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5年度,1957號
KSDV,95,聲,1957,20070206,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957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連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戊○○
 人
 相 對 人 戊○○
       丙○○
             13
       己○○
       乙○○
             84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一三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二期債票(八十九年度,面額為新台幣陸佰柒拾萬元,票號為A 八九一○二)壹紙之擔保物准予返還。 理 由
一、前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核准與合作金庫銀行(以下簡稱合作金庫)合併,農民銀 行為消滅銀行,合作金庫為存續銀行,原農民銀行之權利義 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合作金庫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 受,並更名為聲請人名稱,有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95年1 月 19日金管銀(二)字第09585003780 號函在卷可稽。聲請人 基於繼受農民銀行與相對人間權利義務,依法為本件之請求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 明文。是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 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若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 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即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 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 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717號裁定,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41 31號提存書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2 期債票(89年度 ,面額為新台幣6,700,000 元,票號為A89102)1 紙之擔保 物。嗣該事件於民國95年2 月27日為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2 號判決相對人應連帶給聲請人欠款,聲請人獲得全部勝訴判 決確定。聲請人既已取得終局判決,則原先為避免相對人因



聲請人假扣押受有損害而提供之擔保原因即消滅,為此依法 聲請返還上開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假扣押, 並為此提存上開擔保物供擔保,且該事件嗣經本院於95年2 月27日判決勝訴,並於95年3 月28日確定等情,為聲請人提 出本院判決書、確定證明書、本院假扣押裁定、提存書為證 ,本院並調閱同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原提供擔保之假扣 押原因業因本案訴訟判決確定而消滅,是聲請人依法聲請發 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古振暉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1/1頁


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連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