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9號
106年6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新海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明潭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妤蓁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106年 1月9日勞
動法訴字第105001682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民國105年5月13日新北府勞檢字第000000 00000號勞動基準法罰鍰裁處書所裁處原告關於罰鍰新臺幣( 下同)8萬元之罰鍰而涉訟(至於原告原起訴併不服被告另10 5年5月13日新北府勞檢字第1053443816號勞動基準法罰鍰裁 處書所裁處原告關於罰鍰 8萬元之處分及其訴願決定,則業 經被告表明撤銷在案,並經原告於106年 6月1日言詞辯論期 日撤回此部分之爭訟,特此敘明。),是本件爭訟之罰鍰數 額既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 2項第2款,應 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
(二)另本件原告代表人即法定代理人原為黃明俊,嗣原告起訴後 業經變更法定代理人為徐明潭(見本院卷(一) 第261頁至第 265頁), 復經該新任代表人即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一)第255頁),由本院依法送達被告在案( 見本院卷第266-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事實概要:原告經營汽車貨運運輸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 行業,經被告所屬之勞動檢查處於105年3月29日對原告實施 勞動檢查,發現原告使所僱勞工張玉虎於104年 12月2日、4 日、8日、10日、12日、14日、16日、20日、22日、24日 及 另勞工江政龍於104 年12月1 日、9 日、13日、15日、21日 、23日、25日、27日、29日單日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 時間逾12小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 項規定。經原處 分機關即被告新北市政府審查屬實,且原告於103 年5 月6 日及104 年4 月16日曾因違反同法條情事,經被告裁處在案 ,本案係第三次違反,爰依行為時同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 及第80條之1 規定,並審酌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乃以105
年5 月13日新北府勞檢字第10534438161 號勞動基準法罰鍰 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人罰鍰8 萬元整,並公布原告 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告不服原處分,經提起訴願,仍遭勞 動部106 年1 月9 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16827號訴願決定( 下稱訴願決定)駁回,為此乃就原處分關於罰鍰8 萬元部分 及其訴願決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本件工資約定之計算方式係採「按趟計酬」制(任職切結 書),其係勞基法上工資計算方式之一。本件勞工須完成一 定工作(件或趟),雇主始有依約定之趟數計算標準給付勞 務對價(工資),並非純以提出勞務為己足,即得獲得工資 ,自非以「工作時間」為計酬之基礎,本件工資計算方式, 既採按趟計酬制,出勤當日,勞工要完成多少趟數,勞工有 自主選擇之餘地;若勞工選擇於正常工作8小時後休息,翌 日再作回頭趟北上或南下,則雇主亦有指派外車繼續完成國 際海、陸一貫相繼運送作業之餘地,故依論理法則,雇主絕 無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
(二)查:由於本公司係貨櫃南、北港口轉運之行業,產業工作特 殊,前經調查(104年3月23日(意願調查表)即告知,於拖運 「回頭趟」回公司時,若有逾法定(正常工作時間8小時及1 小時休息)工作時間之虞時,「得」於通知公司調派人員後 ,選擇就近在公司位於北、中、南之各據點之車場或櫃場下 班休息,翌日再做「回頭趟」之拖運,以免違反勞基法關於 工時之相關規定。於民國105年3月15日再公告公布重申上開 規定之旨。本件係採「專」以趟計酬制,勞工選擇當日繼續 作回頭趟運送或選擇就近在公司北中南之據點下班,隔日再 作回頭趟運送對公司而言,並無差別,不會另增工資負擔, 若勞工選擇當日繼續完成回頭趟運送,僅係勞工為其本身之 利益選擇當日可以回家且可於翌日補休一日之利益在時間運 用上之考量而已,公司對其選擇自須予以尊重,依上開說明 ,無理由強制其在「外地」下班,自不能謂本公司有要其超 時工作之必要。依上開事証,即足証本公司並無如勞基法第 32條第 1項規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 必要者」之情形,自無所謂有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 2項規定 之情形。
(三)原告前兩次被罰沒有異議之原因,因的確有超時工作,但這 次原告依據被告行政指導已經有做改善,原告有跟司機開會 做了意願調查表,因為里程四百公里,回來一定超過12小時 ,大概都會超過,所以原告一直處在被挨打地位,所以原告 與勞工按件計酬,勞工如果超過12小時就可以選擇不用回來
,隔一天再回到公司,或者是選擇當天就回來,隔日補休一 天,這不是原告要勞工來加班,所以不構成勞動基準法第32 條的要件。
(四)為此聲明:(1)原處分關於罰鍰8萬元及其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按勞基法第32條第 2項規定:「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 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 1日不得超過12小時。延長之工作時 間,1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違者,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 1款及第80條之1規定,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 布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二)根據原告於受檢時陳述,公司駕駛人員之出勤紀錄,係以「 大餅圖(行車紀錄器)」採認司機的行車時間,並以「駕駛工 作日報表」之登載紀錄為輔,此有勞動檢查紀錄附卷可稽。 經查,原告確使所僱勞工張玉虎及江政龍等員104年 12月份 間有多日單日工時逾12小時法定上限之事實,縱以渠等「駕 駛工作日報表」登載卸車之出勤紀錄,予以寬認出勤時間( 不計入到達工作現場報到發車時間在內),仍逾12小時法定 上限,況前開紀錄所載時間,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三)又依原告起訴理由第四點(一)臚列勞工張玉虎加班費之基本 工資計算式說明中,亦已自承張玉虎104年12月4日當日正常 工時8小時,延長工時加班 2小時,再延長工時加班3小時, 合計張員12月 4日之工作時間共計13小時,顯已逾勞基法第 32條第 2項一日不得超過12小時法定上限之規定,爰此,原 告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明確。(四)另勞基法第32條第 2項有關延長工時之限制,目的在避免勞 工因長時間工作而損害其身心健康,係屬法律強制規定,為 雇主應遵循之法定義務。復依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 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故原告以勞雇雙方已合意並 簽訂勞工意願調查表,從而主張不受勞基法第32條第 2項規 定之拘束,自屬無效。又原告既為適用勞基法之雇主,即有 遵守本法相關規定之義務,尚非勞資雙方協商後即可免除。 倘放任原告或其他事業單位得以契約合意的方式來脫免勞基 法的適用,那勞基法將形同具文,勞工權益也無法確保,比 如華航空姐的特殊責任工作者,就不需要進行抗爭罷工的行 為,只要雙方合意即可排除勞基法的適用。綜上所陳,本件 原告違法事實至為明顯,被告對之予以處分於法自無不當及 違誤,原告所述無理由。
(五)為此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第32條規定:「雇主有使 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 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者,得將工作時間延 長之(第 1項)。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 作時間,1日不得超過12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1個月不得 超過46小時(第 2項)。」,其立法旨乃在避免勞工因長時 間工作而損害其身心健康,係屬法律強制規定,為雇主應遵 循之法定義務。從而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乃規定「有下列 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第32條...規定。」。至於新北市政府處理 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乃新北市政府處理勞動 基準法事件,為建立執法之公平性,減少爭議及提升行政效 率與公信力,所訂定之裁罰基準,其中對於違反勞動基準法 第79條第1 項第1 款事件之裁罰,於違反同法第32條第2 項 之情形,第一次違規處2 萬元罰鍰、第二次違規(係指第一 次處分在案五年內再違規者處5 萬元罰鍰、第三次違規(係 指第二次處分在案五年內再違規者處8 萬元罰鍰、第四次 ....。按此裁罰基準,既已斟酌行為人之違規次數為加重或 減輕之裁罰,復係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裁罰標準規定,並未 牴觸逾越母法,其規定亦屬明確,並無違反法律保留,被告 據以適用,於法即無不合,特併敘明。
(二)經查,原告對於有使其所僱勞工張玉虎及江政龍二人,於事 實概要欄所述時地,經工作單日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 時間逾12小時之事實,乃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上開勞工二 人104年12月份各該期日工作時間逾12小時之記錄附表1、2 及駕駛工作日報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 二) 第17頁至第18 頁及第19頁至第119 頁),核堪採認為真實。然原告否認其 有該當勞基法第32條第2 項所規定之違規情形,主張其公司 係貨櫃南、北港口轉運之行業,產業工作特殊,採專以趟計 酬制,前已經改善以意願調查告知勞工於拖運回頭趟回公司 時,若有逾法定(正常工作時間8 小時及1 小時休息)工作 時間之虞時,得於通知公司調派人員後,選擇就近在公司位 於北、中、南之各據點之車場或櫃場下班休息,翌日再做回 頭趟拖運之事,為此乃認採專以趟計酬制,勞工選擇當日繼 續作回頭趟運送或選擇就近在公司北中南之據點下班,隔日 再作回頭趟運送對公司而言並無差別,不會另增工資負擔, 若勞工選擇當日繼續完成回頭趟運送,僅係勞工為其本身之 利益選擇當日可以回家且可於翌日補休一日之利益,在時間 運用上之考量,公司對其選擇自須予以尊重,並無強制其在 外地下班,不能謂原告有要其超時工作之必要等情為辯。是
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即為勞基準法第32條第2 項規定,是 否屬強制規定?雇主可否以其與勞工之同意(即原告所稱之 勞工意願調查或公告)下,使勞工之延長工時間連同正常工 作時間,於1 日工時超過12小時?茲本院乃論述於下: (1)按勞基法第 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 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 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可知勞基法乃 屬規定勞工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法律,從而同法第32條第 2 項所規定之勞工每日工作時數,即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 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 日不得超過12小時,即在避免勞工因 長時間工作而損害其身心健康,係屬法律強制規定,為雇主 應遵循之法定義務,凡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依規定即應 遵守。
(2)查本件原告經營汽車貨運運輸業,有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為憑(見本院卷(一) 第107頁),雖其提出其有與本案勞工 二人同意之勞工意願調查或公告,表明該勞工二人已選擇其 工作於運送之目的港裝卸貨櫃後,繼續拖回程櫃,當日回到 公司(回家)並於隔日補休一日,已屬勞工之利益在時間運 用上之考量云云,並提出上開勞工意願調查表及公司公告為 憑(分見本院卷(一)第101頁至第105頁),然承上所述,就 勞基法第32條第 2項有關延長工時之限制,目的在避免勞工 因長時間工作而損害其身心健康,屬法律強制規定,本件原 告既為經營汽車貨運運輸業,於無排除勞基法上開規定之適 用下,尚不因其所稱其行業之特殊,而有例外得違反上開勞 基法所規定勞工每日工作時數之規定,即使雇主延長勞工之 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 1日得超過12小時之情形,此 核與「同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 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 ,經勞資會議同意者,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於例外情形 下,使雇主於勞工之正常工時外,賦予勞資協商,而僅得為 延長工時之情形不同,依法仍不得經勞資雙方之同意,而使 勞工每日工作時數,於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 作時間,1 日超過12小時之理,從而本件原告以其勞雇雙方 已合意簽訂勞工意願調查表,並再稱其公司對勞工選擇須予 以尊重,並無強制其在外地下班,不能謂原告有要其超時工 作之必要,無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2 項規定,容屬有誤避責 ,難加採憑。
(三)從而,承上所論,本件被告以原告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 第2項規定之事實,乃屬適法無誤。而原告前於103年5月6日
及104年4月16日曾因違反上開同法條情事,經被告裁處在案 ,此亦有被告所提另勞動基準法罰鍰裁處書(分見本院卷( 二) 第135頁至第136頁、第137頁至第139頁),則被告以原 告本案係第 3次違反,爰依行為時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 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依該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 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 8萬元整 ,即於法有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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