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侵上訴字,106年度,93號
TCHM,106,侵上訴,93,2017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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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上訴字第9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李世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侵訴字第134 號中華民國106 年3 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34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丙○○與已成年之甲○(代號00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 均詳卷)係朋友關係,丙○○雖知甲○已有男友,卻仍對其 有愛慕之意。民國105 年3 月14日凌晨零時6 分許,丙○○ 至甲○位於臺中市北區一中街(地址詳卷)之居所,為甲○ 送宵夜,甲○食用一些後,因想睡覺,而丙○○仍在屋內使 用筆記型電腦,遂對丙○○表示其要先睡覺,請丙○○離開 時將其喚醒鎖門。甲○上床睡覺後,丙○○繼續留在上開房 屋內休息,迄同日上午9 時許,丙○○因喜歡甲○情不自禁 ,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以身體強壓在床上睡覺之甲○ ,而將甲○驚醒,繼不顧甲○明確說「我不要」,並以手推 腳踢及扭動身體之方式抗拒,仍強行將甲○之上衣掀至露出 胸部處,並以1 手將甲○之2 手強壓在甲○頭部上方,再以 另1 手將甲○之短褲及內褲一起強拉至腳踝處後,強行將其 陰莖插入甲○之陰道內抽動,並射精在甲○之腹部,而以此 方式,對甲○為強制性交一次。丙○○完事離去後,甲○隨 即將此事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其女性友人(網路代號○貴 妃),其女性友人再以電話告知甲○之男友楊○○(真實姓 名年籍均詳卷),楊○○得知後,即帶甲○前往醫院驗傷, 醫院再通報警方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 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 參本院卷第40頁反面-41 頁反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復未聲明異議。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 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 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 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 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 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 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 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 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 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 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 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 之下列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參本院卷第41頁反面- 42頁反 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 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 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 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 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 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 、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將其陰莖插入甲○之陰道內 抽動,並射精在甲○腹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 之犯行,並辯稱:甲○雖然已經有男友,但還是常常跟我逛 街,並對我說些不讓其男友知道的事情,甲○也知道我喜歡 她,案發當天甲○有同意我睡在床上,我上床時,甲○還沒 睡,我與甲○就有親吻及擁抱的行為,一直到早上我抱住甲 ○並壓在甲○身上時,甲○雖有說不要,但我以為甲○可能 是因為剛跟男友在一起,覺得這樣不太好,不是真的拒絕, 甲○身體雖也有扭動,但動作並不大,我以為甲○是願意的 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甲○知道被告喜歡她,當天在LINE 中並同意被告睡其床上,衡情甲○應有容許被告與其同床共 眠,其意欲如何,已盡在不言中,況甲○證述其當夜僅穿短 褲及T 恤,未穿內衣,如謂女方並無欲與被告行歡做愛之想 法或意願,即與常情有違;又被告係遭甲○之男友毆打,始 為認罪之表示,且甲○於案發前邀約被告至其租屋處以素顏 扮出表情予被告拍攝之照片及甲○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足 認甲○證述係屬不實,復甲○於案發後,於臉書下公開之生 活資訊,足認本案對甲○生活並無負面之影響,更足徵甲○ 指述不實等語。
㈡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甲○①於警詢中證稱:「丙○○於105 年3 月13日晚上LINE給我主動說要送餛飩湯給我,所以他在 3 月14日零時6 分左右開白色自小客到我現住地的樓下,由 我開門讓他上樓,上樓後,我吃我的餛飩湯,他玩他帶來的 蘋果筆電,我吃一半因為很累,所以我就跟他說我要先休息 ,然後交代他,他可以繼續玩,玩到要走時,再叫我起床, 我會鎖門。但105 年3 月14日約9 時左右,我躺在床上被他 嚇醒,因為他突然用他的身體把我壓住,他想親我,我的頭 瞬間轉開,我就質問他你在幹嘛,他就講:『妳不知道我很 喜歡妳嗎?』,講完他就先用腳把我的腳壓住,我想用手抵 抗把他的身體推開,他就用雙手把我的雙手壓住後,1 隻手 後壓住(我)的手、1 隻手脫我褲子和內褲(我穿短褲和厚 的棉T ),而後他用手摸、不斷的摸我下體,因為我很緊張 所以我不知道我有沒有濕,摸的過程我有很明白的跟他說, 我不喜歡他這樣,也有用手推他,用腳踢他,用手擋他的臉 抵抗,但是在抵抗過程,我體型和他相比太過懸殊,所以我 沒辦法推開他,之後我就感覺到他把生殖器放入我的陰道內 ,放進去之後,他要親我,我用手摀住自己的嘴巴,他把我 的手抓開,把嘴靠上並對我吐舌,我用牙齒擋他的舌頭,後



來他就親我的脖子,然後上下的動,大概動了5 至6 分鐘, 他就拔出他的生殖器射精在我的肚子上,射完之後,他就拿 衛生紙擦掉我肚子上的精液和我下體的液體,擦完後他就把 衛生紙丟在垃圾桶,他就走去廁所清潔,我那時躺在床上, 很無力很難過,他清潔完後有走過來跟我說話,我是背對躺 著沒有理他,他問我怎麼了,我一開始都沒回答,直到他問 了10幾次,我才開口說:『你有尊重我嗎?』,他回說:『 那妳有尊重過我嗎?』、『有想過我的感受嗎?』、『妳知 道我喜歡妳,為何還跟別人一起?』,我都沒回答,後來他 走過來要抱我,我就生氣的冷靜的跟他說:『你不要碰我、 你走』,他走之前我跟他說:『你不怕我跟我男友說嗎?』 ,他回答當他義無反顧的在做這件事的時候,他就是不管其 他人的想法是怎樣,他只想要好好的喜歡我,然後他就走了 。」等語(參偵卷第12頁背面-13 頁)。②於偵訊中證稱: 「丙○○有追求我,是今年105 年農曆年後我跟我男友在一 起後,被告才說喜歡我,我拒絕他之後,他也不是有很明顯 的追求,互動跟之前一樣,我是因為丙○○才認識我男友, 我男友與丙○○是同事。105 年3 月13日當天,所以同意丙 ○○送餛飩湯給我,並進入到我房間,是因為之前很熟,我 跟他關係很像哥哥與妹妹,他會送衛生紙與水來我家關心我 ,對他沒有防備心,我跟我男友在一起後也是差不多,但我 拒絕他之後,他曾經有跟我說過不想做朋友了,但我跟他說 沒有必要做到這樣,也因此我才會對他當天送湯,沒有想太 多。當天早上大約9 點多時,他突然壓在我身上,我被他嚇 醒,把我抱著很緊,我有推開他,我問他『你在幹嘛』,他 說『妳乖乖聽我的話』,我說『我不要,你要幹嘛』,接著 他沒有講話,很用力將我壓在床上,接著我的手放在身體上 方,被他用一隻手壓著,他另一隻手本來要將我的衣服全部 脫掉,但沒有成功,他將我的衣服往上掀露出我胸部,我當 時沒有穿內衣,接著他用腳將我的腳壓住,再用一隻手將我 短褲及內褲一起脫掉,脫到腳踝的地方,他還有親我的脖子 跟嘴巴,他也有將他陰莖插入我的陰道內,動作直到射精在 我的肚子上,他沒有帶保險套,他過程中都沒有講話,過程 中,我一直有講我不要,並有推他的肩膀,也有用腳踹他, 但我踢不到,當他要把陰莖插入時,我也有扭動抗拒,他射 精完後,他就去廁所清潔,當時我躺在床上背對著他,他問 我說『妳怎麼了』,我說『你怎麼可以不尊重我?』,他回 我說『那妳有尊重過我嗎,妳不知道我喜歡妳嗎?』,然後 我就沒有講話,被告還一副很無所謂的態度走掉了,他離開 前還跟我說想法不要這麼負面,這個沒什麼,還問我說今天



可不可以幫他剪頭髮。被告跟我發生的性交行為沒有得到我 同意,也沒有問我,是違反我的意願。」、「(問:被告稱 ,當天他在妳房間時,本來他要睡在地板,是妳同意他上妳 的床與他一起睡並讓他抱著妳及親吻妳,有無此事?)我有 同意他睡我的床,他來拿餛飩湯給我之前,他有先用LINE開 玩笑問我,他可以睡我房間地板嗎?我說不用這麼可憐,我 床可以借你睡,我後來不知道他有無到我床上睡,但我沒有 跟他抱在一起,也沒有跟他接吻。」等語(參偵卷第41頁背 面-42 頁)。③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被告在幾點到 ,幾點離開的?)大概是晚上12點多時到的,離開的時間是 在隔天天亮後才離開。」、「(問:這期間妳跟被告是否有 發生性行為,經過為何?)有,我只記得我被他嚇醒的,因 為我醒來時他就壓在我身上,我也不知道他如何會壓在我身 上,我才臨時醒來,我有質問他說,你要做什麼?他沒有回 我,我就跟他說你在幹嗎?他就開始親我,我就開始反抗他 ,一開始我有口頭跟他說我不要,我不喜歡這個樣子,之後 他開始把我抓的很緊,我才開始動手、動腳,我有踢他,這 個過程他身體都是壓在我的身上,然後他有回我一句說,你 不知道我很喜歡妳,我有回他說,你可以不要這個樣子嗎? 然後他沒有理我,當時我有穿厚的棉質T恤及短褲,之後他 有把我的褲子及內褲一起脫掉,衣服沒有脫掉,然後他就用 力的把我腳扳開,我有掙扎,然後他之後就將他的性器官放 到我的陰道裡面。」、「(問:這個過程妳都有抵抗他?) 有。」、「(問:3 月14日之後妳跟被告還有無聯絡?)3 月14日差不多他完事之後,我有問他,你為何要這樣對我, 他回我,說這個沒有什麼,叫我不要大驚小怪,情緒不要那 麼負面,還有回我說,他中午想要剪頭髮,然後我就回他說 ,我沒有辦法面對你,朋友也不用當了。」、「(問:妳在 檢察官105 年5 月3 日的訊問筆錄,檢察官問妳,被告稱他 在妳房間,本來要睡地板,但是後來妳有同意他睡妳的床, 並說妳同意他上妳的床與他一起睡,並讓他抱著妳、親吻妳 ,有無此事,妳說:我有同意他睡我的床,他在拿湯給我之 前他有先用LINE問我,他可以睡我房間地板嗎?妳說不用這 麼可憐,我的床可以借你睡,是否如此?)我們有聊過類似 的話題,但是我是用開玩笑的方式,被告也沒有問我說他可 以抱我或是親我。」等語(參原審卷第58-59 頁)。綜合證 人即告訴人甲○前開所述,被告係因喜歡甲○,卻未尊重甲 ○之意願,於當日上午9時許突然以身體強壓在床上睡覺之 甲○,而將甲○驚醒,復不顧甲○明確說「我不要」,並以 手推腳踢及扭動身體之方式抗拒,仍強行將甲○之上衣掀至



露出胸部處,復以1手將甲○之2手強壓在甲○頭部上方,再 以另1手將甲○之短褲及內褲一起強拉至腳踝處後,強行將 其陰莖插入甲○之陰道內抽動,並射精在甲○之腹部之事實 ,堪以認定。
㈢互核被告①於警詢中供稱:「我與甲○不是男女朋友,是朋 友關係。我脫掉她的衣服時,她有抵抗,我要將性器官放進 她性器官時,她有說不要。我與被害人發生性交並完成行為 ,我沒有經過她同意,我沒有詢問她。我與被害人發生性交 行為過程中,她有抗拒,她沒有把我推開,但她有一直往後 不要讓我進行性行為。我覺得她有喜歡我,我一時情不自禁 才會跟她發生關係,我現在知道錯了,也很後悔。」等語( 參偵卷第9 頁背面-10 頁)。②於偵訊中供稱:「(問:你 有無於105 年3 月14日上午9 時許,違反告訴人意願,強制 與告訴人發生性器官插入之性交行為?)有。我有將陰莖插 入到她陰道內,她有說不要,但沒有喊救命,她有抵抗,她 抵抗方式是我人趴在她身上時,她身體往床頭的方式要閃躲 我,不讓我插入,但沒有很用力。」、「(問:你們發生性 交行為之性交姿勢?)我趴在她身上,她上半身整個掀起來 ,我將她短褲及內褲全部脫掉。」、「(問:為何告訴人證 稱,你跟她發生性交行為過程中,她整個手腳均被你壓制, 她有說不要,及推你肩膀,並用腳踹你,及扭動身體來反抗 ?)沒有。她只有閃躲我。」、「(問:告訴人既然都說不 要,並閃躲你,不是代表她不想與你發生性交行為,你硬要 與她發生性交行為,不是違反告訴人意願?)是。」、「( 問:提示卷附簡訊,這是否為你事後傳給告訴人之道歉簡訊 ?)是,這是我傳給她的道歉簡訊,我跟她很好,也有曖昧 」、「(問:涉嫌強制性交,你是否認罪?)認罪。」等語 (參偵卷第53頁)。又甲○提出被告發給其之簡訊內容記載 :「我真的很有心跟妳道歉,對不起,都是我的問題,我一 直都在反省,妳不要這樣子好嗎。」等字(參偵卷第48頁) 。以被告前開所述及所發之簡訊,其係因一時情不自禁,對 甲○為性交行為,惟於與甲○性交前,未詢問過甲○之意願 ,徵得其同意,於性交過程中,甲○有說不要,並有抗拒, ,不讓被告進行性交行為,事後被告有發簡訊向甲○道歉, 並在檢察官偵訊中表示認罪,亦堪以認定。
㈣又參佐甲○提出案發後其手機LINE截圖顯示:①甲○說:「 電腦還你,但我不會幫你剪頭髮。我不知道你是怎麼樣的一 個人,但你讓我覺得我自己隨便了,你不是我男朋友,我更 不會跟你在一起,我沒有辦法看到你,你讓我覺得自己很糟 糕,你不怕我跟楊○○說?」等語,被告說:「可以不要這



樣嗎,所以你認為我是那種很隨便的人嗎?意思是說以後不 要見面?」等語(參偵卷第18-19 頁)。②甲○說:對不起 。楊○○說:他對妳做什麼事?到底發生什麼事。甲○說: 我不喜歡的事。楊○○說:那個?強迫妳?甲○說:恩。楊 ○○說:妳無辜,委屈,我會幫妳討回來。甲○說:我沒有 好好保護自己我對不起自己也對不起你。楊○○說:重點是 妳讓他上去就是不對了,我是怕這一點而已。甲○說:你可 以不要我沒關係。楊○○說:我不會不要妳。甲○說:我都 不想要我自己了(參偵卷第21-22 頁)。③案發當天甲○主 動將其與被告之前開LINE內容轉傳給○貴妃看後,又跟○貴 妃說:「他(即被告)今天原本要來剪頭髮,一大早他就帶 餛飩湯來找我,只是我很難過的是,他強迫我最不該做的事 ,我不知道該怎麼辦了。上面是他傳的。原本我信任他把他 當很好朋友。可是他卻這樣。我不想看到他了。楊○○怎麼 辦。我該說嗎。那我要跟楊○○說嗎。今天發生的。我覺得 自己很糟糕。我跟守愽說你不尊重,他回我,那妳有尊重我 嗎,妳有顧慮過我的感受嗎,為什麼要跟別人在一起。我不 知道要怎麼接受我自己。」等語(參偵卷第47頁)。足見事 發後甲○難過到不願再見被告,亦無法幫客戶即被告剪頭, 並認被告之行為使其覺得自己隨便、糟糕,而有自暴自棄之 想法,且向友人○貴妃表示被告不尊重其,強迫其做不願意 之事,其男友該怎麼辦,是否要告知男友楊○○說,而其男 友楊○○得知並向甲○確認甲○係遭被告性侵害後,即安慰 甲○,並表示要幫甲○討回公道,三個人間之LINE對話內容 甚為自然並合常情,顯非欲為訴訟所做之佈局。茲於被告對 甲○為性交行為時,若甲○口說不要,身體閃躲等舉措,僅 係欲拒還迎之表現,則甲○自無於事後如此難過、自責,不 願再見被告,及冒著男友楊○○與其分手之風險,主動將此 事告知友人○貴妃,而予張揚之理,亦可信於案發當時,被 告應可感受到甲○確實無意願與其性交,並加以抗拒,而無 誤認甲○係與其兩情相悅之情形,此亦可從中山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所出具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中記載:「 甲○陰部3 、9 點鐘方向有撕裂傷。」等字(置於偵卷第59 頁之證物袋內),亦可得知。
㈤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①甲○於案發當時甫20歲,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年籍詳卷 ),觀諸甲○於前開傳送予友人○貴妃之LINE內容中曾提及 「原本我信任他把他當很好朋友」,是以,甲○應係年輕識 淺,思慮欠週,不忖事情之嚴重性,並信任與被告間友情, 始讓被告入室,並逕自睡覺,非難謂甲○因此而有與被告同



床共眠甚至做愛之意慾。
②被告陳稱案發當天甲○有同意其睡在床上,其上床時,甲○ 還沒睡,其與甲○就有親吻及擁抱的行為。然此為甲○始終 否認在卷。又被告於原審陳稱:甲○上床5 分鐘左右,我就 上床了等語(參原審卷第82頁背面),而被告與甲○果於5 分鐘內先後上床,且在清醒中親吻及擁抱,則雙方若均有性 交之意願,應係在該親吻及擁抱之氛圍中接續進行,豈能等 至上午9 時許,雙方始進行性交行為?是以,被告所稱親吻 及擁抱乙事應非真實可信。
③甲○當天係上半身著長袖棉T 恤,裡面未著內衣,下半身著 運動型短褲,裡面並著有內褲,此經甲○及被告陳述在卷( 參原審卷第58、83頁),此種室內穿著在當時3 月份之氣溫 中,應屬適切。而長袖T 恤搭配運動型短褲,街上處處可見 ,大家習以為常,若要謂甲○清涼性感,實屬牽強。又內衣 對女性而言,亦屬束縛之一,於返回住處甚至睡覺時,為求 放鬆,或不喜胸部有束縛,而未著內衣,亦屬正常之事,況 當時甲○著長袖棉T 恤,裡面有無穿著內衣,亦非明顯。是 以,非能以甲○當時之穿著,即遽認甲○當時有與被告行歡 做愛之想法。
④再被告雖提出『趴臥』、「側躺」在田裡並以不同角度、姿 勢拍攝之照片2 幀(見本院彌封卷),惟倘被告係遭甲○之 男友毆打,甲○之男友豈會將其毆打被告並將被告推至田裡 之照片拍攝並寄送予被告,使被告握有證據而得以對甲○男 友提出傷害告訴之理,是被告所提出之照片,其真實性可疑 。且如被告確於案發後遭甲○男友毆打,更足徵甲○確遭被 告性侵害,甲○男友始忍無可忍,而寧可受法律之處罰亦要 毆打被告為甲○討回公道,執此亦無法認被告於警詢、偵訊 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係受甲○男友或員警以強暴、脅迫或不 正方法為之。另被告提出甲○以素顏扮出表情予被告拍攝之 照片及甲○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見本院彌封卷),均無日 期可憑,何時拍攝、何時對話,與本案有無關連,均屬不可 知。且案發前甲○與被告本為朋友關係,被告復在追求甲○ ,則甲○供被告拍照及與被告為LINE對話,亦屬朋友間之正 常交往。況LINE屬電磁紀錄,對話之任何一方本可選擇刪除 對其不利之部分,而擷取對其有利之部分提出,則被告提出 與甲○間之LINE對話,亦無法認甲○指述為不實。末甲○遭 被告性侵害後,為求溫飽,不得不強顏歡笑而繼續工作,並 在臉書上分享其工作過程,豈能強求甲○於遭被告性侵害後 ,足不出戶,並斷絕一切對外聯絡,而於暗夜中獨自啜泣, 是辯護人執甲○之臉書而認本案對甲○生活並無負面之影響



,冀圖證明甲○指述不實,自無從憑信。
㈥綜上,甲○所指,與其他事證相符,應堪憑採。此外,並有 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佐(參偵卷第31-36 頁),被告前開所 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情形:
一、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 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強暴之方式,將其陰莖插入甲 ○之陰道內抽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 之強制性交罪。
肆、撤銷原判決之原因及自為判決科刑審酌之事項:一、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量刑 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 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 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 ,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 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 科刑輕重之標準:…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經查,本 件被告與告訴人甲○係朋友關係,被告利用告訴人甲○對其 信任之情,於與告訴人甲○同處一室時,見告訴人甲○正在 睡覺,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以強暴手段,性侵告訴人甲 ○,使告訴人甲○身心嚴重受創,被告違反法規範義務難謂 輕微,又被告迭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 迄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則原判決 僅量處被告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 年,實屬過輕。被告否 認犯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自 始皆否認犯行,態度難稱良好,且被告與告訴人甲○未能和 解等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素行尚可,利用告訴人甲○對其信任之情 ,於與告訴人甲○同處一室時,見告訴人甲○正在睡覺,竟 為滿足一己之私慾,以強暴手段,性侵告訴人甲○,使告訴 人甲○身心嚴重受創,又被告迭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被告犯後態度



不佳,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 生活狀況(參偵卷第9 頁)、犯罪動機、目的、所生損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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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