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95年度,133號
KSDV,95,家訴,133,2007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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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家訴字第13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許明德律師
複代理人  鄭勝智律師
被   告 丙○○
      丁○○
      甲○○○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 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確無法維持生活:
①被告丙○○丁○○為原告之子女,被告甲○○○為原告之 配偶,均對原告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原告現年63歲,因罹患 嚴重糖尿病及高血脂症,致視網膜病變,又因糖尿病引起足 部潰爛、畸形,而需整形復健,故原告每週均需至高雄醫學 大學附設中和醫就診。
②被告雖主張其等有提供原告三餐伙食,故無請求生活費之必 要等語,並提出95偵9056號偵查遺棄罪案件中之照片為證據 ,惟查:該照片係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後,被告等裝置隱藏式 攝影機,刻意安排原告進食,暗中盜錄拍攝而製造之假相: ⑴依被告95年5 月24日刑事陳述意見書狀可知,該照片確係檢 察官95年3 月23日偵查後,被告始裝設錄影機而拍攝,並非 一般情況之日常生活照片。況上開照片攝影期間係自95年4 月22日至5 月12日,亦無從證明4 月22日以前之情形。 ⑵上開照片之用餐情形可知,自始至終都係原告一人單獨進食 ,不曾見被告三人共同用餐,實與常情不符,更可顯現照片 係刻意矯作之不自然。
⑶就該攝影期間供餐之情形,經整理成表格後可知,三餐之中 ,「不提供伙食之餐數」大於「有伙食之餐數」,有附表可 稽,若被告不必給付任何生活費,則其餘不供餐之時,原告 即無法生活。
③中和醫院函文附呈之原告「出院病歷摘要」揭明:「出院診 斷:Chronic wound with ulceration and cellulitis」( 慢性傷口,伴有潰瘍(爛)及蜂窩性組織炎),及「主要問



題:Bilateral foot wound noted over 2 months」等情( 雙腳傷口經發覺2 個月以上),參以該病歷摘要揭明「入院 日」、「轉出日」分別為95年3 月2 日、95年3 月10日,足 認原告雙腳之慢性潰瘍在2006年1 月初即已發覺,從而原告 確因糖尿病足雙腳潰瘍而行動不便甚明。被告雖提出原告推 騎腳踏車之照片,企圖否認上情,甚或意指係原告故意製造 假象,然該照片之拍攝日均在4 月22日以後,而原告雙腳潰 瘍早在2006年1 月初即發覺,顯見被告所述,不足採信。 ④另原告之病歷中未記載原告係因衛生習慣不良導致疾病無法 痊癒,且原告係之後才發現罹患疾病,不能謂之前無看病, 即稱原告係刻意累積就醫紀錄,且大部分收據皆由原告持有 ,又原告就醫時均由證人蘇麗秀陪同,是被告辯稱原告就醫 有向其等拿錢,顯非事實。
⑤原告於偵查中即明確陳稱被告等自89年即開未給付或負擔原 告之生活費用,原告皆須向其妹妹蘇麗秀借貸以維持生活。 ⑥原告罹患重病,無工作能力,且名下亦無財產,亦無所得, 確係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然被告三人竟嫌棄原告雙腳 潰爛有惡臭,更離棄原告而不聞不問,而拒不負扶養義務, 是原告自得依法請求給付扶養費甚明。
㈡原告請求給付扶養費之計算基準:
①依原告計算,其因疾病所需之醫療、復健每月需新台幣(下 同)1 萬元,另繕食及其他生活支出需2 萬元。復參酌93 年 度高雄市平均每戶家庭收支之「非消費支出」為177,571 元 ,而「消費支出」為680,840 元,該年度平均每戶人數為3. 38人,從而每人平均每月支出為21,164元(計算式177,571 +680,840 =85 8,411;858,411 ÷3.38=253,968 ;253,9 68÷12=21,164)。由此觀之,「一般人」之「平均支出」 即需2 萬1164元,茲考量原告為疾病纏身之老年人,其支出 應高於該平均數,從而原告計算之每月3 萬元,應屬可採。 ②被告丙○○係新竹科學園區電子公司之工程師,且名下有「 高雄市○○區○○路186 號」透天厝一棟,而被告丁○○任 職高雄縣文德國小英語教師,而被告甲○○○名下有「高雄 市三民區○○○○街10巷16號」透天四樓之房屋一棟。從而 ,茲考量原告之貧苦、毫無資產,及被告三人之經濟能力觀 之,應由被告丙○○負擔每月15000 元,被告丁○○每月負 擔10000 元,被告甲○○○每月負擔五千元,方屬合理。 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回函95年3 月至9 月醫藥費明細 (已扣除健保給付額)如下:
⑴95年3月:9535元(3596+1731+3310+898=9535) ⑵95年4月:3696元(3260+436=3696)



⑶95年5月:2220元(1730+490=2220) ⑷95年6月:1865元(1750+115=1865) ⑸95年7月:1210元(1120+90=1210) ⑹95年8月:710元
⑺95年9月:1620元(1530+90=1620) ⑻合計20857 元。平均每月支出為:2980元(20857 ÷7 = 2979.5)
⑼上開支出僅係門診之「掛號費」及「健保之個人負擔部分」 ,尚未包括其他輔助用品及往返就醫交通費。況日後原告之 病情隨年紀老邁而更嚴重,其所需之費用將愈高,上開數額 自不足原告所需,亦甚明瞭。若被告拒不給付,則每月平均 近3000元之支出,原告無法負擔。
④原告並不同意協議之方法,且曾嘗試召開親屬會議,惟被告 拒不配合,故請求被告以金錢給付。
㈢訴之聲明:
①被告丙○○應自民國95年6 月1 日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1 日給付原告新台幣1 萬5000元整。 ②被告丁○○應自民國95年6 月1 日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1 日給付原告新台幣1 萬元整。
③被告甲○○○應自民國95年6 月1 日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原告新台幣5 仟元整。
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等詞置辯:
㈠原告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
①原告於84年間離家出走,對妻子、兒女即被告三人不聞不問 ,至94年9 月全身髒臭忽返家居住,返家後衛生習慣不佳, 除不洗澡外,菸蒂、酒瓶胡亂丟置,甚至連續二次在家中地 板大便,且故意將之踩踏,以此方式折磨被告甲○○○,被 告甲○○○一方面因懼怕原告,一方面亦無法忍受原告故以 髒臭之生活習慣折磨,乃於94年11月間訴請離婚,獲本院94 年度婚字第16 89 號判准離婚,原告不服,再提起上訴,現 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家上字第18號審理中。雖 該離婚案件仍在法院審理進行中,被告甲○○○並未拒絕原 告返家或拒絕原告使用家庭資源,每日烹煮三餐均有準備原 告之份量,且會叫原告用餐,如遇原告外出,亦會保存飯菜 ,未料原告仍藉口要求每月3 萬元之生活費。
②原告自94年9 月返家之後,皆由被告三人共同維持家庭生活 費用之支出,原告居住其內亦同享有家庭生活資源,且其離 家10年積欠之健保費亦由被告丙○○及妻子許淑薇協同里長



及原告本人至健保局辦理分期償還健保滯納金,並申請原告 每月健保費自被告丁○○郵局帳戶自動轉帳扣繳,按時繳納 扣款,而原告所居住之高雄市三民區○○○○街10巷16號房 屋水電費亦由被告甲○○○郵局帳戶按月自動扣繳。 ③原告於95年間曾對被告三人提出刑事遺棄告訴,然經檢察官 予已不起訴處分,且由該次偵查中:
⑴95年3 月23日偵查筆錄兩造陳述內容可知,兩造顯已當庭達 成提供原告吃、住、陪原告看病之扶養共識,是既有協議, 依民法第1120條即無再行訴請給付扶養費之必要,是本件訴 訟顯為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應予駁回。
⑵被告於刑事遺棄案偵查時,當庭表示願在家中餐廳、客廳處 裝設錄影機,以證清白,由被告屋內外(另屋外放置機車、 腳踏車處乃95年3 月30日原告帶同其妹蘇麗秀到住處傷害被 告丙○○之妻許淑薇,發生傷害案件之後始行裝設)裝設之 攝影機之錄影紀錄中,均明顯可見被告在家吃、住正常,每 日騎乘腳踏車出入,行動自如,並不時在家中或坐在門口抽 煙納涼、房內隨時備有烈酒飲用、收受信件視力正常,並且 不時在家中櫥櫃、鞋櫃、機車置物箱內翻找財物(且竟以小 刀試圖橇開機車置物箱)。並拍攝到原告向被告丙○○之妻 許淑薇拿取醫藥費以及用拿取醫藥費所交付之收據。 ⑶原告日常行動自如,卻於開庭時乘坐輪椅表示其病況嚴重, 後經檢察官識破,原告見無法欺瞞,始承認前幾天被告丙○ ○之妻尚有叫其吃飯乙情,嗣經檢察官明察予以不起訴處分 ,是原告現仍與被告甲○○○丙○○之妻女居住於高雄市 三民區○○○○街10巷16號共同生活,衣食無缺。 ⑷裝設錄影監視器時亦有告知原告。
④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覆原告病歷,大致與另案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家上字第18號離婚案件中法院 向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所函調者相同,唯在另案 所函調資料尚包含原告於95年以前之病歷,更為完整,由該 病歷紀錄,顯示以下情形:
⑴原告在95年3月2日前之就診紀錄顯示,83年3月5日至95年3 月2日長達12年間,原告僅87年8月於耳鼻喉科就診一次,唯 95年3 月2 日後,卻密集於高醫就診,當時恰巧係在另案離 婚案件第一審判決,原告提出上訴之後。
⑵次由高醫病歷紀錄顯示有重複開藥之情形,其原因係原告提 早到院拿藥,甚至還曾有剩藥一週卻提前就醫拿藥之情形。 是原告實際上並無頻繁就醫之需要。
⑶原告約77年間即得知罹患糖尿病,係父母遺傳,然原告仍菸 酒不離,足見原告對自身遺傳性糖尿病所應自我控制之生活



習慣漫不經心,而原告現腳跟部分傷口潰瘍,更係糖尿病患 傷口本即癒合力較差,而其衛生習慣又不良而致(此由被告 提出之被證12之證物即可得知),僅需改善個人衛生習慣, 即可逐步治癒,此乃普遍不過之小毛病,而原告竟將之渲染 成必須截肢之重大疾病,殊屬無稽。
⑷是由原告之病歷紀錄就診日期、就診內容、拿藥習慣,足以 證明原告以頻繁就醫為手段,製造無自救力之假象,誣指被 上訴人對之遺棄,提出遺棄告訴,並要求給付扶養費。 ⑤被告有賭博惡習,曾有前科紀錄,現又為能向被告三人索取金 錢,自95年3 月起頻繁就醫(過去10年均無此等頻繁就醫之 現象),製造病況嚴重之假象,以期藉訴訟獲取高額扶養費 用。
⑥原告顯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甚至抽菸、喝酒亦不間斷,是原 告提起本件給付扶養費之訴訟,無異一方面享有被告三人負 擔家庭生活費用之利益,復又要求未享受家庭生活資源而無 法維生之扶養費,重覆要求,已失卻共同生活之意義,於法 有違。
⑦證人蘇麗秀固證稱乙○○遭人遺棄,無錢生活而向其借貸等語 ,唯其並非與乙○○共同生活,所證被告等未供給原告吃、 住,及原告未抽菸、喝酒,及原告未向媳婦許淑薇拿取醫藥 費等詞,均與卷附錄影光碟之客觀事實不符。
㈡扶養費給付之標準:
①原告與被告等同住一處,每日三餐家中均有準備,原告就醫 所需之醫藥費,被告亦未拒絕給付,唯原告卻故意製造頻繁 看病之假象已如前述,另其本可拿處方箋直接拿藥節省醫藥 費支出,竟自動以每次自費看診增加支出,並不斷拿取證明 書,其無頻繁就醫之必要卻頻繁就醫以製造醫藥費花費龐大 之假象,甚為明顯。
②被告甲○○○名下僅有供兩造共同居住之房屋一棟,及多年 來努力積攢餘留之少許股票,每年不到7 萬元股利、利息收 入,而自身因多年辛苦操勞,病病纏身,自75年起即就診頻 繁,迄今仍為「丘疹壞死性皮膚結核」、「大腸息肉」及「 胃黏膜下腫瘤、逆流性食道炎」所因擾,須定期追蹤檢查, 健康狀況尚不如原告,醫療等生活需用亦不比原告低;另被 告丁○○所生之女楊蕎伊因先天性肺動脈狹窄而領有重大傷 病卡,公公楊文廣亦因中風而持續治療中,經濟負擔亦甚大 ;而被告丙○○宿有高血壓疾患,育有二女蘇子安、蘇子玟 均尚年幼,妻子許淑薇亦無工作收入,為一家四口之經濟支 柱,須負扶養義務之人數亦眾多,是鈞院如仍認被告須負擔 扶養費,亦請依民法第1118條但書之規定,減輕其義務。



㈢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兩造所不爭執為判決基礎之事實
㈠原告起訴主張①被告丙○○丁○○為原告之子女,被告甲○ ○○為原告之配偶,原告現年63歲;②被告丙○○係新竹科學 園區電子公司工程師,且名下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186 號」透天厝建物1 棟,而被告丁○○任職高雄縣文德國 小英語教師,而被告甲○○○名下有門牌號碼「高雄市三民區 ○○○○街10巷16號」透天四樓之房屋一棟,原告則無資產之 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國稅局之財產及所得資料(見本院 卷㈠第7 頁至第9 頁、第18頁至第19頁),為被告所不爭執, 亦與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相 符(見本院卷㈠第48頁至第65頁),自堪信為真實。㈡被告抗辯①被告甲○○○以原告於84年間離家出走,對妻子、 兒女即被告三人不聞不問,至94年9 月全身髒臭忽返家居住, 返家後衛生習慣不佳,除不洗澡外,菸蒂、酒瓶胡亂丟置,甚 至連續二次在家中地板大便,且故意將之踩踏,以此方式折磨 被告甲○○○,被告甲○○○一方面因懼怕原告,一方面亦無 法忍受原告故以髒臭之生活習慣折磨為由,於94年11月間訴請 離婚,經本院94年度婚字第1689號判准離婚,原告不服,再提 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家上字第18號審 理中;②原告於95年間曾對被告三人提出刑事遺棄告訴,然經 檢察官予不起訴處分之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4婚字第1689號民 事判決影本、被告甲○○○與原告離婚訴訟之書狀暨證物影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9056號不起訴 處分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86頁至第112 頁、第152 頁至 第155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對被告甲○○○係以民法第1116條之1 、對被告丙○○丁○○則以民法第1115條第1 項為請求權基礎,按民法第1115 條第1 項係規定扶養義務人之順序,其中直系血親卑親屬係第 一順序之扶養義務人;民法第1116條之1 則係規定夫妻互負扶 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 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換言之,民法第1115 條 第1 項及第1116條之1 僅係規定負扶養義務與受扶養權利之順 序,亦即本件原告係被告甲○○○之夫,被告丙○○丁○○ 之父,則原告對被告之受扶養權利係第一順序,被告係原告之 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
㈡①然扶養之權利義務關係仍待符合法律規定之要件時始發生, 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 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



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 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 之權利。所謂能否維持生活係指其財力,如直系血親尊親屬依 其自身財力並不足為維持生活,需靠他人救濟供給始能維生者 ,亦難稱足以維持生活,其對扶養義務人之扶養之權利即已發 生。②本件原告既無財產(見本院卷㈠第64、65頁,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則依其財力顯不能維持生活,依 前揭規定,原告與被告間扶養之權利義務關係即已發生,被告 以其未拒絕原告返家或使用資源,每日烹煮三餐供原告食用, 為原告辦理分期償還健保滯納金,讓原告衣食無缺等情主張原 告非不能維持生活,顯與上揭說明不同,是原告自係不能維持 生活,被告前揭主張尚不足採。
㈢①原告既有對被告請求扶養之權利,則被告應扶養原告至何程 度始盡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9條規定「扶養之程度,應按受 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其中所謂⑴「需要」,不僅指衣食住行之日常生活費用,即醫 藥費用、教育費用及適當之娛樂費用均包括在內;⑵「經濟能 力」即財力;⑶「身分」即社會上之地位;②本件原告係32年 4 月25日出生,現年63歲,另依其提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 和紀念醫院95年3 月10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0頁)記載 原告罹患⑴糖尿病併糖尿病足,視網膜病變,腎病變;⑵高血 脂症之疾病;是原告除有一般衣食住行之日常生活需要外,尚 有醫藥費用之需要,尚難以原告自83年3 月5 日起至95年3 月 2 日止之長達12年間僅有1 次耳鼻喉科就診紀錄而遽認原告並 無醫藥費用支出之需要。
㈣①被告應以何種方法履行扶養原告之義務?依民法第1120條規 定「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 議定之」。其中所稱之當事人協議,並不以明示為限,扶養義 務人以一定之方法扶養受扶養權利人,為扶養權利人接受時, 亦得稱當事人以默示達成扶養方法之協議。②被告就此主張兩 造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1814號案件偵查 時已達成扶養方法之協議,此依本院調取上開卷宗95年3 月23 日之偵訊筆錄記載:⑴丁○○稱「我們(指本件被告)可以給 他(指原告)吃住,看病也可陪他看病,但是他就是不給我們 陪,也不吃家裡的東西,他希望的是給他錢」等語,檢察官問 原告「若是被告同意給你吃住看病是否接受?」,原告則答稱 「可以。前幾天我媳婦叫我吃飯我還有去吃。」等語;⑵原告 稱「對方根本就沒有養我給我錢看病,... ,我只要求讓我吃 住看醫生」等語,被告甲○○○答稱「他講的都沒問題」等語 (均見上開卷第28頁筆錄);準此,原告於刑事案件檢察官偵



訊時屢屢表示只要求吃住看醫生,被告亦當庭同意供給原告吃 、住及看醫生之費用,是依上開筆錄之記載,兩造顯於偵查庭 就扶養方法達成協議,況如被告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照片,亦 顯示原告自95年3 月22日起至95年12月3 日止,均有分別如附 表所示之行為態樣,足認原告係得自由出入裝設錄影設備之高 雄市三民區○○○○街10巷16號,且除有於餐桌吃飯外,亦有 切水果、抽煙、喝酒之舉止,亦有原告向被告丙○○之妻許淑 薇拿取金錢之動作,是被告不僅於偵訊時為上開表示,亦有實 際提供原告食、住及給付金錢之行為,原告亦予以接受,益徵 被告前揭主張,堪予採信。③至於原告訴訟代理人就被告提出 之照片主張刻意安排原告進食,暗中盜錄拍攝之假象云云,此 觀前揭偵訊筆錄已記載被告之辯護人當庭表示「要在家裡裝設 監視錄影設備才能釐清」等詞,且此係被告蒐集證據之正當行 為,尚難以此即認係刻意假造之假象,原告前揭抗辯自不足採 。
㈤承前,原告固然對被告有扶養請求權,原告亦有受扶養之需求 ,然原告既於偵查中表明只要被告供給吃、住及看醫生,被告 亦已依協議供給原告吃、住及支付醫藥費用,則原告又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用,自應先就被告前揭給付不符 其受扶養之需求負舉證責任:
①原告就此主張被告提出之照片顯示「不提供伙食之餐數」大於 「有伙食之餐數」,則被告不提供伙食時即應給付扶養費:被 告提出之照片固僅能證明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之照片時間供給 原告如照片所示之行為態樣,然在被告未提供照片顯示之時間 是否即能認定被告未扶養原告?扶養並非一時一地之行為,實 際上不能期待當事人每於履行扶養義務時均予以錄影存證,且 未有供給原告伙食之照片有多種可能,除被告未提供伙食外, 尚有可能係原告未返家就食,自不能單以被告未提出照片之時 間均認定被告未實際供給原告伙食,此外,被告提出如附表所 示之照片顯示,原告能自由出入該處,且神態自若,不僅有於 餐桌吃飯,切水果、喝酒、抽煙均有之,照片中亦無人有對原 告為任何排斥抵制之舉,則被告未提出照片之時尚難遽以認定 被告即未履行扶養義務而應給付扶養費用之必要。至於原告代 理人主張照片顯示原告一人單獨進食與常情不符等語,以原告 與被告甲○○○現有離婚訴訟進行中,被告丁○○於偵訊時亦 提及原告10幾年前拋棄家人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27頁),足 見被告與原告之親情淡薄係其來有致,此亦係人際間往來相處 所導致,法律僅能保障扶養權利人受扶養義務人之義務履行, 不能強迫扶養義務人須與扶養權利人有何情感交流,或為一定 之笑往迎來,是以兩造之情感依附程度,由原告單獨進食尚難



稱有違常情之處。
②原告主張被告並未給付原告醫藥費用部分:此固據證人即原告 之妹蘇麗秀到庭證稱:「87年左右兩造開海產店,後來乙○○ 因為糖尿病身體不好,乙○○就把海產店收起來,買了二棟房 子,一棟登記給丙○○,一棟登記給甲○○○甲○○○自乙 ○○結束海產店後,就沒有怎麼照顧乙○○甲○○○在家沒 有煮飯給乙○○吃,也沒有洗衣服,過了二、三年,乙○○發 現他自己病很重,也沒有健保卡,丙○○丁○○也不幫乙○ ○辦理健保卡,所以我才去幫他辦理健保,加保在區公所中。 後來,乙○○去入院治療,乙○○因此住院,之後就門診。住 院期間乙○○的住院費、治療費都是由我交錢乙○○去繳清, 不然他去看病沒有錢,他的兒女及太太都沒有拿錢給他,甚至 住院期間,我有寫信給丙○○,希望他來探望乙○○,但丙○ ○和丁○○都沒有來」、「(問:你墊付的金額約多少?)費 用不少,每月大約有萬餘元。我印象中,就是從乙○○住院開 始,我就開始支付乙○○醫藥費,日常生活的吃、住費用,一 個月中,包含車資,要二、三萬元。」、「(問:就你所知, 乙○○需要開銷項目、金額為何?)項目部分,要醫藥費、吃 飯、穿著、行動不便需要車資。醫藥費部分金額沒有統計,吃 飯每天約要一、二百元,穿著費用大約二、三百元。車資是在 乙○○沒有辦法行走時,要雇計程車,要二、三百元,一個月 最少要四趟。」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1 頁至第212 頁),是 證人蘇麗秀係以原告住院時起開始支付原告醫藥費及日常生活 吃、住及車資費用,每月需2 至3 萬元,其中就被告是否有拿 錢予原告乙節,證人固證述沒有,然以其證稱「乙○○沒有向 許淑薇拿錢或醫藥費,就算他向許淑薇拿,許淑薇也不會給他 。我是沒有看過,是乙○○告訴我,許淑薇不會給他。」、「 (問:乙○○現在會抽菸嗎?)現在沒有錢可以抽菸。」、「 (問:就你記憶中,乙○○最近抽菸的時間,是何時?)那是 很多年以前。乙○○沒有喝酒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12 頁 至第213 頁),則均與被告提出如附表所示照片顯示之許淑薇 有拿錢予原告及原告有抽煙、喝酒之行為不符,且證人蘇麗秀 既證稱原告85年到94年9 月之前住在他家(見本院卷第213 頁 ),則原告有何住的費用需由蘇麗秀代為支出,此亦未經證人 證述明確,參以證人證述伊沒有與乙○○同住,也沒有24小時 在乙○○身邊等語(見本院卷第212 頁),堪認證人蘇麗秀係 單純受原告片面告知被告未給予金錢以致為原告支付醫療費用 ,是以證人蘇麗秀前揭證詞尚難認定被告未給付原告醫藥費用 。此外,依被告提出之前揭許淑薇交付原告金錢之照片及原告 醫藥費用收據影本(見本院卷㈡第112 頁、第114 頁至第11 7



頁)足以認定被告確有以原告提出之醫藥收據金額給付原告金 錢,是不能以原告不願以收據向被告要求給付金錢而向證人蘇 麗秀索取醫藥費用即認定被告未盡其扶養義務。③綜合以上,以原告提出之證據尚難令本院形成被告未盡扶養義 務之心證,是原告未盡其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之訴,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定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智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蘇 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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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