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841號
TCHM,106,上訴,841,2017072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841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雍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
字第416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0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胡雍智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胡雍智於民國91年2月25日前某時許,同意其祖母胡招、父 親胡益盛囑託其姑姑高化華,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投保壽險,高化華即於91年2月25日 替胡雍智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國泰安康住院醫療終身健康 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險),並 替胡雍智在系爭保險之要保書內要保人、被保險人欄位簽名胡雍智明知前揭授權事實,竟意圖使高化華受刑事處分而 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5年1月13日下午某時,向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狀,偽稱高化華未經其同意,在 系爭保險之契約要保書上偽造其簽名,導致其連繳14年保費 等情,而向檢察官誣指高化華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起訴範圍之特定:
本件依卷內國泰人壽公司105年2月3日國壽字第105020273號 函所檢送之系爭保險之要保書所載(105年度偵字第847號卷 第29頁至第32頁),系爭保險、防癌終身保險均列在同一份 人身保險要保書,在要保書內分列契約一、契約二,而被告 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係指稱「要保書」內之簽名,均遭被 害人高化華偽造,因此,其提出告訴之客觀範圍,包含前揭 2個保險契約,據此,檢察官起訴之範圍,並無誤載,本院 自應予以審理。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 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 力。經查,檢察官、被告胡雍智(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對下述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 本院卷第17頁反面),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 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 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不 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 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 作為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認罪而坦認不諱( 本院卷第28頁),核與證人高化華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 符(偵卷第56頁),並有國泰人壽公司105年2月3日國壽 字第105020273號函所檢附之系爭保險之要保書、承辦業 務員資料在卷(偵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38頁)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前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 為真實。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誣告被害人高化華偽造系爭保險之 要保書外,另誣指被害人高化華偽造防癌終身保險,又被 告在其祖母胡招於104年6月26日過世前,經由胡招口述得 知胡招已將名下的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租給劉啟璋,俟胡招過世後 ,繼承人即被告、高化華、高玉麟高沁嵐繼承該租賃契 約之權利義務,且無證據認定胡招死亡後,高化華有偽造 繼續承租系爭土地的租約。被告明知前情,因與高化華之 女有傷害案之訴訟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意圖使高化 華、劉啟璋、王壯福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105年1月13日



,提出告訴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誣指:高化華不 願告知農地是否有續約或是(租期)已經消滅,一意孤行 繼續與劉啟璋、王壯福等人未經農地所有繼承人同意,並 於租約不明情況下,進入農地開挖並採集農作物來自行食 用,劉啟璋、王壯福等人涉嫌竊取我們農地上的農作物, 自從告訴人奶奶辭世後,多次從農地採集農作物回來並自 行食用,視為竊盜罪;我們擔心奶奶辭世後,她會去變更 租約內容與實際租金收益,涉及偽造文書與侵占的情事等 情,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誣告罪嫌等語。
(二)經查關於被告另誣告被害人高化華偽造防癌終身保險部分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本件伊於偵查中提出偽造文書的 告訴,是針對系爭保險,並非防癌終身保險,惟因防癌終 身保險之契約書封面保險單之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 ,惟要保書內之保單號碼卻是系爭保險之保單號碼「0000 000000」,因而發生錯誤等語,經核上揭防癌終身保險、 系爭保險之保險單(原審卷第107頁至第133頁),防癌終 身保險之保險單封面保單號碼,確實與要保書內之記載不 符,而有可能致使被告產生誤認,是以,本件尚難認被告 主觀就上揭防癌終身保險部分亦具有誣告之認識及意欲, 從而尚難遽就此部分亦同以誣告罪名相繩。
(三)次查關於系爭土地租約部分,關係人胡招確將系爭土地出 租給被害人劉啟璋,租期於103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 31日止(共計10年),總租金為8萬元,被害人劉啟璋已 於103年1月11日匯款至胡招之郵局帳戶內等情,除經證人 即被害人高化華、劉啟璋、王壯福於偵查中證述無誤外( 彰化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847號卷第55頁、第61頁),亦 經證人即前揭租約承辦之代書詹清福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 確(原審卷第78頁至第82頁),且有有農地租賃契約書、 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106 年1月24日彰營字第1060000691號函所檢附之胡招郵政存 簿儲金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卷(彰化地檢署105年度 偵字第847號卷第64頁、第65頁、原審卷第57頁至第58頁 )可參,至為明確,而堪認定,足認系爭土地確實已經由 被害人劉啟璋承租,被害人劉啟璋自得自己或授權他人使 用系爭土地,該租約並無偽造之情形。
(四)另被告雖然提出刑事告訴狀,指稱系爭土地之租約不明, 被害人高化華、劉啟璋、王壯福等人,未經全體土地繼承 人之同意,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農作物,而涉及偽造文書、 侵占、竊盜等罪嫌,但該份告訴狀內,被告一再表明,被 害人高化華不願告知系爭土地租約的實際使用、承租狀況



,導致被告「擔心」被害人高化華會偽造租約之內容與實 際租金收益,且進一步主張,被害人劉啟璋、王壯福在租 約不明下,持續使用、種植農作物,將涉及竊盜罪嫌等情 (105年度他字第195號卷第1頁至第3頁),從告訴狀內之 用語觀之,被告是對於系爭土地之租約、租金收益情形有 所懷疑,其目的在於請求檢察官查明真相,其主觀上,是 否「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實屬可疑。
(五)又證人即被害人高化華於偵查中已經清楚證稱其並未告知 被告前揭租約之租期、使用情況等細節(105年度偵字第 847號卷第58頁),而證人即被害人劉啟璋亦於偵訊時證 述其並不清楚被告是否知悉前開租約之承租情形(105年 度偵字第847號卷第55頁),證人即被害人王壯福另證稱 並無任何繼承人催討過系爭土地(105年度偵字第847號卷 第61頁),證人即被告之兄高玉麟又結證稱其並不清楚被 告是否知道前開租約之承租情形(105年度偵字第2103號 卷第11頁反面),依前揭證據均可證明,被告於提出前揭 告訴狀之前,並不清楚系爭土地之實際出租情形,準此, 益徵被告主觀上應無誣告之犯意。
(六)基上,被告雖然未盡查證義務,即貿然提出此部分之刑事 告訴,惟依公訴人所提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具有誣告之主 觀犯意而另涉有此部分誣告之犯行,又既不能就此部分證 明被告有何誣告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就 此部分認與前揭有罪之部分,屬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六、本院撤銷原判決另行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前揭誣告罪行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前曾因傷害罪,經原審法院 於105年3月29日以104年度易字第673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本件被告所犯誣告罪行,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 各款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均未符合,依法不得諭知緩刑 ,原審疏未注意上情,就本案予以諭知緩刑,尚有違誤, 檢察官上訴理由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 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前揭誣告犯行,造成國家偵查機關資源之耗費 ,以及被害人高化華之相關權益受損,另參酌被害人高化 華於原審審理時表示:伊願意選擇原諒被告,畢竟雙方具 有血親關係,伊與母親相依為命,母親臨終前,一直很掛 念伊跟被告之間的關係,伊跟母親說,伊會選擇包容、原 諒,畢竟被告也是妳的孫子等語(原審卷第77至78頁), 暨考量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人力仲介之



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以資 懲儆。又本件係屬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之罪,依法雖不 得易科罰金,惟被告仍得依法向執行之檢察機關聲請易服 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卓 進 仕
法 官 李 進 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成 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1/1頁


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