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830號
TCHM,106,上訴,830,2017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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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8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文智
選任辯護人 蘇靜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
79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977號、105年度偵字第1112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蕭文智因認識綽號「矮仔猴」、「小正」等人(矮仔猴、小 正均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而綽號「矮仔猴 」之人認識施○昕(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 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嗣經本院、最高法院先後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施○昕前因知悉同學施○遠經濟狀 況頗佳,竟夥同蕭文智、綽號「矮仔猴」、「小正」及另1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蕭文智等4名男 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策劃共同 強盜施○遠財物。於民國95年6月23日20時許,施○昕以其 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施○遠未獲, 施○遠於同日21時許回電,施○昕佯稱要至其家中看世界盃 足球賽,施○遠乃邀請施○昕至其位在臺中市○○區○○○ 街00號住處觀看球賽,施○昕於同日22時50分許至施○遠上 址住處,綽號「矮仔猴」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該車係由施○昕於同日20時許,在臺中市漢口路與大 雅路口,向不知情之林○廷《原名林○群,業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月5日以95年度偵字第20330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其女友陳○樺所有之車輛)搭載蕭 文智、「小正」及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 ,至施○遠上址住處附近;於同日23時10分許,施○昕、施 ○遠2人正觀看球賽,蕭文智等4名男子均頭戴棒球帽、口罩 ,手戴棉質手套,一同侵入施○遠住處,由蕭文智、「小正 」各持不詳之人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1支(未扣案 ),分別抵住施○遠、施○昕,並喝令渠等將頭低下,並拉 下施○遠住家鐵門,由其中1名不詳男子以塑膠束帶及膠帶 綑綁施○遠雙手,用膠帶將施○遠雙眼矇住,致使施○遠不 能抗拒,強取施○遠身上財物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皮夾 內金融卡、現金卡,旋將施○遠強押至其住處地下室而限制 行動自由,留由另1名不詳成年男子看管外,蕭文智、「矮



仔猴」、「小正」則上樓到房間內搜刮財物,而取得施○遠 所有之金飾1批(價值約23萬元)、1克拉鑽石1顆(價值約 10多萬元)及摩托羅拉牌V3行動電話手機1支(價值約1萬元 ,序號: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得手後,其中1人至地下室出手毆打施○遠臉部(傷 害部分未據告訴),以逼問施○遠告知其金融卡及現金卡密 碼,因施○遠佯稱該等卡片均為其妻申請,不知密碼為何而 未能得逞。期間施○昕亦配合蕭文智等4名男子演出同遭強 押至地下室及被逼問金融卡密碼之情節,以取信於雙眼被矇 住而看不見之施○遠。經施○昕主動告知蕭文智等4名男子 其金融卡密碼後,蕭文智等4名男子即佯裝要帶施○昕外出 領款,並帶同施○昕搭乘前開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施○遠於 歹徒離去後掙脫束縛報警處理,經警於104年將蕭文智唾液 送鑑定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 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 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 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 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 ,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 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 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看法相同) 。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蕭文智(以下簡稱被告)及辯護 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 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 使用,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本 院認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前揭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施○遠 、證人林○廷陳○樺黃○傑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刑事 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採證時間95年6 月23日)、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7 月31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104 年10月13日刑生字第0000 000000 號鑑定書、現場圖 各1 份、蒐證照片22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8條業於95 年7月1日修正施行,該法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此 修正之結果對本件被告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依修正後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另刑法第321條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 布,於100年1月28日生效,並影響刑法第330條之構成要件 ,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21條之規定,修正後新法增加 「得併科罰金」之規定、刪除原第1款「於夜間」之要件、 就第6款增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之要件,均屬加重刑罰或擴大加重竊盜構成 要件適用範圍,是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有利 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 於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強盜罪。被告與施○昕、綽號「矮仔 猴」、「小正」及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 間,就上開加重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五、原審以被告罪証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 第330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努力工作 賺取正當酬勞,竟藉強盜方式牟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所 受財物損失非微,然被告並非本件主謀,所分得之所得亦不



多,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表示希望 給被告機會,有和解書及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20頁背面、第22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柒年。又被告犯罪時間雖係在96 年4月24日前,但本院諭知之刑度超過有期徒刑1年6月,無 從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並就宣告沒收部分敘明: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 105年5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 法第1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 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 定,先予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再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 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 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 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 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 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 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 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 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 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 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 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 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 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 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



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 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 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 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 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強盜所得財物雖多,但被告自始至 終均供稱其僅分得1000元,又別無其他證據證明其取得之犯 罪所得高於1000元,基於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其犯罪 所得為1000元,本應諭知沒收,然被告業與告訴人和解,並 支付超過其犯罪所得之6 萬元之和解金,有和解書在卷可稽 ,爰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
㈢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定有明 文。查本件被告等人所持犯罪所用西瓜刀2 支及棒球帽、口 罩、棉質手套束帶、膠帶等物,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然被告僅知道係其他共犯拿出來的,是否即其他共犯所有之 物,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又此西瓜刀並未扣案,若另開 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 弱且不符比例,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不為 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及沒收之宣告,依法均無違誤,量刑 亦確實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詳予審酌各項量刑因素,而無輕 重失衡情形,是原判決即應予維持。雖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已 與被害人和解,給付被害人之和解金為其犯案所得1千元之 60倍即6萬元,足見犯後態度良好,確實有悔改之心;而其 亦坦承全部犯行,因只有國中肄業,謀生不易,家中只剩年 邁奶奶,囿於經濟壓力及年輕不懂事,始於共同被告誘使下 犯下本案,但並非主謀,且犯罪所得不高,請求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 害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 ,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本件原審已審酌被告與被害人 成立和解並給付和解金6萬元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該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 徒刑柒年,則綜合被告之犯行與其造成社會安全之影響,實 無情輕法重,如量處法定最低度刑,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而堪憫恕之情形,故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即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林 榮 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伊 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3、4款【修正前】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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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