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8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紹朋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
第31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黃紹朋(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應屬 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詐欺行為之實行應屬綽號「隊長 」主持之詐欺集團,在大陸地區與其他人共同聯手詐騙大陸 民眾,使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控之帳 戶內,至此即屬詐欺行為之完成,被告雖持大陸地區銀聯卡 至提款機取款,應屬詐欺完成後之收尾行為,屬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不能論以共同正犯,應論以幫助犯,是以被 告與其他共犯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從論以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因學識不 高,身無一技之長,覓得正當工作不易,在生活壓力下因誤 交損友而步上歧途,經警查獲才知鑄下大錯,故於警詢、偵 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被告在集團中為 新才且係不起眼之角色,所犯非重,請給予自新之機會,另 依警方查獲之款項達一百萬餘元,被告未對其有非份之心, 顯見被告之惡性不重,請念及被告將提領之款項如數交出, 顯示被告涉惡非深,請參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給予被 告較輕之刑罰,以利自新云云。
三、經查:
(一)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 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 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 為從犯;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
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 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 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 25年上字第2253號、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參照)。現今 之詐欺性集團犯罪,其設局精細,分工嚴密,參與人按計 畫分擔實行,統合而完成詐欺犯行,所得豐厚,是各參與 人均係基於同一之詐欺犯罪目的而參與。本案被告分擔負 責之部分,係陸續持綽號「隊長」之人交付之銀聯卡,依 背面所貼寫之密碼,至自動提款機提領金額,提領完畢即 將該銀聯卡丟棄,再將提領之金額交付予綽號「隊長」之 人,交付之金額依其之供述,計有40餘萬元,而其為警盤 查時查扣之金額亦高達52萬6900元、64萬1077元,是詐欺 所得甚多,且依其於偵查中供述:「隊長」有告知其1個 月之薪水可至6至7萬元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4218號卷 一第84頁),其既有獲取部分犯罪所得之意思,足認被告 係以自己犯罪(或稱之合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依 前揭之說明,縱然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但不影響其為共同正犯之認定。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 自無從採信。
(二)原審以被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事證明確,並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定之各種情狀(見原判決第6頁),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三月,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 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 ,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況被告所犯之上開罪名之法定最 低本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原審量處之刑度,仍屬從低度量 刑,被告上訴意旨仍指原審判決量刑顯屬過重云云,顯有 誤會。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對被告論處罪刑,其認事、用法 及量刑核無違誤,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之積極證據,猶以 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為無罪之判決,其上訴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卓春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楊 真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惠 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