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6年度,334號
KSDM,96,簡,334,2007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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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32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5年11月 22日14時許,在其與女友甲○○同居之高雄市○○區○○街 8 號5 樓之2 房間衣櫃內,徒手竊取甲○○所代為保管而為 其母乙○○○所有重約1 兩2 錢之黃金項鍊1 條,得手後持 至不知情之田璟昌所任職之瑞士當舖典當取款新台幣(下同 )21,000元;復於同年月24日晚間6 時許,再於上開處所, 徒手竊取乙○○○所有重約9.9 錢之黃金項鍊1 條,得手後 持至不知情之陳裕燦經營之正新當鋪典當取款15,000元,並 旋均將典當所得花用一空。嗣經乙○○○報警追查,警方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95年度聲搜字第2966號)至上開住處搜 索,並扣得丙○○典當上開黃金項鍊2 條之當票2 張始悉上 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乙○○○指述寄放予甲○○處之黃金項鍊遭竊之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當票、收當物品登記簿、責付 保管單各2 紙、蒐證照片8 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於 95年11月22日14時許先行竊取重約1 兩2 錢之黃金項鍊1 條 並持往典當後,因所得不足花用,乃復於同年月24日再行竊 取重約9.9 錢之黃金項鍊1 條,此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述 明確,是其各次竊盜之犯意、行為顯係各自獨立,而應分論 併罰。本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卻以竊取他人 物品之方式,冀得不法之財物,貪圖小利,惟念其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參以被害人已領回失竊物品,並



願意原諒被告,亦據被害人於本院調查中陳述在卷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斟酌 被告為高中畢業,家境小康等情,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素徵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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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