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伯杰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魏光玄律師(於民國106年3月20日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587 號中華民國105 年11月30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5
87、3588、48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幫助甲 ○○(綽號「清海」,業經原審判決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6 年,不服提起上訴後撤回而告確定)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下列時、地,各為下列犯行: ㈠戊○○因沾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惡習,認丙○○ 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供出售,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於104 年11月9 日18時4 分7 秒許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丙○○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向丙○○稱「我現在過去拿可以嗎?」、「『安仔』只有你 有而已」,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丙○○ 當時並無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供出售,惟因與甲○○熟識, 知悉甲○○有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明知甲○ ○如未經其介紹,不願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不熟 識之人,竟基於幫助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同日18時4 分後某時,以不詳方式聯絡甲○○ ,再於同日18時46分、19時10分許,以前開行動電話與戊○ ○聯絡,約在乙○○位在臺中市○○區○○街00巷0 號住處 外,戊○○旋於同日19時10分後某時許,前往乙○○住處外 ,由甲○○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以新臺幣(下同)2, 000 元價格售予甲○○,並向戊○○收取2,000 元價金而完 成交易。
㈡戊○○前於104 年11月9 日經丙○○介紹而順利向甲○○購 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甲○○並將其行動電話號碼告 知戊○○。戊○○於104 年12月14日為再度向甲○○購買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撥打甲○○提供之行動電話號碼,惟無法 取得聯繫,遂推由其同居女友黃心穎於104 年12月14日17時 16分35秒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所有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丙○○稱「我需要你」、 「拿東西」,丙○○知悉戊○○有意再向甲○○購買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竟為使甲○○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售予戊○○ ,基於幫助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絡,將戊○○欲購買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及行動電話號碼告知甲○○,使甲 ○○得以順利與戊○○取得聯繫。嗣甲○○依丙○○告知之 號碼與戊○○取得聯繫,並約在臺中市西屯區福星路之麥當 勞前交易,旋於同日23時、24時許,抵達該麥當勞前,在其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內,以2,000 元價格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售予戊○○,並向戊○○收取2,000 元而完成交易 。
二、嗣經警依原審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丙○○使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5 年1 月27日7 時50分在 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10樓拘提丙○○到案,及扣 得丙○○所有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 卡1 張),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明定。 查,證人戊○○於警詢之陳述及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 總隊105年9月9日偵查報告,分屬上訴人即被告丙○○(下 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爭執該部分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161、356、359頁),而該部分核無同法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4等情事,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 均無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 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係 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 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 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 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 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 外,得為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雖爭執證人戊○○於 偵訊時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6 頁),惟本案證人 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於檢察官偵訊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 述,本院審酌證人戊○○於檢察官偵訊時係經檢察官告知具 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衡情證 人戊○○自必小心謹慎以免觸犯偽證罪,且被告及辯護人本 院審理時亦均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證人戊○○於檢察 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 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足認證人戊○○於檢察 官偵訊時經具結結證所為之證詞,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 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 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見本院卷第161 、164 、358 至360 頁),且被告已 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且均與本案 之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本案後述所引之其餘傳聞證據,自有 證據能力。
㈣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 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與戊○○、黃心穎及甲○○聯 繫,及戊○○向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次等 情不諱,惟否認有何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辯稱:伊未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本院卷第165 頁)。然查:
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接獲秘密證人檢舉,認被告涉
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遂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通 訊監察書,對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 訊監察,並於105 年1 月27日7 時50分許,在被告位在臺中 市○○區○○路000 巷00號10樓住處拘提到案,且扣得其所 有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1 張)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原審法院104 年聲監字第2461號、104 年度聲 監續字第2598、2868、3140號、105 年度聲監續字第47號通 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4 至137 、175 至189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一㈠方面:
被告於104 年11月9 日,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幫助證人甲○○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以2,000 元價格販賣予證人戊○○之事實,業據被告 供述甚詳,經核與證人甲○○、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茲將被告供述、證 人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分述如下:
⒈被告①於警詢時供稱:「(104 年11月9 日18時4 分7 秒) 這通電話是戊○○要我幫他問有無《甲基》安非他命可買, 他知道我有辦法幫他調,…因我在大肚區新興村『快樂烤』 燒烤店外看見綽號『清海』之男子,我問他有無《甲基》安 非他命可賣我朋友,他說有就拿出1 小包(重量不詳)《甲 基》安非他命價格是2,000 元,因我身上沒錢,我就說等將 毒品交給朋友收錢後才將現金交付,『清海』說可以,於是 我就於104 年11月9 日19時20分左右在綽號『智哥』之男子 乙○○家門前大肚博愛街上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戊○○ ,戊○○當場拿出2,000 元給我」、「(104 年11月9 日19 時10分1 秒)這通電話就是我拿到《甲基》安非他命要他過 來拿的聯絡電話。(是否為交易毒品?)是交易毒品沒錯。 (當天11月9 日晚上7 點多,戊○○有無前往智哥至處與你 及智哥等人碰面?是否交易毒品?)是的,我們當場完成交 易。…我將『清海』交給我之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當場 交給戊○○,並說這1 包2,000 元,他就當場拿2,000 元給 我,我就當場將2,000 元交給在場之『清海』」等語(見警 卷第127 、128 頁),②於105 年1 月27日偵訊時供稱:「 (是否於104 年11月9 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000 元給戊○ ○?)我沒有販賣,我是幫人家跑腿。戊○○要《甲基》安 非他命,我幫他問,第一次是在智哥家外面,當時是晚上, 賣給戊○○2,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原本我在快樂烤跟
朋友喝酒,清海哥剛好在外面,我就問他有沒有《甲基》安 非他命,我朋友要的,他說有,清海哥給我《甲基》安非他 命2,000 元1 小包,後來我就跟戊○○約地點在智哥家外面 ,…我先到智哥家外面,接著清海哥開車跟在我後面到,之 後戊○○來智哥家外面,我跟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我把《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戊○○,戊○○把2,000 元交給 清海哥,之後戊○○就回家了」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35 87號卷《下稱偵卷》㈢第138 頁),③於105 年1 月27日法 官訊問時供稱:「第二級毒品是人家叫我幫他問的,我沒有 販賣,幫忙問了之後我有幫忙拿毒品給對方,但是我沒有賺 錢,我收了錢,又拿回來給清海哥,錢是清海哥收的」、「 (證人戊○○說你有賣笫二級毒品給他,有何意見? )這是 我幫他跟清海哥問的。他跟我說我要東西,我就知道他是要 《甲基》安非他命,我就說有,我就去問清海哥,清海哥就 把毒品交給我,說賣2,000 元」等語(見105 年度聲羈字第 73號卷第4 頁),④於105 年3 月15日偵訊時供稱:「是戊 ○○打電話問我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我就幫他向海哥 問,海哥說有,後來我就幫戊○○拿1,000 元或2,000 元的 《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㈢第142 頁)。 ⒉證人戊○○①於偵訊時證稱:「(是否於104 年11月9 日18 時04分,以0000000000與丙○○使用的0000000000電話聯絡 ?講何事?)對。要拿《甲基》安非他命,我叫他幫我拿, 他說現在沒有,叫我等到半夜就等到半夜,…我們在丙○○ 朋友家外面碰面聊天,我跟他買2,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 命,我拿2,000 元給丙○○,是2 張千元鈔票」、「11月9 日這次是我自己當面跟丙○○拿1 包《甲基》安非他命」等 語(見偵卷㈢第125 頁),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天 你們2 人是否確實有這些通聯?)是。(通聯完以後,尤其 是最後一通,即7 時10分那通,你是否有按著丙○○的指示 到大肚的藍色公墓的華南路或華山路附近去找他,有無這回 事?)有」、「(…當天晚上到底是丙○○賣你毒品,還是 甲○○賣你毒品?)甲○○。…我是要把錢拿給丙○○,然 後叫他幫我拿給他,…然後丙○○叫我直接拿給他就好。( 你的意思當天你們3 人都在場?)是。(毒品是誰交給你的 ?)甲○○。(所以2,000 元…,你是交給何人?)甲○○ 」、「(你在這兩次的毒品交易,11月9 日、12月14日當時 你有無辦法直接聯絡到甲○○?)沒辦法。(你有無甲○○ 的電話?)沒有。(你要跟甲○○買,你要經過誰?要先聯 絡誰?)丙○○。(《提示104 年11月9 日下午6 時4 分通 聯譯文,並告以要旨》你在10月19日打給丙○○的時候,你
是否在通聯監察譯文中有提到,當時你有向他講『我現在過 去拿可以嗎?』,你有無講這句話?)是。(你現在過去拿 的意思是什麼?)我去拿毒品。(是否就是要買毒品?)是 。(為何你買毒品要經由丙○○?)因為跟甲○○沒有很熟 。(跟甲○○買毒品,一定要透過丙○○,是否是這個意思 ?)是。(同一次11月9 日下午6 時4 分之通訊監察譯文, 最後你有再提到『安仔只有你有而已』,是否就是安非他命 只有你有而已,這個部分是否是你對丙○○所講的話?)是 。(所以當時你的毒品來源,你是否只能找丙○○來拿?) 然後再請他透過甲○○」、「(但是這通裡面,你找丙○○ 的目的,是否就是要買毒品?)是。(你打給他的時候,你 是否就知道丙○○這邊一定可以向甲○○買到毒品?)那次 是」等語(見本院卷第221 、222 、226 、227 頁)。 ⒊證人甲○○①於偵訊時證稱:「我賣給戊○○」、「丙○○ 將我的電話給戊○○,我打給戊○○,跟他說我人在小智家 門口,我再拿2,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戊○○,戊○ ○也有將錢給我」等語(見偵卷㈢第116 頁),②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那天就是我跟戊○○不熟,不認識,我跟丙○ ○有認識,然後丙○○先打電話給我,然後約在山陽國小那 裡,那天我約他們在山陽國小見面,然後戊○○上我的車, 我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他拿錢給我這樣子而已,兩個 人在車上」、「(所以依你的說法,當天被告丙○○是否並 不在場?)丙○○是介紹戊○○跟我認識而已。(在104 年 11 月9日晚上的那個時間點,丙○○有無在現場?)他有帶 戊○○過去而已,然後我比較晚到,我到的時候,我沒有下 車,然後丙○○介紹我跟戊○○認識,然後戊○○再上車拿 2,000 元給我,我拿2,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他。( 你在交付毒品收錢的過程,被告丙○○有無在車上?)沒有 」、「(於11月9 日即第一次販賣毒品給戊○○之前,你是 否認識戊○○?)不認識,我跟他見過3 次面而已。(11月 9 日之前沒有跟戊○○見面過?)沒有。(當時被告跟你說 戊○○要買的時候,你會賣給戊○○嗎?)沒有,就是他先 介紹戊○○跟我認識的時候,我們在車上談的時候,我才賣 給他這樣子」、「(沒有經過丙○○介紹的話,你會跟戊○ ○見面嗎?)不會。(丙○○是否知道你在賣毒品?)不知 道」等語(本院卷第363 、365 頁)。
⒋警方持原審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錄得被告下列通話內容, 分述如下:
⑴證人戊○○於104 年11月9 日18時4 分7 秒許,以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內容如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162 、163 頁): 被 告:喂。
戊○○:你有在你家嗎?
被 告:蛤,我現在在我家。
戊○○:我現在過去拿可以嗎?
(中間對話省略)
被 告:可能難喔,因為我等一下要忙。
(中間對話省略)
戊○○:現在沒有辦法找別人拿嗎?
被 告:現在喔,難喔。
(中間對話省略)
戊○○:安仔只有你有而已。
被 告:嘿,我現忙。
戊○○:好。
⑵被告於104 年11月9 日18時46分71秒許,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證人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對話內容如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163 頁): 被 告:喂,你在哪裡?
戊○○:家裡啊。
被 告:來大肚,找我。
戊○○:嘿。
被 告:你來大肚找我。
戊○○:好。
被 告:掰掰。
戊○○:掰掰。
⑶證人戊○○於104 年11月9 日19時10分1 秒許,以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內容如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163 頁): 被 告:喂。
戊○○:伯杰你有在家嗎?
被 告:我現在在智哥他家,你來智哥他家。
(中間對話省略)
被 告:這裡附近啦,我傳送地標給你好啦。
戊○○:好啊好啊。
⒌綜上所述,證人戊○○因沾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惡習,認被告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可供出售,為購買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104 年11月9 日18時4 分7 秒許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稱「我現在過去拿可以嗎?」、「『
安仔』只有你有而已」,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而被告當時並無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供出售,惟因與證 人甲○○熟識,知悉證人甲○○有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且明知證人甲○○如未經被告介紹,不願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不熟識之他人,竟基於幫助意圖營利 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18時4 分後 某時,以不詳方式聯絡證人甲○○後,再於同日18時46分、 19時10分許,以前開行動電話與證人戊○○聯絡,約在同案 被告乙○○位在臺中市○○區○○街00巷0 號住處外,證人 戊○○旋於同日19時10分後某時許,前往同案被告乙○○住 處外,以2,000 元代價,向證人甲○○購買重量不詳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並由證人戊○○將價金2,000 元交予證人甲○○,證人甲○○再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 包交予證人戊○○而完成交易之事實,應可認定。又證人戊 ○○主觀上係認被告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如向被告 表達購買毒品之意思,應可順利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供己施用,始先行撥打電話予被告,而非被告先知悉證人 戊○○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後,因無處購買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為使證人戊○○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替 證人戊○○找尋願出售毒品之賣家。又被告因與證人甲○○ 熟識,知悉證人甲○○有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且明知證人甲○○為避免其販賣毒品犯行遭警查獲,不願販 賣予不熟識之人,竟為使證人甲○○販賣予不熟識之證人戊 ○○,知悉證人戊○○有購買毒品之需求後,基於幫助證人 甲○○販賣毒品之意思,為證人甲○○居間聯繫,傳達證人 戊○○有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經證人甲○○同意 後,始將交易地點告知被告,再由被告告知證人戊○○。依 此,被告事前已知悉證人甲○○有在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且於證人戊○○向其購毒不成後,將原先要向其購買毒品 之購毒者即客戶介紹予證人甲○○,而為證人甲○○居間聯 繫,使證人甲○○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售予證人戊○ ○,顯係提供證人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相當 助力,使證人甲○○得以順利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 戊○○;惟被告並未涉入證人甲○○販賣毒品之價格、數量 商議,且未為毒品交付及價金收受等行為,復未涉及販賣毒 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所為,僅屬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僅屬幫助犯甚明。 ⒍至於被告與證人戊○○、甲○○見面時交易毒品之經過,究 係⑴被告將該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證人戊○○,證人 戊○○再將價金2,000 元交予被告,由被告交予證人甲○○
(被告於警詢時及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之供述,及證人戊○ ○於偵訊時之證述);或⑵被告將該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 付予證人戊○○,證人戊○○直接將價金2,000 元交予證人 甲○○(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或⑶證人戊○○將價金2, 000 元交予證人甲○○,證人甲○○再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小包交予證人戊○○(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證 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證人戊○ ○及甲○○於歷次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之供述未盡相符 ,然參酌證人甲○○係於105 年1 月27日與被告、同案被告 乙○○遭拘提及搜索,且警方同時偵辦證人甲○○涉嫌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證人甲○○仍就其涉嫌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始坦承不諱,並未掩飾 或隱匿,且經本院以證人地位傳喚到庭後,證述情節與偵訊 時一致而無瑕疵可指,經核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內容相符,堪認證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時證稱其與 證人戊○○直接為毒品及價金交易之情(即前述⑶之部分) ,應可採信。至於前述⑴、⑵所述交易經過方面,被告於警 詢、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供述前後不一,且證人戊○○於 偵訊時之證述亦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有所不符,則被告及證 人戊○○上開供述既有瑕疵,自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犯罪事實一㈡方面:
被告於104 年12月14日,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幫助證人甲○○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以2,000 元價格販賣予證人戊○○之事實,業據被告 供述甚詳,經核與證人甲○○、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茲將被告供述、證 人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分述如下:
⒈被告①於警詢供稱:「(104 年12月14日17時16分35秒)這 通電話是黃心穎要我幫他聯絡『清海』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毒品的通話,於是我就用LINE與『清海』說黃心穎要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並將黃心穎電話號碼給『清海』讓他們 自行聯絡交易」、「當天12月14日我在家中也未和黃心穎、 戊○○見面」、「(104 年12月14日20時9 分55秒)這通電 話是我將黃心穎電話號碼給『清海』後,我問戊○○『清海 』有無和他們聯絡交易,戊○○說雙方約好在逢甲交易」、 「(12月14日是否是你向『清海』通知戊○○及黃心穎要購 買毒品?)是的」等語(見警卷第130 、131 頁),②於10 5 年1 月27日偵訊時供稱:「第二次好像是過了幾天後,戊 ○○的女朋友打來說『伯杰,我要糖果』」、「第2 次黃心 穎幫她男友戊○○問說他要《甲基》安非他命,我就打給清
海兄說戊○○要《甲基》安非他命,後來我就把戊○○的電 話給清海兄,之後我問戊○○有無聯絡到?他說有,後來我 就不知道了,我不在場」、「(該次交易情形為何?)我不 在場。黃心穎先打給我說要拿東西,她的真意是要買《甲基 》安非他命,我就1ine給清海哥,說戊○○要東西,留戊○ ○電話給海哥,之後我就打電話給戊○○,問他有沒有跟海 哥聯絡到,他說有,後來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見偵卷㈢第 138 頁),③於105 年3 月15日偵訊時供稱:「(為何幫戊 ○○聯絡海哥?)是確認凊海兄有無打給戊○○,因為我跟 戊○○說好清海兄會打給他」等語(見偵卷㈢第142 頁)。 ⒉證人戊○○①於偵訊時證稱:「(當晚有在逢甲跟清海兄見 面嗎?)有,在逢甲麥當勞」等語(見偵卷㈢第126 頁), 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天到底發生了何事?)就他幫 我打電話給甲○○」、「(那天你跟丙○○之間有無買賣毒 品的行為?或是你們發生了什麼關於毒品買賣的事實?)沒 有。(你沒有跟他買,但是你有無跟別人買?)有。…那天 有跟甲○○交易毒品」、「(如何聯繫?)那時候都是透過 丙○○。…然後丙○○聯絡甲○○」、「(最後出來拿毒品 給你的,你拿錢給人,是丙○○還是甲○○?)甲○○」、 「(12月14日這一天是你主動打電話給丙○○,請丙○○去 找甲○○,還是丙○○主動來找你說要買賣?)我主動找他 的」、「(你在這兩次的毒品交易,11月9 日、12月14日當 時你有無辦法直接聯絡到甲○○?)沒辦法。(你有無甲○ ○的電話?)沒有。(你要跟甲○○買,你要經過誰?要先 聯絡誰?)丙○○」、「(《提示12月14日下午5 時16分通 訊監察譯文,並告以要旨》當時是由你的女朋友黃心穎打電 話給戊○○,當時黃心穎也有提到要拿東西,這個拿東西的 意思,是否指要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黃心穎幫你 打此通電話時,她是否也知道就是要買甲基安非他命?)是 。(她是幫自己買,還是幫你買?)幫我買。(後來你是如 何聯絡到甲○○的?)後面他就有給我他的電話號碼。(誰 給你電話號碼?)丙○○。(然後丙○○將甲○○的電話號 碼給你?)是。(然後你自己再跟甲○○聯絡?)是」、「 (後來有無買成功?)有」、「(跟你確認12月14日這一次 確實有在逢甲的麥當勞門口跟甲○○交易2,000 元的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是否如此?)是」等語(見本院卷第223 至22 8 頁)。
⒊證人甲○○①於偵訊時證稱:「(是否還在逢甲麥當勞賣《 甲基》安非他命給戊○○1 次?)是」、「這次應該是戊○ ○找不到我,他叫丙○○先打電話給我,我後來有跟戊○○
聯絡到,戊○○說他在逢甲麥當勞門口,我再去那邊交《甲 基》安非他命給他,有跟他收2,000 元,交易有成功」等語 (見偵卷㈢第116 頁),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2 次的 時候,是戊○○自己跟我聯絡」、「…我那時候人沒有在臺 中市,戊○○先打電話給我,然後我告訴他說,我人沒有在 臺中市,然後丙○○才又打訊息給我,問我在哪裡,然後我 說我等一下才回臺中市,跟戊○○約在麥當勞門口見面的時 候,差不多11、12點了,也是一樣,他上車交2,000 元給我 ,我拿東西給他。(所以你說12月14日深夜11、12點交易的 這次,是一開始就是戊○○跟你聯絡?)是。(後來被告丙 ○○有再傳訊息給你?)有。(最後在逢甲那邊交易的時候 ,是你跟戊○○2 人同樣到你的車子?)戊○○已經他騎摩 托車在麥當勞門口等我,我才過去找他」、「(…被告丙○ ○有無到場?)沒有」、「(所以第2 次的情況是戊○○自 己先打電話給你,然後聯絡不到你以後,然後丙○○再打電 話給你,才聯絡到你,然後你再跟戊○○約在逢甲麥當勞的 門口,是否如此?)應該是。(丙○○這次在12月14日打電 話聯絡你的時候,他有無跟你說戊○○要做什麼事情?)沒 有,我只有到11、12點的時候,我最後是跟戊○○確定在哪 裡碰面這樣子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364 、367 頁)。 ⒋警方持原審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錄得被告下列通話內容, 分述如下:
⑴證人黃心穎於104 年12月14日17時16分35秒許,以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內容如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158 頁): 黃心穎:喂。
被 告:怎樣。
黃心穎:你在哪?
被 告:家裡啊,怎麼了。
黃心穎:你有空嗎?我需要你。
被 告:怎麼了?
黃心穎:拿東西。
被 告:拿東西?晚一點跟你聯絡。
黃心穎:好。
被 告:OK。
⑵被告於104 年12月14日20時9 分55秒許,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證人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對話內容如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158 頁): 被 告:喂。
戊○○:我有接到清海兄的電話。
被 告:齁,你有接到嗎?
戊○○:有啊,他說他要過來。
被 告:喔,你在哪裡?
(中間對話省略)
戊○○:他說他在市區,他叫我在逢甲等他就好。 (中間對話省略)
被 告:好掰。
戊○○:掰掰。
⒌綜上所述,證人戊○○前於104 年11月9 日經被告介紹而順 利向證人甲○○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證人甲○○ 並將其行動電話號碼告知證人戊○○。而證人戊○○於104 年12月14日為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撥打證人甲○○提供 之行動電話,惟無法取得聯繫,遂推由其同居女友黃心穎於 104 年12月14日17時16分35秒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撥打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稱 「我需要你」、「拿東西」,被告竟仍基於幫助意圖營利而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 LINE與證人甲○○聯絡,將證人戊○○欲購買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訊息及行動電話號碼告知證人甲○○,使證人甲○○ 得以順利與證人戊○○取得聯繫。嗣證人甲○○依被告提供 之行動電話號碼,與證人戊○○取得聯繫,並約在臺中市西 屯區福星路之麥當勞前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旋於同日 23時、24時許,在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內,以2,000 元價 格,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售予證人戊○○,並向證人 戊○○收取2,000 元而完成交易之事實,應可認定。而證人 戊○○於104 年12月14日為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雖依證 人甲○○告知之行動電話號碼,欲與證人甲○○直接聯繫, 惟因無法取得聯繫後,遂推由其女友黃心穎與被告聯絡後, 被告遂將證人戊○○欲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告知證 人甲○○,並提供證人甲○○聯絡方式,顯然係就證人甲○ ○實施販賣毒品之行為提供助力;又被告將證人戊○○欲購 買毒品之訊息告知證人甲○○後,為確保毒品交易雙方已取 得聯繫,竟仍於同日20時9 分55秒許撥打電話聯絡證人戊○ ○,確認證人甲○○是否已與證人戊○○取得聯繫,雖其於 證人戊○○、甲○○交易時未前往逢甲麥當勞,顯然其係基 於助益證人甲○○營利販賣毒品之意思,將證人戊○○欲購 買毒品之訊息告知證人甲○○而實施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核其所為應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幫 助犯。
㈣再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而販入、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 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 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 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 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 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 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65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 ,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 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 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 。苟證人甲○○於有償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戊○○ 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 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交易之理。況觀之證人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於 向證人甲○○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均需先由較具信任 關係之被告出面與證人甲○○聯繫洽談證人戊○○購買毒品 之事宜後,始得進行交易;於犯罪事實一㈡中,證人戊○○ 於無法與證人甲○○取得聯繫時,亦係經由被告始得與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