藥事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6年度,33號
PCDA,106,簡,33,2017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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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3號
                  106年5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旭九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陶行仁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
訴訟代理人 江佳穎   
訴訟代理人 譚長安   
上列當事人間藥事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 106年
1月5日衛部法字第105002471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查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105年 4月28日新北府衛 食字第 1050729098號行政處分書,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3萬元而涉訟,是本件爭訟之罰鍰數額既在40萬元 以下,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簡易行政訴 訟事件,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合先敘明。二、事實概要:原告領有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經民眾向雲林縣 衛生局檢舉並由該局查證該公司於露天拍賣網(網址:http ://goods.ruten.com.tw/item/?show?00000000000000及htt p://goods.ruten.com.tw/item/?show?00000000000000,網 頁下載日期:104年12月9日)刊登販售「進口POLIDENT假牙 清潔錠」醫療器材產品屬實,遂移由原告所在地所轄之新北 市政府衛生局處理,而案經原處分機關即被告新北市政府審 認原告未依規定辦理郵購買賣通路登記即於前揭網頁刊登販 售醫療器材,業已違反藥事法第27條第 1項之規定,乃依同 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105年4月28日新北府衛食字第10507 29098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3萬元整。原告 不服原處分經申請復核,仍經被告即原處分機關以105年6月 4 日新北府衛食字第1050945868號函維持原處分(下稱復核 決定),原告仍表不服,經提起訴願,仍遭衛生福利部以10 6年 1月5日衛部法字第1050024715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 決定)駁回訴願,為此原告乃提起本件行政撤銷訴訟。三、原告主張:
(一)查「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 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 注意。」;「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



之拘束,對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 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 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此為行政 程序法第4條、第9條、第36條及第43條規定定有明文。故行 政機關對行政程序之調查證據等,對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均 應注意之,不得僅注意對當事人不利部分,即行政行為應本 諸客觀公正並兼顧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為之。(二)經查,被告所為之原處分、復核函及訴願決定,實有未當, 今原告僅陳明法律上理由如後:
原處分所適用之法據為「藥事法第27條第 1項規定,於登記 地點販售,如於網際網路刊登販售醫療器材,應依衛生福利 部103年1月2日部授食字第1021653168號公告」,惟查: (1)本件在露天拍賣網販售之「進口Polident假牙清潔錠」,業 經原告依法取得醫療器材許可證字號:01061、 販賣藥商許 可執照字號:0000000000,且原告進口已超過10年,並已在 數個網路平台( PCHOME24H、PCHOME商店街、超級商城、露 天拍賣網)順利上架販售已超過 4年。然原告從未收到過政 府主管機關或任何一家平台業者告知有關衛生福利部103年 1月2日部授食字第1021653168號公告的相關資訊,或告知原 告要申請藥商執照變更,才能上架,且原告販售之「進口Po lident假牙清潔錠」也從未被通知下架,顯見被告或政府主 管機關並未善盡告知原告及網路平台業者有關衛生福利部10 3年 1月2日部授食字第1021653168號公告的相關資訊,以致 原告及網路平台業者皆完全無法得知有關衛生福利部 103年 1月2日部授食字第1021653168號公告的相關資訊,故被告或 政府主管機關實有未善盡對相關業者(包括原告及網路平台 業者)宣導上開法令之疏失,至為明顯。
(2)105年1月初,原告收到被告所發之「新北衛食字第10424926 93號」函,該函指出原告在露天拍賣網販售之「POLIDENT假 牙清潔錠」無醫療器材許可證及販賣藥商許可執照,原告遂 立即提供醫療器材許可證及販賣藥商許可執照給被告,惟藥 事法第27條第 1項並無解釋網路販售需變更登記,顯見衛生 福利部103年 1月2日部授食字第1021653168號公告明顯增加 法律所無之限制,實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 ,故原告此時仍無從得知在網路販售需變更藥商登記。其後 ,原告要準備上架於MOMO購物網,該平台業者始告知需要變 更藥商執照,才能在網路上販售,原告得知該訊息後,即馬 上著手申請變更藥商登記,被告並告知需要去轄區新北市汐 止區衛生所辦理藥商變更,原告也立即完成變更藥商登記之 申請。




(3)惟原告在新北市汐止區衛生所申請變更藥商登記之過程中, 仍發現新北市汐止區衛生所有以下兩點疏失: (1)未告知 所有的通路都需要登記,僅說需提供一家網路平台的相關文 件,因此原告只提供PCHOME商店街資訊,並未提供露天拍賣 網資訊。 (2)未告知登記變更網路販售許可,有分成原告 自己開發票及平台業者開發票。當時,原告在不知情下,只 提供由平台業者開發票的PCHOME商店街資料登記申請變更, 而相關單位也核可申請變更。然而,令原告感到疑惑的是, 為何原告提供錯誤的資料,新北市汐止區衛生所亦能夠完成 申請藥商變更呢?且原告在申請藥商變更過程中,曾數次諮 詢臨櫃人員,臨櫃人員也無提到所有網拍通路皆需登記。顯 見衛生署法規及申請手續錯綜複雜,連基層作業人員都無法 完整了解,更何況是相關業者(包括原告及網路平台業者) 。
(4)詎原告卻遭被告遽為原處分,且被告對於原告有利之前開事 證亦未詳細調查之,故其所為之判斷顯有違誤,恭請鈞院明 察。
(三)縱退萬步言之,倘若鈞院認為原處分仍應成立,懇請鈞院賜 准爰依比例原則及行政罰法第8條、第18條第3項規定,賜予 僅處罰法定罰鍰最低額3萬元之三分之一,即1萬元: (1)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關於人民權利義務 之事項,應以法律定之。揆諸行政罰係行政機關對人民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所科之制裁,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故 應以法律定之,且此種規定屬限制性規定,應作限縮解釋。 且依行政程序法第七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 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 能達成目的之方法實,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 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是故,行政機關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 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且其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 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方符比例原則。 (2)按行政罰法第8條、第18條第3項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 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 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 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 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 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行政院衛生署曾於 97年3 月3日以衛署藥字第0970307154號公告通知原告有關含PERSU LFATE成份之假牙清潔劑應加註警語相關事宜,顯見行政院



衛生署於97年間早已知悉原告已在販售「進口Polident假牙 清潔錠」乙事。惟衛生福利部103年1月2日部授食字第10216 53168號公告後,卻未善盡對相關業者(包括原告及網路平 台業者)宣導上開法令,以致原告無從得知上開法令,致使 原告未能即時申請藥商變更登記,實不可歸責於原告,故原 告依法實無需受本件之行政罰。縱退萬步言之,倘若鈞院認 為原處分仍應成立,懇請鈞院賜准爰依比例原則及行政罰法 第8條、第18條第 3項規定,賜予僅處罰法定罰鍰最低額3萬 元之三分之一,即1萬元,實無恁感禱。
(3)原告很質疑的一點是為何沒有做政令宣導?不能說公布就算 數,原告賣同樣的假牙清潔錠,公文就通知原告應加註警告 字語,原告收到公文以後,就遵照政府的指示做,這一次原 告完全沒有收到政府任何的公文。因為賣同樣的東西,臺灣 沒有幾家可以賣假牙清潔錠,原告是有拿到特別的許可證才 賣的,其實被告只要發個文很容易。另新北市衛生局寄給原 告公司的email,是有關化妝品的任何政府公告都會發email 給我,上面可以看出有八個item的附件。化妝品可以寄給原 告,為何同樣負責藥品的就不會寄給原告,難道管化妝品的 服務較佳,如果管藥品把本案的公告寄給原告的話,就不會 造成今天浪費司法資源在打官司。
(四)為此聲明:(1)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核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抗辯以:
(一)藥事法第27條第 1項規定,凡申請為藥商者,應申請直轄市 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繳納執照費,領得許可執 照後,方准營業;其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應辦理變更登記 。違者依同法第92條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鍰。(二)藥事法第27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前項登記事項,由中央衛 生主管機關定之。藥商分設營業處所或分廠,仍應依第 1項 規定,各別辦理藥商登記。
(三)藥事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本法第27條第2項規定藥商登記 事項如左:一、藥商種類。二、營業項目。三、藥商名稱。 四、地址。五、負責人。六、藥物管理、監製或技術人員。 七、其他應行登記事項。
(四)衛生福利部103年 1月2日部授食字第1021653168號公告規定 略以:「一、第一等級醫療器材及附件所列之第二等級醫療 器材品項,藥商得於郵購買賣通路販賣。二、藥商利用郵購 買賣通路販賣醫療器材,除應依藥事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一 款至第六款規定事項辦理登記之外,並應向直轄市或縣(市 )衛生主管機關辦理下列事項登記:(一)郵購買賣通路類型



。(二)郵購買賣通路連結。(三)諮詢專線。…五、於郵購買 賣通路販賣醫療器材之藥商,應於郵購買賣通路明顯可見之 處,以易於消費者清楚辨識之方式揭露下列事項:(一)醫療 器材許可證所載核准字號、品名、藥商名稱、製造廠名稱及 製造廠地址。(二)藥商許可執照所載藥商名稱、地址及許可 執照字號。(三)製造日期及有效期間或保存期限。(四)藥商 諮詢專線電話。(五)應加註「消費者使用前應詳閱產品說明 書」。(六)具量測功能之產品,須載明提供定期校正之服務 及據點資訊。」。
(五)原告稱從未收到過政府主管機關或任何一家平台業者告知有 關衛生福利部103年 1月2日部授食字第1021653168號公告相 關資訊,或告知原告要申請藥商執照變更,才能上架,且原 告販售之「進口Polident假牙清潔錠」也從未被通知下架, 故被告或政府主管機關實有未善盡對相關業者(包括原告及 網路平台業者)宣導上開法令之疏失,惟查衛生福利部103年 1月2日部授食字第1021653168號公告屬公開資訊,原告既為 藥商即應注意相關法令規定。況倘如原告所稱不知前揭公告 相關資訊,則其亦應不知藥商得於郵購買賣通路販賣醫療器 材,而不會於網路刊登販售「進口Polident假牙清潔錠」, 是以原告既於網路刊登販售醫療器材,則應依藥事法第27條 及衛生福利部103年1月2日部授食字第1021653168號公告等 相關規定辦理變更登記,並無不妥。
(六)原告稱藥事法第27條第 1項並無解釋網路販售需變更登記, 顯見衛生福利部103年 1月2日部授食字第1021653168號公告 明顯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實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 確性原則,惟依據藥事法第27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藥商登 記事項,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藥商分設營業處所或分 廠,仍應依第 1項規定,各別辦理藥商登記。另藥事法施行 細則第 9條規定,藥商登記事項包含「其他應行登記事項」 。故藥事法已明訂藥商領得許可執照後,僅能於該執照核准 登記地址營業,若要於其他營業處所營業皆應分別辦理登記 。況本案原告係於郵購買賣通路販售醫療器材,消費者並未 能實際檢視商品,其造成之危害性可能更大,依舉輕以明重 之法理更應辦理登記。故衛生福利部103年 1月2日依據藥事 法第27條第2項及藥事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 7款規定公告修正 之「藥商得於郵購買賣通路販賣之醫療器材及應行登記事項 」,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七)另原告表示新北市汐止區衛生所有以下兩點疏失: (1)未告 知所有的通路都需要登記,僅說需提供一家網路平台的相關 文件,因此原告只提供PCHOME商店街資訊,並未提供露天拍



賣網資訊。 (2)未告知登記變更網路販售許可,有分成原告 自己開發票及平台業者開發票。當時,原告在不知情下,只 提供由平台業者開發票的PCHOME商店街資料登記申請變更。 惟原告倘欲以其名義於網路刊登販售,自然應依衛生福利部 103年 1月2日部授食字第1021653168號公告辦理變更登記, 況原告申請PCHOME商店街之第一等級醫療器材郵購買賣通路 通路變更登記之日期為105年1月27日,晚於本案違規網頁下 載日期為104年12月9日,爰原告並無因此受罰之疑慮,復查 原告提及其於各平台販賣商品已超過 4年,是其未依規定申 請變更登記即於郵購買賣通路販賣醫療器材之事實明確。(八)原告雖表示懇請依比例原則及行政罰法第8條、第18條第3項 規定,處法定罰鍰最低額3萬元之三分之一,即1萬元,惟實 務上並無原告所稱主管機關未善盡對相關業者宣導相關法令 而減輕處罰之情事,原告為藥事機構更應積極了解藥事法相 關規定,尚難以此理由訴求減輕罰鍰。
(九)綜上,原告未依規定申請變更登記即於露天拍賣網刊登販售 醫療器材之違規情事屬實,本府依其違反藥事法第 27條第1 項規定,併據同法第 92條規定,處原告最低額3萬元罰鍰,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十)為此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藥事法第14條第 1款規定「本法所稱藥商,係指左列各款 規定之業者:一、藥品或醫療器材販賣業者。」、第27條規 定「凡申請為藥商者,應申請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 核准登記,繳納執照費,領得許可執照後,方准營業;其登 記事項如有變更時,應辦理變更登記(第 1項)。前項登記 事項,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第 2項)。藥商分設營業 處所或分廠,仍應依第一項規定,各別辦理藥商登記(第 3 項)。」。至於「違反第27條第1項...規定之一者,處新臺 幣3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鍰。」則為同法第92條第 1項所 明定。
(二)次按藥事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15條第 1項及第2項則分別規 定:「本法第27條第2項規定藥商登記事項如左:1、藥商種 類。2、營業項目。3、藥商名稱。4、地址。..7、其他應行 登記事項。」、「本法第27條第 1項所稱應辦理變更登記之 事項,包括藥商登記事項之變更……」、「前項應辦理變更 登記事項,藥商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向原核准登記 之衛生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至於另按衛生福利 部103年 1月2日部授食字第1021653168號公告:「主旨:修 正『藥商得於郵購買賣通路販賣之醫療器材及應行登記事項



』,並自即日生效。依據:藥事法第27條第 2項及藥事法施 行細則第9條第7款。公告事項:1、第1等級醫療器材及附件 所列之第二等級醫療器材品項,藥商得於郵購買賣通路販賣 。 2、藥商利用郵購買賣通路販賣醫療器材,除應依藥事法 施行細則第9條第 1款至第6款規定事項辦理登記之外,並應 向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辦理下列事項登記:(1) 郵 購買賣通路類型。 (2)郵購買賣通路連結。(3)諮詢專線。3 、本公告所定應登記事項用詞定義如下: (1)郵購買賣通路 :指透過...網際網路...之方法,使消費者未能實際檢視商 品而為買賣之通路。 (2)郵購買賣通路業者:指提供郵購買 賣通路從事商品買賣之業者。 (3)郵購買賣通路連結:指網 址...等可追蹤至藥商及郵購買賣通路業者之連結方式。..5 、於郵購買賣通路販賣醫療器材之藥商,應於郵購買賣通路 明顯可見之處,以易於消費者清楚辨識之方式揭露下列事項 : (1)醫療器材許可證所載核准字號、品名、藥商名稱、製 造廠名稱及製造廠地址。 (2)藥商許可執照所載藥商名稱、 地址及許可執照字號。 (3)製造日期及有效期間或保存期限 。(4)藥商諮詢專線電話。(5)應加註『消費者使用前應詳閱 產品說明書』。(6) 具量測功能之產品,須載明提供定期校 正之服務及據點資訊。……」。就上開衛生福利部103年1月 2日部授食字第1021653168號公告:「主旨: 修正『藥商得 於郵購買賣通路販賣之醫療器材及應行登記事項』,並自即 日生效。」,乃係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據藥事法第27條第 2項及藥事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 7款所授權補充公告藥商登記 於郵購買賣通路販賣醫療器材所應登記之事項,主管機關依 此所為之公告事項,自屬於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 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行政程序法第150條 第1項),具有法規命令之性質,依90年 1月1日起施行之行 政程序法第157條第3項規定,法規命令之發布,自應刊登政 府公報或新聞紙,此為法規命令之生效要件,而上開衛生福 利部103年 1月2日部授食字第1021653168號公告:「主旨: 修正『藥商得於郵購買賣通路販賣之醫療器材及應行登記事 項』,並自即日生效」,並經刊登於行政院公報(第 020卷 、第001期、00000000衛生勞動篇,見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1 0頁),依法自屬生效無誤。從而,按藥事法第27條第2項及 第 3項所規定,藥商登記事項,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藥商分設營業處所或分廠,仍應依第 1項規定,各別辦理藥 商登記;而藥事法施行細則第 9條規定,藥商登記事項包含 「其他應行登記事項」,故藥事法已明訂藥商領得許可執照 後,僅能於該執照核准登記地址營業,若要於其他營業處所



營業皆應分別辦理登記。本案涉及於郵購買賣通路販售醫療 器材,消費者並未能實際檢視商品,其造成之危害性可能更 大,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更應辦理登記,為此衛生福利部10 3年 1月2日依據藥事法第27條第2項及藥事法施行細則第9條 第 7款規定公告修正之「藥商得於郵購買賣通路販賣之醫療 器材及應行登記事項」,即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 性原則,原告所稱藥事法第27條第 1項並無解釋網路販售需 變更登記,因認上開衛生福利部103年1月2日部授食字第102 1653168 號公告有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 授權明確性原則,即難採憑,核先敘明。
(三)經查,原告領有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原發照日期99年 4月 26日新北府汐衛藥販字第000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55頁) ,經民眾向雲林縣衛生局檢舉並由該局查證該公司於露天拍 賣網(網址:http://goods.ruten.com.tw/item/?show?000 00000000000及http://goods.ruten.com.tw/item/?show?00 000000000000,網頁下載日期:104年12月9日)刊登販售「 進口POLIDENT假牙清潔錠」醫療器材產品屬實,遂移由原告 所在地所轄之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而經原處分機關即被 告新北市政府審認原告未依規定辦理郵購買賣通路登記即於 前揭網頁刊登販售醫療器材,有雲林縣衛生局104年 12月24 日雲衛藥字第1044002414號函、網站刊登資料及檢舉電子郵 件等在卷足憑(分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第89頁至第92 頁),上開事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則被告以原告有違反藥事 法第27條第1 項之規定,即屬有憑。
(四)而查,原告雖主張其未收過政府主管機關或任何一家平台業 者告知有關衛生福利部103年 1月2日部授食字第1021653168 號公告相關資訊或告知原告要申請藥商執照變更,且原告販 售之「進口Polident假牙清潔錠」從未被通知下架,故被告 或政府主管機關實有未善盡對相關業者宣導之疏失,並提出 行政院衛生署曾於97年3 月3 日就曾以衛署藥字第09703071 54號公告通知原告有關含PERSULFATE成份之假牙清潔劑應加 註警語相關事宜,質疑上開衛生福利部103 年1 月2 日部授 食字第1021653168號公告,為何不予通知原告云云為憑。然 查:
(1)就上開衛生福利部103年 1月2日部授食字第1021653168號公 告:「主旨:修正『藥商得於郵購買賣通路販賣之醫療器材 及應行登記事項』,並自即日生效」,乃係中央衛生主管機 關,依據藥事法第27條第 2項及藥事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7款 所授權補充公告藥商登記應登記之事項,具有法規命令之性 質,此已如前述,依該90年1月1日起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15



7條第3項規定,法規命令之發布,自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 紙,此為法規命令之生效要件,而上開公告並經刊登於行政 院公報,依法生效在案,就此法規命令並不以通知業者使其 知悉為生效要件自明,本件原告既為藥商,即應注意遵守相 關法令規定,此按行政罰法第 8條本文規定:任何人「不得 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即可明知,況審以原告 自99年 4月26日起即領有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見本院卷第 55頁)並自100年7月25日起領有行政院衛生署第一等級醫療 器材許可證(見本院卷第53頁),自應熟悉相關醫療器材之 販售,倘其欲於郵購買賣通路販賣醫療器材,理應洽詢並遵 守於郵購買賣通路刊登販售醫療器材,所應依藥事法第27條 及衛生福利部103年 1月2日部授食字第1021653168號公告等 相關規定辦理變更登記自明,自難以其不知有上開已公告生 效之法規命令或政府主管機關及網路平台業者未為通知,而 加卸責之理,是原告所稱上情,依法即難為免責之據,難為 有利之採憑。
(2)至於原告所執行政院衛生署於97年3月3日就曾以衛署藥字第 0970307154號公告通知原告有關含PERSULFATE成份之假牙清 潔劑應加註警語相關事宜,為此質疑上開衛生福利部103年1 月 2日部授食字第1021653168號公告,為何不予通知原告云 云乙事。然此,承上所認,本件原告既難卸免其所稱不知有 上開已公告生效之法規命令或政府主管機關及網路平台業者 未為通知使其知悉之責外,對於其所另執行政院衛生署97年 3 月3 日之衛署藥字第0970307154號公告通知原告有關含 PERSULFATE成份之假牙清潔劑應加註警語相關事宜( 見本院 卷第63頁即原證7),經查,乃係行政院衛生署依藥事法第75 條第3 項就藥物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應除依核准刊載之事 項外,規定應提供點字或其他足以提供資訊易讀性之輔助措 施;而就其刊載事項、刊載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 衛生主管機關所得為之公告事項,除核與本案前揭屬法規命 令性質之公告並已刊登於政府公報生效不同,亦核屬另事, 特再敘明。
(五)末查,原告雖表示若其違規行為成立,惟依比例原則及行政 罰法第8條、第18條第 3項規定,爰准處法定罰鍰最低額3萬 元之三分之一即 1萬元乙事。經查,就原告所憑,無非以其 不知有前揭衛生福利部103年 1月2日部授食字第1021653168 號公告:「主旨:修正『藥商得於郵購買賣通路販賣之醫療 器材及應行登記事項』,並自即日生效。」之法規命令,並 認主管機關未善盡對相關業者宣導相關法令,據而主張為減 輕處罰之情事。然如前所述,依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



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 除其處罰。」,其立法理由在於:「本條係規定行為人因不 瞭解法規之存在或適用,進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時,仍不得免除行政處罰責任。然其可非難程度較低,故規 定得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此部分實務上應由行 政機關本於職權依具體個案審酌衡量,加以裁斷。」,是適 用行政罰法第 8條但書規定,仍應依具體個案審酌衡量是否 具有可非難程度較低之情節,非徒以主張因不知法規即應據 為減輕或免除處罰至明。本件原告自99年 4月26日起即領有 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復自100 年7 月25日起領有行政院衛 生署第一等級醫療器材許可證,理應熟悉相關醫療器材之販 售,以該醫療器材與一般商品迥異,於郵購買賣通路販售醫 療器材,消費者並未能實際檢視商品,其造成之危害性可能 更大,原告身為販賣藥商並非一般民眾,欲於郵購買賣通路 販賣醫療器材,更應知悉並遵守網路刊登販售醫療器材所應 依藥事法第27條及衛生福利部103 年1 月2 日部授食字第10 21653168號公告等相關規定辦理變更登記之事,衡情審酌其 於本案並無具體可非難程度較低之情節,自難徒以主張因不 知法規即應逕為減輕或免除處罰至明,況被告既以原告違反 藥事法第27條第1 項之規定,而依同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 以原處分對原告已處以法定最輕罰鍰3 萬元,按其情節,於 無再得為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事由下,原告所稱其違規行為 若成立,爰准處法定罰鍰最低額3 萬元之三分之一之事,即 難採憑。
(六)本院綜上所認,原告主張均難為有利之採憑。被告認事實概 要欄所述時地,原告有未依規定辦理郵購買賣通路登記即於 前揭網頁刊登販售醫療器材,業已違反藥事法第27條第 1項 之規定,所依同法第92條第 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法 定最低罰鍰 3萬元,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核及訴願決定 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含復核決定) 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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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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