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4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秀峰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劉佳謀
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延長羈押裁定(105年度金重訴字第647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劉佳謀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原裁定不外以被告劉佳謀所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後段規定之重罪,衡情面臨重罪之追訴或遭判處重刑者,常 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是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劉佳謀恐 有逃匿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另又謂被告劉佳 謀吸金高達新臺幣(下同)35億餘元投資者800多人,被告 劉佳謀吸金集團危害社會金融甚鉅,是逃亡可能性仍高於 50/100,因乃裁定延長被告劉佳謀羈押2月云云。㈡、惟按刑事訴訟法設有羈押制度,其目的旨在確保刑事訴訟程 序之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然羈押強制處分,其侵 犯憲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所保障之人身自由,羈押之結果, 致使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影響所及,至為重大, 不難想像,允宜慎重從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 款雖分別定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及重罪(所犯 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得羈押之事由,然依前者羈押後,遇有情勢變遷時,原逃亡 或逃亡之虞原因是否仍然繼續存在,即須另行斟酌;而依後 者羈押,如端憑重罪罪名即予羈押,何異於預先執行未定讞 之刑罰,有悖無罪推定原則,亦與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第九條第三項所定「候審人原則上不予羈押」不符。且依司 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所示:「於被告犯該款(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於 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 憲法第八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 意旨,尚無牴觸。」意即,除重罪之事由外,尚須有相當理
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始予羈押,方不違憲法所定比例原則與人身自由及 訴訟權之保障。查本件原審原係以被告劉佳謀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3款逃亡或逃亡之虞及重罪羈押之事由, 予以羈押。」、「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所定: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已 表明羈押之目的,在保全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條件下, 尚受比例原則限制。倘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之要件,而別無 其他羈押原因,恐悖離羈押係不得已之最後手段,及法治國 刑事程序無罪推定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謂:「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 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 規定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八條保障人 民身體自由及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 」將該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等原因時,始得執行羈押。故抗告人縱符合 上揭第3款之羈押事由,仍須斟酌是否有相當理由,認有逃 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時,始得 羈押。本件原裁定僅以抗告人被訴涉犯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 未遂罪,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符合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 唯一理由,予以執行羈押,而就究有何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情形,均 未為審酌說明,參照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意旨,自有 理由不備之違失。最高法院98度年台抗字第813號、745號分 別著有裁定。
㈢、查被告劉佳謀係於民國105年2月1日隨案到庭,接受偵訊並 無藏匿逃亡之情事,另在羈押期間因檢察官查扣被告劉佳謀 之賓士轎車實施拍賣,當時並由被告劉佳謀獨自一人發動轎 車在路上試驗車子狀況,是如其有逃亡之意圖,在試車時應 係天賜良機,駕車逃亡,豈非省事哉,而當時被告劉佳謀均 誠實就訊,而無其他不法舉動,此即證被告劉佳謀願面對司 法絕不可能有逃亡之虞,而原裁定對被告劉佳謀有逃亡之虞
的相當理由均未闡示,僅空泛稱難令該院得形成其逃亡之可 能性低於50/100之心證而予被告劉佳謀延長羈押之裁定顯然 有悖上開最高法院之意旨,是原裁定自有違背法令之情事。㈣、又本件被告劉佳謀亦一再陳明如能得具保之裁定,願在早、 中、晚各向管區派出所報到,而在管區派出所之嚴密監視下 ,其無逃亡之心,此更係證明被告劉佳謀是真心誠意願意面 對司法,但原裁定置此於未論,並予延長羈押,亦悖比例原 則。
㈤、被告劉佳謀雙親均已年邁,母親更因疾病纏身,在台中榮總 進出,甚有病危入住加護病房之情事,被告劉佳謀未受羈押 之前,每日必晨定昏醒向父母請安,現因被告劉佳謀法律上 之無知而遭押,無法盡孝,被告劉佳謀只能心中淌血欲哭無 淚,可謂人間慘劇矣!又被告劉佳謀子女均尚年幼,另岳父 母均年近八旬,因二位小舅子均已早逝,而小舅子配偶係屬 外配,於小舅子往生後,隨即拋棄幼子,下嫁他人,且絕音 訊,因此小舅子所生之幼兒亦係由被告劉佳謀夫妻2人扶養 ,親情羈伴如此之深,被告劉佳謀又焉敢逃亡乎?㈥、又被告劉佳謀依前所述係程克強、楊進盛詐欺犯罪損失上億 元之被害人,為追訴及催討程克強、楊進盛之民、刑責任, 被告劉佳謀自必須出庭應訊,俾使得知悉訴訟之進行情況, 並隨時提出可追訴楊程二人之相關證物,是依論理法則及經 驗法則,被告劉佳謀焉有逃亡之可能乎?
㈦、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所謂羈押有3要件:⑴犯罪嫌 疑重大、⑵法定之羈押原因、⑶羈押之必要。對於被告實施 羈押,務須慎重將事,非確有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而 有羈押之必要者,不得羈押。至上揭規定所謂「犯罪嫌疑重 大」者,係指其所犯之罪確有重大嫌疑而言,與案情重大不 同(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8項參照)。法 官認檢察官聲請羈押或延長羈押期間所敘理由或所提證據不 足時,不得率予羈押(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35項參照)。法院應隨時依職權注意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 在,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羈押原因消滅者,應即撤銷羈 押,將被告釋放,已無羈押必要者,應命停止羈押(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1項參照)。㈧、本件業經原審審理終結,換言之相關事證均已調查完畢,而 被告劉佳謀即認有涉案,但被告劉佳謀之部份僅限於中部地 區,根本無原裁定所稱被害投資人高達800多人,吸金金額 高達35億餘元之情事,何況被告劉佳謀本身就是楊進盛吸金 犯行之被害人,而目前被告劉佳謀之資產不是被檢察官扣押 ,就是被銀行查封,是家人之經濟生活已幾近陷入絕境,被
告劉佳謀原是家中之支柱,基於人道考量,實有必要讓被告 劉佳謀交保俾得處理家中一切之經濟生活事宜,否則將有使 家人流落街頭之窘境,原審均未予考量,何況在無經濟支援 情況下被告劉佳謀又焉有能力逃亡乎?矧本件早在102年即 有人檢舉,當時檢調如能加強偵辦力度,則被告劉佳謀及中 部之投資人即不可能因法律上之無知而被捲入(被告劉佳謀 係在102年以後才投入資金),是因檢調單位之怠惰,使被 告劉佳謀及中部投資人加入投資行列,此部份原審亦均未審 酌,實令人難以甘服。足證原審僅係為押人而延押而已,是 該裁定有悖大法官釋字665號解釋理由書所闡明之比例原則 灼然。
㈨、綜上,原裁定實有違背法令之情事,請求撤銷原裁定而發回 原審更為裁定,用保被告劉佳謀權益云云。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林秀峰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林秀峰因涉嫌銀行法案件,自偵查中105年2月2日至同 年6月1日羈押禁見,檢察官於105年6月1日提起公訴,今再 經原審裁定自106年7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迄今,被告 林秀峰遭羈押期間已1年又4個月有餘。
㈡、本次延長羈押裁定理由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審 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 期徒刑10年者,第1審、第2審以6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 」規定,裁定再延羈二月」規定,理由並略以:「共犯楊進 盛在逃;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犯罪,犯罪嫌 疑重大,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係屬有期徒刑7年 以上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 避凶、脫免刑貴、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一般正常之人,依 其合理判斷,可認被告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 本案被告等人本案所涉屬重大經濟犯罪,對社會造重大危害 甚大,投資人高達800多人,吸金金額高達35億餘元,其等 已有「預期刑期很高」之積極因素,且被告等人均無高齡或 阻礙逃亡的疾病等消極因素,復衡酌目前審理由或已判決確 定之人,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後即不歸者時有所聞,縱被告等 人所稱有素行良好或家庭需照顧等情,仍難令本院形成其逃 亡之可能低於百分之50之心證」等語,裁定被告林秀峰等被 告延長羈押,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林秀峰所涉銀行法第1項後段規定係屬有期徒刑7年以上 之重罪,顯非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如所犯最重本刑 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1審得延長羈 押,以6次為限」之範疇,原審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嫌。2、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被告經法官
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該項規定羈押之 目的應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為限。故被告所犯 縱為該項第3款之重罪,如無逃亡或滅證導致顯難進行追訴 、審判或執行之危險,尚欠缺羈押之必要要件。亦即單以犯 重罪作為羈押之要件,可能背離羈押作為保全程序的性質, 其對刑事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上之限制,即可能 違背比例原則。再者,無罪推定原則不僅禁止對未經判決有 罪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就施予被告類 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之嫌疑作為羈押之唯一要件, 作為刑罰之預先執行,亦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是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如僅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作為許可羈押之唯一 要件,而不論是否犯罪嫌疑重大,亦不考量有無逃亡或滅證 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或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則該款規定 即有牴觸無罪推定原則、武器平等原則或過度限制刑事被告 之充分防禦權而違反比例原則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一百零一條之二之規定,法官決 定羈押被告之要件有四: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之羈押事由 ,有羈押之必要(即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 ,無同法第一百十四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是被告縱符合 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 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 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羈押,係因 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 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 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 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 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 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 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 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 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 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 要件」(大法官會議第665號解釋參照)。
3、前揭大法官會議665號解釋已揭櫫「重罪非羈押唯一理由」 之旨,倘被告無何逃亡、澄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應斟酌命被告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以確保被告人身自由。4、本案被告林秀峰於受調查局、檢察官偵訊時,已就所知案情 包括本案投資方式招攬何投資人、如何取佣、分佣等情詳為 陳述,檢調單位並搜扣月報表、業績表等相關事證資料可相 勾稽;再被告林秀峰自己也因深信楊進盛確與大陸各醫院有 血液透析、直線加速器之合作關係而自己投資及邀親朋加入 投資行列,若本案投資有問題,被告林秀峰同具被害人身份 ;本案自原審法院審理以來,已依各被告聲請傳喚相關證人 到案,被告林秀峰就所聲請傳喚證人趙榮生、程克強及自己 被傳喚作證部分,均已傳喚及作證完畢,即與被告林秀峰關 係之同案被告程克強、程克達、江宜庭、麥春密等人亦相繼 到庭具結作證完畢,目前亦無應傳喚之證人,被告林秀峰已 無可勾串之證人甚明,至唯一在逃的同案被告楊進盛,自案 發以來,音訊全無,加以檢方對楊進盛發佈通緝;於楊進盛 出入境時即可逮捕、羈押禁見,已足以防杜被告林秀峰與之 串證之情,換言之,被告林秀峰與其他被告或證人串證或湮 滅證據之疑慮,顯已排除。
5、本案檢察官起訴書第65頁即載明:「各區域負責人應僅就所 屬區域與吸收金額(含下線),負其責任,各區所屬業務員 依其自身吸金之金額領取佣金,是以其吸金金額應依其所吸 收之金資金分別計算,始為公允」等語,是檢察官亦認各區 業務係屬獨立,被告林秀峰至多僅與北區業務有所關連,而 與中區、南區業務無涉,且林秀峰招攬的人僅親友之間,則 延長羈押裁定率以「本案投資人高達800多人,吸金金額高 達35億餘元」作為延長羈押理由,即屬牽強。6、再被告林秀峰之父母、家庭妻小均在台灣居住,有固定住居 所,被告現所有財產亦遭檢調單位查扣,被告林秀峰更無何 在海外置產、或訂機票逃亡海外之事實,當可排除被告逃亡 之可能性。原裁定理由僅以:「被告所涉為重罪,可認被告 4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云云延長羈押,理 由顯屬空泛。
7、準此,原審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延長羈押, 具違背法令事由。又,本案事證已遭押案、被告等人均已交 互詰問完畢、對於唯一未到案而逃亡海外的楊進盛,亦可經 發佈通緝,於楊進盛返國時加以拘提、進行偵查、審理、羈 押等程序,已足以杜絕勾串可能性。再,本案顯非不能命被 告林秀峰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
,且原審法院佐以命被告按時日到轄區派出所報告,已可維 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然原審不為之,竟以對干預被告 身體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再為延長羈押之裁定,使被告林秀 峰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持續隔離,原審再為延長羈押裁 定,違背法令,亦非妥適。
㈢、綜上所述,懇請審酌原裁定適用法令違誤,被告林秀峰受刑 事訴訟法上無罪推定及不自證己罪原則保障,而原審延長羈 押除與此等原則相悖外,更是限制及侵犯人身自由之最嚴厲 強制處分,如上所述,被告林秀峰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與必要,宜以符合比例原 則方式(具保、限制出境、限制住居、定時至轄區警局報到 等)之裁定替代羈押為適當等情,被告林秀峰對原審延長羈 押裁定,依法於5日法定不變期間提起抗告,非無理由,裁 定撤銷原審延長羈押裁定,發回重為適法裁定云云。三、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同案被告程克强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後段及偽造文書部分等犯行,否認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 欺取財及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部分犯行、 同案被告程克達坦承偽造文書部分犯行,否認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及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部分犯行 ,被告林秀峰、劉佳謀均否認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 之犯行。然依同案被告及證人所述,及扣案證物與卷附蒐證 照片、租金明細表、租金月報表、合約書、帳戶交易資料等 ,足見其等4人分別所涉前揭犯罪罪嫌確屬重大。㈡、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指明,考諸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 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 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 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 之限度內,乃具有正當性。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 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 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 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 」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 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 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 其有逃亡、滅證之虞。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 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 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鑒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
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 66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關於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逃亡或有逃亡之虞」的羈押原因,應依 具體、客觀事實認定,惟此事實並非僅限於逃亡的事實(如 通緝到案),尚包括有逃亡之虞的事實。經查,被告等人分 別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及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 罪,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重罪,衡 情面臨重罪之訴追或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性,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本件 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將來面臨重罪之審判或重刑之處罰, 恐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且斟酌被告 等人本案所涉屬重大經濟犯罪,危害社會安全甚大,而審酌 本案投資人高達8百多人,吸金金額高達35億餘元,被告等 人吸金集團危害社會金融甚鉅,其等已有「預期刑期很高」 之積極因素,且被告等人均無高齡或阻礙逃亡的疾病等消極 因素,復衡酌目前審理中或已判決確定之人,准予具保停止 羈押後即不歸者時有所聞。縱被告等人所稱有素行良好或家 庭需照顧等情,仍難令本院形成其逃亡之可能性低於百分之 50之心證。是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有相當理由足認 被告等人確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故為防止被告等 人具保停止羈押後故意不接受審理或於判決確定後即速出境 拒絕接受執行,故就其等所參與之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 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等人人身自由 之私益衡量後,認為對被告等人繼續羈押係屬適當、必要, 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從而,本件羈押之事由及必要 性仍然存在,且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而 使之消滅,仍有羈押之必要,均應自106年7月1日起延長羈 押2月。
四、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 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 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 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執行羈押後 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 情事而為認定,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最高法院46年 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再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
未滿前,經法院依同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 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條第1項亦有明文。審判中 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 刑10年者,第1審、第2審以6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 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末按,羈押與否之審 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 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 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 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五、經查:
㈠、被告劉佳謀、林秀峰因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 非法吸金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 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程序,於105年6 月1日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其後於105年9月1 日、同年11月1日、106年1月1日、3月1日、5月1日、7月1日 各裁定延長羈押2月,並已於106年1月24日解除禁止接見、 通信在案,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並有上開裁定附卷可參 。
㈡、按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 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 審以1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 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而刑事範疇中定有有期徒刑之法規範者,多設有法定刑之 上下界限,如遇未設上下界限者,其最輕或最重本刑即應以 刑法第33條第3項補充之。換言之,本件被告林秀峰所涉違 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 ,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該法文未設法定刑上限,依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補充之 ,其最重本刑則為15年,則本件被告林秀峰所涉之違反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其延長羈押之次數限制即受刑 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規範,應屬無誤。而刑事妥速審判 法第5條第2項復為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之特別規定,自 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34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原裁定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規定延長羈押, 並無違法不當,先予敘明。
㈢、被告劉佳謀、林秀峰雖否認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 犯行,惟原審法院訊問被告劉佳謀、林秀峰後,依同案被告 之指述及證人之證述,審酌全案情節及卷內資料,並斟酌訴 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所 犯為重罪,且其等犯行被害人數眾多,金額甚鉅,所涉犯犯 罪事實對社會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有相 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自106年7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本院審酌本件被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重罪,除吸金 金額高達35億餘元,且吸金所得目前絕大多數下落不明,有 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及湮滅犯罪所得等證據之虞,是以原審 法院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其目的與手段間 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處,自難認原裁定有何不當或 違誤,或有違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之處。㈣、又抗告意旨稱被告家庭成員之身體、經濟狀況等因素,核與 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自無 從據為准予被告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再者,本件並無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 事由,準此,原審法院裁定認被告符合刑事訴訟之法定羈押 原因,並為保全證據與遂行訴訟程序之必要性,認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而執行羈押,即屬有據。從而,被告執上開 情詞,指摘原審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裁定不當並請求撤 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審既已就延長羈押被告劉佳謀、林秀峰之理由 詳予審述,且有相當理由得以認為上開被告2人涉犯重罪, 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湮滅犯罪所得等證據之虞,本院 認原審法院對被告等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 例原則,並無違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若命被告等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 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本案後續訴訟程序得以順 利進行,因認本件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劉佳謀、 林秀峰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賢 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