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810號
原 告 甲○○
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慧博 律師
被 告 丁○○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5年
度交附字第36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6年2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拾肆萬零陸佰柒拾肆點伍元,原告丙○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柒佰柒拾柒點伍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原告甲○○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丙○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零陸佰柒拾肆點伍元、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柒佰柒拾柒點伍元元,分別為原告甲○○、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14日9 時25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TXT -323 號輕型機車,附載訴外人林思儀,沿高 雄市新興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新興 區○○○路與七賢二路交岔路口,遇紅燈暫停,並於號誌變 換而起駛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行車視線、路面狀況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閃避身旁機車,疏未注意 上情,貿然向前行駛,致其騎乘之前揭機車撞及沿高雄市新 興區○○○路,由北往南方向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走之 訴外人王廖千代,使訴外人王廖千代於倒地時,頭部撞擊地 面,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腦水腫、顱底骨折等 傷害,經送財團法人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 醫附設醫院)急救後,延至94年10月15日下午5 時22分許, 仍因傷重不治死亡。本件原告甲○○因被告前揭行為,受有 下列損害:⑴醫療費用之損害:原告甲○○因訴外人王廖千
代遭致上開車禍事故,為訴外人王廖千代支出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2,445 元。⑵殯葬費之損害:原告甲○○為訴外 人王廖千代辦理喪事,共計支出殯葬費350,000 元。⑶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原告甲○○為訴外人王廖千代之女,因訴 外人王廖千代遭此意外,悲痛萬分,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2,000,000 元。而原告丙○因被告前開行為,則受有 下列損害:⑴扶養費之損害:原告丙○為訴外人王廖千代之 父,訴外人王廖千代對其有扶養義務。再原告丙○於訴外人 王廖千代死亡時,為92歲,應尚有6.13年,即77個月可受扶 養,又高雄縣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為16,339元,每月平均 消費支出應為13,361.6元,經以月別單利複式霍夫曼計算法 計算,再因原告丙○除訴外人王廖千代外,尚有二子,應由 三人平均分擔扶養義務而除以三之結果,原告丙○應可請求 被告賠償自94年10月16日止至101 年3 月15日止之扶養費共 計2,96,903元。⑵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原告丙○係訴外人 王廖千代之父,已屆耄耋之年,平日生活起居均賴訴外人王 廖千代照料,遭此喪女之痛,悲痛逾恆,請求賠償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2,000,000 元。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後段、同條第2 項或第191 條之2 之規定,提起本訴, 請求擇一而為判決。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甲○ ○1,601,222 元,原告丙○1,545,681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 及陳述略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訴外人王廖千代係於慢 車道上行走,且突然穿越道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第 133 條、第134 條第1 款之規定,應有較大之過失。再被告 否認原告甲○○提出之殯葬費用明細表,原告為臺灣創價學 會信徒,辦理訴外人王廖千代後事時,並無入殮鼓吹樂隊、 紙厝、庫錢及藥懺法事等儀式或支出,該殯葬費用明細表應 與事實不符,且原告主張支出之金額,與該殯葬費用明細表 所載金額不符,益徵該殯葬費用明細表並非真正。況該殯葬 費用明細表,尚不能證明支出之費用,均屬必要之殯葬費。 又原告雖主張以高雄縣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為計算扶養費 之參考基準,惟高雄縣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項目中,尚有 煙草、飲料及房租等支出,並非均屬扶養費用。另被告現為 美容院之實習設計師,每月收入1 萬餘元,原告甲○○、丙 ○各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2,000,000 元,顯然過高。況 且,訴外人王廖千代對於本件車禍事故,與有過失,原告請 求之金額,均應減少。另原告業因本件車禍事故,領得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1,502,445 元,上開金額亦應自原 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94年10月14日9 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TXT -323 號輕型機車,附載訴外人林思儀,沿高雄市新興區○○○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新興區○○○路與七賢二 路交岔路口,遇紅燈暫停,並於號誌變換而起駛時,本應注 意汽車駕駛人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當時行車視線、路面狀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為閃避身旁機車,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向前行駛 ,致其騎乘之前揭機車撞及沿高雄市新興區○○○路,由北 往南方向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走之訴外人王廖千代,使 訴外人王廖千代於倒地時,頭部撞擊地面,受有頭部外傷併 蜘蛛膜下腔出血、腦水腫、顱底骨折等傷害,經送財團法人 高醫附設醫院急救後,延至94年10月15日下午5 時22分許, 仍因傷重不治死亡。
㈡被告因本件車禍所犯過失致人於死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以 95年度交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被告上訴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交上易字第73號刑事案 件審理後,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㈢訴外人王廖千代係27年7 月2 日出生,死亡時為67歲。原告 甲○○係訴外人王廖千代之女,原告丙○係訴外人廖王千代 之父。
㈣原告因上開車禍事故,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 1,502,445 元。
五、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是否因過失不法侵害訴外人王廖千代致死,應負侵權行 為責任?
㈡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何?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因過失不法侵害訴外人王廖千代致死,應負侵權行 為責任?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0月14日9 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TXT -323 號輕型機車,附載訴外人林思儀,沿高雄市新 興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新興區○ ○○路與七賢二路交岔路口,遇紅燈暫停,並於號誌變換 而起駛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行車視線、路面狀 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閃避身旁機車,疏未
注意上情,貿然向前行駛,致其騎乘之前揭機車撞及沿高 雄市新興區○○○路,由北往南方向慢車道,由南往北方 向行走之訴外人王廖千代,使訴外人王廖千代於倒地時, 頭部撞擊地面,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腦水腫 、顱底骨折等傷害,經送財團法人高醫附設醫院急救後, 延至94年10月15日下午5 時22分許,仍因傷重不治死亡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聯合醫院門急診收據 影本6 紙、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住院醫療 費用收據聯影本1 紙、醫療費用收據聯影本4 紙、殯葬費 用明細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各1 份為證,為被告所不 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機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上情,致撞及訴外人王廖千代,使訴外人王廖 千代受有上開傷害,且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不治死亡 ,被告對於上開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 訴外人王廖千代死亡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另被 告因本件車禍所犯過失致人於死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以 95年度交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被告上 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交上易字第73號刑 事案件審理後,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亦經本院調取 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交易字第99號刑事案卷核閱屬實, 並有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上開刑事判決各1 份在 卷可參。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自堪信 為真正。
㈡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因上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訴外人王廖千代致死,已如 前述,又原告甲○○為訴外人王廖千代支出醫療費用及殯 葬費,再原告丙○為訴外人王廖千代之父,訴外人王廖千 代對其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另原告甲○○、丙○分別為訴 外人王廖千代之女及訴外人王廖千代之父,為兩造所不爭 執,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對於原告甲○○為訴外人王廖千
代支出之醫療費用及殯葬費,對於原告丙○所受扶養費之 損害,及對於原告甲○○、丙○所受非財產之損害,自應 負賠償責任。
⒉茲就原告甲○○、丙○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 析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原告甲○○主張因訴外人王廖千代遭致上開 車禍事故,為訴外人王廖千代支出醫療費用2,445 元, 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聯合醫院門急診收據影本 6 紙、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住院醫療費 用收據聯影本1 紙、醫療費用收據聯影本4 紙為證,為 被告所不爭執,且依原告當時受傷之程度及各該收據聯 所載之費用名稱,經核均屬必要,原告上開請求,自屬 有據。
⑵殯葬費:原告甲○○主張其因訴外人王廖千代死亡而支 出靈骨塔之塔位及其清潔管理費用50,000元、辦理喪事 費用300,000 元,共計支出殯葬費350,000 元之事實, 雖據其提出殯葬費用明細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各1 份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否認原告甲○○ 提出之殯葬費用明細表,原告為臺灣創價學會信徒,辦 理訴外人王廖千代後事時,並無入殮鼓吹樂隊、紙厝、 庫錢及藥懺法事等儀式或支出,該殯葬費用明細表應與 事實不符,且原告主張支出之金額,與該殯葬費用明細 表所載金額不符,益徵該殯葬費用明細表並非真正。況 該殯葬費用明細表,尚不能證明支出之費用,均屬必要 之殯葬費云云,並聲請訊問證人蔡玲玲。惟查: 原告甲○○主張其因訴外人王廖千代死亡而支出靈骨 塔之塔位及其清潔管理費用50,000元、辦理喪事費用 300,000 元,共計支出殯葬費350,000 元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殯葬費用明細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各1 份為證,並經證人即開立該殯葬費用明細表之宇德禮 儀社之人員孫光瑞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當初由伊 負責接洽,故由伊開立該殯葬費用明細表,該殯葬費 用明細表係估價單,嗣後尚有開立金額300,000 元之 收據,收據記載之項目與該殯葬費用明細表記載之項 目一致,僅嗣經議價為300,000 元等語屬實,足見原 告甲○○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正。被告辯稱:否 認原告甲○○提出之殯葬費用明細表,原告為臺灣創 價學會信徒,辦理訴外人王廖千代後事時,並無入殮 鼓吹樂隊、紙厝、庫錢及藥懺法事等儀式或支出,該 殯葬費用明細表與事實不符,且原告主張支出之金額
,與該殯葬費用明細表所載金額不符,益徵該殯葬費 用明細表並非真正云云,自不足採。
至被告雖聲請訊問證人蔡玲玲。惟按,按訴訟行為須 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 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 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本院於95年12月6 日以民 事裁定命被告於收受裁定送達3 日內,預納證人蔡玲 玲之證人旅費,該民事裁定已於96年1 月8 日送達予 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按,然被告仍未於 收受裁定送達7 日內預納證人旅費,揆諸前揭規定, 本院自得不為該行為。至被告雖具狀辯稱:被告聲請 訊問之證人蔡玲玲,不請求證人旅費,故被告無須預 納云云。惟查,被告並非證人蔡玲玲,自不得代證人 蔡玲玲決定是否請求證人旅費,被告上開辯解,尚不 足作為其不預納證人旅費之正當理由。此外,被告對 其主張事實,復未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被告上開 辯解,自無足取。
次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 際支出之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 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本院審酌訴外人 王廖千代為27年7 月2 日出生,死亡時為67歲,為兩 造所爭執,及其生前之身分、地位,並參酌高雄縣茄 萣鄉公立孝思堂、第一公墓第二納骨堂每單位之費用 為29,000元至34,000元不等,外鄉鎮市者,收費 58,000元至68,000元不等,且亦含管理費,有內政部 民政司於網路上刊登之資料各1 份在卷可按;另行政 院金管會94年5 月5 日金管保4 字第09402561341 號 公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殯葬費項目及金額表中所列 靈骨塔之費用,為50,000元,亦含骨灰罐寄存費,認 原告甲○○請求給付靈骨塔塔位及其清潔管理費用 50,000元,尚稱適當。另外,該殯葬費用明細表上所 載之入殮和尚費用2,500 元、引魂道士和尚費用 2,500 元、出殯道士和尚費用7,500 元、引骨道士和 尚費用4,000 元、做詢誦經費用15,000元、法事功德 (藥懺)費用35,000元、入殮祭品1,800 元、出殯祭 品1,800 元、做詢祭品3,000 元、各式紙厝8,000 元 ,均非收殮及埋葬費用,均應予以剔除,其餘各項支 出,即該殯葬費用明細表上所載原訂229,600 元之殯 葬費,則與一般民間喪葬習俗所需之必要費用相當。 至證人乙○○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該殯葬費用
明細表所列項目,均為一般民俗必有之支出等語,惟 查,該殯葬費用明細表上記載之入殮和尚費用、引魂 道士和尚費用、出殯道士和尚費用、引骨道士和尚費 用、做詢誦經費用、法事功德(藥懺)費用、入殮祭 品、出殯祭品、各式紙厝等費用,既非收殮及埋葬費 用,揆諸前揭之說明,即不屬於殯葬費,原告甲○○ 自不得依民法第192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
準此,原告甲○○主張其因訴外人王廖千代死亡而支 出靈骨塔之塔位及其清潔管理費50,000元,及該殯葬 費用明細表上記載原訂229,600 元之殯葬費,核與一 般民間喪葬習俗所需之必要費用,尚屬相當。又因該 殯葬費用明細表原訂共應支付之費用為310,700 元, 嗣經原告甲○○與訴外人宇德禮儀社議價,經訴外人 宇德禮儀社折價為300,000 元,業據證人乙○○於本 院言詞辯論時證述屬實,則原告因訴外人王廖千代死 亡而支出該殯葬費用明細表上記載原訂229,600 元之 殯葬費,自應依同一比例減少。從而,原告甲○○因 訴外人廖外人王廖千代死亡而支出之必要殯葬費用, 應為271,693 【計算式:50,000+229,600 ×( 300,000 ÷310,700) =271,693 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殯葬費用,於 271,693 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 應准許。
⑶扶養費:按民法第1117條第1 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二項僅 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 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不適用之。是 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 養之權利(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2124號判決足參) 。查原告丙○係2 年9 月10日出生,名下有坐落高雄縣 岡山鎮○○段之建物及土地各1 筆,以土地之公告現值 及建物之課稅現值計算,已達1,419,575 元,有稅務電 子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在卷可按,衡諸原告 丙○現有財產及維持生活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其是否已 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自非無疑。且訴外人王廖千代 係27年7 月2 日出生,其死亡時為67歲,已逾勞動基準 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是否仍有扶養之能力,亦待商 榷。而原告丙○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丙○確已 不能維持生活,且訴外人王廖千代確有扶養之能力,原
告主張原告丙○於訴外人王廖千代死亡時,尚有6.13年 ,即77個月可受訴外人王廖千代扶養,自不足採,原告 丙○請求被告賠償因訴外人王廖千代死亡所受扶養費用 之損害,即屬無據。
⑷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原告甲○○、丙○分別為訴外人 王廖千代之女及訴外人王廖千代之父,其等因至親即訴 外人王廖千代之死亡,精神上遭受重大痛苦,乃屬必然 。又查,原告甲○○為家庭主婦,原告丙○則無工作, 並無收入,被告現為美容院之實習設計師,每月收入1 萬餘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另原告甲○○名下有土地及 建物各2 筆,原告丙○名下亦有土地及建物各1 筆,被 告名下則無不動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1 份在卷足據。本院斟酌原告均因至親死亡,精神 上遭受重大痛苦,且原告丙○於高齡之際,遭致此一痛 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狀況,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甲○○、丙○非財產之損害各 2,000,000 元,尚屬過高,分別應予核減為1,000,000 元,及1,300,000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⑸綜上所陳,原告甲○○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 1,274,138 元(計算式:2,445 +271,693 + 1,000,000 =1,274,138) ,原告丙○所得請求之損害 賠償金額則為1,300,000 元(計算式:0 +1,300,000 =1,300,000) 。
⒊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民法 第192 條第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 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 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 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 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73年臺再字第182 號判例足參)。次按, 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 靠邊行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 條定有明文。經查: ⑴本件車禍發生之地點,乃有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1 份附於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相字第1896號案卷足參, 可見訴外人王廖千代於上揭時地行走時,應有未在劃設 之人行道行走等情甚明。查訴外人王廖千代於上揭時地
行走時,本應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依當 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致發 生本件車禍,訴外人王廖千代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亦與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其所受之死亡結果,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而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犯過失 傷害之刑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交 易上字第73號刑事案件審理後,亦認訴外人王廖千代未 依規定而行走於慢車道,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 有過失,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交上易字第73 號刑事判決1 份在卷可按,亦同此認定。
⑵被告雖辯稱:訴外人王廖千代突然穿越道路,另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定第134 條第1 款之規定云云。按行人穿 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上道者, 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 得在其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34 條第1 款雖有明文。惟查,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 時供陳:當時因閃避車輛,而未見到被害人王廖千代站 在路旁等語(參見本院95年度交易字第99號刑事案卷95 年4 月24日審判筆錄),參以證人即於本件車禍事故發 生後,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於本院刑事庭審判時亦結證 :當地有捷運施工,行人應不可能係穿越道路等語(參 見本院95年度交易字第99號案卷95年4 月24日審判筆錄 ),足見訴外人王廖千代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際,應 係站在路旁,而未穿越道路,自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34 條第1 款之情形。被告所辯:訴外人王廖千代 突然穿越道路,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1 款之規定云云,自不足採。
⑶本院斟酌訴外人王廖千代及被告之過失情節與程度,認 被告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訴外人王廖千代則應負 百分之30之過失比例,再經本院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結 果,原告甲○○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891,897 元(計 算式:1,274,138 ×70%=891,897 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原告丙○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則為 910,000 元(計算式:1,300,000 ×70%=910,000 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⒋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請求權人,指得向保險人請求保 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因汽車交通事故死 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⑴父母、子女及配偶 。⑵祖父母。⑶孫子女。⑷兄弟姐妹。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 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又保險人依本法規
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此觀諸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2條之規定自明。查 原告既因本件車禍業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之保險給付 1,502,445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匯款賠付對帳單影本 1 份在卷可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自應 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又因原告甲○○為訴外人 王廖千代之女,原告丙○為訴外人王廖千代之父,依上開規 定,屬於同一順位之遺屬,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 自應平均分配之。從而,本件原告甲○○、丙○所得請求被 告賠償給付之金額,經扣除其等所得分配之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之保險金後,分別應為140,674.5 元(計算式:891,897 -751,222.5 =140,674.5) ,及158,777.5 元(910,000 -751,222.5 =158,777.5) 。七、原告雖另主張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同條第2 項、 第191 條之2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惟按,原告以單一之 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 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 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 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如各訴訟標的對於原告 判決之結果不同,法院自應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 為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3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乃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後段、同條第2 項或第191 條之2 之規定,請求本院 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本院既已認原告本於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所為之主張,洵屬有據,進而認定原 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有無理由,且縱令原告本於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同條第2 項或第191 條之2 之規定所為之請求,亦 屬有據,因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亦應依前開說明 為相同認定,核與原告本於同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所 得請求之金額,並無二致,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並無不同 ,對原告而言,並未更為有利,揆諸前揭判決之意旨,本院 自毋庸再就原告併為主張之本於同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 所為之請求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甲○○140,674.5 元、丙○158,777.5 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 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併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另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伍逸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