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5年度,464號
KSDV,95,重訴,464,2007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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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464號
原   告 乙○○
兼法定代理 丁○○

原   告 丙○○
      甲○○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文卿律師
被   告 戊○○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被   告 莊鄭艷姿即引仁汽車企業社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交附民字第
7 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本院於民國96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陸拾伍萬零伍佰肆拾陸元、原告丙○○新臺幣陸拾貳萬捌仟捌佰伍拾柒元、原告乙○○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貳仟玖佰肆拾柒元、原告甲○○新臺幣陸拾捌萬捌仟捌佰伍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百分之四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元為被告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於民國94年9 月17日上午10時10分 許,駕駛訴外人王鏡峯所有車號UJ-5239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 鼓山區○○○路雙向超過4 車道之道路由北往南方向在快車道 上駛近設在該路1823之1 號洗車場,欲向右變換至慢車道以進 入洗車場時,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 距離,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雖已看見同向後方有訴外 人劉英俊騎乘車號ZDL-468 號機車駛來,仍貿然自快車道變換 至慢車道,致劉英俊煞車不及,機車前車輪處追撞戊○○所駕 駛自小客車之左後保險桿處,劉英俊乃人車倒地,受有嚴重頭 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髖骨脫臼骨折及肢體數處挫傷、擦傷等 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至94年9 月21日中午12時14分許因顱 內出血不治而死亡。因原告丙○○乙○○劉英俊之子、原 告丁○○劉英俊之配偶、原告甲○○劉英俊之母,而戊○ ○受僱於莊鄭艷姿即引仁汽車企業社,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



188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藥費 新臺幣(下同)42,546元、殯葬費108,000 元、扶養費2,274, 252 元(丙○○267,156 元、乙○○1,223,991 元、甲○○78 3,105 元)、精神慰藉金4 百萬元(每人各1 百萬元)。求為 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丙○○1,267,156 元、乙○○2,223, 991 元、甲○○1,78 3,105元、丁○○1,150,546 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2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被告戊○○則以:其雖過失傷害劉俊英致死,惟死者亦有未載 安全帽、未保持安全距離及超速等過失,對原告請求之金額除 扶養費外,其餘無意見等語置辯,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另 被告莊鄭艷姿即引仁汽車企業社以:其並未僱用戊○○,僅將 經營之保養廠部分以每月8 千元出租與戊○○供洗車中心使用 ,自與戊○○過失致劉英俊死亡無關,無與戊○○並對原告負 連帶賠償之責等語置辯,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主張戊○○於94年9 月17日上午10時10分許,駕駛訴外人 王鏡峯所有車號UJ-5239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鼓山區○○○路 雙向超過4 車道之道路由北往南方向在快車道上駛近設在該路 1823-1號洗車場,欲向右變換至慢車道以進入洗車場時,應注 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自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適同向後方 有訴外人劉英俊騎乘車號ZDL-468 號機車駛來,致劉英俊煞車 不及,機車前車輪處追撞戊○○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左後保險桿 處,劉英俊乃人車倒地,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髖 骨脫臼骨折及肢體數處挫傷、擦傷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 至94年9 月21日中午12時14分許因顱內出血不治而死亡。且本 件肇事後,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 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其意見均 認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為戊○○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 劉英俊無肇事原因。另戊○○因上開過失致人於死行為,業經 本院以95年度交易字第2 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現正在監 執行中。而原告丁○○劉英俊之配偶,業已支付劉英俊之醫 藥費共42,546元、殯葬費108,000 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復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私立高 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聯3 紙、橄欖 園禮儀有限公司估價表、統一發票各1 紙(見本院95年度交附 字第7 號卷第7 頁至第11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 (見本院95年度交易字第2 號刑事卷第26頁至第30頁)、本院 95年度交易字第2 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8 頁、第15頁至第17頁)各1 份在卷 可憑,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院爭點 為:㈠戊○○是否受僱於莊鄭艷姿即引仁汽車企業社?㈡原告 得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藥費42,546元 、殯葬費108,000 元、扶養費2,274,252 元(丙○○267,156 元、乙○○1,223,991 元、甲○○783,105 元)、精神慰藉金 4 百萬元(原告每人1 百萬元)?㈢劉英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是否與有過失?
戊○○是否受僱於莊鄭艷姿即引仁汽車企業社?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惟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亦可參照。 是以原告主張戊○○係受僱於莊鄭艷姿即引仁汽車企業社,既 經被告否認,則原告自應舉證證明被告間有僱傭關係存在。㈡經查:戊○○係向莊鄭艷姿夫妻所經營之引仁汽車企業社分租 部分空間,獨立經營洗車業務,營業來源有部分為莊鄭艷姿將 所保養之客戶車輛交由戊○○清洗,有部分為戊○○自己之客 戶將車輛交予戊○○清洗,不一而足,且並非經常性前往客戶 處將車輛駛回清洗等語,業據證人即莊鄭艷姿之配偶莊文財於 本院95年度交易字第2 號刑事案件中結證證述明確(見該卷第 61頁至第64頁),核與證人即戊○○肇事時所駕車輛車主王鏡 峰證述:其因先前在本市○○○路經營商店,與洗車工戊○○ 相識,已由戊○○洗車5、6年,才委託戊○○到本市○○區○ ○路61號住處開車去洗車場清理,戊○○係經營洗車場,非保 養廠等語相符(同上卷第57頁至第59頁),足認戊○○雖於莊 鄭艷姿引仁汽車企業社附設之洗車場負責洗車業務,惟尚非 受僱於莊鄭艷姿,否則原在引仁汽車企業社附近經商並熟知當 地之證人王鏡峰,應不致不知戊○○非受僱於莊鄭艷姿即引仁 汽車企業社,復明確指證戊○○經營洗車場而非汽車保養廠。 是以原告單純否認證人莊文財、王鏡峰之證述,尚無足採,而 被告辯稱:戊○○未受僱於莊鄭艷姿即引仁汽車企業社等語, 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㈢至原告主張戊○○於肇事後警詢時表示莊文財為其老闆,戊○ ○應受僱於引仁汽車企業社等語。惟查:戊○○於肇事後經警 察查詢由何人報警處理時,戊○○固表示係其「叫我老闆莊文 財打電話報警前來處理」等語,有該警詢筆錄附卷可憑(見相 驗卷第8 頁),惟戊○○未曾表示係受僱於莊文財或於莊鄭艷



姿即引仁汽車企業社,亦有本院95年度交易字第2 號刑事暨警 偵卷可憑。況且,戊○○並未自引仁汽車企業社領取任何薪資 ,且亦查無經引仁汽車企業社投保勞工保險資料一節,有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局96年1月9日保承資 字第09610003560號函附戊○○投保資料等各1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66頁至第68頁)。因目前相關法律 規定僱用他人應由僱主為員工投保勞工保險及申報工資所得, 為常態事實,而原告復未舉證戊○○確有受僱莊鄭艷姿之事實 ,既然勞保及稅務資料均查無戊○○因受僱莊鄭艷姿而投保勞 工保險及申報工資所得資料,則自難僅以戊○○曾表示莊文財 為「我老闆」,而認定戊○○引仁汽車企業社有僱傭關係。 再者,市井經商人士常以「老闆」、「老闆娘」、「董仔」、 「董娘」等語尊稱他人,從未深究被稱呼者真實身份,亦為眾 所周知,是以戊○○辯稱曾表示莊文財為「我老闆」只是一種 尊稱等語,即非不可採。
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藥費42,5 46元、殯葬費108,000 元、扶養費2,274,252 元(丙○○267, 156 元、乙○○1,223,991 元、甲○○783,105 元)、精神慰 藉金4 百萬元(原告每人1 百萬元)?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戊○○於上開時地駕 車過失與劉英俊發生車禍,致其死亡一節,為戊○○所不爭執 ,業如前述,則自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因原告未 能舉證證明莊鄭艷姿即引仁汽車企業社僱用戊○○,則原告主 張被告2 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尚屬無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害人對於第三人 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9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 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而同條第2 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 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 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 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 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㈢經查:原告丁○○曾因劉英俊死亡,而支出醫藥費共42,546元 、殯葬費108,000 元,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 頁),則丁○○受有上述150,546 元(42546 元+108000元= 150546元)之損失,即堪認定。又查:原告甲○○之扶養義務



人原為其子女劉英俊劉英健,且甲○○名下並無任何財產, 又不識字,目前無業;丙○○為大四學生、乙○○小二學生 ,均為劉英俊之子,亦受丁○○扶養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88頁),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65頁、95年 交附字第7 號卷第4 頁至第5 頁),足認劉英俊甲○○、丙 ○○、乙○○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且其等均不能維持生活而 無謀生能力無訛。再查:於事故發生時甲○○(22年9 月29日 生)為72歲、丙○○(72年9 月7 日生)為22歲、乙○○(86 年9 月2 日)為8 歲,而甲○○之餘命尚有14.17 年(詳見行 政院主計處網站公布之94年高雄市簡易生命表女性平均餘命欄 )、丙○○距畢業尚有2 年、乙○○距成年尚有12年,因甲○ ○僅請求3 年扶養費,及丙○○請求2 年扶養費、乙○○請求 12年之扶養費,且戊○○就此計算復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 ),故以兩造合意甲○○丙○○乙○○每月所需扶養費用 11,000元計算1 年為132,000 元,扣除中間利息後,對甲○○ 所負之扶養費金額為188,857 元{【(132000+132000÷(1 +0.05×1) +132000÷(1 +0.05×2) 】÷2 =188857, 元以下四捨五入)}。對丙○○所負之扶養費金額為128857元 {【132000+132000÷(1 +0.05×1) 】÷2 =128857}。 對乙○○所負之扶養費金額為632947元{【(132000+132000 ÷(1 +0.05×1) +132000÷(1 +0.05×2) +132000÷ (1 +0.05×3) +132000÷(1 +0.05×4) +132000÷( 1 +0.05×5) +132000÷(1 +0.05×6) +132000÷(1 +0.05×7) +132000÷(1 +0.05×8) +132000÷(1 + 0.05×9) +132000÷(1 +0.05×10)+132000÷(1 +0. 05×11)】÷2 =632947}。雖甲○○丙○○乙○○自劉 英俊於94年9 月17日死亡時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即96年1 月 26日止之扶養費,業已到期,而無需扣除中間利息,因原告就 此部分之扶養費,仍主張自損害時,依霍夫曼扣除中間利息之 方式計算一次給付之扶養費數額,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95年2 月7 日計算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 ),合於法律規定,自應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㈣再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 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 照。




㈤經查:丙○○乙○○均為學生;丁○○高中畢業,現任職高 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技工,每月薪資約32,000元,名下有不動 產及汽車;甲○○不識字,目前無業,名下無財產;被告戊○ ○是國小畢業,做雜工,月收入1萬到1萬5千元,未扶養配偶 及子女,名下無財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88頁) ,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62頁),並參酌丙○○乙○○年紀尚 輕,突遭喪父;甲○○年邁而晚年喪子;丁○○喪夫而需獨力 扶育幼子等一切情形,因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 額,各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劉英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害人若無 過失,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㈡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時,係戊○○駕車自原行駛之快車道上, 向右變換至慢車道,而劉英俊則依規定行駛在慢車道上,在九 如四路慢車道上,自後撞及戊○○所駕車輛保險桿左後側一節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足稽(見警卷第7頁 至第11頁),亦即肇事撞擊點在九如四路慢車道上。再佐以戊 ○○於偵訊中,自承於變換車道時「不曉得有無看後面有無來 車」等語(見偵查卷第17頁),顯見戊○○並未注意後方來車 即任意變換車道。因戊○○變換車道行駛,於路權歸屬上,應 讓直行於慢車道之劉英俊先行,並應注意保持安全距離,戊○ ○竟未於變換車道前查看後方有無來車,足認其應係自快車道 上突然向右變換至慢車道,致劉英俊不及反應,始自後撞及無 訛。如此自難認劉英俊有何過失,另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 定報告,亦為相同之認定(見本院95年度交易字第2 號刑事卷 第26頁至第30頁)。是以原告主張劉英俊無過失等語,應為可 採。
㈢至戊○○辯稱:劉英俊未戴安全帽且超速,因為事故後安全帽 掉落,未戴在頭上,故其推測他沒有戴安全帽;又肇事前,其 回頭看劉英俊還很遠,約有30、40公尺以上,結果他就撞到車 後保險桿,故其認為他超速沒有保持安全距離等語。惟查:戊 ○○自承其所述,並無證據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89頁),而 肇事現場留有劉英俊之安全帽一頂,復有現場照片可憑(見警 卷第9 頁),劉英俊既因撞擊時摔落地面,則遺留安全帽在地 面,尚無何齟齬之處,據此自無從推測劉英俊未戴安全帽。另 戊○○於偵訊時係表示未知有無查看後方來車,事後始改稱曾 回頭查看等語,前後不一,自難採信。而戊○○既未查看慢車



道之後方有無來車,即無法據其事後所述認定其於開始變換車 道時與劉英俊來車之距離為何,亦無從認定劉英俊有超速、未 保持安全距離。是以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戊○○賠償丁○ ○650,546元、丙○○628,857元、乙○○1,132,947 元、甲○ ○688,857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2 月7 日起 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金 額之請求,及請求莊鄭艷姿即引仁汽車企業社連帶給付丙○○ 1,267,156 元、乙○○2,223,991 元、甲○○1,783,105 元、 丁○○1,150,546 元,及均自95年2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 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謝靜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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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