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1006號
上 訴 人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正昭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14號
當事人間95年度訴字第1006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95年8 月31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 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96年1 月4 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7 日內補繳,此裁定已 於同年月8 日送達,惟上訴人迄未補繳等情,有本院送達證 書及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各1 紙在卷可稽,則上訴人之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伍逸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