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915號
TCHM,106,上訴,915,2017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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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9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鈺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劉秋蘭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崇安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被   告 陳崇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劉秋蘭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46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308、388
3、3884號、105年度毒偵字第 5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蘇鈺雲部分及陳崇安有罪部分,均撤銷。蘇鈺雲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主刑及沒收欄內之刑度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陳崇安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所示主刑及沒收欄內之刑度及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蘇鈺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以其所 有,內裝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1支(未扣案)作為 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之時間前,分向陳崇 安(就附表一編號 1部分)及賴柏祥(就附表一編號2至4部 分)販入欲販售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即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示販賣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交易過程及 所得財物欄所示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益 利(編號1、2)及林宥源(編號3、4)以營利。二、陳崇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 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以其所有,內裝0000000000門號之 行動電話1支(扣案)作為聯絡工具,於104年12月24日中午 12時34分至下午1時 22分許,接聽蘇鈺雲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欲購買約1台錢重,分裝成2包各半台錢重之 甲基安非他命後,即於104年12月24日下午1時30分後不久, 在臺中市太平區樹孝路某統一超商外,將其前向綽號「一元 」之王詒煥所販入之甲基安非他命 2包販賣予蘇鈺雲,並自



蘇鈺雲處取得現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營利。三、嗣經警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蘇鈺雲所持 用之0000000000門號進行監聽,發覺蘇鈺雲陳崇安均涉有 販賣毒品之重嫌後,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核發之拘票,於105年1月25日下午 1時22分許,在陳崇安當 時位於臺中市○○區○○○街 000號租屋處拘提陳崇安,當 場扣得陳崇安所有,供其販毒聯絡使用之內裝0000000000門 號之綠色三星牌行動電話 1支。另於前揭租屋處及賴柏祥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查扣與陳崇安前揭 販賣毒品無關,分為陳崇晟(詳如後述)所有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0包、非毒品之淡黃色晶體 1包、非毒品之白 色晶體1包、第三毒品氯甲基卡西酮及Butylone1包、現金41 ,000元、點鈔機1臺、封口機1臺、藍色HTC智慧手機1支(無 SIM卡);及賴柏祥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電 子磅秤1個、白色三星手機1支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蘇鈺雲部分及上訴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陳崇安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 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 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 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 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 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 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 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 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



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 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 4條之規定」為要件 。惟如符合第159條之 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 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104 年度第 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惟檢察官、被告蘇鈺雲陳崇安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為違法取證之瑕 疵,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 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蘇鈺雲陳崇安及其等辯護人復均不 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 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二、認定被告蘇鈺雲陳崇安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按「安非他命」(Amphetamine )及「甲基安非他命」(Me thamphetamine )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 品;依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之相關函釋,二者均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 ,可溶於水、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 他命之衍生物,甲基安非他命作用之強度較安非他命強,且 二者雖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有別。目前國內發現者絕大多數 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然施用毒品者,甚且轉讓、販賣 毒品者,未必能正確分辨所施用或販賣者係「甲基安非他命 」或「安非他命」,甚或於買賣過程中,為避免遭查緝,或 以代號稱之,惟審判實務上查獲之晶體經送驗結果,大致上 則均係甲基安非他命(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 第3410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足認本件被告蘇 鈺雲及陳崇安所販賣者,應均係屬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 命無訛。是本案警詢、偵訊筆錄中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 ,顯非精確之用語,而係對「安非他命」類毒品之通俗泛稱 ,容屬「甲基安非他命」之名稱簡化結果,佐以起訴書亦記 載被告蘇鈺雲陳崇安所販賣之毒品乃「甲基安非他命」; 則上開簡稱誤載並不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且為避免以 下用語之混淆,於引用前揭相關筆錄時,將逕予更正為「甲 基安非他命」,合先敘明。
㈡就被告蘇鈺雲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 ⒈被告蘇鈺雲涉犯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分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證據欄所



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可佐,而被告蘇鈺雲所有之0000000000 門號,係自104年12月8日起至 105年2月4日止,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而為合法監聽,有該院 104年 度聲監續字第3266號、第3365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各 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 264頁至第267頁),故被告蘇 鈺雲於警、偵訊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
⒉按我國查緝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度刑責 ,販賣第二級毒品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毒品 量微價高,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 因及目的,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 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 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 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 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 。而就被告蘇鈺雲各次向上手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 數項,及其嗣後販賣予證人陳益利林宥源業已獲利部分 ,茲分別說明如下:
①就附表一編號1即104年12月24日該次交易部分: 被告蘇鈺雲於104 年12月24日當日,實係先向被告陳崇安 以3,000 元之代價,販入2包各半錢,合計共1錢之甲基安 非他命;而於被告蘇鈺雲自被告陳崇安處取得該 2包各半 錢之甲基安非他命後,被告蘇鈺雲隨即將其購入成本僅為 1,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改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益利等情,有以下證據資料 可資佐證:
⑴被告蘇鈺雲於105年1月26日警詢時供述:其於 104年12 月24日與陳崇安通話中所說「一天的,阿你把他做半天 半天這樣」是指其跟陳崇安說要 1錢的甲基安非他命, 要陳崇安分成半錢半錢2包。該次通話後,其有在104年 12月24日下午1時30分,在臺中市太平區樹孝路上的7-1 1 超商前,跟陳崇安見面並拿到甲基安非他命。等到陳 益利到了,其再向陳益利拿 2,000元並向陳崇安拿取甲 基安非他命,陳崇安先給其半錢(1.75克),其交給陳 益利後,陳崇安再給其半錢,其也有將錢交給陳崇安等 語(見105年度偵字第3308號㈠第159頁正反面)。 ⑵104 年12月24日中午12時34分,蘇鈺雲以0000000000門 號與陳崇安0000000000門號之通話內容: 蘇鈺雲:過去....人家從沙鹿過來的。
陳崇安:要幾天?還是半天?




蘇鈺雲:「一天」的樣子。
陳崇安:啊?
蘇鈺雲:「一天」的,阿你把他做「半天」「半天」這 樣。
陳崇安:你要分「兩份資料」喔。
蘇鈺雲:嘿。
有該通訊監察譯文1 紙在卷可參(見105 年度偵字第33 08號㈠第104 頁)。
⑶證人即被告蘇鈺雲上手陳崇安於105 年1 月25日警詢時 ,經警提示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後,證人陳崇安證稱:譯 文中「一天」就是1 錢重的甲基安非他命,半天就是半 錢重的甲基安非他命,兩份資料就是兩份半錢重的甲基 安非他命。大頭(即指被告蘇鈺雲)要其將甲基安非他 命分裝成半錢重的2 份。其只知道半錢是大頭(即蘇鈺 雲)自己要的,半錢是「大頭」要拿給別人的等語(見 105 年度偵字第3308號㈠第104 頁反面) 從而,上情自可認定。是故,被告蘇鈺雲此次向被告陳崇 安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每1 包(即半錢)之成本價格既 為1,500元,而被告蘇鈺雲嗣後隨即以每包2,000元之價格 販賣予證人陳益利,被告蘇鈺雲此次販賣行為當有從中獲 利。
②就附表一編號2即104年12月27日該次交易部分: ⑴被告蘇鈺雲於104 年12月27日應係以3,000 元,向其毒 品來源即證人賴柏祥購入平分成 2袋共1錢(3.5克)甲 基安非他命部分:
證人即被告蘇鈺雲之上手賴柏祥於105年1月 26日警詢、 偵訊時陳稱:警方所提示之104年12月27日 0000000000 與0000000000通話譯文,乃其與蘇鈺雲之對話,這次通 話後,雙方約在104年12月27日凌晨2時,在臺中市太平 區中山路 3段菲力貓電子遊藝場後方網咖見面。這次其 販賣給蘇鈺雲3.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蘇鈺雲拿3,000 元給其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3308號㈠第128頁反面至 第129頁、第207頁)。蓋證人賴柏祥業已明確證稱當次 交易,被告蘇鈺雲係以3,000元之代價向其購入3.5克之 甲基安非他命。而證人賴柏祥販賣予被告蘇鈺雲之甲基 安非他命數量及價格,實影響證人賴柏祥個人之犯罪情 節,倘數量越多、價格越高,於證人賴柏祥自身涉及販 賣毒品案件中,證人賴柏祥恐有面臨較高刑度及較多之 沒收所得數額,故證人賴柏祥實無故為對己不利陳述之 必要及可能。從而,應可認定被告蘇鈺雲於 104年12月



27日,係先向證人賴柏祥以3,000元價格購入3.5克之甲 基安非他命。至被告蘇鈺雲於105年1月26日警詢、偵訊 時雖陳稱:其在104年 12月27日與陳益利通話後,曾先 於104年12月27日凌晨 2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3 段菲力貓電子遊藝場後方網咖向賴柏祥購買半錢1.75公 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3308號㈠第1 62頁、第 196頁反面)。然被告蘇鈺雲此部分所陳,顯 與證人賴柏祥所述有違,參諸前揭說明,認為證人賴柏 祥所述應屬真實,故被告蘇鈺雲此部分所陳,尚難採信 。
⑵證人陳益利此次交易業已給付2,000 元: 被告蘇鈺雲於105年 1月26日警詢時自承:其在104年12 月27日凌晨2時,在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3段菲力貓電子 遊藝場後方網咖拿1.75公克半錢的甲基安非他命給陳益 利,其有先跟陳益利拿 2,000元去再找賴柏祥拿甲基安 非他命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3308號㈠第161頁);被 告蘇鈺雲另於當日偵訊時陳稱:其在太平區中山路菲力 貓電子遊戲場後面的網咖賣給陳益利,賣了 2,000元等 語(見105年度偵字第3308號㈠第195頁反面);足認被 告蘇鈺雲業已自承就本次交易,實已先自證人陳益利處 取得 2,000元。且證人陳益利於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 其與被告蘇鈺雲間於104年12月26日至104年12月27日之 對話通訊監察譯文後,證人陳益利則證稱:「這次有向 蘇鈺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本來要購買 4,500一錢甲基 安非他命,後來改半錢 2,000元。這次約在太平區中山 路後面的電子遊戲場交易,交易有成功。」等語(見10 5年度偵字第3308號㈠第238頁反面),亦即證人陳益利 於偵訊時,亦已陳稱該次交易有成功,並未提及有賒欠 購毒款項等情。從而,雖證人陳益利於警詢時證稱:其 係欲向被告蘇鈺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2,000元,但只給 被告蘇鈺雲1,500元,還欠 500元等語(見105年度偵字 第3308號㈠第 235頁),然參諸前揭說明,應可認證人 陳益利警詢此部分有關尚積欠 500元等語,應係證人陳 益利記憶錯誤所致。被告蘇鈺雲就附表一編號 2該次犯 行,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應係 2,000元,且均已 現實收受。
⑶被告蘇鈺雲於104年 12月27日當日,既係先向證人賴柏 祥以3,000元之代價,販入 2包各半錢,合計共1錢之甲 基安非他命,故被告蘇鈺雲此次販賣予證人陳益利之甲 基安非他命1包(1.75克)之成本價為1,500元,而被告



蘇鈺雲嗣後以 2,000元之價格販賣予證人陳益利,被告 蘇鈺雲此次販賣行為當有從中獲利。
③就附表一編號3即104年12月30日該次交易部分: ⑴被告蘇鈺雲於104 年12月30日應係以1,500 元向其毒品 來源即證人賴柏祥購入平分成2 袋共半錢(1.75克)甲 基安非他命部分:
證人賴柏祥於105年1月26日警詢、偵訊時陳稱:警方所 提示之 104年12月30日0000000000與0000000000通話譯 文,乃其與蘇鈺雲之對話,通話中所說「一樣4141」是 指半錢的甲基安非他命分成 2包;「我會補你昨天的」 及蘇鈺雲所說「0404」是其要補給上次蘇鈺雲不夠的0. 4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這次有完成半錢甲基安他命買 賣,蘇鈺雲這次拿1,500元現金給其(見105年度偵字第 3308號㈠第127頁、第206頁反面),且被告蘇鈺雲於10 5年1月26日偵訊時亦陳稱:其於 104年12月30日與賴柏 祥對話中所提到的「4141」是半錢分成兩包甲基安非他 命,其這次是拿到兩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 105年度 偵字第3308號㈠第 196頁),而被告蘇鈺雲與證人賴柏 祥於104年12月30日以 0000000000門號與0000000000門 號之通話內容如下:
賴柏祥:怎麼做?
蘇鈺雲:ㄟ. . . . 一樣啊。
賴柏祥:一樣4141?
有該通訊監察譯文1 紙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偵字第33 08號㈠第126 頁反面),足認被告蘇鈺雲於104 年12月 30日,乃係以1,500 元之價格,向被告賴柏祥購入每包 1/4 錢,共2 包之甲基安非他命。亦即被告蘇鈺雲於10 4 年12月30日所販入之甲基安非他命每包成本乃750 元 。
⑵而證人林宥源於警、偵訊時均證述其購毒金額為 2,000 元,係購買非合資等語;且被告蘇鈺雲於105年1月26日 偵訊時陳稱:104年12月30日該次,林宥源先給其2,000 元,其再去跟賴柏祥拿甲基安非他命,其叫林宥源在家 裡附近統一超商等其(見105年度偵字第3308號㈠第195 頁反面、第196頁),足認被告蘇鈺雲於104年12月30日 乃係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證人林 宥源。從而,被告蘇鈺雲於105年1月26日警詢時曾陳稱 :其有拿1.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林宥源林宥源好像 是拿1,500元給其(見105年度偵字第3308號㈠第 153頁 反面至第154頁至第155頁)等語,此部分關於甲基安非



他命販賣價格為 1,500元部分,既與其他卷證資料相左 ,尚難逕予採信。亦即被告蘇鈺雲於104年 12月30日係 以2,000元之價格,將其甫向證人賴柏祥購入之其中一 包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證人林宥源。而被告蘇鈺雲該 包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既僅有750元,其嗣後以2,000元 之價格轉賣,有從中獲利乙情,乃屬至明。
④就附表一編號4即105年1月1日該次交易部分: ⑴被告蘇鈺雲於105年1月1日應係以3,000元向其毒品來源 即證人賴柏祥購入平分成 2袋共1錢(3.5克)甲基安非 他命部分:
證人賴柏祥於105年1月26日警詢時陳稱:其於105年1月 1 日與蘇鈺雲通話中,所稱「一天啦,啊先給你二,等 等另外一個來我再補給你」是蘇鈺雲要向其購買 1錢甲 基安非他命,但只能先給其 2,000元,蘇鈺雲總共應該 給其3,000元,這次其拿了 1錢(3.5克)甲基安非他命 給蘇鈺雲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3308號㈠第128頁), 且被告蘇鈺雲於105年 1月26日警詢時陳稱:105年1月1 日其與賴柏祥對話中「一天啦,阿先給你二,等等另外 一個來我再補給你」是指其要向賴柏祥拿 1錢的甲基安 非他命,但只能先給賴柏祥2,000元等語(見105年度偵 字第3308號㈠第157頁反面);而證人賴柏祥於 105年1 月1日下午8時,曾以0000000000門號與被告蘇鈺雲所使 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話,通話內容如下: 蘇鈺雲:在家裡啊。
賴柏祥:多少?
蘇鈺雲:「一天」啦,啊先給你「二」,等等另外一個 來找我再補給你。
賴柏祥:你要拿過來喔。
蘇鈺雲:啊?
賴柏祥:好啦。
蘇鈺雲:我走過去喔。
賴柏祥:快點,現在正在加工。
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1紙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33 08號㈠第 127頁反面),足認證人賴柏祥前揭證述有關 被告蘇鈺雲於105年1月1日曾向其購買1錢甲基安非他命 ,且於對話中即先行表示僅能先給付 2,000元等情,應 屬實在。至被告蘇鈺雲於105年1月26日警詢時雖曾陳稱 :105年1月1日賴柏祥拿 1.7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其 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3308號㈠第157頁反面),然被 告蘇鈺雲此部分陳述,顯與前揭卷證資料相左,尚難採



信。
⑵而證人林宥源於警、偵訊時均證述其此次係以2,000 元 向被告蘇鈺雲購買1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105年度偵 字第3308號㈠第245頁至第 246頁反面、第249頁反面) ,且證人林宥源於前揭證述過程中,業已明確證稱其係 向被告蘇鈺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非與被告蘇鈺雲合 資購買等語;而被告蘇鈺雲於警、偵訊時亦就當日與證 人林宥源之交易經過陳稱在卷(見 105年度偵字第3308 號㈠第155頁反面至第157頁、第195頁反面至第196頁) 。蓋被告蘇鈺雲於105年1月1日係以2,000元之價格,將 其甫向證人賴柏祥購入之其中一包甲基安非他命,販賣 予證人林宥源。而被告蘇鈺雲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 既僅有1,500元,其以2,000元之價格轉賣,其從中獲利 乙情,實屬明確。
從而,被告蘇鈺雲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犯行,均有營 利之目的而以營利乙情,自可認定。
⒊被告蘇鈺雲於原審106年2月20日審理及本院106年7月13日 審理時,雖改辯稱:其係與證人陳益利林宥源合資向上 手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等語。然被告蘇鈺雲 此部分所述,不僅與證人陳益利林宥源於警、偵訊時均 證稱:與被告蘇鈺雲間係販賣毒品關係,非合資關係等情 相違,亦與前揭理由欄壹、㈡⒉所述被告蘇鈺雲確已從 中獲利等情有違,應可認被告蘇鈺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翻異前詞,尚難採信。
⒋綜前所述,被告蘇鈺雲有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情,均事證明確。被告蘇鈺雲上 開犯行均足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㈢就被告陳崇安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⒈被告陳崇安涉犯附表二編號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證人蘇鈺雲部分,有如附表二編號1 證據欄所示 證據資料可資佐證,故被告蘇鈺雲於警、偵訊及原審、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⒉按我國查緝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度刑責 ,販賣第二級毒品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毒品 量微價高,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 因及目的,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 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 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 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



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 。再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 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 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 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 而論,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 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 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 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確有反證足以認 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自難任販 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 。查被告陳崇安確有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交付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他命予證人蘇鈺雲並收取價款之行為,被告陳崇 安倘非有利可圖,實無平白費時、費力與證人蘇鈺雲聯繫 ,而甘冒販賣第二級毒品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 年以上重 罪之風險。況被告陳崇安於105年1月26日警詢時即陳稱: 104年12月24日其於將1錢重毒品分成半錢重 2份時,其有 先鏟一些留起來自用,那就是其的酬勞等語(見 105年度 偵字第3308號㈠第 105頁),足認被告陳崇安就此次犯行 ,實有營利之目而以營利。
⒊雖被告陳崇安於原審105年10月5日審理及106年2月20日審 理時,均已改稱:104年 12月24日該次,蘇鈺雲後來有跟 賴柏祥聯絡上,所以這次也是賴柏祥去進行毒品交易等語 ,另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104年 12月24日該次,是其幫 蘇鈺雲調貨,沒有販賣等語。然查:就附表二編號 1所示 該次交易,係被告陳崇安親自與證人蘇鈺雲交易等情,業 據證人蘇鈺雲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屢屢證述一致,證人 蘇鈺雲前後證述茲整理如下:
①證人蘇鈺雲於105年1月26日警詢時證稱:於 104年12月 24日下午1時30分,在臺中市太平區樹孝路上7-11拿1.7 5克甲基安非他命給陳益利陳益利拿2,000元給其後, 其馬上拿給陳崇安並在拿到甲基安非他命後再拿給陳益 利。陳崇安當時跟其都在7-11等語(見 105年度偵字第 3308號㈠第158頁反面至第159頁)。 ②證人蘇鈺雲於原審106年1月9日訊問時陳稱:104年12月 24日該次,是陳崇安載其過去交易,賴柏祥那天都沒有 出面,其也沒有跟賴柏祥電話聯繫上,對方拿錢給其, 其就將錢交給陳崇安陳崇安再將毒品交給其,其就交 給陳益利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5頁)。




③證人蘇鈺雲於原審106年2月20日審理時證稱:其在 106 年1月9日鈞院訊問時,所陳述有關 104年12月24日該次 交易經過,均係實在的。106年 12月24日當天要販賣的 甲基安非他命是跟陳崇安接洽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6 頁正反面)。而被告陳崇安當庭就證人蘇鈺雲前揭證言 表示意見:「不是我跟他接洽的」等語後,證人蘇鈺雲 即詢問:當天是在樹孝路嗎?經審判長回覆即係在樹孝 路那裡的統一超商後,證人蘇鈺雲即證稱:係在7- 11 旁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6頁反面)。
綜觀證人蘇鈺雲就此次交易過程,始終證述確實係其與被 告陳崇安接觸;且證人蘇鈺雲於原審審理時,經被告陳崇 安當庭否認當日係其等接觸交易時,證人蘇鈺雲於確認該 次交易地點後,仍維持己身證述,並表示交易地點就在 7 -11 旁邊;況證人蘇鈺雲證述當日交易過程,係其與被告 陳崇安交易,並非同案被告賴柏祥乙情,亦與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相符。況被告陳崇安於 105年1月26 日警詢時,經警方提示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 後,被告陳崇安亦已自承:是大頭仔要請其幫忙調甲基安 非他命;譯文中一天就是一錢重的甲基安非他命;半天就 是半錢重的甲基安非他命,兩分資料就是 2分半錢的甲基 安非他命,大頭要其將 1錢重的甲基安非他命分裝成半錢 重的2分。其拿給大頭毒品後,大頭最後有將款項共3,000 元給其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3308號㈠第105頁);且被 告陳崇安於105年1月26日偵訊時,經檢察官訊問:如果單 純幫蘇鈺雲調甲基安非他命,為何蘇鈺雲要你把 1錢分成 兩包你還照做時,被告陳崇安答稱:因為他之前會找別人 ,我跟他出去過,他都這樣等語(見 105年度偵字第3308 號㈠第202頁反面至第203頁),亦即被告陳崇安確實曾坦 承:曾跟蘇鈺雲聯繫,且依照蘇鈺雲之要求,將 1錢甲基 安非他命分成兩包。從而,應可認被告陳崇安嗣後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實不可採。
⒋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崇安此部分犯行,乃係與被告陳崇 晟共犯,然依照下揭理由欄貳、㈠所述,認尚難認被告 陳崇安此部分犯行,與被告陳崇晟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自無從論以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⒌綜前所述,被告陳崇安有附表二編號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乙情,事證明確。被告陳崇安此部分 犯行已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蘇鈺雲就附表一各編號欄所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陳崇安就附表二編 號1所示,亦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
㈡被告蘇鈺雲陳崇安各次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等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㈢被告蘇鈺雲就附表一編號 1至4所示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累犯部分:
被告蘇鈺雲前於 102年間,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33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兩罪;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 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3年 7月1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另被告陳崇安前於 101年間,因妨害自由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891號,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 8月2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等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各罪,均應論以累犯,除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 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 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其 餘法定刑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均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予加重其刑。
⒉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適用部分: 按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 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 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 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修正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 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 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所稱偵查中 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 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 自白。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 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



、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 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蘇鈺雲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次犯行,於偵查及原 審、本院審理過程,曾有如證據欄所載之自白情況;另被 告陳崇安就附表二編號 1所示該次犯行,於偵查及原審、 本院審理過程中,亦曾有如證據欄所載之自白情況;雖被 告蘇鈺雲陳崇安於偵查時,偶有就販賣毒品之金額、數 量、購入成本等,陳述與事實不符之情形;且於原審106 年2月20日審理及本院106年 7月13日審理時,被告蘇鈺雲 陳稱:其只是跟其他購毒者一起湊錢合資跟別人購買毒品 ,其以為合資就是構成販賣等語;另被告陳崇安則陳稱: 其沒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等語。然依照目前卷存證據資料, 均難認被告蘇鈺雲陳崇安前揭於偵查及原審、本院準備 程序時所為之自白,有何遭不正訊問之情況,應認均係出 於其等自由意識,且依憑被告蘇鈺雲陳崇安上開不利於 己之自白,作為其等犯罪之證據資料,應可認被告蘇鈺雲 就附表一編號 1至4,及被告陳崇安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 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均先加後減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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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