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95年度,28號
KSDV,95,再易,28,2007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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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再易字第28號
再審原告即
再審聲請人 乙○○
再審被告即
再審相對人 公園新家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5年9 月19日
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47號確定判決及裁定,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及聲請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下簡稱再審原告)主張:(一)訴 外人呂世圳並非公園新家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 權人,無權召集民國90年11月11日系爭大廈第9 屆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下稱第9 屆住戶大會),該次會議所為決議(下 稱第9 次決議)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 第25條第3 項及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11號判例意旨而自始 當然無效,自不得拘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而再審原告所提 之公園新家大廈住戶公約(下稱系爭公約)始為系爭大廈自 82年以來所訂之唯一的管理規約,又系爭公約迄未經合法召 集之住戶大會會議決議變更,自仍有效,且地方主管機關即 高雄縣政府建設局94年9 月22日府建使字第0940207691號函 亦確認系爭公約合法有效,詎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47號再審 裁定(下稱系爭再審裁定)故意漏未斟酌該如經斟酌即可動 搖原確定裁定基礎之證據,逕以再審被告提出之系爭決議所 偽造規約,為判斷之基礎,顯違公寓條例第3 條第12項、第 31條及第34條第1 項之規定,自有違背法令及漏未斟酌證物 之違法。(二)本案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2,221 元而遭本院鳳山簡易庭94年度鳳小字第767 號判決(下稱原 第一審)及本院94年度小上字第51號判決及裁定(下稱原第 二審)誤為小額事件處理,原第一、二審判決及裁定既已違 背法令,則再審原告自得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詎本院 94年度再易字第47號再審判決(下稱系爭再審判決)竟認再 審原告所提之再審之訴不合法;又再審被告之主任委員自90 年至94年即均由甲○○擔任,惟依系爭大廈合法有效之管理 委員會組織章程第15條規定,主任委員任期為1 年得連選連 任一次,則甲○○擔任主任委員之有效任期只限於90年至91 年之兩年期間,其自92年起至94年止續任主任委員所依據之



93年12月5 日系爭大廈第1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第13 屆住戶大會)同由無召集權人呂世圳所召集,依民法第56條 後段規定,其決議(下稱第13次決議)亦為自始當然無效, 系爭再審判決竟認僅屬民法第56條前段之得撤銷事由,適用 法規均顯有錯誤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496 條 第1 項第1 款、第13款及第497 條規定,分別聲請再審及提 起再審之訴,並聲明:(一)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47號裁定 及判決均應予廢棄;(二)上述廢棄部分應續行審理等語。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 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 條第 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第507 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 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398 條亦著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 係對系爭再審裁定聲請再審,並對系爭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而系爭再審裁定不得抗告,系爭再審判決亦不得上訴, 是均於95年9 月20日公告時確定,而系爭再審裁定及判決均 已於同年月28日送達再審原告,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 宗核閱無訛,則聲請人於同年10月12日向本院聲請再審並提 起再審之訴,均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
三、次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 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 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蓋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 人之權益,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 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 ,自應限制當事人迭以同一事由而重複提起之再審之訴,此 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之規定及立法理由甚明,而對 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亦應為相同之解釋。
四、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再審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無非係以呂世圳無權召集第 9 屆住戶大會,第9 次決議自始當然無效,系爭再審裁定竟 漏未斟酌其提出之系爭公約,顯然違背法令,且漏未審酌證 據之違法;而其主張系爭再審判決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 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則係以本件遭原第一、二審誤為 小額事件處理,第13次決議亦為無效,原再審判決竟認第13



次決議僅為得撤銷之事由,顯有違背法令之違法云云,惟查 ,再審原告主張之上開事由,均已分別於系爭再審裁定及判 決中提出,並均經本院審理後,認定再審原告所聲請之再審 及所提之再審之訴為無理由,而分別以裁定及判決駁回確定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復有再審原 告於系爭再審裁定及判決之事件所提出之起訴狀、補正狀附 於該卷可稽,足認再審原告係以同一事由更行聲請本件再審 及提起再審之訴,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及再 審之訴均屬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毛妍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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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