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修車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95年度,68號
KSDV,95,小上,68,2007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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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小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鄭主立即高仕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8 月22日
本院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小字第44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告所有車牌號碼9407-FJ 號貨車(下稱 系爭貨車),於民國93年8 月6 日,因引擎溫度過高,送至 被上訴人開設之之汽車維修廠修理(下稱第1 次維修),其 間耗時15日,被上訴人陳稱溫度過高原因為「汽缸墊片腐蝕 造成失水」,並大量更換相關零件,惟系爭貨車交付上訴人 使用後,仍因引擎溫度過高問題發生故障,顯見被上訴人上 開承攬之維修工作存有瑕疵,則於同年8 月22日,上訴人再 送回被上訴人處修理時(下稱第2 次維修),被上訴人理應 就前揭瑕疵,負修補責任,原判決認第2 次修理被上訴人仍 可請求報酬,顯有違誤。㈡於同年8 月24日,第2 次修理完 竣,被上訴人再次交付上訴人後,系爭貨車又因引擎溫度過 高問題發生故障,顯見被上訴人第2 次維修仍存有瑕疵,上 訴人再將系爭貨車送回被上訴人處時,兩造協議將系爭貨車 交由訴外人北國汽車保養場修理,經輾轉再委由訴外人伸有 汽車保養場,修理系爭貨車相同之引擎溫度過高問題,支出 新台幣(下同)19,880元後,系爭貨車完全修復,則支出之 該19,880元,應自被上訴人之修理承攬報酬中扣減。㈢被上 訴人可請求者為第1 次維修之報酬47,150元,第2 次維修屬 對第1 次維修瑕疵之修補,不得另請求報酬(被上訴人請求 之維修費為5,750 元),且交訴外人修理所支出之19,880元 ,及因被上訴人修理有瑕疵所額外支出之緊急維修費700 元 、拖吊費5,000 元,均應予以扣減,則上訴人應支付被上訴 人之維修報酬為21,570元(47,150-19,880-700 ─5,000 =21,570)。㈣依經濟部95年2 月13日公告之汽車維修服務 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應記載事項第5 點:「(維修保證書 )維修廠完成維修工作交車時,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5條規 定交付保證書保證下列事項:⑴於正常操作情形下,自交車 ○○個月或行駛○○公里範圍內(以先到者為準),車輛不 致發生與維修時同一之故障;⑵於正常操作情形下,發生與



維修時同一故障時,維修廠應免費負責修理。㈤上訴人曾向 被上訴人指示:「可以不換的就先不用換,一定要換的就直 接換就好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系爭貨車修不好係因上 訴人要求不要更換零件所致,尚非實情,此有證人孫裕富林雅齡可資為證。㈥上訴人於原審曾以承攬關係中之減少報 酬請求權置辯,請求扣除緊急維修費700 元、拖吊費5,000 元,原判決未予斟酌,僅以「上訴人所辯各節均不足採」草 草帶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以:第1 、2 次維修時,被上訴人均係 就系爭貨車當時之故障情形,予以完整修理,並無任何瑕疵 ,業經證人蔡清芳加以解說,並經原審詳加調查,判決結果 甚為允當,並無違法。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又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而以判決 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 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 以外之法則,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 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 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 訴狀或理由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是上訴狀或理由狀 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 不相合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亦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 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判決係依據兩造不爭執之系爭貨 車送修時情形,參考證人即高雄市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理 事長蔡清芳所為之證述,認第1 次修理雖僅找出部分導致引 擎溫度過高之原因,並僅就該部分予以修復,惟因被上訴人 係第1 次維修系爭貨車,在無維修紀錄可參考情形下,未能 檢測出系爭貨車引擎溫度過高之其他原因,尚難認屬可歸責 之事由;且核對被上訴人及訴外人伸有汽車保養場之維修項 目並無重複,推認被上訴人所為之第1 次維修,其維修部分 (不含事後訴外人伸有汽車保養廠維修部分)並無瑕疵;又 被上訴人第2 次維修時業已發現水箱功能有故障,並建議更 換,係上訴人拒絕更換,是難認事後引擎溫度仍有過高之情 形,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或第2 次維修有何瑕疵(不含事後 訴外人伸有汽車保養廠維修部分);並因第1 、2 次維修均 無瑕疵之事實已明,乃說明被告所辯各節均不足採信,兩造 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對於判決結果已無影響,遂不加以一



一論述。上訴人上訴意旨㈠質疑第1 次維修存有瑕疵,㈡質 疑第2 次維修仍未將上開瑕疵修復,㈢以上開維修工作有瑕 疵為前提,抗辯被上訴人可得請求之承攬報酬,應如何扣減 或減少報酬,㈣並舉經濟部關於定型化契約之公告,加強說 明被上訴人於本件維修承攬工作之修補義務,然上開上訴意 旨經核,均屬就原審認定事實所為之指摘,再以本身所認定 之事實,表示適用法律之意見,而均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 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依上開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四、又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 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8亦有明文。而本件被上訴人於95年8 月17日言詞辯 論時主張略以:第2 次維修時,我發現水箱也已經有老舊的 問題,建議更換,但上訴人不願意讓我作水箱更換或清理之 工作等語,上訴人當庭陳稱:「第2 次車子拖回來後我就不 願再讓被上訴人維修車子,我上次說第2 次進廠維修有讓被 上訴人作水箱清理的陳述有誤」有該筆錄在卷可按(詳原審 卷第130 頁),是原判決以上訴人拒絕更換,認第2 次維修 後,系爭貨車仍有引擎溫度過高之情形,不可歸責於被上訴 人,並無違誤,㈤另為上開不同之抗辯及請求調查證據,核 屬新防禦方法,亦難認為合法。
五、復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㈠經兩造同意者;㈡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 理由者,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亦有明定。而本件上訴意 旨雖另以上訴人曾以承攬關係中之減少報酬請求權置辯,請 求扣除緊急維修費700 元、拖吊費5,000 元,具體指摘原判 決未予斟酌,認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然原判決係認第1 、2 次維修均無瑕疵,乃進一步推認上開緊急維修費、拖吊 費之支出,不得扣減或據以減少報酬,已如前述,判決並無 不備理由情形,則該部分上訴顯無理由甚明,而本件其餘上 訴意旨既非合法,依上所述,自當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 本件上訴。
六、再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 32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裁判費1,500 元,應由敗訴之 上訴人負擔,爰併予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鄭峻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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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