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勞執字第2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得家海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雄縣政府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四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論所載:「㈠資方(即相對人得家海通運有限公司)同意補償勞方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之工資,每月工資補償金額為新臺幣叁萬元,補償期間自九十四年八月十三日起至勞方左足第一蹠骨痊癒(即以勞保局制式診斷證明書為準)時止,上項職災每月工資補償金額自九十四年十月份起於每月五日前匯入勞方帳戶內,資方如有壹期不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於新臺幣壹拾捌萬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因給付職災補償金爭議,前經 高雄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雙方並於民國94年10 月4 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自94年10月起至伊左足第一蹠 骨痊癒止(以勞工保險局制式診斷證明書為據),於每月5 日前給付伊新臺幣(下同)3 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全部 債務並視為到期。惟相對人自95年1 月起即未依約給付,前 經聲請人請求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由本院於95年8 月 22日以95年度勞執字第7 號裁定:於21萬元部分(為自95年 1 月1 日起至95年7 月31日止,每月3 萬元之給付),准予 強制執行在案。詎相對人自95年7 月31日前開給付後,迄本 裁定時止,竟再度未依上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履行給付,而 聲請人分別於95年11月27日、96年1 月15日經高雄長庚醫院 醫師診斷結果,仍有左大姆指活動障礙、左足背屈困難,仍 需繼續治療情事,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37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聲請就95年8 月1 日起至96年1 月31日止共計18萬元部分 ,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其義務 時,他方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又非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駁回之裁定:㈠調解或仲裁內容, 係使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者;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內 容,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者;㈢依其 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者;㈣違反本法調解或仲裁之規定者 ,勞資爭議處理法37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調解結論內容固附有履行條件,惟非屬不能明瞭,且
相對人應否續為給付及其所應給付之範圍,亦均得藉特定醫 院所持續開立之客觀書件以資判斷,而可隨時間經過漸次特 定,應認前揭調解內容就可特定部分,其性質適於強制執行 ,此外,復核無其他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則依首揭規 定,本院自應以裁定賦予執行名義之效力。
三、㈠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補償金爭議,前經高雄縣政 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自94年10月 起至其左足第一蹠骨痊癒止,於每月5 日前給付3 萬元, 如有一期未履行,全部債務並視為到期,及相對人前自95 年1 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經聲請人請求本院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業由本院於95年8 月22日以95年度勞執字第7 號裁 定:於21萬元部分(為自95年1 月1 日起至95年7 月31日 止,每月3 萬元之給付),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等情,業據 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並據提出高雄縣政府94年1 月6 日 府勞資字第094020 9159 號函暨所附之勞資爭議第2 次調 解委員會議紀錄、本院95年度勞執字第7 號裁定書、催告 存證信函等各1 份附卷為證,復為相對人到庭所不爭執, 應堪信為真實。嗣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95年7 月31日前 開給付後,迄本裁定時止,竟再度未依上開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履行給付,而聲請人分別於95年11月27日、96年1 月 15日經高雄長庚醫院醫師診斷結果,尚有左大姆指活動障 礙、左足背屈困難,仍需繼續治療情事,爰聲請就95年8 月1 日起至96年1 月31日止共計18萬元部分,准予強制執 行等語,則經相對人到庭則以:這樣對相對人不公平,伊 願給付聲請人10萬元,及勞保醫療費部分由聲請人領取, 以處理本件糾紛等語,資為抗辯。
㈡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長庚 醫院高雄分院95年11月27日、96年1 月15日勞工保險傷病 診斷書各1 份附卷為憑,而相對人雖以其係小公司經營, 已支付聲請人不少金錢,其僅願再支付聲請人10萬元,及 勞保醫療費部分由聲請人領取等前詞置辯,然查,依聲請 人所提95年11月27日、96年1 月15日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 書所示,聲請人就其於94年8 月12日所患職業傷害,迄今 即尚有左大姆指活動障礙、左足背屈困難,仍需繼續治療 情事,顯已符合兩造於94年10月4 日高雄縣政府勞資爭議 調解委員會調解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自94年10月起至 伊左足第一蹠骨痊癒止(以勞工保險局制式診斷證明書為 據),於每月5 日前給付聲請人3 萬元。」之調解內容, 則相對人自應依該調內容履行給付責任;至於相人所辯其 願給付聲請人10萬元,及勞保醫療費部分由聲請人領取等
前詞,既已為請請人所拒絕,於法自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因職業災害所致之左大姆指活動障礙、 左足背屈困難,仍需繼續治療而未痊癒,而相對人自95年 8 月1 日起至96年1 月31日本院調查時止,確有未依上開 調解內容給付補償工資,業據說明如上。從而,聲請人依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 給付自95年8 月1 日起至96年1 月31日止共計18萬元部分 ,准予強制執行等語,於法洵屬有據,所請應予以准許。四、據上論結,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柯盛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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