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抗字,106年度,411號
TCHM,106,抗,411,2017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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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11號
抗 告 人
即聲請人  劉俊彥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06年5月16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034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詐欺等案件,經 原審法院於民國106年4月20日以105年度訴字第1108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扣案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 車1輛及鑰匙1串雖未經本院宣告沒收,惟本案被告甲○○、 謝○輝林○輝、張○修、吳○銜、洪○承業已提起上訴。 而扣案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及鑰匙1串,業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援引為該案證據,並聲請宣告沒收, 此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少連偵字第98、137號 起訴書自明,則本件被告甲○○、謝○輝林○輝、張○修 、吳○銜、洪○承所涉詐欺案件既因上訴而未經審結確定, 系爭證物在第二審被告甲○○、謝○輝林○輝、張○修、 吳○銜、洪○承上開刑事案件審結確定前,合理可疑為被告 甲○○、謝○輝林○輝、張○修、吳○銜、洪○承是否涉 犯上開罪嫌之重要證據資料,則基於訴訟案件審理進行所需 ,自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從而,聲請人發還上開扣押物,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 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 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 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及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 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 押之,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定有明文。足見扣押物未經諭知 沒收者,原則上應予以發還,僅例外(即「上訴期間內」或 「上訴中」),始得由法院依【敘明具體理由】後,裁定不 予以發還,自不待言(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抗字 第24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抗字第299號裁定 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抗告人因涉系爭刑事詐欺案,業經原審法院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惟觀諸該判決理由第30頁第5至10



行,其已敘明:「扣案附表四編號2至10、14至16所示之物 (按:附表四編號9、10所示之物即本件系爭扣押物),雖 為被告甲○○所有,然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甲○○或共犯為 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或為被告甲○○之犯罪所得,暨附表四 編號11至13所示之物,雖為違禁物,然與被告甲○○等人本 件犯行無涉,爰不另為沒收之論知,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宣 告。」沒收等語,是原審法院既已審酌全卷資料,至認定本 件系爭扣押物與抗告人甲○○及其他共同被告謝○輝等人所 為詐欺犯行,未有證據足以證明其間具有關聯性,則依前揭 規定說明,原則上自應予發還,詎原裁定法院竟未具體說明 何以須繼續扣押系爭扣押物,僅泛以系爭刑事詐欺案之被告 甲○○、謝○輝林○輝、張○修、吳○銜、洪○承等人有 提出上訴,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係援 引為該案證據,並聲請宣告沒收為由,遽予駁回抗告人之聲 請,其認事用法自有未洽!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 云云。
三、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 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 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 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7條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 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惟倘 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 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 要。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事 實之調查、案件之發展,予以審酌。
四、經查:本件原審裁定,認系爭扣押自小客車及鑰匙1串雖未 經原審宣告沒收,惟本案被告甲○○、謝○輝林○輝、張 ○修、吳○銜、洪○承均已提起上訴。而扣案之自小客車1 輛及鑰匙1串,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援引為 該案證據,並聲請宣告沒收,即有事實可認與案情有重大關 聯,且本案雖經原審法院判決,然因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 而尚未確定,該扣案物是否確係供抗告人甲○○或共犯為 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是否為抗告人之犯罪所得、是否應予宣 告沒收等情,上訴審仍得加以調查認定。本院審酌本案尚在 審理中,扣案車輛與抗告人所犯詐欺案件案情關聯性之強度 、有無宣告沒收之必要,尚待上訴審法院調查審理確認後始 能判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



旨認系爭扣押車輛無留存或繼續扣押之必要,請撤銷原裁定 云云,尚無可採。綜上,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趙 春 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卓 佳 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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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