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6年度,40號
PCDA,106,簡,40,2017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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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0號
                   106年6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郭仁燦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劉和然(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
華民國106年1月17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52369709號訴願決定(案
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查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5年 10月31日新北環稽 字第 00-000-000000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 就被告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款規定,爰依同法第 50條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處分 而涉訟,是本件爭訟之罰鍰數額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 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二)次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嗣原告於 本院106年 6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為一造辯論之聲請,經核無 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 形,爰准依原告聲請,為本件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二、事實概要:緣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於105年 5月14日16時1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路 000號附近,因隨地吐痰,遭民眾拍攝錄影採 證後予以檢舉,嗣被告機關檢視民眾提出之採證光碟資料後 ,爰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隨地吐痰,致污染環境,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規定,乃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 被告105年10月31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執行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下簡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1,200 元罰鍰。原告不服原處分經提起訴願,復遭新北市政府以10 6年1月17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52369709號訴願決定(案號: 0000000000號,下稱訴願決定)駁回,為此乃提起本件行政 撤銷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5年 5月14日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本市○ ○區○○路 000號附近,遭民眾錄影檢舉原告隨地吐痰,由 被告裁處原告 1,200元罰鍰,雖經原告親赴該局查證說明, 並提請訴願,惟仍不獲採信,原告曾受高等教育,深諳國民



生活須知,且騎乘機車近四十年,從未有此行為,此項指控 對原告無疑是極大誣蔑,乃提起本行政訴訟。
(二)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裝有擋風鏡,被告提供之照片 (1)所顯示 之光點,疑為擋風鏡反光所造成,且該光點與掉落物亮度有 明顯差異,光點大小與嘴部不成比例。
(三)被告指稱原告空言否認吐痰係擋風鏡反光造成,照片 (2)原 告所騎乘之機車擋風鏡仍有一光點,與所顯示之掉落物同時 併存,若光點即為所謂之吐痰,豈有吐出之物既已掉落,卻 仍有光點,足證反光之事實確係存在。
(四)原告曾赴該局檢視影片並說明,該影片共分割為31幀連續照 片(可請被告提供),惟其所提供之照片(1)(2)之間有一關 鍵畫面未經揭露,未提供及說明,該照片顯示掉落物之原始 掉落點係在本人機車之前方即已出現,且明顯自前方機車處 掉落,與照片(1)所示之光點並無直接關係。(五)照片(1) 顯示本人雖轉頭約45度,但裝有擋風鏡,並無探頭 吐物之動作,依慣性原理,若騎乘機車於行進間吐物,該物 應瞬間掉落在左後方,而非在其未揭露之畫面中出現在前方 ,顯與事實不符,足證該光點確係反光所造成,並非吐痰之 事實。
(六)被告稱本案係由民眾檢舉後根據車籍資料處分該車之車主, 即謂已盡舉證之責任,對於原告訴願所陳之理由,既未說明 且未提供未揭露之照片,又未讓原告有說明機會,更昧於事 實,強指原告隨地吐痰,逕予裁罰,足見其未經詳查,且未 善盡舉證之責,實難令人信服。
(七)被告所舉的這些理由,完全與事實不符,被告答辯第三點講 說明顯可證光點與吐出物實屬兩物,但是原告質疑的是這是 反光,因為同時掉落物的前後兩張照片都有光點,如果是兩 物的話,除非是吐兩口痰,若不是痰,第二個光點應該有掉 落物掉下來,可是照片上看不出有第二個東西掉下來,所以 可證明那個光點是反光,光點與掉落物完全無關。理論上東 西應該是往後掉,不應該是成拋物線。原告要求被告提供31 幅連續的畫面,被告並沒有提供,訴願之前原告有去現場了 解,被告說一定要經過訴願的程序,被告有給原告看31幅慢 動作的照片,原告曾經質疑,被告說原告要經過訴願的動作 。被告答辯狀還有不是事實的,被告的第二點跟第四點,被 告說有提供違規事證給原告,原告有提出第一張照片跟第二 張照片之間的關鍵畫面,被告都沒有提供。這部分是不是新 事證,被告也沒有提出說明。最後一點,被告說本案違規事 實明確,但是錄影帶的認定,由承辦人根據目測,完全沒有 科學的證據,如何認定光點就是痰,而不是反光,掉落物飄



落的路徑與光點的關係完全不合邏輯。原告要強調沒有吐痰 ,原告甘冒再付2000元裁判費的風險,去爭1200元的罰鍰, 原告爭的是事實與公平正義。
(八)為此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 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 、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 物。」;第50條第 3款規定略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三、為第27條各款 行為之一。」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本 法者,依附表一之裁量基準依法裁處。」暨附表一規定: ┌─┬──┬──┬────────┬──┬──┬──┐
│ │ │ │ │ │ │ │
│項│違反│裁罰│ 違反事實 │違規│罰鍰│裁罰│
│ │ │ │ │ │ │ │
│次│法條│法條│ │情節│上、│基準│
│ │ │ │ │ │ │ │
│ │ │ │ │ │下限│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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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第27│第50│在指定清除地區內│1年 │1,20│1,20│
│ │ │ │ │ │ │ │
│18│條第│條 │隨地吐痰、檳榔汁│內第│0元 │0元 │
│ │ │ │ │ │ 至 │ │
│ │1款 │ │、檳榔渣、拋棄紙│1次 │ │ │
│ │ │ │ │ │6,00│ │
│ │ │ │屑、煙蒂、口香糖│ │ │ │
│ │ │ │ │ │0元 │ │
│ │ │ │、瓜果或其皮、核│ │ │ │
│ │ │ │ │ │ │ │
│ │ │ │、汁、渣或其他一│ │ │ │
│ │ │ │ │ │ │ │
│ │ │ │般廢棄物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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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查本案係依據民眾錄影檢舉原告駕駛車輛(車牌號碼:000- 000)於105年5月14日16時01分行經本市○○區○○路000號 附近,隨地吐痰影響環境衛生,此有採證照片4幀及光碟1份 附卷可稽,被告依法告發處分,洵屬有據。
(三)本案係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67條第 3項及新北市民眾檢舉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獎勵辦法第 4條規定,由民眾錄影訴願 人違規事實向被告檢舉,檢舉人檢舉違法之行為係法律所賦 予之可行事務,是被告受理後審視違規影片確認違規事實明 確,遂根據車籍資料查詢,處分該車之車主,被告已就本件 裁處善盡適法之舉證責任。
(四)另原告所述「對於本人訴願所陳理由既未說明且未提供未揭 露之照片」云云,然被告於寄送裁處書時已一併將違規行為 表夾附,提供原告知悉,並提示倘需觀看違規影片可至被告 提供網址 http://envir3.epd.ntpc.gov.tw/s查詢。經被告 審視攝影紀錄,於錄影畫面16時01分30秒至16時01分31秒間 ,明顯攝得原告頭偏向左側自嘴中吐出痰,違規事實明確, 此由違規影片可稽,並無原告所訴有未提供未揭露照片之情 事。
(五)原告空言吐出之物係擋風鏡反光,機車擋風鏡仍有一光點與 所顯示之掉落物同時併存,若光點即為所謂之吐痰,豈有吐 出之物既已掉落卻仍有光點,故明顯可證明光點與吐出物實 屬兩物,再者,由違規影片確實可證明原告於行進間將頭轉 向左側,隨即可見由口中吐出白色物體且該物呈拋物線狀最 後落於車輛後方雙黃線中間地面上,原告所述光點云云係屬 推諉之辭。
(六)針對原告於訴願所陳之理由,被告均已逐項於訴願答辯書中 明確說明,並將答辯書提供予原告在案,倘原告於收迄後仍 有新事證,亦可再行提出補充理由,此為法律提供之行政救 濟管道,再者原告雖否認違規,然未舉出有利於己之具體事 證,以實其說,故原告所述,委難採憑,原告一經違反旨開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應受罰,為首揭法條所明訂。是原 告主張,核無可採。從而,本案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 法裁處,並無違法或不當,請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七)為此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被 告機關所提出之採證光碟暨其擷取照片、系爭機車之車籍查 詢、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證,上開證據並為兩造所不爭,核 堪採認為真正。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被告認原 告於105年 5月14日16時1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 000號附近有隨地吐痰之行為,致污染環境,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款規定,以原處分依同法第50條 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所為之處分是否適法?原 告以被告所憑採證光碟內顯示之光點,乃機車擋風鏡反光所 致為主張,是否有理?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 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 所。」、第27條第 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 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 、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第50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 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 ,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二)次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乃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為 使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裁罰符合比例原則,特訂定 裁量之基準,而依其裁罰基準,其附表之裁罰計算,並以斟 酌行為人之違規事實態樣及違規次數及違規次數裁罰因子( 違規事實往前回溯一年內違反相同條款遭裁罰累積次數)為 裁處罰鍰計算之方式,核上開裁罰基準所為,乃細節性、技 術性之裁罰標準,並未牴觸逾越母法,其規定亦屬明確,亦 無違反法律保留,被告於法自得加以適用,特併敘明。(三)經查本件違規事實之裁罰,係因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5 年5月14日16時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 ,遭民眾以錄影器材拍攝其有駕駛車輛隨地吐痰之行為,隨 後該民眾遂以所拍攝之錄影光碟予以檢舉,經被告機關檢視 該檢舉民眾提出之採證光碟後,乃為本件原處分之裁處,此 有檢舉民眾資料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 98頁及訴願卷第14頁),而原告除不爭執其曾駕駛系爭機車 行經前開時地外,亦不否認上述採證光碟內所示之違規駕駛 人與所乘車輛即為其本人與系爭機車等情,則衡諸常情,若 非原告有此隨地吐痰之行為,為何有民眾檢附採證光碟資料 予以檢舉,如此被告機關所採認之違規事證,已非子虛而有 所憑。
(四)而查原告雖主張: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擋風鏡仍有一光點, 而與所顯示之掉落物同時併存,若光點即為所謂之吐痰,豈 有吐出之物既已掉落,卻仍有光點,足證該影片之光點,乃 為擋風鏡反光所造成,況且該光點與掉落物亮度亦有明顯差 異,又依慣性原理,若騎乘機車於行進間吐物,該物應瞬間



掉落在左後方,而非呈拋物線,且從照片顯示,該掉落物之 原始掉落點係在系爭機車之前方即已出現,並自前方系爭機 車處掉落,更可證明該光點確係反光所造成,並非吐痰之事 實。惟查:
1.本院再觀諸訴願卷第14頁所附之檢舉民眾提出之採證光碟後 ,並擷取採證照片編號1至編號11為憑(見本院卷 第99頁至 第119頁)。而依採證照片編號1所示,於錄影畫面顯示2016 年5月14日16時1分27秒許,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在道路上,而 在原告車輛之右側除可見身穿粉紅色上衣之男子騎乘機車外 ,並見一淺藍色上衣之女子亦騎乘機車在其前方行駛,而檢 舉民眾車輛則是跟隨在原告車輛後方拍攝錄影,此外,在該 淺藍色上衣女子之前方不遠處,另見一輛黑色休旅車停在道 路旁等情;次依採證照片編號 2所示,於錄影畫面顯示2016 年5月14日16時1分29秒許,原告繼續騎乘系爭機車往前行駛 ,而檢舉民眾仍在原告車輛後方處行駛拍攝,在攝影鏡頭不 斷持續往前移動時,即可看見在上開黑色休旅車之前方亦有 一輛機車停放在路旁(即以藍色筆圈選之車輛,以下簡稱 A 機車),而該 A機車因係車頭朝內且車尾朝外之停放方式, 因此可見該 A機車把手上之後視鏡與車尾部分因光線反射所 出現之二白色光點,渠等位置即在採證照片編號 2內之淺藍 色上衣女子頭部與前胸之左側等處,此情如同在原告車輛右 前方處有數輛機車停放時,其等機車之後視鏡亦均有光線反 射之白色光點出現等情況相符,自可佐證;復依採證照片編 號 3所示,於錄影畫面顯示2016年5月14日16時1分30秒許, 原告持續騎乘系爭機車往前行駛,而方才所述之白色光點, 亦因攝影鏡頭不斷往前移動拍攝之緣故,而從原本淺藍色上 衣女子之頭部左側位置,挪移至該淺藍色上衣女子之頭部右 側位置處,復詳端此白色光點位置仍尚未進入原告車輛之擋 風鏡遮蔽之範圍內等情;嗣依採證照片編號4至編號5所示, 於錄影畫面顯示2016年5月14日16時1分30秒許,原告仍騎乘 系爭機車往前直行,並見其頭部開始往左側轉動,又前述 A 機車之後視鏡因光線反射之白色光點縱已消失不見,但因系 爭機車之擋風鏡為透明,故而即使有系爭機車之擋風鏡遮蔽 ,在採證照片編號 4至編號5中仍可看見該A機車之右側車身 等情;再依採證照片編號6所示,於錄影畫面顯示2016年5月 14日16時1分30秒許,可知原告仍往左側轉頭,並見有一白 色痰狀物(即以紅色筆圈選標註之物,以下簡稱 B物)在其 口嘴外側處彈出,又與方才所述 A機車之右側車身影像彼此 重疊,復執此對照採證照片編號5所示A機車之右側車身影像 ,該B物不論在顏色明暗、形狀大小,核與A機車之右側車身



影像顯非一致;又依採證照片編號7至編號9所示,於錄影畫 面顯示2016年 5月14日16時1分30秒至同日16時1分31秒許, 可見由原告口中所彈出之 B物(即以紅色筆標選註記),隨 後往系爭機車之左側方向掉落,而與前述 A機車之右側車身 影像分離,斯時透過系爭機車之擋風鏡依然可看見該 A機車 之右側車身影像等情;依採證照片編號10至編號11所示,於 錄影畫面顯示2016年5月14日16時1分31秒許,可見上開 B物 最後係掉落劃分系爭機車所行駛之道路之雙黃實線中間處等 情,以上各情亦核與被告提出之擷取照片 4幀大致相符,並 有該擷取照片4幀為憑(見本院卷第75頁)。 2.承上所述,原告雖主張:倘若光點即所謂之吐痰,豈有吐出 之物既已掉落,在其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擋風鏡卻有一光點仍 存在乙節,然依本院觀諸採證照片編號4至編號5後之前揭論 述,可知原告起訴所稱之光點,應即為停放在系爭機車前方 道路旁之A機車之右側車身影像,而非在採證照片編號6(見 本院卷第109頁)內由原告口嘴外側所彈出之白色痰狀物即B 物。況且,縱使在採證照片編號 6中,曾出現該B物與A機車 之右側車身影像相互重疊之情形,但因兩者顏色明暗深淺、 形狀大小均不相同,因此仍可清楚將兩者區分為不同之物, 並辨識出B 物影像在系爭機車之擋風鏡前,而A 機車之右側 車身影像則在系爭機車之擋風鏡後,嗣後,隨攝影鏡頭不斷 往前移動拍攝且因與B 物往下墜落之緣故,兩者影像又開始 分離,惟兩者影像仍各自維持渠等原有之明暗顏澤及大致輪 廓,此足以證明原告起訴所稱之光點乃不同之影像相互疊合 而成,是原告誤將B 物與A 機車之右側車身影像相互重疊之 影像予以混合稱為一光點,再將此光點與採證照片編號7 至 編號9 (見本院卷第111 頁至第115 頁)中之B 物掉落之光 點對照,而因兩者影像光點不同,遂執此逕論採證照片編號 6 之光點為擋風鏡之反射,而非由原告口中所吐出之物,即 與事實有違,不足採信。
3.至於原告雖再以慣性原理為由,主張若騎乘機車於行進間吐 物,該物應瞬間掉落在左後方,而非呈拋物線,且從照片顯 示,該掉落物之原始掉落點係在系爭機車之前方即已出現, 並自前方系爭機車處掉落云云。惟據採證照片編號 7至編號 11所示以觀(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9頁),可知 B物從原 告口嘴外側所彈出,而與 A機車之右側車身影像相分離後, 並向外掉落,則參酌從錄影畫面所顯示2016年5月14日16時1 分30秒起至同日16時1分31秒止,在將近1秒之時間該 B物之 位置在上開五張採證照片中均不相同,此即表示 B物從採證 照片編號7開始便不斷在空中墜落,直到採證照片編號11該B



物始掉落在地面上,而此 B物最終掉落地面之位置,係在系 爭機車左後方之道路所設雙黃實線中間處,準此以言,原告 所陳 B物之原始掉落點係在系爭機車之前方,即有誤會,自 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
(五)本院綜上所認,原告主張容有誤會,難為有利之採憑。被告 所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有隨地吐痰之 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款規定,為此爰依同法 第50條第 3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 原告 1,200元罰鍰,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 合,原告訴請撤銷,均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七、本件判決基礎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未予提供 31幀之連續畫面照片供參乙事,然本件既有檢舉民眾所拍攝 之採證光碟供本院調查審認為憑,自無庸再向被告調取原告 所稱該採證光碟擷取31幀連續畫面照片之必要。此外,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亦與本案爭 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 述,特併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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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