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2284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詢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
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簽帳單商店收據聯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戊○○」署名壹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運處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上用戶名稱欄內偽造之「戊○○」指印壹枚、客戶簽章欄內偽造之「戊○○」署名、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曾因業務過失傷害、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4 月、有期徒刑1 年及3 月確定,合併定應執 行刑為1 年7 月,於民國93年8 月15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概括犯意及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95年2 月25日下午某時許至95年2 月26日7 時許間之某時 ,在高雄市○○區○○路拖吊場大門附近停車格內,破壞戊 ○○所有車號3129-HJ 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之車窗玻璃,竊 取車內戊○○所有皮夾1 個,內有戊○○國民身分證、軍人 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誠泰商業銀行信用卡、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信用卡、土地銀行金融卡各1 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信用卡(下稱中國信託信用卡)4 張及該銀行信用卡預借現 金密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2 張等物,足以生損害於 戊○○。
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持上開竊得之中國信託信用卡共 3 張及預借現金密碼,至各該銀行之自動櫃員機,預借如附 表一所示金額之現金,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如 附表一所示各銀行之金錢。
㈢於95年2 月26日15時37分許,持上開竊得之中國信託卡號00 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至高雄市○○區○○路456 號 2 樓順發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冒用戊○○之名義,向該公司 服務人員刷卡購買價值5,590 元之商品,且在簽帳單商店收 據聯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戊○○」之署名1 枚(簽帳單為 1 式2 聯,另1 聯係交由刷卡人留存,無須刷卡人簽名),
表示「戊○○」承認該筆刷卡消費之意,再將偽造之簽帳單 交還該公司服務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戊○○、順發 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信託銀行,並使上開電腦公司服務 人員陷於錯誤,交付乙○○購買之商品。
㈣又於95年3 月13日某時許,持上開竊得之戊○○國民身分證 、健保卡,冒用戊○○之名義,至址設高雄市○○區○○路 493 號之全信通訊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在中華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高雄營運處行動電話業務申請 書(門號0000000000)上用戶名稱欄內偽造「戊○○」指印 1 枚、客戶簽章欄內偽造「戊○○」署名、指印各1 枚,表 示「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意,再將戊○○之國民身 分證、健保卡及該份申請書交還全信通訊行負責人楊世源而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中華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管理、收 費之正確性、全信通訊行及戊○○,並使楊世源因而陷於錯 誤,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枚交給乙○○ 使用,乙○○即自95年3 月13日起至同年4 月25日止,連續 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多次,以此方式使中華電信 公司傳信系統陷於錯誤,誤認係該行動電話門號持有人戊○ ○所使用,而提供通話服務,乙○○藉此詐取通訊免繳納電 話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達10,829元。嗣戊○○於95年5 月17 日至中華電信公司辦理電話變更,經服務人員告知尚積欠行 動電話費未繳納,始知遭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由中華電 信公司函請警方處理後,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戊○○、中華電信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 分局報請及中國信託銀行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戊○○、告訴代理人丁○○、丙○○於警詢時及 證人楊世源於警、偵訊時指訴或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中華 電信公司高雄營運處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驗書(鑑驗結果認定上開業務申請書上「戊○○ 」名下指紋與檔存之乙○○指紋卡左拇指指紋相符)、中國 信託信用卡冒用明細表、簽帳單商店收據聯、中華電信公司
客戶欠費明細清單、盜打電話明細表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 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三、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二所示之法律均經修正,並均自95年 7 月1 日起開始施行,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則比較如附表二所示新舊法後,均以舊法對被告較有利 ,綜合言之,新法(本院裁判時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以論處。再按持卡人在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簽名後交還特約 商店,依該信用卡交易習慣,係表示持卡人確認簽帳單上記 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表示負責,及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 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是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 質,屬私文書。又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可供通訊使用,且 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而有相當之財產價值,得以刑 法中詐欺取財罪之「物」論之。是核被告所為,事實㈠部分 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第354 條毀棄 損壞罪,事實㈡部分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事實㈢部分涉犯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事實㈣部分涉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 欺取財罪(取得SIM 卡部分)、第2 項詐欺得利罪(撥打行 動電話部分)。被告偽造「戊○○」署名、指印之行為,為 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其先後多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犯行,均時間 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 括犯意為之,各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 一罪論處,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為上開6 罪間,均有方 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起訴書就被告涉犯詐欺得利罪部分,雖未引用(修正前) 刑法第339 條第2 項條文,惟於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以如 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取得SIM 卡並撥打電話,獲得免繳納電 話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10,829元之事實,被告涉犯該罪部分 堪認業經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究。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論罪科刑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行為時刑法第47條,或95年7 月 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即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均構成累犯,對其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 以累犯而加重其刑,並依同法第70條規定遞加之。爰審酌被 告貪圖私利,竊取戊○○之物品,並持以盜刷消費、預借現 金或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危害信用卡交易及行動電話通 訊之正常秩序,造成被害人生活及心理上甚大之困擾,惡性 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次數、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前開中國信託銀行簽帳單商店收據聯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 「戊○○」署名1 枚、中華電信公司高雄營運處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上用戶名稱欄內偽造之「戊○○ 」指印1 枚、客戶簽章欄內偽造之「戊○○」署名、指印各 1 枚,均係偽造之署名或指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 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該簽帳單之刷卡人留存聯( 即由被告留存之簽帳單),雖係被告所有,且因本件犯罪所 得之物,惟並未扣案,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47條第1 項、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表一:被告預借現金明細(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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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信用卡卡號 │預借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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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95年2月26日 │高雄市○○路262號中國國際 │0000000000000000│2萬元 │
│ │7時3分 │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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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95年2月2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
│ │7時4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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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95年2月2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
│ │7時5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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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95年2月26日 │同上 │0000000000000000│1萬元 │
│ │7時7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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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95年2月26日 │高雄市○○路256號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0│3千元 │
│ │7時15分 │銀行自動櫃員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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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刑法修正前後之比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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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條號│舊法規定(修正│新法規定(修正│ 比較理由 │比較依據│比較結果│
│ │前刑法) │後刑法) │ │ │何者對行│
│ │ │ │ │ │為人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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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0 條│該罪法定刑為「│該罪法定刑為「│新法罰金數額下限、計算額│刑法第2 │舊法 │
│第1 項、│5 年以下有期徒│5 年以下有期徒│度均較舊法增加,比較言之│條第1 項│ │
│第33條第│刑、拘役或5 百│刑、拘役或新臺│,以舊法對被告有利。 │前段 │ │
│5 款 │元以下罰金」,│幣1 萬5 千元以│ │ │ │
│ │罰金數額下限為│下罰金」,罰金│ │ │ │
│ │1 元以上(罰金│數額下限為新臺│ │ │ │
│ │罰鍰提高標準條│幣1 千元以上,│ │ │ │
│ │例第1 條前段規│並以百元計算之│ │ │ │
│ │定:依法律應處│。 │ │ │ │
│ │罰金、罰鍰者,│ │ │ │ │
│ │就其原定數額得│ │ │ │ │
│ │提高為2 倍至10│ │ │ │ │
│ │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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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9 條│該罪法定刑為「│該罪法定刑為「│新法罰金數額下限、計算額│刑法第2 │舊法 │
│第1 項、│5 年以下有期徒│5 年以下有期徒│度均較舊法增加,比較言之│條第1 項│ │
│第33條第│刑、拘役或科或│刑、拘役或科或│,以舊法對被告有利。 │前段 │ │
│5 款 │併科1 千元以下│併科新臺幣3 萬│ │ │ │
│ │罰金」,罰金數│元以下罰金」,│ │ │ │
│ │額下限為1 元以│罰金數額下限為│ │ │ │
│ │上(罰金罰鍰提│新臺幣1 千元以│ │ │ │
│ │高標準條例第1 │上,並以百元計│ │ │ │
│ │條前段規定:依│算之。 │ │ │ │
│ │法律應處罰金、│ │ │ │ │
│ │罰鍰者,就其原│ │ │ │ │
│ │定數額得提高為│ │ │ │ │
│ │2 倍至10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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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9 條│該罪法定刑為「│該罪法定刑為「│新法罰金數額下限、計算額│刑法第2 │舊法 │
│第2 項(│5 年以下有期徒│5 年以下有期徒│度均較舊法增加,比較言之│條第1 項│ │
│依同條第│刑、拘役或科或│刑、拘役或科或│,以舊法對被告有利。 │前段 │ │
│1 項規定│併科1 千元以下│併科新臺幣3 萬│ │ │ │
│處斷)、│罰金」,罰金數│元以下罰金」,│ │ │ │
│第33條第│額下限為1 元以│罰金數額下限為│ │ │ │
│5 款 │上(罰金罰鍰提│新臺幣1 千元以│ │ │ │
│ │高標準條例第1 │上,並以百元計│ │ │ │
│ │條前段規定:依│算之。 │ │ │ │
│ │法律應處罰金、│ │ │ │ │
│ │罰鍰者,就其原│ │ │ │ │
│ │定數額得提高為│ │ │ │ │
│ │2 倍至10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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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9 條│該罪法定刑為「│該罪法定刑為「│新法罰金數額下限、計算額│刑法第2 │舊法 │
│之2 第1 │3 年以下有期徒│3 年以下有期徒│度均較舊法增加,比較言之│條第1 項│ │
│項、第33│刑、拘役或1 萬│刑、拘役或新臺│,以舊法對被告有利。 │前段 │ │
│條第5 款│元以下罰金」,│幣3 萬元以下罰│ │ │ │
│ │罰金數額下限為│金」,罰金數額│ │ │ │
│ │1 元以上(罰金│下限為新臺幣1 │ │ │ │
│ │罰鍰提高標準條│千元以上,並以│ │ │ │
│ │例第1 條前段規│百元計算之。 │ │ │ │
│ │定:依法律應處│ │ │ │ │
│ │罰金、罰鍰者,│ │ │ │ │
│ │就其原定數額得│ │ │ │ │
│ │提高為2 倍至10│ │ │ │ │
│ │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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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54 條│該罪法定刑為「│該罪法定刑為「│新法罰金數額下限、計算額│刑法第2 │舊法 │
│、第33條│2 年以下有期徒│2 年以下有期徒│度均較舊法增加,比較言之│條第1 項│ │
│第5 款 │刑、拘役或5 百│刑、拘役或新臺│,以舊法對被告有利。 │前段 │ │
│ │元以下罰金」,│幣1 萬5 千元以│ │ │ │
│ │罰金數額下限為│下罰金」,罰金│ │ │ │
│ │1 元以上(罰金│數額下限為新臺│ │ │ │
│ │罰鍰提高標準條│幣1 千元以上,│ │ │ │
│ │例第1 條前段規│並以百元計算之│ │ │ │
│ │定:依法律應處│。 │ │ │ │
│ │罰金、罰鍰者,│ │ │ │ │
│ │就其原定數額得│ │ │ │ │
│ │提高為2 倍至10│ │ │ │ │
│ │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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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6條 │連續數行為而犯│刪除 │本件被告所犯多次以不正方│刑法第2 │舊法 │
│ │同一罪名者,以│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條第1 項│ │
│ │一罪論。但得加│ │之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詐│前段 │ │
│ │重其刑至二分之│ │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犯行,│ │ │
│ │一。 │ │如依舊法連續犯規定,係各│ │ │
│ │ │ │以一罪論,得加重其刑至二│ │ │
│ │ │ │分之一,如依新法,因連續│ │ │
│ │ │ │犯規定已刪除,應將其上開│ │ │
│ │ │ │各項多次犯行分論併罰,較│ │ │
│ │ │ │舊法規定為重,比較言之,│ │ │
│ │ │ │以舊法對被告有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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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5條後│犯一罪而其方法│刪除 │鑑於牽連犯之實質根據難有│刑法第2 │舊法 │
│段 │或結果之行為犯│ │合理說明,且其存在亦有擴│條第1 項│ │
│ │他罪名者,從一│ │大既判力範圍,有鼓勵犯罪│前段 │ │
│ │重處斷。 │ │之嫌,而予刪除,其後在適│ │ │
│ │ │ │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 │ │
│ │ │ │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 │ │
│ │ │ │予以處斷。本件被告所為上│ │ │
│ │ │ │開6 項犯行,依舊法規定為│ │ │
│ │ │ │牽連犯,為裁判上一罪,從│ │ │
│ │ │ │一重處斷,如依新法,因牽│ │ │
│ │ │ │連犯規定已刪除,其上開各│ │ │
│ │ │ │項犯行應數罪併罰,比較言│ │ │
│ │ │ │之,以舊法對被告有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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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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