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4418號
KSDV,95,訴,4418,2007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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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41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訴訟代理人 己○○
      甲○○
被   告 點金資訊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丙○○
被   告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 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參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九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乙○○,嗣於起訴後變更 為許德南,有行政院民國95年12月22日院授人力字第095006 5110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7頁),則許德南依法聲明 承受訴訟,自屬有據。
二、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第19條規定 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借款,雖被告戊○○之住 所地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惟其餘被告之事務所所在地或住 所地均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且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 條至 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或專屬管轄之情形,則依前揭規 定,本院就兩造間因系爭消費借貸關係所生之訴訟,自有管 轄權。
三、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點金資訊有限公司(下稱點金公司)於 95年3 月20日,邀同被告丙○○戊○○丁○○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 自95年3 月20日起至100 年3 月20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 息按原告之基準利率加年息3.075%機動計算,如未按期繳款 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 約金。詎點金公司借款後,自95年5 月20日起即拒不繳款, 尚欠本金1,943,320 元未清償,而原告當時之基準利率為年 息3.517%,加年息3.057%後,合計年息6.592%。又丙○○戊○○丁○○為連帶保證人,就系爭借款自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 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 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民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 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 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亦著有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 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基準放 款利率變動表各1 份、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2 份為證,而被 告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 3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 點金公司既為系爭債務之借款人,丙○○戊○○丁○○ 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詠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雪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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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點金資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