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緝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4年度偵字第642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82年12月間,明知已無支 付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在潘建蒲 開設位於高雄市○○路77號五星上將餐廳累積簽帳消費金額 新臺幣(下同)8 萬9 元,又於83年1 月31日,在該餐廳消 費4 萬多元,合計簽發面額14萬3,300 元支票1 紙,以為憑 據,詎借期遭退票,潘建蒲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為民國95 年7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 1 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及修正前刑法第 80條第1 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 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 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 ,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 。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5 年,是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其 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惟其追訴權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 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 ,其時效之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 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上開10 年追訴權時效期間四分之一(即2 年6 月)時,其停止原因 視為消滅,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前開停止時效進行之事由,包括因被告通緝致審判程序 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亦經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著有 解釋。
四、經查:被告前於83年1 月31日因涉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嗣因被告逃匿,由本院通緝在案,以致審判程序不 能開始、繼續,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
1 項第2 款為10年;但因被告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 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4 分之1 ,合計為12年6 月。又追訴權之時效自開始實施偵查日(即84年3 月24日, 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案,並由公訴人實施偵查)起 ,至本院審理通緝發布日(即84年9 月25日)止,計4 月28 日(原為6 月1 日,但須扣除起訴後至法院繫屬期間計1 月 3 日不生時效進行之期間),不能繼續停止其進行,此經過 之期間,亦一併計算,合計為12年10月28日,是其追訴權時 效期間應至95年12月28日完成。而被告自行為終了時(即83 年1 月31日)迄今,已逾12年10月28日,顯已逾追訴權時效 期間,是本件被告迄今雖猶未能開始進行審判,惟其上開所 犯詐欺取財罪之追訴權業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洪乙心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