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154號
KSDM,96,訴,154,2007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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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詩楷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5年度偵緝字第37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改造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中「經甲○○於另案審 理中向法官自白上開槍枝為其所有,始悉前情。」之記載, 應補充為「經甲○○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403 號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中,向在場之承審法官及具有職司偵查 權能之檢察官主動供陳,上開槍枝為其所持有,而願接受裁 判。」之記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94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 28日生效,修正前該條例第11條第4 項規定:「未經許可, 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例第1 項所列槍砲者(即同條例 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各式槍砲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已將原第11條之規定刪除 ,並將同條例第8 條第4 項修正為:「未經許可,持有、寄 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即鋼筆槍、瓦斯槍 、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 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3 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前 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次按,刑法業經總統於94年2 月2 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 1 日施行(下稱修正後刑法)。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 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 從輕主義,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 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 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 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 4634號判例著有明文。經查:㈠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1條第4 項之法定刑中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 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依80年5 月6 日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3 條之規定,復由司法院、 行政院會銜於72年7 月27日發布,自72年8 月1 日施行,提 高刑法所定罰金數額10倍,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 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 倍折算之。」,經折算 為新臺幣後,則罰金刑之最輕刑度為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 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 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關於自首之部分,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修正後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㈢綜上所述 ,揆諸首揭法律條文及判例意旨,綜合比較結果,以適用修 正前之法律為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罪。公訴意旨雖誤載為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罪,然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公訴人復有實行公訴 之權,爰不另變更起訴法條。又本件犯罪事實,係被告於本 院94年度訴字第403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中, 向在場之承審法官及具有職司偵查犯罪職權之檢察官面前, 主動所為之供述,雖非直接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然被 告於法院公開審理時,坦承犯行,斯時並有檢察官在場予以 聽聞,其心態上自已預知必受訴追之結果,主觀上自有接受 裁判之意無疑,而法院固非嚴格意義下之司法偵查機關,惟 如認被告於法院公開審理之時坦承他案犯行,並非自首,倘 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聽聞之後立即簽分偵辦,則被告豈非毫 無適用自首之餘地,似與自首減刑乃為獎勵犯罪悔過投誠而



設之立法理由有悖,徵諸於交通案件上對於肇事者符合自首 要件之寬認,本院認本件被告既於公開法庭之審理中,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之前,主動向在場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檢察官面前,坦承犯行而有接受裁判之意思,實已 應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對於社會秩序潛在威脅甚大,惟其持有槍枝之時間未 久,犯罪所生危害有限,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 深表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處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關於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件被告於犯罪時,刑法第42條 第2 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 。」,依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及現行 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就其原定 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 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而依修正後刑 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 算標準,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扣案仿COLT廠半自 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 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係屬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1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修正 前刑法第62條前段、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 第1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董明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94年1 月26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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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