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6年度,555號
KSDM,96,聲,555,2007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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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555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顏福松律師
被   告 甲○○
          (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於民
國95年11月10日裁定羈押,嗣聲請人以被告辯護人之資格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認被告白炳元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罪嫌疑重大,無非係以證人李青翰何奇蒼與 A1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為證,然上開證據均係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均無 證據能力,則被告罪嫌是否重大,尚有可疑;另本案並無證 據足資認定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與羈押之要 件亦屬有間;復被告母親長期罹患有憂鬱症,被告父親亦長 期罹患高血壓,均有診斷證明書可證,且舊曆年關將近,希 能讓被告返家過年並與其父母團圓,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 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雖有明文。然法院准 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 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 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 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 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 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三、本件被告因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嫌,前經本院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 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 行,並有羈押之必要,而自民國95年11月10日執行羈押在案 。今聲請人以前揭事由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查: ㈠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確 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 定,是當法院認定被告具有重大之犯罪嫌疑、且該當於法 定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性者,即得依法予以羈押。 又羈押決定乃法院審理案件之初步階段,尚未涉及本案犯



罪事實之認定,從而決定羈押與否,法院心證形成之程度 ,要非必以確認被告果有成立犯罪始得為之。換言之,刑 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所定「犯罪嫌疑重大」之要件, 乃指客觀上存在具體事由,足堪使人相信被告可能涉有其 被指控之犯罪即屬之,與「確信被告有罪」之意涵尚屬迥 異。查本件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內勤檢察官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李青翰何奇蒼及秘密證人A1於警詢或偵查中所證述之 情節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據,復有甲基安 非他命2 小包、電子磅秤2 台、空夾鏈袋300 只及行動電 話10支扣案可稽,是本院前認被告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嫌疑重大,尚無不 合。至聲請意旨雖稱上開證據均係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 ,故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尚有可疑云云,惟上開證據是 否確無證據能力,檢察官所提其他證據是否足資認定被告 前揭犯行,均有待審判程序調查相關證據後始得認定、查 明,要非以聲請人之片面主張為唯一依據,是聲請意旨此 部分之主張尚無足採。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所定「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係指於羈押審查時,亦應 考量被告是否具有羈押之必要;而被告有無羈押必要,應 依案件之性質、對於被告及證據之保全、追訴、審判及執 行程序順利進行之確保、羈押後對被告可能造成之不利益 及案件對社會秩序可能造成之影響等節,加以綜合判斷。 查本件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係最輕本刑為7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為確保將來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並 考量被告所涉販賣毒品之行為,不僅嚴重殘害他人身心健 康,且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堪認本件被告顯有羈押之必 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是聲請意旨謂被告 並無羈押必要云云,亦非可採。
㈢另聲請意旨復稱被告母親長期罹患有憂鬱症,被告父親亦 長期罹患高血壓,希能讓被告返家過年並與其父母團圓等 情,然此均與本案之羈押原因無涉,亦非得據為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之理由,本院就上開情事自無庸再加審酌,附此 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述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仍屬存在,非予繼 續羈押,顯難進行日後之審理及執行。此外,復查無刑事訴 訟法第107 條至109 條羈押原因消滅之情形,亦無同法第11 4 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遂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 從而,本件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陳振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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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