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抗字,106年度,425號
TCHM,106,抗,425,2017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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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25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江彩華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6年5月25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068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江彩華(下稱抗告人) 關於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公然侮辱罪及傷害罪等數罪,原審 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431號判決所為認定並非事實。其中 附表編號2部分,民國105年4月12日下午1時37分,羅秉洋侵 入抗告人住宅錄影及錄音,抗告人請他出去,羅秉洋因而在 抗告人家門口拍攝30分鐘,警察亦請羅秉洋勿強拍別人隱私 ,抗告人並未罵羅秉洋「俗辣」等語,可以請當日值勤警員 作證,亦無錄影畫面為憑;又當時抗告人家後門被羅秉洋釘 死,抗告人未能與羅秉洋見到面,抗告人當時是與抗告人之 先生對話,並未與外人講話,羅秉洋作賊心虛,自己對號入 座,抗告人何需浪費口舌罵是非善惡不分、專門欺負新鄰居 、與警察勾結陷害無辜百姓之人;另外附表編號3部分,105 年4月30日下午4時30分左右,羅秉洋請來替他辦事的警員江 青憲羅秉洋稱手受傷,是在離開現場回家約3分鐘,再返 回現場站在他家後門,向警員江青憲手一比,警員江青憲立 即跳進抗告人家的廚房,欲以現行犯將抗告人上手銬逮捕送 至派出所,抗告人說要自己開車去,堅持約15分鐘,另一巡 佐劉俊明說抗告人可以自行到派出所,羅秉洋江青憲套好 去驗傷,約3小時才回來,期間抗告人請鑑定人員檢查抗告 人之指甲有無羅秉洋之皮屑,鑑定人員與警察套好不敢鑑定 ,抗告人果真抓傷羅秉洋,豈敢請求鑑定?抗告人被聯手誣 陷,打人的喊救人,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撤 銷或變更原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 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復規定甚明。再按法 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 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 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 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 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 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 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 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事實審法院所定執行刑 ,倘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正義,要難指摘為不當 (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49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過失傷害罪、公然污辱罪、 傷害罪等罪,經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 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 之後,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 ,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 前段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9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之標準,本院審查相關案卷資料,認原審法院裁定所定 之應執行刑,係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合於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復未逾 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定意旨, 依法並無不合。
四、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提出抗告,惟因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 均業經判決確定,前開抗告內容均非原審定應執行刑時所得 審酌之事項,抗告意旨顯係有所誤會。綜上所述,原審法院 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 告,核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卓 進 仕
法 官 李 進 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 成 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江彩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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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過失傷害罪 │公然侮辱罪 │傷害罪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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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拘役50日 │拘役20日(共2罪) │拘役20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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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4年06月01日 │105年04月12日、105年│105年04月30日 │
│ │ │04月3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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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年 度 案 號│105年度偵字第4194號 │105年度偵字第12192、│105年度偵字第12192、│
│ │ │17467號 │17467號 │
├─┬──────┼──────────┼──────────┼──────────┤
│最│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後├──────┼──────────┼──────────┼──────────┤
│事│案 號│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24│105年度易字第1431號 │105年度易字第1431號 │
│ │ │號 │ │ │
│實├──────┼──────────┼──────────┼──────────┤
│審│判 決 日 期│ 105年10月20日 │ 105年12月08日 │ 105年12月0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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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高分院 │ 臺中高分院 │
│定├──────┼──────────┼──────────┼──────────┤
│判│案 號│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24│106年度上易字第297號│106年度上易字第297號│
│ │ │號 │ │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 105年10月20日 │ 106年03月30日 │ 106年03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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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得易科罰金、得易│是,得易科罰金、得易│是,得易科罰金、得易│
│、易服社會勞動之│服社會勞動 │服社會勞動 │服社會勞動 │
│案件 │ │ │ │
├────────┼──────────┼──────────┼──────────┤
│備 註│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 │105年度執字第17518號│106年度執字第7005號 │106年度執字第7005號 │
│ │(已執畢) │(編號2至3經臺中地院│(編號2至3經臺中地院│
│ │ │以105年度易字第1431 │以105年度易字第1431 │
│ │ │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50│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50│




│ │ │日)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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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