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3660號
KSDV,95,訴,3660,2007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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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660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林小青即曉青服飾精品店
      丙○○
            之4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2 月7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小青即曉青服飾精品店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伍仟陸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三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林小青即曉青服飾精品店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伍萬零陸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小青即曉青服飾精品店丙○○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林小青即曉青服飾精品店乙○○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小青即曉青服飾精品店於民國93年8 月24 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400,000 元,約定清償期限自93年8 月25日起至96年8 月 25日止,本息按月分期攤還,利息按年息7.95% 計算,但採 機動利率。被告林小青即曉青服飾精品店復於94年9 月22日 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400,000 元,約 定清償期限自94年9 月23日起至97年9 月23日止,本息按月 分期攤還,利息按年息9.065%計算,亦採機動利率。上開兩 筆借款被告如未按期繳納利息時,即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 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 計



付違約金。詎被告林小青即曉青服飾精品店借款後,本息僅 繳納至95年2 月24日及同年月22日即未清償,依約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丙○ ○、乙○○依雙方之約定,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惟屢經催 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 關係,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之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迄今尚未清償借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貸款 契約、利率變動表為證,並經本院核閱後堪認信實,應足為 憑。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 實,經本院之調查,堪信為真。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 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 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 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 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民法第739 條、第 740 條所明定;而連帶保證人因其明示與主債務人連帶清償 ,即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 第192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則債權人自得就該債務,同時 或先後請求主債務人或保證人,或其全體,為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分別連帶返還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與 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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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