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63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立堡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丁○○
人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2 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陸萬壹仟肆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立堡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0月5 日邀同 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 同)1,000,000 元,約定清償期限為97年4 月5 日,本息按 月分期攤還,利息按年息12.2% 計算,但採機動利率,如未 按期繳納利息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 外,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 期超過6 個月部份,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借款後,本息僅繳納至95年9 月5 日即未清償,依約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屢經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及連帶保證關係,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之金額。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之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借款後迄今尚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貸 款契約書、約定書、放款帳卡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核閱後堪 認信實,應足為憑。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 是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之調查,堪信為真。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 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 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 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 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民法第739 條、第 740 條所明定;而連帶保證人因其明示與主債務人連帶清償 ,即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 第192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則債權人自得就該債務,同時 或先後請求主債務人或保證人,或其全體,為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從而,原告基於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返還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 7 期債票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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