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8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宏錡
選任辯護人 魏光玄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侵訴字第222 號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4784 、18
619、21457、2236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 部分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係屬藥事法所 定之禁藥,不得無故持有、販賣、轉讓,竟仍分別為下列犯 行:
㈠於105 年3 月間某日,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廠 牌taiwan mobile ,含sim 卡1 張)上之臉書通訊軟體,與 黃鈞彥聯絡販毒事宜,隨即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街000 號黃鈞彥住處 樓下,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約0.3 公克)給黃 鈞彥,並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而交易完成。 ㈡於105 年6 月29日,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之臉書通訊軟體,與鄭 皓元聯絡販毒事宜,於同日晚上9 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至臺 中市西屯區世貿公園,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約 0.15公克)給鄭皓元,並收取價金500 元而交易完成。 ㈢丁○○明知其女友蔡○靜(民國00年0月生,年籍詳卷,代 號0000-000000,本案另編代號3485-C10502,下稱丙○)已 無繼續吸食毒品之意願,竟基於引誘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及 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1日凌晨3時34分 許起,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之臉書通訊軟體傳送「今天不去 上課我就給你好處」、自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吐煙之照片、 「不是很喜歡,快啊」、「你自己真心話想要我給你吃,沒
關係」等語,而邀約丙○見面並引誘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丙○原先堅決拒絕,回傳:「我不想拿你的好處」、「我不 認識你」、「要吃我也不會吃你的東西」、「我可以不要吃 」、「有事請等我放學在說」、「我明天要驗尿、超過3天 了哦」等語,然因丁○○一再引誘,仍答應與丁○○見面, 而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放學後,與丁○○一同前往臺中市 ○區○○路000號「豪宮旅館」510號房內,丁○○並於同日 晚間6時許,以玻璃球燃燒甲基安非他命(不足1公克)後無 償提供予丙○施用,而轉讓並引誘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丁○○另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再偕同丙○前往位於臺中 市○○區○○街00號之「統一大飯店」,在上開飯店房間內 ,承前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接續無償提供甲基安 非他命(不足1公克)供丙○施用。
二、嗣於105 年7 月18日,警方至丁○○位於臺中市○○區○○ 路00巷0 號411 室租屋處拘提之,並扣得上開門號之行動電 話1 支、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1 盒等物(詳附表二編號1 至3 、5 至9 所示),另於同年月26日為警至丁○○上開住 處查扣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 重型機車1 部(嗣經檢察官 命令變價,拍賣價金24000 元已扣押),而查獲上情。三、案經丙○、甲○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第五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丁○○於106 年6 月6 日本院訊問時,就原審判決附表 一編號3 、4 、5 、6 、7 、8 、9 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壹 、三、四、五、六、七、八、九部分,當庭具狀撤回上訴, 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上開 被告撤回上訴部分即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敘明。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規定,不得揭 示刑事被害人兒童及少年之身分訊息。故本案關於被害人丙 ○之姓名及年籍,均屬足資識別被害人丙○身分之資訊,揆 諸上開說明,均不得於判決內揭露,至於其詳細姓名、年籍 ,均詳卷內彌封資料,合先說明。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 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 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 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
⒈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5 年度偵字第18619 號卷《下 稱偵卷㈠》第89頁、第90頁、原審卷第164 頁、本院卷第78 頁),核與證人黃鈞彥、鄭皓元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內容 (見偵卷㈠第32至35頁、105 年度他字第4083卷《下稱他卷 ㈠》第55至56頁、第82至85頁、第93頁)相符一致,並有鄭 皓元之手機訊息紀錄(見偵卷㈠第48至53頁)在卷及如附表 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⒉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 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 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 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 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 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 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 ,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 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 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 」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 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 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 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 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 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
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 驗之合理判斷。查,被告與黃鈞彥、鄭皓元並非至親或錢財 共通關係,若無藉此牟利之情,自無費心自甘承受重典,而 涉犯販賣毒品重罪之必要,被告亦自白其係賺吃的(見原審 卷第19頁反面、第107 頁),是被告以500 至1000元不等之 價格販賣,其主觀上應具有營利之意圖,要屬無疑。 ⒊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2 次之犯行, 均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偵卷㈠第87頁反面至88頁、原審卷第82頁反面、 第107 至108 頁、本院卷第78頁反面),核與證人丙○於警 詢、偵訊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㈠第21至23頁、第30至 35頁,105 年度他字第2617號卷《下稱他卷㈡》第74至77頁 ,105 年度他字第2625號卷《下稱他卷㈢》89至92頁,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50023910號刑案 偵查卷第6 至8 頁),並有丙○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㈠第19至20頁)、臺北榮民總醫院臨 床毒品與職業醫藥科105 年6 月23日檢驗報告(檢體代號: 0000 -000000,見他卷㈡第25至2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清水分局偵查隊105 年7 月17日偵查報告(見他卷㈡第37至 39頁)、照片2 張(丙○指認臺中市○區○○路000 號,見 他卷㈡第50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05 年8 月2 日北總內字 第1050004536號函(見他卷㈡第109 頁)、勘察採證同意書 (0000-000000 ,見他卷㈢第2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時間:105 年7 月18日17時50分;地點:臺中市○○區○○路00巷0 號411 室;受執行人:丁○○,見偵卷㈠第42至44頁)、3485-C10 502 兒少性交易暨妨害性自主案FB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㈠ 第54至6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 (丙○,見偵卷㈠第85頁)、丙○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見原審保密卷第35頁)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 所 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 採信。
⒉綜上,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一、 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7 條第2 項之引誘他人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 販賣、引誘他人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為販賣、引誘他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係基於同一犯意,在同日密 接時間內,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丙○施用,於自然觀念 上固屬數行為,然其行為動機相同,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實行,復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應認屬接續 犯之單純一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犯引誘他人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與轉讓禁藥罪名間,係屬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引誘他人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名處斷。
㈣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對於上 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引誘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 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 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 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而所稱「 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 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 (或調查),並因而查獲。且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調查或 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間,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若被告供出毒品 來源之前,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 懷疑被告所供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則嗣後之查獲正犯或 共犯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 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5 度台 上字第7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供出本件所販賣之毒 品來源為呂健瑋後,促使調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發動調查程 序,且確實查獲呂健瑋於105 年6 月27日、同年7 月2 日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移送檢察官偵辦
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105 年度偵字第19239 號、第17 294 號、第20166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3267號起訴書、偵 辦呂健瑋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偵查報告在卷足憑(偵卷 ㈠第149 至153 頁、第101 頁),是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 號2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呂健瑋被告查獲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具有先後相當之因果關係,自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於被 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犯罪時間 係105年3月,在時序上早於呂健瑋經檢察官查獲而起訴之上 開犯行,是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並無因其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此部 分尚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附此敘明。
㈦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 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 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同旨可參)。又刑法第 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65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偵查中供述其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來源為另案被告呂健瑋 ,促使檢警對呂健瑋發動偵查,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9239 號呂健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卷,查悉呂健瑋於105 年8 月10日檢察官偵訊時曾供稱: 「(問:你大概從何時開始賣給丁○○安非他命?)今年3 、4 月開始。」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9239 號影卷第84 頁反面),核與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犯罪時間( 105 年3 月間)大致相符,雖檢察官偵查後並未起訴呂健瑋 於105 年3 月間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被告,致被告如附表一編 號1 之犯行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之規定 ,然被告顯已竭力提供其此部分之毒品來源,本院衡酌被告 此部分犯罪情狀,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
其刑後,縱量處最低度之有期徒刑3 年6 月,在客觀上仍有 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3 所示之引誘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最低本刑為有 期徒刑1 年,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 後,所得量處之最低度為有期徒刑6 月,經核已無情輕法重 、堪予憫恕之情狀,就此部分爰不依刑法第59之規定酌減其 刑,附此敘明。
㈧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 、3 之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第7 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修正後)第19條 第1 項、第2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 、第11條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等規定,並審 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販賣第二級 毒品以牟利,復無償轉讓、引誘丙○施用,所為均戕害國民 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並助長毒品氾濫,所為殊無足取, 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 年紀尚輕,本案之前尚無犯罪經科刑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考量其販賣、轉讓之數量 、利益不多,及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 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詳原審卷第109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 、3 「罪名及主刑」欄所示之刑 ,暨敘明沒收之理由(詳後述沒收部分),經核其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被告 上訴意旨請求就此2罪從輕量刑,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㈨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之犯行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 見。惟原審未考量被告已竭力提供其此部分犯行之毒品來源 係呂健瑋,且呂健瑋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自白犯罪,但就此部 分未經檢察官追訴,被告應有情堪憫恕之情狀,而未依刑法 第59條規定,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予以酌量減刑,尚有未當。 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就此部分酌減其刑,其上訴有理由,應由 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且原審就此附表一編號1 部分 與前開上訴駁回之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所定應執行刑部分 ,亦因此部分撤銷而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⒉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販賣第 二級毒品以牟利,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並助長
毒品氾濫,所為殊無足取,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年紀尚輕,本案之前尚無犯罪經 科刑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並考量其販賣之數量、利益不多,及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詳原審卷第109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罪名及主刑」 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一編號1 、2 、3 所處之刑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法律之修正
⒈查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本次修法後,關於沒收之事項已 非屬從刑,自無修正前需從屬於主刑項下諭知之理,故就本 案相關之沒收,爰獨立於主文之他項下另行諭知,先予敘明 。其次,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 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 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亦規定:「105 年 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 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⒉再者,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9條規定: 「(第1 項)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 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第2 項)犯第4 條之罪所使用之 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 年7 月1 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 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 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而應優先適用,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所稱不 再適用之情形。
⒊是以,關於沒收應適用上開修正後之沒收相關規定;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則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 ,於毒品案件中在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 之規定下,自應優先適用,其餘毒品案件之沒收,則依刑法 沒收之規定為之;而販賣毒品所得,既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所規定沒收之範疇,依上開說明,自應依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⒋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如 前述,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 51條第9 款,另增訂第40條之2 第1 項「宣告多數沒收者, 併執行之。」規定。是本件如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 併執行之。
㈡本件沒收物之說明
⒈被告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所得財物1000元、500 元, 均為被告所有,雖未扣案,然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之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在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之taiwan mobile 廠牌行動電話1 支( 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枚),如附表二編號2 之電 子磅秤1 台、如附表二編號3 之分裝袋1 盒,為供被告販賣 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亦為被告供 犯引誘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 見偵卷㈠第12頁反面、原審卷第82頁反面、第105 頁反面) ,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之罪所 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此項規定係採相 對義務沒收主義,凡屬犯人所有供該條例第4 條之罪所使用 之水、陸、空交通工具,均應予宣告沒收,並非以專供犯上 開之罪所用之物為限,法院無依職權裁量之餘地,自無比例 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7 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得沒收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之虞或不便保管者, 得拍賣之,保管其價金,為刑事訴訟法第141 條所明定,因 之依此規定拍賣所得之價金,係由得沒收之扣押物變換而來 ,即以保存扣押物應得之原價代替原物之保存,兩者不失為 同一性,如該扣押物依法應予沒收,因原物已因拍賣而喪失 ,自非不得沒收其保管之價金(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25 號判決參照)。查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為被告所有,並為供其為本案兩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 ,用來攜帶毒品運往交易地點以遂行販賣犯行之車輛,經被 告供述明確(見偵卷㈠第99頁反面),並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證(見偵 卷㈠第111 頁),該輛機車自係被告犯販賣毒品罪時所使用 之交通工具,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 項所定應沒收
之物,而上開車輛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 事訴訟法第141 條規定公開拍賣並保管變價後之24000 元價 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拍賣登記簿、105 年10月12 日公開拍賣喊價記錄表拍賣順序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領據存卷可考(105 年度變價字 第11號卷第22至32頁),該車變價後之價金24000 元,自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⒋前揭諭知沒收部分,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 之。
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之透明結晶1 包(驗餘淨重0.2427公克 ),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05 年8 月2 日草療鑑字第1050700780號鑑驗書(見偵卷㈠ 第147 頁),惟被告供稱係其自己施用所剩餘(見偵卷㈠第 12頁反面、第87頁反面),無證據足證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相 關,是不得在本案宣告沒收銷燬。本案其餘扣案物,卷內並 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犯罪有關,本院自無從為沒收宣 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陳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7 條第2 項:
引誘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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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主刑 │沒收 │備註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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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犯罪事實│丁○○販賣第二級│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原判決附表一│
│ │欄一、㈠所│毒品,處有期徒刑│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編號1 │
│ │示 │壹年拾月。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如犯罪事實│丁○○販賣第二級│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原判決附表一│
│ │欄一、㈡所│毒品,處有期徒刑│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編號2 │
│ │示 │壹年玖月。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如犯罪事實│丁○○引誘他人施│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原判決附表一│
│ │欄一、㈢所│用第二級毒品,處│物沒收。 │編號10 │
│ │示 │有期徒刑柒月。 │ │ │
└──┴─────┴────────┴────────────┴──────┘
附表二
┌──┬──────────┬─────────────────┐
│編號│名稱、數量 │備註 │
├──┼──────────┼─────────────────┤
│1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電話1支 (廠牌taiwan│ │
│ │mobile,含SIM卡1張)│ │
├──┼──────────┼─────────────────┤
│2 │電子磅秤1台 │ │
├──┼──────────┼─────────────────┤
│3 │分裝袋1盒 │ │
├──┼──────────┼─────────────────┤
│4 │現金新臺幣24000 元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拍│
│ │ │賣變價所得之價金 │
├──┼──────────┼─────────────────┤
│5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命1 包(驗餘淨重0.24│ │
│ │27公克) │ │
├──┼──────────┼─────────────────┤
│6 │玻璃球2 個 │ │
├──┼──────────┼─────────────────┤
│7 │鏟管1 支 │ │
├──┼──────────┼─────────────────┤
│8 │吸管3支 │ │
├──┼──────────┼─────────────────┤
│9 │廠牌三星之行動電話2 │ │
│ │支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