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8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崴丞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
字第237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9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 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受僱於該 成年人所經營之應召站,擔任俗稱「馬伕」之工作,負責接 送從事性交易之應召女子至指定地點,或俟應召女子性交易 完畢後,依應召站人員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搭載應召女子,以 此種方式牟利。先由應召站成年成員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發 送「弟弟叫茶趣Line id :ons533」、「* 弟弟叫茶趣* 加 line看照」、「某大學校花敢玩叫聲騷 茶訊0000000000」 之訊息,經員警喬裝客人而以LINE與對方聯繫後,約定於民 國106年1月24日下午5時33分許,至彰化縣○○鎮○○路000 號「好彩頭汽車旅館」301號房,以新臺幣(下同)6千元之 代價與應召女子為性交易,於同日晚上5時許,乙○○接獲 應召站之電話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在彰化縣彰化市台灣大飯店,搭載應召女子黃氏紅錦,黃 氏紅錦即於同日晚上7時15分許至好彩頭汽車旅館30 1號房 ,員警乃立即表明身分並請黃氏紅錦聯絡乙○○,而於同日 晚上7時30分許查獲駕車前來載送應召小姐之乙○○,並扣 得其所有之手機1支(內含門號SIM卡1張)、黃氏紅錦所有 之保險套6個、潤滑劑1瓶。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 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 力。經查,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對下述所引用供述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38頁),另被告乙○ ○(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於106年7月5日具狀對 下述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45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 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 ,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 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8、45頁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 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及本院審 理中均迭次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氏紅錦於警詢中之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 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LINE對話照片、查獲照片 等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之手機1支(內含門號SIM卡1 張)、黃氏紅錦所有之保險套6個、潤滑劑1瓶扣案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實。
(二)綜上,本件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又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 20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 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 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2案再經原審 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
定,於105年8月3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維持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前揭圖利媒介性交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 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 告前曾有多次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佳,竟仍再加入 應召集團,擔任載送應召女子前往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 馬伕」,獲取不法利益,敗壞社會風氣,將應召女子之身 體物化,嚴重扭曲社會之價值觀,助長賣淫之歪風,行為 實有可議,復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受僱從 事媒介性交行為之期間、擔任之角色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8月。復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之手機1支(內含門號 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為前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在卷,而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宣告沒收;另扣案之保險套6個、潤滑劑1個,非屬被告所 有,又非屬違禁物,則均不另為沒收之宣告。經核原判決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二)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對被告予以從輕量刑,讓被告可以照顧 家庭等語。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 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 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 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 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 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曾有多次妨害 風化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竟仍一而再,再而三加入應 召集團,擔任載送應召女子前往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馬 伕」,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助長賣淫歪風,行為甚值非議 ,原審審酌前情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核其量刑並無 過重之不當情形,尚無違法失當之處。上訴人徒以個人身 體健康因素及須照顧年邁雙親等情,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核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卓 進 仕
法 官 李 進 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成 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