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28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仲展
選任辯護人 吳建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2041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84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仲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仲展前於民國95年7月22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以95年度速偵字第2846號緩起訴處分,後經檢察官改以96年 度撤緩偵字第218號緩起訴處分,諭令處分金新臺幣(下同 )5萬元,緩起訴期間自96年7月18日至98年7月17日;嗣檢 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993號判決減刑後處拘役25日 確定(第1案)。另於102年間,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62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2案),於103年2月6日易服社會勞 動執行完畢。復於104年間,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7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8月28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第3案)。詎仍不知警惕,其前因酒後駕車遭吊銷駕駛執照 ,屬無駕駛執照之人,不得駕車上路,竟於105年7月18日晚 上8時許起至同日晚上9時35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某 薑母鴨店內,飲用酒類後,可預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接獲其雇 主電話指示須載送油漆至臺中市太平區新福路之某工地後, 即自上開飲酒地點,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沿臺中市太平區新福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並於同 日晚上9時4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本 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遵守市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之 規定,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應保持 前後車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 因其飲酒後已達酒醉程度,其注意能力、操控能力均降低, 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猶以時速約5 、60公里車速超速行駛,適其前方廖益樟所騎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翊蓁,突見1隻兔子橫越馬路而減 速,吳仲展避煞不及,自後追撞,廖益樟、林翊蓁人、車倒 地後,廖益樟受有右胸鎖關節挫傷併脫臼、右肩鎖關節挫傷 、右側第3肋骨骨折、頭痛、頭暈及腦震盪之傷害;林翊蓁 則受有四肢多處挫傷、頭部挫傷、腦出血、腦震盪及頭皮2 公分撕裂傷等傷害。吳仲展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在未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 理車禍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經施以吐氣 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6毫克。二、案經廖益樟、林翊蓁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 ,未經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 亦未於本院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取得 無不法或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適當,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後、無照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 上路,因已達酒醉程度,注意能力、操控能力均降低,猶超 速行駛、未保持安全距離、注意車前狀況,致其駕駛之自用 小客車自後追撞告訴人廖益樟所騎機車,告訴人廖益樟及其 搭載之告訴人林翊蓁均人車倒地,分別受有前開傷害等情, 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 廖益樟、林翊蓁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 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單、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 斷證明書、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查。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應依速限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 過50公里;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 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 第94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 故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憑,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另被告肇事後,經警施以吐氣 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6毫克, 逾法定開罰值0.25毫克甚多,亦有前開酒精測定紀錄表存卷 可查,可見被告酒後已達酒醉程度,注意能力、操控能力均 已降低,猶駕車上路,並超速行駛,且未保持適當安全距離 、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衝撞前方告訴人廖益樟所騎機車車尾 ,致使告訴人廖益樟、林翊蓁人車倒地,分別受有上開傷害 ,則被告駕車顯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廖益樟、林 翊蓁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 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 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 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換言 之,即便為附隨之事務仍應具備「繼續反覆」之性質,而與 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得認定為刑法上之業 務。經查,被告於105年7月19日偵查時供稱:伊受雇於他人 從事油漆工作,工地在太平區新福路,伊要載油漆去工地, 伊平時不需要開車送貨,當天是老闆臨時叫伊載油漆去工地 等語(見偵查卷第62頁);次於105年9月1日偵查中供稱: 「…老闆要我駕車送貨到太平區新福路的工地給師傅,途中 發生車禍…(我)沒有(受雇於)公司行號,就是朋友的工 作我就去幫忙,當天的工作是我朋友的工作,只是因為他物 品放在我朋友蕭益泉即車主的車上,所以請我送過去,當天 我並不是在執行業務」等語(見偵卷第70頁、第71頁背面) 。以外,依卷附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49頁)所示 ,被告肇事時所駕駛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確為「 蕭益泉」,該車非登記於任何公司行號名下,核與被告前開 供述「因為他物品放在我朋友蕭益泉即車主的車上」等語彼 此吻合,且除被告前開供述外,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駕車載送油漆,係屬被告主要業務或附隨之事務,又觀之本 案車禍時間係於晚間9時49分許,並非工地之正常工作時間
,鮮少有於此時載送貨品材料至工地之需要,如有即屬特例 自明,是被告供稱因伊朋友「偶然」要伊載送物品至工地等 語,堪可採信,從而,被告此次開車載運油漆,乃「額外、 偶然性」之工作,不具固定、反覆實施之性質,自不能認係 執行業務或其附隨之事務。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 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此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 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 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變更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 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㈢是被告飲酒後無照駕駛,過失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 照、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起訴書誤認被告過失傷害 部分,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 條第2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及酒醉駕車而犯業務 過失傷害人罪,尚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 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告訴人 廖益樟於原審審理時另提出霧峰澄清醫院105年11月14日診 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27頁),證明其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害 外,尚有右側第3肋骨骨折之傷害,故起訴書雖漏載此部分 傷害,惟屬同一過失行為之結果,為犯罪事實之擴張,自得 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對告訴人廖 益樟、林翊蓁犯2個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者,論以一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一過失行為,同時有前開2種加重條件,僅加重其刑 一次即足。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 論併罰。
㈣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為累犯,此罪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㈤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
覺其過失傷害犯行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為本 件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4頁),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過失傷害罪部分,減輕其刑。 ㈥原審調查後,認被告犯前開2罪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⑴依被告上開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自95年起 至本案為止約10年內,共有4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前2次係於102年6月13日刑法第185條之3修法前所犯,後2次 則為修法後所犯(即104年及本案),已見政府為杜絕酒後 駕車亂象,修法後提高罰則、降低酒駕標準值後,被告仍無 視於禁令,2次犯相同案件,其反社會性甚高。又被告於102 年間所犯之罪,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當 時標準值為0.55毫克),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嗣於103年2月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 畢。然其又於執行完畢未逾1年之104年1月19日再犯相同之 罪,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標準值為0.25 毫克),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8月28日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竟又未逾1年,於105年7月18日再犯本案, 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0.96毫克,顯見被告非但 無悔改之意,反而有變本加厲之情。另被告104年1月19日犯 酒後駕車之罪,同時亦與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因被 害人撤回告訴,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而被 告再犯本案時,亦致告訴人廖益樟、林翊蓁受傷,已如前述 。在在可見被告未曾因前案之科刑判決及易科罰金之執行, 絲毫受到教訓、心生警惕或覺悟,仍我行我素,視其他用路 人之往來安全為無物,且被告係累犯,原審卻僅判處有期徒 刑6月,仍予被告易科罰金之機會,量刑顯屬過輕,有違罪 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 輕,非無理由。⑵被告於95年7月22日所犯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罪,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速偵字第2846號緩 起訴處分,後經檢察官改以96年度撤緩偵字第218號緩起訴 處分,諭令處分金5萬元,緩起訴期間自96年7月18日至98年 7月17日;嗣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改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993號判決減 刑後處拘役25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查詢前開緩起訴 處分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明確,原審判決事實欄記載被 告分別於95年、96年間,2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顯有 錯誤。⑶另原審判決認定被告過失傷害部分係普通過失,非 檢察官起訴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惟未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尚 有未洽。且於論罪科刑中首先說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規定,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予以 加重,係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但於 刑之加重部分仍論述「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致人 受傷,就過失傷害部分,應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自首減輕部分記載:「…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過失傷害部分,予以減輕其刑,並依 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等語,似有混淆刑法分則加重及刑 法總則加重之情。⑷又本案經檢察官上訴本院後,被告就告 訴人廖益樟請求損害賠償部分,雙方業已達成和解,被告已 履行部分給付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和解筆錄影本在卷 可憑,原審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量刑部分未及審酌於此, 稍嫌疏漏,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㈦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紀錄,竟於 前次所判有期徒刑4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未逾1年再犯 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查獲時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 達每公升0.96毫克,足見其尚無悔改之意,視政府禁令及其 他用路人之往來安全為無物,殊值非難,即便被告於原審陳 明其屬低收入戶、女兒尚在就學及父、母均罹癌,家庭經濟 狀況不佳等情(見原審卷第23至26頁、本院卷30至32頁), 但本院認為被告既為家中經濟支柱,如經濟狀況不佳,自己 本應節制飲酒、減少無益開銷,故前開家庭事項,被告於飲 酒前、或駕車前本應自我警惕莫再犯相同之罪,而非犯罪後 反據此邀量刑之寬典,是本院衡酌被告上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認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仍不宜輕縱之。另就被告所 犯過失傷害部分,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廖益樟達成和解,亦 已履行部分給付,有和解書影本在卷可憑,此部分犯後態度 尚可,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前述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2罪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拘 役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王 邁 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 煜 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