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962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張隆名
自訴代理人 張夫韓律師
被 告 廖純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
簡芳潔 同 上
王姿婷 同 上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等瀆職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年度自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核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一)。
二、自訴人上訴意旨:如上訴理由狀所載(如附件二)。三、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 334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必須係因犯罪而被害之人 ,始得提起自訴;非因犯罪而被害之人,不得提起自訴,此 乃當然之解釋。而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 之人為限。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 接受其侵害者而言。申言之,係指從所訴事實形式上觀察如 果屬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直接遭受損害之人而言。且依 自訴人所訴之事實,若經法院查明,認其並非因犯罪而直接 被害之人,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能為實體之判決(司 法院院字1306號解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14號判例、7 5年台上字第742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656號判決、87年 度台上字第1858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2604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 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372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原判決意旨略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規 範於刑法之妨害自由罪章,其所保護之法益自為被害人之 自由法益,是該罪之被害人自應以直接遭強暴、脅迫手段 而妨害其行使權利或使其行無義務之事之人為是。而自訴 人提起本件自訴指訴被告三人涉犯上揭強制罪嫌,係以被
告三人明知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準用第33條第1項之規定 ,自訴代理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 ,且不得恣意限制自訴人之閱卷權,然被告三人於承審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自字第9號自訴案件時,經前案自 訴代理人張夫韓律師聲請閱覽該案函調之證物,卻遭被告 三人以106年度聲字第354號裁定非法駁回云云。則依自訴 人上開指摘之內容,前案之自訴代理人始為該案件閱卷權 受限制之主體,縱其主張得以成立,直接被害人應係前案 之自訴代理人張夫韓律師,亦即,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並未賦與本案自訴人閱卷之權利,更遑論自訴人有何行使 閱卷之權利遭妨害可言,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訴人即非 屬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人;另刑法第134條之不純正瀆職罪 之規範目的,係以公務員若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 方法,故意犯罪,則其職務,轉成為其犯罪時之手段、工 具,已侵害及國家權力之尊嚴與信用,是其直接被害者應 為國家之公信,自屬國家之法益遭受侵害,亦難謂自訴人 之個人法益有何直接遭受侵害可言。從而,自訴人並非其 所指被告三人所涉罪嫌之犯罪被害人,依法本不得提起自 訴,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07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㈡、上訴人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查:
⒈按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係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 被害之是否直接,須以犯罪行為與受侵害之法益有無直接 關係為斷。而強制罪之保護法益,係基於意思決定的行動 自由,不僅包括對於已經有一定決意者強制做出與其決意 內容不同的行為,亦包括對於尚未做出意思決定者強制做 出決意,或使特定決意成為不能實現之行為,因此,強制 罪之保護法益乃意思實現的自由與意思決定的自由。又刑 法第304條所稱之「妨害人行使『權利』者」,應係指被 害人依法律規定所得享有之權利,如被害人並不具有合法 、有效之權利,縱行為人對之施以強暴手段,除其可能構 成其他犯罪外,尚不足以該當本條所稱妨害人行使權利之 構成要件。
⒉次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 ,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3 8條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是以得依上開規定 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或攝影者,限於辯護人、被告或自 訴人之代理人,並不及於被告或自訴人,且須於審判中為 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無 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
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 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之規定限制之。由上開條文 可知,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之人為「辯護人」,而 無辯護人之「被告」,僅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 影本;又觀諸該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略謂:「在改良式當 事人進行主義之訴訟架構下,證據之提出與交互詰問之進 行,均由當事人主導,而依現行本法規定,被告有辯護人 者,得經由其辯護人閱卷,以利防禦權之行使,被告無辯 護人者,既同有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自應適當賦予無辯護 人之被告閱錄卷證之權利。惟因被告本身與審判結果有切 身利害關係,如逕將全部卷證交由被告任意翻閱,將有必 須特別加強卷證保護作為之勞費,其被告在押者,且將增 加提解在押被告到法院閱卷所生戒護人力之沈重負擔,為 保障無辯護人之被告防禦權,並兼顧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 ,爰增訂第2項前段,明定無辯護人之被告得預納費用請 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至筆錄以外之文書等證物,仍應 經由法官於審判中依法定調查證據方法,使無辯護人之被 告得知其內容,俾能充分行使其防禦權,併予敘明」等語 ,故審判程序中僅限被告之辯護人、被告之代理人及自訴 代理人始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抄錄及攝影之,被告聲請檢 閱卷宗及證物並抄錄及攝影,自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1號法律問題 研討結果參照)。
⒊本件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係指訴被告三人明知自訴代理人 張夫韓律師於審判中,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準用第33條 第1項之規定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且不得恣 意限制自訴人之閱卷權,卻仍於承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5年度自字第9號自訴案件時,經前案自訴案件之自訴代理 人張夫韓律師聲請閱覽第三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 大隊提供之卷證資料時,以106年度聲字第354號裁定非法 駁回其聲請,係涉犯刑法第28條、第304條及第134條之共 同公務員假借職務之權力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云云。 然查,前該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54號裁定 駁回自訴代理人張夫韓律師閱覽卷宗之聲請,其閱覽權受 限制之人為自訴代理人張夫韓律師,而非自訴人本人,縱 認被告三人確有前開妨害閱覽權行使之犯行,其直接被害 人亦為自訴代理人張夫韓律師,而非自訴人本人,自難認 自訴人本人有何閱覽卷宗之權利遭受侵害。因此,自訴人 應非其所指被告三人所涉共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以
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嫌之犯罪直接被害人。
⒋綜上所述,自訴人既非其所指共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 力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犯行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 自訴。自訴人不得提起本件自訴而提起,與前揭規定有違 ,原審法院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經核 於法自屬有據,應予維持。自訴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石 馨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育 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