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30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向進發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6年4月24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106年度聲字第133
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核結果,除原審裁定書理由欄二第3 行中所述 「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59號判決」應更正為「本院【104年 度重訴字第393 號暨】104年度訴字第559號判決」暨附表編 號3之犯罪日期欄內所記載「104 年3月3日」,應更正為「 【103年12月中旬某日至】104年3月3日」、偵查(自訴)機 關年度案號欄內所記載「彰化地檢104年度偵字第2691號」 ,應更正為「彰化地檢104年度偵字第2691【、4453】號」 、編號5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內所記載「臺中地 檢104年度偵字第12065號」,應更正為「臺中地檢104年度 偵字第【3097、3098、6270、9037、10138及104年度毒偵字 第396等】號【暨追加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2065號】 」及最後事實審之案號欄內所記載「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59 號判決」應更正為「【104年度重訴字第393號暨】104年度 訴字第559號判決」外,認原審裁定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二、抗告人即受刑人向進發(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 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 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 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 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 第284號裁定參照)。
(二)抗告人前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侵害國家杜絕 毒品之刑事政策法益,經鈞院在該裁定之附表16罪之 最長期有期徒刑7年9月以上,各刑合併刑期為45 年1 月以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5 月確定(鈞院105年 度聲字第1998號),且該裁定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14 罪,皆係於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裁判前所犯。
(三)抗告人涉犯原裁定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 侵害國家杜絕毒品之刑事政策法益,經原裁定在附表 5罪中,最長期之有期徒刑8年10月以上,各刑合併刑 期為18年11月以下,酌定應執行刑為12年,固無違刑
法第51條之法定界限,惟上開兩案所侵害法益、各罪 類型及關係均係雷同,鈞院105 年度聲字第1998號裁 定(內含之宣告刑高於原裁定附表)既無出於不當之 情形,即已顯達矯治教化之程度。然原裁定竟以較低 之各刑合併刑期(18年11月),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度12年,顯逾越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不符罪刑相當 原則,亦有違數罪併罰欲緩合宣告刑所避免不必要之 宣告之制定本旨,原審裁量權之行使,不能稱之為妥 適,為此懇請鈞院撤銷原裁定,另為妥適之裁判等語 。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 ,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 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 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 ,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 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意 旨參照)。復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 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 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 ,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 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 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 則下,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 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 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 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 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 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 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 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 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 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 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關於 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 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 摘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 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所犯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均 經分別確定,有該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 審法院審核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2年。而抗告人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施用第一級 毒品1罪處有期徒刑1年、施用第一級毒品1罪處有期徒刑1年 、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1罪處有期徒刑3月及販賣第一級毒品 1罪處有期徒刑7年10月)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 就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販賣第一級毒品1罪)宣告刑為有期 徒刑8年10月。抗告人所犯該附表所示各罪,其宣告刑之總 和為有期徒刑18年11月(即1年+1年+3月+7年10月+8年 10月),經前述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6月及宣告刑有期 徒刑8年10月之總和刑期則為有期徒刑18年4月,而原審裁定 就上開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已低於各罪宣告刑 之刑期總和即有期徒刑18年11月,亦低於其各罪原所定執行 刑及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8年4月,並係在各刑中之最 長期(即有期徒刑8年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 期徒刑18年11月)以下,足認原審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並 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符合外部性、內 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揆諸上揭說明,原 審裁定並無不當,且審酌抗告人之前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之刑事前案紀錄,其一再犯罪,顯已非偶發性犯罪,反 映出抗告人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與 犯罪傾向,自應受較高之刑罰評價,以匡正其迭次違反刑罰 規範之行為。而原審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亦符合比例原則 、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尚無瑕疵 可指,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職權之行使。
五、再按法院就併合處罰之數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本係 依具體個案之犯罪情狀,衡酌其罪數、各罪之刑度、型態及 相互間之關聯性,本於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定之,不同個案
具體情節不一,故法院於不同案件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輕重, 自不能任意單純比附援引他案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據以指摘 原裁定所為裁量不符公平原則、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 經查:
(一)抗告人所犯前案(即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998號裁定)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部分(以下各情,參本院卷附 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703號判決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年度訴字第623號判決):
1.編號1至2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2罪部分:抗告人於103年4 月15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鋁箔包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前揭住處,將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後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 海洛因1次。
2.編號3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1罪部分:係抗告人於102年 12月28日在彰化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予張佩 琪,並因此得款6000元不法所得。
3.編號4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3罪部分:則係抗告人分別 於103年3月15日、17日、20日在彰化市、和美鎮及彰 化市等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次各1小包)予謝 宏銘,並因此於該3日分別得款1000元不法所得。 4.編號5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10罪部分:則係抗告人分別 於103年3月16日、17日、23日、24日、25日、26日、 30日(2次)、同年4月4日、15日等9日,在其住所, 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次重量均不詳)予林 國良。
(二)至於抗告人於本件原審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部 分(以下各情,參偵卷所附各該案判決):
1.編號1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1罪(海洛因)部分:抗告 人於103年11月3日,在其住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入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2.編號2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1罪(海洛因)部分:抗告 人於104年3月13日,在其住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
3.編號3所犯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1罪(甲基安非他命)
部分:抗告人於103年12月中旬某日,在彰化市金馬路 之麥當勞外,向綽號「阿翔」之成年男子,以不詳價 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0包而持有之。嗣抗告人於104年 3月3日下午,攜帶上揭10包甲基安非他命,搭乘同案 被告林俊嘉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外出,並於返回其租屋 處時,將上揭10包甲基安非他命託予知情之林俊嘉, 林俊嘉因而將上揭10包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上揭自小 客車駕駛座左側車門置物處。
4.編號4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1罪部分:係抗告人於104年 1月12日在王立仁之和美鎮租屋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包(約1公克)予王立仁,並因此得款1萬元不法所 得(抗告人先於前日在王立仁租屋處取得)。
5.編號5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1罪部分:係抗告人於104年 1月19日在周佑年臺中市西屯區租屋處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2包(約6公克)予周佑年,並因此得款4萬元不 法所得。
(三)自上揭抗告人前、後案之附表所揭示各罪之犯罪情節 、行為次數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相似程度、行為態 樣、手段、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足堪認定均不同 ,既不相同,則無相互拘束之效力,是本件(即後案 )自難比附援引前案量刑。況就抗告人所犯之罪名及 犯罪時間密度等情觀之,足以反應出抗告人嚴重欠缺 法治觀念及未能戒除毒癮,而原審裁定就上開5罪定應 執行刑之降幅比例,顯已反應責任遞減原則,適度呈 現抗告人應負之責任,與其各罪應負之責任對照以觀 ,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 至於抗告人前案定應執行刑之降幅比例如何及其前於 102年12月28日至103年4月15日間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等14罪(即前案附表編號3至5) ,縱然均係犯於原審裁定附表所示各罪裁判前,然基 於個案情節之差異與審判獨立之原則,均不能拘束原 審量刑裁量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核無違誤或不當,抗告人仍執上開情詞 提起抗告,不足以撼動原審裁定之適法妥當性,是其提起本 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康 孝 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