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810號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被 告 寶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馥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光倫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高鑫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庚○○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壬○○
上當事人間請求遷讓停車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 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寶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高鑫開發有限公司應將坐落高雄市○鎮區○○段一小段二二一○建號建物之地下四層如附圖所示編號第三三號(卡號二二三三號)之平面停車位騰空交還原告,寶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並應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起至交還上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元。
寶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高鑫開發有限公司、光倫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高雄市○鎮區○○段一小段二二一○建號建物之地下四層如附圖所示編號第三四號(卡號二二三四號)之平面停車位騰空交還原告,寶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並應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起至交還上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元。
寶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高鑫開發有限公司、馥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高雄市○鎮區○○段一小段二二一○建號建物之地下五層如附圖所示編號第二一號(上)、(下)機械停車位停車位騰空交還原告,寶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並應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起至交還上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寶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五、高鑫開發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四、光倫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馥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二、三項於原告分別以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寶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高鑫開發有限公
司、光倫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馥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如以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為原告供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 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 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 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原 告原僅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起訴被告寶成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寶成公司)將高雄市○鎮區○○段1 小段2210建號 建物之地下4 層如附圖所示編號第33號(卡號2233號)、第 34號(卡號2234號)之平面停車位(下稱系爭33號、34號平 面停車位)、地下5 層如附圖所示編號第21號(上)、(下 )機械停車位(下稱系爭21號上下機械停車位)返還原告( 見本院卷㈠第3 頁);嗣於民國94年4 月28日具狀追加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寶成公司 除返還上開4 個停車位外,並應按月給付使用停車位之損害 金(見本院卷㈠第38頁)。又於95年3 月16日追加庚○○、 光倫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倫公司)、馥蓁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馥蓁公司)為被告,請求返還停車位,並給付 使用停車位之損害金(見本院卷㈠第189 至190 頁);復於 95年11月2 日準備程序,追加高鑫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高鑫 公司)為被告(見本院卷㈡第187 頁);而就給付使用停車 位之損害金部分,於95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中,減縮自95年 11月10日起算(本院卷㈡第225 頁),因原告起訴與事後追 加之請求,均係基於占用系爭33號、34號平面停車位及21號 上下機械停車位(下稱系爭4 個停車位)而生之糾紛,其原 因事實,具有社會共通性及關聯性,且原告起訴時主張之事 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均得加以利用,並無礙於被告之 程序保障,其追加之訴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准之。另原告關於給付使用停車位之損 害金之數額與起算日之變更,核屬訴之聲明擴張或減縮,依 上說明,亦應准許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柯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柯 華公司)將其於拍賣程序中拍定買受高雄市○鎮區○○段1 小段826 、826 之1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2/10000 (下稱 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路6 號10樓(建
號221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同段2311建號共同使用部 分之應有部分1350/100000 (下稱系爭區分建物),於94年 2 月25日出售與原告,而原告買受系爭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 包含系爭4 個停車位。惟系爭4 個停車位於原告取得所有權 前即為寶成公司、高鑫公司長期無權占有使用,並出租與庚 ○○、光倫公司及馥蓁公司使用,原告多次請求寶成公司返 還,均遭寶成公司所拒。寶成公司為寶成企業大樓(下稱系 爭大樓)起造人,其將地下樓層之共同使用部分規劃為停車 位,而於出售系爭大樓之區分建物,與各買受該大樓區分建 物者簽立土地及建物買賣合約書時,其內均載明編號第幾號 之停車位,又寶成公司並於停車位前貼上「汽車停車位使用 憑證」,其上記載該停車位所屬房屋、車位標示,亦即該停 車位由購買者專用,且寶成公司亦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 人,足認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間確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 故原告自得繼受該分管契約,而得依分管契約專用系爭4 個 停車位,爰擇一依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或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寶成公司、高鑫公司、庚○○、光倫公司、馥 蓁公司返還系爭4 個停車位。又寶成公司與高鑫公司無權占 有系爭4 個停車位,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因寶成 企業大樓地下停車位,平面停車位之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 同)4,000 元、機械停車位(含上、下各1 個停車位)之每 月租金為5,000 元,故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擇 一請求寶成建設、高鑫公司、庚○○、光倫公司、馥蓁公司 給付停車位損害金。並求為判決:㈠寶成公司、高鑫公司、 庚○○應將系爭33號平面停車位騰空交還原告,並給付原告 自95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 元。㈡ 寶成公司、高鑫公司、光倫公司應將系爭34號平面停車位騰 空交還原告,並給付原告自95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4, 000元。㈢寶成公司、高鑫公司、馥蓁公司應 將系爭21號上下機械停車位騰空交還原告,並給付原告自95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 元。㈣願供 擔保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均以:系爭大樓於80年間為第1 次建物登記時,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尚未公布施行,故原告主張系爭區分建物於第 1 次建物登記時,系爭4 個停車位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之約定專用部分,經登記後應附屬於特定之專 用部分,不得與該專用部分分離而移轉,容有未合。寶成公 司為系爭大樓之起造人,其於第1 次建物登記時,對系爭大 樓之全部地下室停車位擁有使用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須另 行加價購買始能取得停車位使用權,與系爭大樓之共同使用
部分權利範圍無涉;且柯華公司拍定之標的若包含系爭4 個 停車位,執行法院必於拍賣公告之備註欄明確記載,始發生 買受已分管之停車位效力。另本件拍賣程序中所實施之鑑價 ,無停車位之鑑估,從而拍賣底價及標的並未包含停車位在 內,則柯華公司拍定買受之系爭區分建物,應不包括系爭4 個停車位,原告再向柯華買受系爭區分建物,自不包括系爭 4 個停車位。另寶成公司業已將系爭大樓之區分建物含停車 位等財產權信託移轉與受託人高鑫公司,並於93年7 月1 日 將讓與情形通知各該停車位之承租人,自94年7 月1 日起之 出租人即為高鑫公司。系爭編號33號、34號平面停車位,係 由高鑫公司出租與庚○○及光倫公司使用,而系爭編號21號 上下機械停車位,則係高鑫公司就系爭大樓8 號21樓之1、2 區分建物出租與馥蓁公司時,一併無償提供馥蓁公司使用, 故系爭4 個停車位之直接占有人,分別為庚○○、光倫公司 、馥蓁公司,而非寶成建設公司,原告主張寶成公司無權占 有系爭4 個停車位,與事實不符等語置辯。並均求為判決: 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願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系爭土地與區分建物之原登記所有人為東亞建築經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東亞公司),由柯華公司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拍 定買受後,而於94年2 月25日出賣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 原告。又系爭區分建物所屬之系爭大樓為地上37層,地下5 層之建物,全部公共設施包含停車空間僅編列第2311建號即 共同使用部分。寶成公司於93年4 月5 日與高鑫公司簽立不 動產信託契約書,將其就系爭大樓所有之區分建物,含系爭 4 個停車位在內,均信託與高鑫公司,委由高鑫公司管理、 收益及處分。另庚○○自93年7 月起承租使用系爭33號平面 停車位,已於95年2 月28日終止租賃關係,並將該停車位返 還高鑫公司;光倫公司則自93年7 月承租使用系爭34號平面 車位迄今;系爭21號上下機械停車位,自92年10月起即由馥 蓁公司占有使用迄今。系爭33號、34號平面停車位之租金, 每月為4,000 元,若出租系爭21號上下機械停車位,每月可 獲得之租金利益為5,000 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 ㈡第233 至235 頁),並經證人庚○○證述在卷(見本院卷 ㈠第55至56頁),且有建物所有權狀27紙、車位租賃契約書 6 份、高鑫公司出具之租金收入收據5 紙、寶成集團通知承 租人資產所有權移轉函3 份、高鑫公司活期存款入憑條2紙 ,以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區分建物登記謄本、所有權 狀、車位租賃契約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
系爭大樓管委會收據、不動產信託契約書暨信託財產明細、 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95年1 月10日函檢附系爭 大樓所有權第1 次登記資料、系爭區分建物共同使用部分即 2311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勘驗筆錄、停車空間複丈成果圖、 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95年10月16日函各1 份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89 至215 頁、本院卷㈠第40頁、第 110 頁、第112 頁、第114 頁、第116 頁、第119 頁、第65 頁、第80至82頁、第111 頁、第115 頁、第125 頁、第83至 84頁、第7 至8 頁、第10頁、第17頁、第74至79頁、第85頁 、第98至109 頁、第151 至170 頁、第197 至202 頁、本院 卷㈡第77至79頁、第81頁、第162 至163 頁),堪認為真實 。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系爭4 個停車位是否為柯華公司拍 定買受之範圍?原告是否繼受而為所有權人?㈡系爭4 個停 車位是否由寶成公司間接占有中?寶成公司、高鑫公司、庚 ○○、馥蓁公司、光倫公司就系爭4 個停車位是否為無權占 有?㈢原告得否請求返還系爭4 個停車位及相當於不當得利 之租金,數額為何?茲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系爭4 個停車位是否為柯華公司拍定買受之範圍?原告是否 繼受而為所有權人?
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 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 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之規定,係基於區分建物之 專用部分與共同使用部分,以及區分建物與坐落基地分屬不 同人所有,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且造成區分建物之利用 困難,故基於區分建物利用之一體性,認區分建物之基地與 共同使用部分,均不得脫離區分建物之專用部分,而為單獨 讓與之標的。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84年6 月28日公布施行 前,因區分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性質上屬共有,各共有人 雖可依其共同使用部分之經濟目的,加以使用或約定分管, 但因共同使用部分常助於區分建物之效用,而附屬於區分建 物,與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具有密切不可分之主從關 係,基於維護區分建物經濟上利用價值之同一法律上理由, 應認該共同使用部分,不得脫離區分建物之專用部分,而單 獨為讓與之標的,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之前,區分建物 之共同使用部分應依民法第68條第2 項規定,於區分建物之 專用部分移轉讓與他人時,一併隨同由該他人繼受取得。 ⒉次按,公寓大廈所屬共同使用部分,若未另編列建號,或雖 另編列建號,但未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第1 款之規定(修 正前為75條),單獨登記為區分建物所有權人共有,則共有
人間如何按其應有部分,對共有物為使用、收益,易生糾紛 。共有人間為發揮區分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之經濟效用,並滿 足不同區分所有權人之需求,基於私法自治,共有人間在不 違反強制、禁止、公共安全,以及共同使用部分使用性質之 情形下,得經由分管契約將共同使用之特定部分,約定由特 定共有人取得專用權,諸如將停車位空間之特定停車位約定 由特定區分建物所有權人使用。而此種分管契約,依大法官 會議第349 號解釋意旨,對受讓共有人應有部分之繼受者, 當然繼續存在,而具有對世效力,僅為避免繼受應有部分之 第3 人遭受不測之損害,使該第3 人於不知或無可得而知該 分管契約存在之情況下,得主張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倘若 第3 人不為前開主張,而同意繼受分管契約之權益,他共有 人即不得主張分管契約未對該第3 人發生效力。由於公寓大 廈之共同使用部分,為區分建物專用部分之從物,而隨同專 用部分之移轉而移轉,則存於該共同使用部分之分管契約, 當亦隨同區分建物之專用部分移轉,而由繼受區分建物者承 受分管契約之權利義務。
⒊經查:系爭大樓於80年11月26日辦理建物第1 次登記時,係 將系爭大樓之停車位空間,併同樓梯間、屋頂突出物、避難 室等其他共同使用部分,合併編列登記為2311建號,此有高 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事務所95年10月16日函1 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㈡第162 至163 頁)。而系爭4 個停車位於原告拍 定前,懸掛有記載「所屬房屋10B 」等字樣之標示,有原告 提出之照片4 張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1至14頁),因寶成公 司為系爭大樓之原始所有權人,而原告提出之照片,標示記 載所有權人為「寶成建設」,使用人為「寶成集團」,堪認 前揭標示,確係系爭大樓興建完成後,最原始之停車位標示 。另證人辛○○拍賣取得系爭大樓8 號23樓之區分建物,共 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為1350/100000 ,與系爭區分建物登 記共同使用部分相同,而其拍賣取得之區分建物,配置有2 個平面停車位及2 個機械停車位(上、下各1 個),且前述 4 個停車位亦懸掛記載「所屬房屋23A 」字樣之標示,此經 證人辛○○結證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40 頁),並有本院92 年7 月22日公告暨拍賣不動產附表1 份及停車位照片6 張附 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119 至120 頁、本院卷㈡第166 至16 8 頁),對照原告與證人辛○○提出之照片共計10張(見本 院卷㈠第11至14頁、第166 至168 頁),顯示該記載停車位 配屬區分建物之標示,格式、顏色、記載內容,均屬相同, 由此足認寶成公司興建完成系爭大樓後,於銷售系爭大樓之 區分建物前,即已將該大樓關於停車位空間之共同使用部分
,劃分若干可供區分建物所有權人單獨使用之停車位,且為 使區分建物與搭配銷售之停車位資訊透明,而將特定停車位 配置於各區分建物,並製作標示牌註明配屬之區分建物及卡 號。
⒋再查:系爭大樓除原告買受取得之區分建物外,尚有15棟區 分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應有部分為1350/100000 (詳如附表 一所示),除附表一編號十二至十五所示之中宇環保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富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購買系爭大樓之區分 建物各2 棟,以致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超出1350/10000 0 ,而取得超過4 個以上之停車位外,其餘區分所有權人即 中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中鋼運通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 大股份有限公司、凌群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皇苑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林子森、劉景峯、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辛○ ○、廣岳水產有限公司、見發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均各 有4 個地下停車位等情(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所示), 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㈡第233 頁),並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土地登記謄本15份,以及中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95年9 月1 日函檢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鋼公司95年9 月11日函 檢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95年10月24日 函、建號2311第二類登記謄本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㈡ 65至68頁、第91至103 頁、第123 至130 頁、第134 至135 之5 頁、第178 至179 頁、本院卷㈠第197 至102 頁),足 認系爭大樓之各區分建物,各配置若干之停車位,即登記附 屬於該區分建物之共同使用應有部分內,以資標示,故被告 辯稱系爭大樓之區分建物是否配置停車位,與共同使用部分 之權利範圍無關等語,要無可採。而綜觀系爭大樓之區分建 物,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為1350/100000 者,均配置有 4 個停車位,而核與原告提出之前揭照片,顯示系爭區分建 物配置有4 個停車位,要屬吻合,堪認系爭4 個停車位自始 即由寶成公司配置於系爭區分建物,而為系爭區分建物之從 物。至於被告提出照片7 張(見本院卷㈠第47至48頁、本院 卷㈡第276 至277 頁),顯示系爭4 個停車位,已未懸掛記 載所屬房屋之標示,因該照片係系爭4 個停車位之現況照片 ,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㈡第232 頁),自不足以推翻 系爭4 個停車位,原先設有記載所屬房屋標示之事實。 ⒌另查:我國關於區分建物之交易實務,通常均由業者於買賣 契約中約定停車位專用部分之方式,進行分管協議,惟區分 建物,不可能同時出售,若業者未一併就尚未售出之區分建 物之停車位部分,一併與買受人為分管之約定,則日後買受 剩餘區分建物之人即無法繼受該分管契約,是業者將已劃定
特定位置之停車位,分別配置於各區分建物,則該原始之配 置於區分建物之停車位,於業者與第1 買受人簽訂契約時, 即視同業者已就其餘尚未出售之區分建物共同使用部分,與 該買受人成立分管,業者日後將剩餘之區分建物出售他人時 ,該他人即應繼受該分管契約。準此以言,系爭大樓之部分 區分建物,既已陸續出售,而系爭4 個停車位自始即由寶成 公司配置為系爭區分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而為分管契約之 內容,揆諸前揭說明,柯華公司於拍賣程序中拍定取得系爭 區分建物時,系爭4 個停車位即隨同移轉由柯華公司取得, 則柯華公司將系爭區分建物轉賣與原告,而由原告取得該區 分建物時,原告自亦繼受分管契約,而對系爭4 個停車位具 有專用權,被告以系爭大樓為第1 次登記時,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尚未施行為由,主張共同使用部分無需與專用部分隨同 移轉等語,自有未合,不足採信。
⒍又按,依現行民法規定,物權之變動並非債權行為之當然結 果,而係一獨立於債權行為以外之物權行為所作成,物權行 為之效力,不為其原因行為所左右,且因物權法定主義,物 權之內容不容當事人創設,物權行為之效力範圍,亦常與當 事人之意思無涉,諸如民法第68條關於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 ,以及民法第862 條、第863 條、第864 條關於設定抵押權 之效力,及於抵押物之從物、抵押物扣押後之天然孳息與法 定孳息等規定即屬之,換言之,當事人於讓與主物或設定抵 押權時,雖未就從物之讓與或從物一併設定抵押為合意,從 物仍因主物之處分或抵押權之設定,而隨同主物一併移轉或 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⒎查系爭區分建物設定抵押權於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僑銀行)時,並未將系爭4 個停車位列為抵押物之範 圍,而系爭區分建物遭強制執行時,不僅拍賣公告並未記載 拍賣之範圍包含系爭4 個停車位,拍賣前之鑑價,鑑定單位 亦未將系爭4 個停車位納入估價之範圍,有華僑銀行苓雅分 行96年1 月12日函1 份可佐(見本院卷㈢第3 頁),並經本 院核閱92年度執字第10642 號卷無誤,惟參照上開說明,華 僑銀行與寶成公司就系爭區分建物設定抵押權之效力,仍及 於系爭4 個停車位,柯華公司拍賣取得區分系爭建物時,亦 應一併取得系爭4 個停車位,要與停車位是否與區分建物分 別計價出售,以及華僑銀行、寶成公司、柯華公司是否有以 系爭4 個停車位為擔保物或為拍賣標的之意思無涉,故被告 抗辯拍賣公告未記載系爭4 個停車位,且鑑定時亦未將系爭 4 個停車位納入估價,足見拍賣範圍不及系爭4 個停車位, 柯華公司不因拍賣取得系爭4 個停車位,倘若柯華公司拍定
區分取得建物,可請求交付停車位,有違區分建物與停車位 分別計價之交易習慣等語,均無可採。
⒏至於被告提出之本院94年度訴字第502 號、94年度訴字第29 25號判決2 份(見本院卷㈡第303 至315 頁),主張依該2 份判決之見解,建物謄本僅記載各區分建物所有權人之共同 使用部分應有部分,則認定何人有停車位使用權,應以持有 起造人核發之停車位使用證明文件為憑,並非以共同使用部 分應有部分多寡為準。惟該二份判決就個案所採取之法律見 解,本無拘束本件之餘地。且公寓大廈之共同使用部分登記 方式,約略至少有下列3 種:⑴單獨編定建號:即在其他公 共設施外,另就停車位空間單獨編定建號之方式為登記,購 買停車位者,除一般公共設施所編建號之應有部分外,尚有 停車位所屬單獨建號之應有部分,未購買車位者,則僅有一 般公共設施所編建號之應有部分,並無停車位所屬單獨建號 之應有部分。⑵附屬於共同使用部分之建號,但應有部分比 例較多:即將停車位空間與一般公共設施合併編定1 個建號 ,但有購買停車位者,在共同使用部分建號所登記之應有部 分比例較未購買停車位者為多,其多出之應有部分比例,即 係表彰停車位之權利。⑶附屬於共同使用部分之建號,但應 有部分比例並未增加:即將停車位空間與一般公共設施合併 編定1 個建號,但不論有無購買停車位,共同使用部分登記 之建號,應有部分比例均相同。因公寓大廈之區分建物所有 權人對於停車位之使用,係源於其就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 ,並透過分管契約劃分各共有人使用停車位之範圍,以致停 車位與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具有密切之關連,而前述 ⑵之登記方式,復以應有部分之比例,作為彰顯有無停車位 或停車位多寡之權利表徵,如此尚難認前開2 份判決所認停 車位專用權,與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多寡無關之見解, 適用於其他類型之案件。另法律並未規定停車位之專用權, 以取得停車位使用證明為要件,亦不宜單以有無停車位使用 證明,為認定有無停車位專用權之依據。
㈡系爭4 個停車位是否由寶成公司間接占有中?寶成公司、高 鑫公司、庚○○、馥蓁公司、光倫公司就系爭4 個停車位是 否為無權占有?
⒈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質權人、承租人 、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 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民法第940 條、第941 條分別 定有明文。是上開條文為民法關於直接占有與間接占有之規 定,而所謂之間接占有,係指自己不直接占有其物,惟本於 一定之法律關係,而對於直接占有其物者,有返還請求權,
因而對於物有間接管領力。由於間接占有不以對於物有事實 管領力為必要,係因一定法律關係而成立,故可發生多層次 之間接占有。
⒉經查:系爭區分建物與系爭4 個停車位,原經寶成公司信託 移轉與東亞公司管理,嗣經柯華公司於拍賣程序拍定取得系 爭區分建物,而寶成公司與東亞公司終止信託關係後,將其 就系爭大樓所有之其餘區分建物,信託移轉與高鑫公司,並 將系爭4 個停車位,一併交付與高鑫公司管理使用,此為被 告所不爭(見本院卷㈠第96頁、本院卷㈡第228 至229 頁) ,且有建物所有權狀27紙及不動產信託契約書暨附件1 份為 證(見本院卷㈡第189 至215 頁、本院卷㈠第98至109 頁) ,而堪認定。
⒊次查:庚○○雖曾向高鑫公司承租使用系爭33號平面停車位 ,惟已於95年2 月28日終止租賃關係,並將該停車位返還高 鑫公司;系爭34號平面停車位,由高鑫公司自93年7 月出租 與光倫公司承租使用迄今,已如前述。而馥蓁公司自92年10 月起,向寶成公司承租系爭大樓8 號21樓之1 、2 ,由寶成 公司將系爭21號上下機械停車位交付與馥蓁公司占有使用, 並由馥蓁公司提供其受僱人戊○○停放車輛,嗣於93年7 月 間,寶成公司通知馥蓁公司租賃關係由高鑫公司承受,馥蓁 乃將承租該區分建物之租金,轉交高鑫公司,此為被告所不 爭(見本院卷㈠第96頁),且經證人戊○○到庭證述甚詳( 見本院卷㈠第55頁),復有租賃契約書、通知函、照片各1 份在卷可查(見本卷卷㈠第119 至124 頁、第125 頁、第48 頁)。是系爭33號平面停車位之直接占有人,現為高鑫公司 ;系爭34號平面停車位之直接占有人為光倫公司,高鑫公司 依租賃關係對光倫公司有返還請求權,而為間接占有人,至 於光倫公司將系爭34號平面停車位提供與其受僱人簡若青停 放車輛(見本院卷㈠第117 頁、第47頁),簡若青依民法第 942 條規定,僅為占有輔助人而非直接占有人;另系爭21號 上下機械停車位之直接占有人馥蓁公司,戊○○僅為占有輔 助人,高鑫公司因承受寶成公司與馥蓁公司之租賃契約,而 對馥蓁公司有返還占有之請求權,為間接占有人。因系爭4 個停車位,均係寶成公司基於信託之目的,而移轉占有與高 鑫公司,寶成公司並得基於不動產信託契約第6 條第2 款之 約定,隨時終止信託關係,請求高鑫公司返還對系爭4 個停 車位之占有,就系爭33號平面停車位,寶成公司固屬間接占 有人,就系爭34號平面停車位及系爭21號上下機械停車位, 因寶成公司乃本於一定之法律關係,而對高鑫公司具有請求 返還占有之權,亦為間接占有人,而形成多層次之間接占有
。
⒋又查:系爭4 個停車位,因屬系爭區分建物之從物,而隨同 區分建物之專有部分移轉,而由柯華公司拍定取得後,將之 移轉與原告,系爭4 個停車位之專用權,當亦由原告一併取 得,已如前述,故寶成公司於系爭4 個停車位經柯華公司拍 定取得時,即失占有之權源,則其將系爭4 個停車位交付信 託,並不生停車位專用權移轉之效力,僅生占有移轉之效力 ,而高鑫公司與光倫公司、馥蓁公司占有系爭4 個停車位, 分別係基於高鑫公司與寶成公司之信託關係,以及光倫公司 、馥蓁公司與高鑫公司之租賃關係,因債權僅具相對性,高 鑫公司、光倫公司及馥蓁公司均不得以前述之債權關係對抗 原告,而均為無權占有。
⒌另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其收益權之歸屬,依民法第373 條規定,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與是否已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無涉。出賣人雖負有交付出賣之不動產與買受人之義 務,但在未交付前,其繼續占有買賣標的,僅屬債務不履行 ,尚難指為無權占有,固不因其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完成而有 異。惟出賣人占有出賣之標的物,就買受人而言,雖不構成 無權占有,但若買受人將該買賣之標的物移轉與第3 人,出 賣人即無對該第3 人主張非無權占有之餘地。查系爭區分建 物與系爭4 個停車位,係由柯華公司拍定取得,已如前述, 買賣契約係存於寶成公司與柯華公司之間,寶成公司與原告 間,並不存有任何契約關係,故被告抗辯縱認系爭4 個停車 位含於系爭區分建物一併拍賣,出賣人之寶成公司,僅負有 交付標的物之義務,在未交付前,依民法第373 條規定,占 有標的物之利益仍歸寶成公司所有,故寶成公司間接占有使 用系爭4 個停車位,具有法律上權源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2 頁),顯對民法373 條之規定,有所誤解,而不足採。 ㈢原告得否請求返還系爭4 個停車位及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 ,數額為何?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之占有,不惟指直 接占有,即間接占有亦包括在內。又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 共有之停車位空間,訂有分管契約,則共有人就共有物分管 之部分,有單獨之管理權,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 得為自己之利益,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並無民法第821 條 條但書規定之適用。
⒉經查:原告基於分管契約,對於系爭4 個停車位有專用權, 而得獨自管理,並排除他人之使用,而寶成公司與高鑫公司 無權占有系爭4 個停車位,以及光倫公司無權占有系爭34號
平面停車位、馥蓁公司無權占有系爭21號上下機械停車位, 已如前述,則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寶成公司、 高鑫公司、光倫公司及馥蓁公司返還系爭4 個停車位,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因原告此部分請求有理由,本院自無庸另 行審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至於原告請求庚○○返 還系爭33平面停車位部分,因庚○○業將該停車位交還高鑫 公司,已非無權占有人,故原告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或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庚○○返還系爭33號平面停車 位部分,尚屬無據。
⒊至於被告辯稱:原告為區分所有權人,其本於民法第767 條 規定向被告請求時,只能請求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等語,顯未 斟酌原告基於分管契約,而對系爭4 個停車位,具有單獨之 管理權能,並無民法821 條之適用,故不足採。另原告係本 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本件之請求,僅係本於分管契約,得 獨立行使系爭4 個停車位之所有權權能,並非單獨基於分管 契約為請求,而不涉及債權之物權化問題,是被告辯稱:原 告主張繼受分管契約受,則原告依該契約所得請求之對象, 為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不能擴張契約效力,使之由對人之債 權轉變為對世之物權,且參照民法第425 條關於租賃權物權 化,以承租人占有為要件,則縱令原告主張買賣契約中已包 含停車位在內,則分管契約之繼受人,在未占有停車位之情 形下,應不得本於分管契約之地位向占有人行使物上請求權 等語,即屬無據,要無可採。
⒋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 17 9條所明定。故其得請求之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 ⒌經查:系爭大樓之平面停車位之每月租金通常均為4,000 元 ,而系爭33號平面停車位,原係以每月4,000 元出租與庚○ ○使用,而系爭34平面停車位,亦係以每月4,000 元出租與 光倫公司使用,此有車位租賃契約書3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㈠第40頁、第112 頁、第116 頁),另使用系爭21號上下 機械停車位之租金利益,相當於每月5,000 元,亦為兩造所 不爭(見本院卷㈡第233 至234 頁),則寶成公司將其無權 占有之系爭4 個停車位,交付信託而移轉占有與高鑫公司管 理出租,以獲取出租停車位之利益,其受有利益,缺乏正當 依據,而無法律上原因,應構成不當得利。由於寶成公司所 受利益,為無權占有系爭4 個停車位本身,依其利益之性質
不能返還,依民法第181 條後段規定,自應償還其價額,而 系爭33、34號平面停車位之通常租金收入為每月各4,000 元 、系爭21號上下機械停車位之通常租金收入為每月5,000 元 ,是寶成公司就其無權占有使用系爭4 個停車位,而依不當 得利規定,應償還之價額為系爭33號、34號平面停車位每月 4,000 元、系爭21號上下機械停車位每月5,000 元,合計每 月13,000元。
⒍又查:寶成公司受有使用系爭4 個停車位之不當得利,乃基 於寶成公司之行為所致,並非出於原告之給付,屬非給付不 當得利之類型,而高鑫公司無權占有系爭4 個停車位,則係 基於寶成公司履行信託契約所為之給付(移轉占有),光倫 公司及馥蓁公司占有使用系爭34號平面停車位及系爭21號上 下機械停車位,亦係基於高鑫公司履行租賃契約所為之給付 ,已如前述,基於給付關係之優先性,應認為高鑫公司、光 倫公司及馥蓁公司因基於給付關係而受有利益之情況,並無 成立非給付不當得利之餘地。另系爭大樓之停車位空間與其 他公共設施,均登記於同一建號即2311建號,雖各共有人之 共同使用部分應有部分,有多寡之差異,但若不知共有人間 之分管契約,一般人實無從知悉各個具體停車位,究係約定 屬何共有人專用。查寶成公司為系爭大樓之起造人,且出具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