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6年度,575號
KSDM,96,聲,575,2007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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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57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95年度訴字第3034號),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於本院民國(下同)96年2 月7 日審理時口頭提出具保 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聲請意旨係以:被告已承認全部犯行, 並深感後悔,因家中經濟困難,且父母身體欠佳,無人照料 ,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保證不會再犯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 詐欺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 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5年9 月6 日依95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予以羈押,嗣經本院2 次裁定延長羈押在案。而 聲請人自95年6 月16日起至同年7 月19日止,以應徵司機須 繳納保證金為詐術,分別向被害人許又仁等人詐欺取財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警卷第 3 至6 頁、偵㈠卷第6 至7 、27至28、66至67頁、本院訴字 卷第14至15、45至4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又仁、林洺 有、陳俊宇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 至8 、12至14、18至20頁、偵㈠卷第23至27頁),復有00000000 00行動電話1 支、三通當舖勝興當舖當票各1 張、林洺有 、林俊宇履歷表各1 張、變造之「王聖恩」汽車駕駛執照1 張、偽造之「王聖恩」收據1 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 雄郵局95年8 月11日高營字第0952 002933 號函附之被告楠 梓右昌郵局帳戶之立帳申請書及交易資料、95年9 月19日高 營字第0952003565號函附之郵政國內匯款單4 張、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95年8 月17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9 50021197號函附之高大當舖三通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95年8 月22日儲字第0950001445 號函附之廖美蓮台北中山郵局帳戶立帳申請書及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欄資料1 份、郵政國 內匯款執據2 張、報紙廣告4 張為證(見警卷第9 、11、15 至17、21、22、38至40頁、偵㈠卷第30、40至44、45、56、 63、68至71、102 頁、偵㈡卷第169 至18 3頁、本院訴字卷 第37至41頁),堪認被告涉犯連續詐欺取財罪嫌,犯罪嫌疑



重大。審酌被告在1 個月餘之時間內,先後以「假應徵真詐 財」之同一手法,連續向許又仁等人詐欺取財共計10餘次, 足認聲請人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而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故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至聲請人主張其家中經濟困 難、雙親患病需被告照顧等情,並非本院應予審酌是否停止 羈押之理由。本件聲請人羈押之原因既仍存在,聲請人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葉啟洲
法 官 方錦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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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