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357號
原 告 丁○○
被 告 丙○○
(現於屏東監獄執行中)
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
許龍升律師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2 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遷讓高雄市○○區○○街三號一樓房屋與原告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丙○○、乙○○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丙○○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陸萬元、新臺幣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丙○○、乙○○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丙○○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3 號1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自民國62年間即出租與被告之 母親張黃燕雪,因張黃燕雪於91年4 月5 日死亡,而由被告 丙○○、乙○○及訴外人甲○○、張琇雅等4 人繼承系爭租 賃關係,渠等4 人並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及按月繳納新臺幣( 下同)15,000元租金。詎渠等自91年9 月起,即拒不給付租 金,經原告依法於92年10月25日終止租約,並訴請遷讓系爭 房屋,嗣經本院簡易庭以92年度雄簡字第2286號判決確定, 原告乃依該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惟因系爭房屋仍堆放甚 多物品,難以搬遷,而渠等又互相推託而不搬遷,致原告迄 今仍無法收回系爭房屋。渠等自91年9 月起即拒繳租金,至
92年10月25日終止租約止,共積欠13個月租金195,000 元, 原告爰依租賃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丙○○、乙○○連 帶給付195,000 元;而自92年10月26日起至94年9 月25日止 ,丙○○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共計23個月,則屬無法律上原 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擇一依民法侵權行為或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丙○○比照以每月15,000元租金計算之 損害金,此部分丙○○應給付原告345,000 元,且應自94 年2 月26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 等語,求為判決:㈠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195,0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丙○○應給付原告345,000 元,及自95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應自94年9 月26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 15,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丙○○則以:系爭房屋係鴻洋船舶機械有限公司(下稱 鴻洋公司)承租,而非張黃燕雪承租,本件訴訟之標的為租 金請求權與不當得利、侵權行為,而與92年度雄簡字第2286 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不同,且丙○○始終否認張黃雪燕向 原告承租系爭房屋,該判決理由認被告並不爭執係張黃燕雪 與原告簽訂租約一事,與事實有違,自無拘束本事件之餘地 。而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之「張黃燕雪」,係戊○○ 所偽造,不足以認定張黃燕雪與原告間存有租賃關係,丙○ ○自無因繼承關係而負有給付租金之義務。鴻洋公司原係以 每月15,000元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事後係因丙○○無法繼 續使用系爭房屋,原告乃口頭同意將租金減至每月10,000元 。另系爭房屋堆置之物品,均屬該公司所有之帳卡、存貨、 消防器材、信號彈,乃非丙○○私人物品,且丙○○尚未入 監執行前,係居住在高雄市○○區○○街24號1 樓,並未住 在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僅係供鴻洋公司使用而已,丙○○自 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等語置辯,並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免予假執行。被告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 3 小段268 、269 地號土地,交通便利、生活機能良好,而 張黃燕雪於91年4 月5 日死亡,乙○○、甲○○、張琇雅、 張恆彰等4 人則為張黃雪燕之繼承人,甲○○與張琇雅均未 曾參與鴻洋公司之經營,至遲自92年初起,鴻洋公司、丙○ ○、乙○○、甲○○、張琇雅等人即未曾支付租金與原告等
節,為原告與丙○○所不爭(見本院卷㈡第10至11頁),並 有照片7 張、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鹽埕分處94年12月14日高市 地鹽安字第0940008821號函檢附高雄市○○區○○段3 小段 268 、269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及建物所有權狀 、繼承系統表、位置圖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0至 51頁、第170 頁、第38至42頁、第46至47頁、第118 頁、第 169 頁),堪認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存於何人之間 ?是否業於95年12月25日終止?㈡原告是否同意將每月租金 由15,000元調降至10,000元?㈢系爭租賃關係終止後,丙○ ○是否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若丙○○繼續占用系爭房屋,應 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為何?茲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存於何人之間?是否業於95年12月25日 終止?
⒈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 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 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 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 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39 9 條第1 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3 0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既判力之範圍,除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外,訴訟標的之先決法律關係,若於確定之終局裁判程 序中,業已賦予兩造充分之攻擊與防禦機會,基於誠信原則 ,當事人自不得於新訴訟中為確定判決相異之主張。 ⒉經查:原告前於92年7 月15日,以系爭房屋出租與張黃燕雪 ,嗣因張黃燕雪逝世,被告已積欠租金達2 個月以上為由, 而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 法第44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且該事件業經 本院高雄簡易庭以92年度雄簡字第2286號判決確定,認定系 爭租賃關係存於原告與張黃燕雪之間,且兩造之租賃關係業 於92年10月25日終止,故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此有民事起訴狀、判決、判決確 定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高雄簡易庭92年度雄簡字 第22 86 號卷第3 至7 頁、第85至87頁、第97頁)。丙○○ 不僅曾委任律師出庭,更提出答辯狀就租賃關係之存否提出 爭執,抗辯租賃關係之當事人為原告及鴻洋公司一節,有92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民事答辯狀各1 份附卷可查(見 同上卷第48至50頁、第54至56頁),兩造既已就租賃物返還 請求權之先決問題即租賃關係存於何人之間,以及系爭租賃 關係是否業已終止等事項,在前訴訟為攻擊、防禦,並經確
定判決予以審酌認定,則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再於本訴訟 再為與確定判決相異之主張,據此,被告抗辯本件訴訟標的 與92年度雄簡字第2286號確定判決不同,該判決關於租賃關 係存於何人之間以及是否終止等節之認定,並無拘束本事件 等,即有未合,而不足採。是以,應認系爭房屋租賃關係係 存於原告與張黃燕雪之間,且該租賃關係業於92年10月25日 終止。
⒊至丙○○仍執前詞辯稱系爭房屋承租人為鴻洋公司等語,既 與上開確定判決之認定不符,自不足採。況查: ⑴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均係以張黃燕雪名義與原告簽訂契約 ,此經證人即丙○○前配偶戊○○結證明確(見本院卷㈡第 8 頁),並有84年1 月25日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㈠第93至97頁),丙○○空言否認張黃燕雪與原告 間並不存有租賃關係,本無足採。再者,除鴻洋公司設於系 爭房屋外,尚有滿航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滿航公司)及另名 稱不詳之公司一同設於該處,而鴻洋公司之董事長為張黃燕 雪,乙○○與丙○○則為該公司之董事與股東,另滿航公司 之董事長張高秋桂,乃甲○○之配偶,丙○○並為該公司之 股東,有戶籍謄本3 份,以及鴻洋公司、滿航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卡各1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0至22頁、第117 至 118 頁、本院卷㈡第21至22頁),是鴻洋公司及滿航公司顯 為被告家族經營之公司,因家族經營公司間之關係,錯綜複 雜,難為外人所知,為使承租關係單純化,而由張黃燕雪出 名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供公司經營之用,尚與事理無違,自 不得以系爭房屋係供鴻洋公司使用,遽認租賃關係存於原告 與鴻洋公司之間。
⑵又前述84年1 月25日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之「張黃燕雪」,雖 係戊○○所書寫,但此係依丙○○之指示所為,亦經戊○○ 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8 頁),因被告所屬家族欲以何人 名義向原告承租,衡情應非戊○○所得決定,且承租系爭房 屋之目的,在於供公司經營之用,戊○○就是否簽立租賃契 約,以及以何人名義簽立,毫無利害關係,自無冒用張黃燕 雪名義承租之必要,是戊○○證述其係依丙○○之指示簽署 前述租賃契約,應為真實。再斟酌丙○○曾於91年7 月間交 付2 紙支票以給付系爭房屋之租金,有丙○○背書之支票2 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㈠第128 頁),倘若丙○○不知戊○ ○簽訂租賃契約一事,其事後豈會繼續給付租金與原告,由 此益徵戊○○確係經授權簽署租賃契約,丙○○辯稱係戊○ ○偽造張黃燕雪名義簽署租賃契約,尚無可採。 ㈡原告是否同意將每月租金由15,000元調降至10,000元?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 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 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 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著有判例可 資參照。
⒉經查:系爭房屋之租金自89年起,即為每月15,000元,此為 原告與丙○○所不爭(見本院卷㈠第80頁),而堪認定。雖 丙○○辯稱事後原告曾口頭同意將租金調降至每月10,000元 ,惟此部分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㈠第81頁),丙○○復 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參照上開說明,其抗辯系爭房屋之每月 租金為每月10,000 元,即無可採。
⒊次按「某甲之繼承人雖不僅被上訴人1 人,但依民法第1153 條第1 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對於某甲之債務既負連帶責任, 則上訴人僅對被上訴人1 人提起請求履行該項債務之訴,按 諸民法第273 條第1 項之規定自無不可,乃原審認為必須以 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實屬違法原告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2587號判例可資參照。
⒋經查:原告與張黃燕雪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因張黃燕雪 死亡,而由丙○○、乙○○、甲○○、張琇雅繼受,且該租 賃關係已於92年10月25日終止,業如前述,則租賃契約終止 前所積欠之租金,雖應由丙○○、乙○○、甲○○、張琇雅 負連帶責任,惟依前揭說明,原告僅起訴主張丙○○與乙○ ○連帶給付,即於法尚無不合。又除前述之支票2 紙(見本 院卷㈠第128 頁),足認丙○○曾支付91年7 月之租金外, 丙○○或乙○○均未提出繼續給付租金之證明,丙○○抗辯 自92年始未支付租金一節,亦難採信,從而,原告請求丙○ ○、乙○○給付91年9 月起至92年10月止,共計13個月之租 金195,000元(計算式=15000 元×13月),自屬有據。 ㈢系爭租賃關係終止後,丙○○是否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若丙 ○○繼續占用系爭房屋,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為何? ⒈按占有之成立,除需對於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外,尚須具有 占有之意思為要件,故任何權利主體雖皆得為占有人,包括 自然人與法人,惟於法人為占有人之情形,需藉由自然人機 關管領其物,由自然人機關為法人行使對於物之事實上管領 力,以使法人為占有人。
⒉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3年9 月3 日至系爭房屋進行遷讓 房屋強制執行事件時,發現系爭房屋內仍堆放工程燈、黃色 手電筒、防毒面具、血壓計、消防水管、電燈泡、打卡機、
影印機、打字機、防毒劑、拋物器、滅火器、救生衣燈、鐵 櫃櫥、防水手電筒、保溫具、電池燈、指示燈、拋槍、救生 繩、救生圈亮燈、橡皮救生衣等物品(下稱系爭物品),此 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㈡第11頁),並有執行訊問筆錄及 查封物品清單各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8至19頁)。 又鴻洋公司之董事長張黃燕雪,已於91年4 月5 日辭世,詳 如前述,而鴻洋公司現已停止營業,且所屬職員至遲於91年 7 月4 日,即已全部退保,迄今均無加保紀錄,亦為被告所 不爭(見本院卷㈠第177 頁),並有勞工保險局95年11月2 日函及檢附加保與退保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185 至 215 頁),是鴻洋公司早於91年間,即因停止運作,且欠缺 自然人機關為其行使對於物之事實上管領力,而不可能占有 系爭物品。再者,丙○○於93年9 月3 日本院執行處點交系 爭房屋時,當場向執行法官表示:「我請求於94年2 月底前 自動搬遷完畢,如逾期搬遷,屋內之物品視同廢棄物,任由 債權人處理」等語,有本院93年度執字第2235號執行筆錄可 憑(見本院卷㈠第19頁),堪認系爭物品為丙○○所有,並 由其管理支配,否則其豈會擅自允諾搬遷系爭物品,並同意 逾期視同廢棄物,任由原告處置之理。
⒊雖丙○○一再辯稱:系爭物品並非其私人物品,而為鴻洋公 司所有,故系爭物品係由鴻洋公司占有等語。惟此主張與丙 ○○前述有權處分系爭物品之陳述,已有出入,自難採信。 況且,物品之用途與物品之所有權歸屬,要屬不同之二事, 丙○○以系爭物品並非供丙○○私人之用,據以主張為鴻洋 公司所有,已屬無據。且將營業地點設於系爭房屋之公司, 非僅止於鴻洋公司,尚有滿興公司及另一名稱不詳之公司, 亦如前述,系爭物品縱非私人物品,亦不當然為鴻洋公司所 有,是丙○○前開所辯,自無可採。
⒋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 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有最 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惟土地法第97條 之立法意旨為「城巿房屋供不應求,為防止房屋所有權人乘 機哄抬租金,造成居住問題,特設本條限制房屋租金之最高 額,超出部分得由政府強制減定之,以保護承租人」。是土 地法第97條限制房屋租金之立法政策係基於居住乃人民生存 之基本條件,為生存權之內涵,現代福利國家應滿足人民居 住之需求,而立法當時之我國經濟環境,城巿房屋供不應求 ,為保護經濟上弱者之承租人,使其能取得適當之居住空間 ,以避免造成居住問題,則該條之規定,應僅限於城巿地方
供住宅使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非供居住之營業用房屋 ,基於目的性限縮解釋,則不涵攝在內。
⒌經查:丙○○自95年12月26日起即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一節, 已如前述,而丙○○占有系爭房屋係供鴻洋公司、滿興公司 及另一名稱不詳等3 家公司營業使用,並非供一己居住使用 ,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㈡第25頁),則揆諸上開說明 ,丙○○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不得 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定之,而應斟酌系爭房屋坐落基 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丙○○利用系爭房屋之經濟價值 、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本院 審酌系爭房屋位於麗雄街、濱海一路交岔路口,附近有第三 信用合作社、郵局、臺灣銀行、便利商店、鼓山國小及菜市 場,交通便利、生活機能良好,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 ㈡第11至12頁),並有丙○○不爭執之位置圖1 張及照片7 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69 頁、第50至51頁、第170 頁 ),而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金原為每月15,000元等一切情 形,認丙○○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 以每月15,000元計算為當。丙○○自92年10月26日起至94年 9 月26日止,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合計23個月,則丙○○所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345,000 元(計算式=15,000元×23月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不當得利345,000 元,及自94 年9 月27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止,按每月給付原告15,000 元部分,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⒍就丙○○自92年10月26日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部分,原告擇 一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見本院卷㈠第 174 頁)。因前開2 項請求權係屬請求權競合之關係,本院 既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准予原告此部分請求345,000 元 與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延遲利息,以及自94年9 月27日起至遷 讓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自無再就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部分為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乙○○、丙○ ○連帶給付195,000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3 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以及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丙○○給付345,000 元、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即95年3 月22日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以及自94年9 月27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止,按月 給付15,000元部分,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與丙○○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並依
職權就乙○○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高增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敏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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