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4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劉佳謀
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06年度
聲字第19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件原裁定不外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劉佳謀(下稱抗告人 )所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重罪,衡情面臨 重罪之追訴或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是 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恐有逃匿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 執行之虞,另又謂抗告人吸金高達35億餘元投資者800多人 ,抗告人吸金集團危害社會金融甚鉅,是逃亡可能性仍高, 因乃駁回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云云。
㈡、按刑事訴訟法設有羈押制度,其目的旨在確保刑事訴訟程序 之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然羈押強制處分,其侵犯 憲法第8條第1項前段所保障之人身自由,羈押之結果,致使 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影響所及,至為重大,不難 想像,允宜慎重從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雖 分別定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及重罪(所犯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得羈 押之事由,然依前者羈押後,遇有情勢變遷時,原逃亡或逃 亡之虞原因是否仍然繼續存在,即須另行斟酌;而依後者羈 押,如端憑重罪罪名即予羈押,何異於預先執行未定讞之刑 罰,有悖無罪推定原則,亦與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9 條第3項所定「候審人原則上不予羈押」不符。且依司法院 釋字第665號解釋所示:「於被告犯該款(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 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於此範 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 第八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尚無牴觸。」意即,除重罪之事由外,尚須有相當理由認 為有逃亡之虞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始予羈押,方不違憲法所定比例原則與人身自由及訴訟 權之保障。查本件原審原係以抗告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3款逃亡或逃亡之虞及重罪羈押之事由,予以羈 押。」、「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所定:被告 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亡 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已表明羈 押之目的,在保全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條件下,尚受比 例原則限制。倘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之要件,而別無其他羈 押原因,恐悖離羈押係不得已之最後手段,及法治國刑事程 序無罪推定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謂:「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 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 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 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八條保障人民身體 自由及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將該 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相當 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等原因時,始得執行羈押。故抗告人縱符合上揭第 3款之羈押事由,仍須斟酌是否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時,始得羈押。 本件原裁定僅以抗告人被訴涉犯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符合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唯一理 由,予以執行羈押,而就究有何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情形,均未為審 酌說明,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自有理由不備 之違失。」最高法院98度年台抗字第813號、745號分別著有 裁定。
㈢、查抗告人係在民國105年2月1日隨案到庭,接受偵訊並無藏 匿逃亡之情事,另在羈押期間因檢察官查扣抗告人之賓士轎 車實施拍賣,當時並由抗告人獨自一人發動轎車在路上試驗 車子狀況,是如抗告人有逃亡之意圖,在試車時應係天賜良 機,駕車逃亡,豈非省事哉,而當時抗告人均誠實就訊,而 無其他不法舉動,此即證抗告人願面對司法絕不可能有逃亡 之虞,而原裁定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的相當理由均未闡示, 僅空泛稱難令該院得形成其逃亡之可能性低於50/100之心證 而予抗告人延羈之裁定顯然有悖上開最高法院之意旨,是原 裁定自有違背法令之情事。
㈣、又本件抗告人亦一再陳明如能得具保之裁定,願在早、中、 晚各向管區派出所報到,而在管區派出所之嚴密監視下,被 告即無逃亡之心,此更係證明抗告人是真心誠意願意面對司 法,但原裁定置此於未論,並予延長羈押,亦悖比例原則。㈤、抗告人雙親均已年邁,母親更因疾病纏身,在臺中榮總進出 ,甚有病危入住加護病房之情事,抗告人未受羈押之前,每 日必晨定昏醒向父母請安,現因抗告人法律上之無知而遭押 ,無法盡孝,抗告人只能心中淌血欲哭無淚,可謂人間慘劇 矣!又抗告人子女均尚年幼,另岳父母均年近八旬,因二位 小舅子均已早逝,而小舅子配偶係屬外配,於小舅子往生後 ,隨即拋棄幼子,下嫁他人,且絕音訊,因此小舅子所生之 幼兒亦係抗告人夫妻二人扶養,親情羈伴如此之深,抗告人 又焉敢逃亡乎?
㈥、又抗告人依前所述係程克強、楊進盛詐欺犯罪損失上億元之 被害人,為追訴及催討程克強、楊進盛之民、刑責任,抗告 人自必須出庭應訊,俾使得知悉訴訟之進行情況,並隨時提 出可追訴楊程二人之相關證物,是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抗告人焉有逃亡之可能乎?
㈦、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所謂羈押有3要件:⑴犯罪嫌 疑重大、⑵法定之羈押原因、⑶羈押之必要。對於被告實施 羈押,務須慎重將事,非確有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而 有羈押之必要者,不得羈押。至上揭規定所謂「犯罪嫌疑重 大」者,係指其所犯之罪確有重大嫌疑而言,與案情重大不 同(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8項參照)。法 官認檢察官聲請羈押或延長羈押期間所敘理由或所提證據不 足時,不得率予羈押(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35項參照)。法院應隨時依職權注意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 在,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羈押原因消滅者,應即撤銷羈 押,將被告釋放,已無羈押必要者,應命停止羈押(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1項參照)。㈧、本件業經原審審理終結,是換言之相關事證均已調查完畢, 而抗告人即認有涉案,但抗告人之部份僅限於中部地區,根 本無原裁定所稱被害投資人高達800多人,吸金金額高達35 億餘元之情事,何況抗告人本身就是楊進盛吸金犯行之被害 人,而目前抗告人之資產不是被檢察官扣押,就是被銀行查 封,是家人之經濟生活已幾近陷入絕境,抗告人是原來家中 之支柱,基於人道考量,實有必要讓抗告人交保俾得處理家 中一切之經濟生活事宜,否則將有使家人流落街頭之窘境, 原審均未予考量,何況在無經濟支援情況下抗告人又焉有能 力逃亡乎?矧本件早在102年即有人檢舉,當時檢調如能加
強偵辦力度,則抗告人及中部之投資人即不可能因法律上之 無知而被捲入(抗告人係在102年以後才投入資金),是因 檢調單位之怠惰,使抗告人及中部投資人加入投資行列,此 部份原審亦均未審酌,實令人難以甘服。足證原審僅係為押 人而延押而已,是該裁定有悖大法官釋字665號解釋理由書 所闡明之比例原則灼然。
㈨、綜上,原裁定實有違背法令之情事,伏請鈞院明鑑後能撤銷 原裁定而發回原審更為裁定,用保抗告人權益云云。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經訊問後,雖否認涉犯行,然依其供述、共同被告程 克强等人之供述,及其他卷證互為勾稽,足認抗告人涉犯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且犯罪嫌疑重大。又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係屬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衡情面 臨重罪之訴追或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 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本件自有 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將來面臨重罪之審判或重刑之處罰,恐 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且斟酌抗告人 本案所涉屬重大經濟犯罪,危害社會安全甚大,而審酌本案 投資人高達800多人,吸金金額高達35億餘元,抗告人參與 之吸金集團危害社會金融甚鉅,就其所參與之犯罪事實對社 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抗告人 人身自由之私益衡量後,認為對抗告人羈押係屬適當、必要 ,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
㈡、又抗告人雖以其無串證或滅證之虞,據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之事由。惟查,本案有無串證或滅證之虞,僅係裁定羈押聲 請人之事由之一;而本案經進行調查相關證人程序後,審酌 抗告人涉案情節,雖認無繼續禁止接見通訊之必要,於106 年1月24日對抗告人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然此僅係裁定對其 羈押事由其中一項消滅,尚不生影響於其他仍存在之羈押事 由,是抗告人以此部分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 而聲請意旨所稱抗告人係遭共犯楊進盛詐騙而參與投資,與 本案被害人並無不同,解除羈押亦可協助後續賠償一節,與 抗告人因招攬投資人,而涉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係屬 二事,而與本案羈押考量之要件無涉。至聲請意旨所陳抗告 人之母親健康情況一節,尚非法定考量應否羈押之事由,且 抗告人在照顧其母親與所犯重罪之利害權衡下,不排除仍有 可能選擇逃亡之可能,且若其母親確有照護之必要,仍得由 未在押之抗告人之配偶沈雪玲照顧,或透過辯護人向其他相 關單位請求協助,不影響其羈押原因及必要之判斷,尚非得 執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而認抗告人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
仍然存在,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且 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 由,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等語。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 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 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 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 ,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聲請 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 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 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參照)。再按,羈押被告,偵查中 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同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 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末按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1審、第2審以6次為限,第3審以1 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四、經查:
㈠、原審以抗告人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犯罪嫌疑 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共犯 楊進盛在逃,又同案被告彼此間所述亦與其他到案共犯所述 有不符之情形,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情 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105年6月1日裁定執行羈 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其後於105年9月1日、同年11月1日 、106年1月1日、3月1日、5月1日各裁定延長羈押2月,並已 於106年1月24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業經本院核閱原 審卷宗無訛,合先敘明。
㈡、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 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 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 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 題。又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 羈押之。」等旨,雖係將該第三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
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 以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 到如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 亡或滅證之虞之程度,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亦即 倘已超越五成或然率而有合理可疑,即屬該當,是以羈押審 查程序之心證程度,本不以達致嚴格證明為必要(最高法院 100年度臺抗字第1008號刑事裁定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業於106年4月26日公布施行,依修 正後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 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 、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 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亦 明定經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 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即為已足。
㈢、本件抗告人因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犯行,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以105年 度金重訴字第647號刑事案件分案審理,原審法院訊問抗告 人後,審酌全案情節及卷內資料,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 他一切情事,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重罪,考量本件 抗告人所為之犯行被害人數眾多,金額甚鉅,基於其所涉犯 犯罪事實對社會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必要,而裁定 延長羈押,本院認本件抗告人所涉犯之銀行法案件,吸金金 額高達35億餘元,且絕大部分款項目前下落不明,有相當理 由足認抗告人確有逃亡及湮滅犯罪所得等證據之虞,是以原 審法院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其目的與手段 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處,自難認原裁定有何不當 或違誤,或有違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之處 。
㈣、至抗告意旨稱抗告人家庭成員之身體、經濟狀況等因素,核 與抗告人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 自無從據為准予抗告人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再者,本件並 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之事由,準此,原審法院裁定認抗告人符合刑事訴訟之 法定羈押原因,並為保全證據與遂行訴訟程序之必要性,認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執行羈押,即屬有據。從而,抗 告人執上開情詞,指摘原審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裁定不 當並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 度,認對抗告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 則,並無違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若命抗告人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 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本案後續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 行,因認本件抗告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抗告人之羈押原 因既仍存在,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不能准許,抗告意旨 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賢 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