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另案執行)
乙○○
現於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另案執行)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485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丙○○連續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連續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連續故買贓物,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6 月、10月,並應執行刑1 年2 月確定,於民國93年7 月 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 7 月、6 月、7 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1 年11月,甫於94年 8 月9 日執行完畢。
二、丙○○明知蘇傳裕自94年12月下旬起至95年1 月某日止所交 付之黃麗娟高雄銀行右昌銀行支票(票號ADH0000000號、面 額新臺幣45,400元,為蘇傳裕於94年12月11日21時30分許, 在高雄縣鳳山市○○路161-1 號騎樓下搶得,蘇傳裕涉犯搶 奪罪部分,由本院審理中)、陳惠美華南銀行三民分行支票 (票號SC0000000 號、面額新臺幣12,500元,為蘇傳裕於95 年1 月24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93號前搶得)、 OKWAP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 ,為蘇傳裕於94年12月11日14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 街380 號搶得陳明翠之財物)等物,均係來歷不明之贓物, 仍基於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上開時間而予以收受之 。
三、乙○○明知蘇傳裕於94年10月起至95年1 月止,所陸續交付 之女用皮包17只,係蘇傳裕在高雄縣市竊盜或搶奪得來之贓 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上開時間予以收受 之。
四、甲○○知悉蘇傳裕、丙○○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所販賣之手 機係遭竊或遭搶之贓物(為許玉妹等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地點遭竊或遭搶之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連 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收購時間,而予以收購之。
五、嗣經警於95年2 月13日13時4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 361 巷1 號丙○○、乙○○住處查獲上述支票2 張、OKWAP 手機1 支、皮包17只。又於95年4 月10日16時許,在高雄縣 林園鄉○○村○○路○段34號「金永利通訊行」查扣買賣手 機讓渡書23紙(其中5 紙查得如附表一所示5 位被害人遭竊 之手機),始悉上情。
六、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 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乙○○、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 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甲○○於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傳裕、證人即被害人黃麗娟、陳惠美 、陳明翠、許玉妹、黃美珍、黃心沛、彭玉蘭、陳玉玲之證 述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手機 通聯及手機序號4 張及手機讓渡書23紙附卷可稽,並有扣案 之皮包17只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丙○○、乙○○、甲○○3 人行為後,如附表二所示 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玆經整 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刑法。故核 被告丙○○、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 贓物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 贓物罪。又被告丙○○、乙○○2 人前後多次收受贓物犯行 、被告甲○○前後多次故買贓物犯行,均係時間緊接,觸犯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然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均應依 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另被告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6 月、10月,並應執行刑1 年2 月確定,於93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4 月、7 月、6 月、7 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1 年11月,甫 於94年8 月9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附卷可稽,被告丙○○、乙○○2 人於上開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件被告丙○ ○、乙○○係故意犯罪,依新舊法均構成累犯,自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並與其2 人前開連續收受贓物犯行,並遞加 重之。爰審酌被告丙○○、乙○○、甲○○3 人為貪圖小利 ,竟分別收受、故買另案被告蘇傳裕竊得或搶得之贓物,使 被害人難以回復所有物,並助長財產犯罪之盛行,是其3 人 所為均確有不是,惟念及被告3 人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及因本件犯行所獲得之利益非鉅,並參酌被告丙○○、乙 ○○均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 罪而經法院判刑,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49 條第1項、第2 項、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俊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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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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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手機 │被害人│遭竊之時間、地點 │收購時間及金│販賣者 │
│ │ │ │ │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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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LG牌L1100 │許玉妹│94年11月22日10時30分許,│94年11月22日│ 蘇傳裕 │
│ │000000000000000 │ │在高雄縣鳳山市○○路207 │,1200元 │ │
│ │ │ │號前遭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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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MOTOROLA牌V303 │黃美珍│94年11月27日20時許,在高│94年11月27日│ 蘇傳裕 │
│ │000000000000000 │ │雄市○○區○○路與正忠路│,1800元 │ │
│ │ │ │口遭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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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SANYO牌G1000 │黃心沛│94年12月1日15時55分許, │94年12月1日 │ 蘇傳裕 │
│ │000000000000000 │ │在高雄市○○區○○路與明│,1400元 │ │
│ │ │ │華路口中華麵包騎樓遭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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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MOTOROLA牌C155 │彭玉蘭│95年1月16日23時許,在高 │95年1月20日 │ 蘇傳裕 │
│ │000000000000000 │ │雄縣大寮鄉○○○路539號 │,1500元 │ │
│ │ │ │遭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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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菲利普牌630 │陳玉玲│95年1月24日19時10分許, │95年1月25日 │丙○○ │
│ │000000000000000 │ │在高雄市○○區○○路283 │,1000元 │ │
│ │ │ │號前遭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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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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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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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連續犯】 │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刪除) │新法刪除連續犯│被告先後│
│ │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 │之規定。 │多次之犯│
│ │重其刑至2 分之1 。 │ │ │行,依新│
│ │ │ │ │法須分論│
│ │ │ │ │併罰,依│
│ │ │ │ │舊法則僅│
│ │ │ │ │論一罪,│
│ │ │ │ │是舊法有│
│ │ │ │ │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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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33條第│罰金:(銀元)1 元以上。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
│5 款:罰金刑│ │ │由銀元10元(亦│ │
│下限變更 │ │ │經提高)即新臺│ │
│ │ │ │幣30元,提高為│ │
│ │ │ │新臺幣1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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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
│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準由銀元300 元│ │
│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 元│ │
│41條第1 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 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 │
│段、修正前罰│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 │
│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 │元或3000元折算│ │
│準條例第2 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 │1日 │ │
│與現行刑法第│1 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 │ │ │
│41條第1 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 │ │ │
│段 │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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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體比較結果│舊法連續犯僅論以一罪,且罰金刑之下限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較低,顯較有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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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2項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