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810號
TCHM,106,上訴,810,2017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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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8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聖傑
選任辯護人 鍾錫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21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
3422、3499、3720、4032、45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曾聖傑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均係屬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3年8 月初不詳時間,在臺中市市政路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 )70萬元之價格,購買制式手槍2支(槍枝管制標號:00000 00000號,下稱系爭A槍,含彈匣1個,口徑9 mm〈9mmX 19mm 〉制式子彈6顆;槍枝管制標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B 槍,含彈匣1個,口徑9 mm〈9mmX19 mm〉制式子彈2顆)而 持有之。嗣於103年12月4日11時30分許,由曾聖傑攜帶上開 槍枝(均含上開彈匣、制式子彈),並邀集陳志雄(由原審 法院另行審結)、簡成全王聖文等友人,由藍佑鈞駕駛車 牌號碼不詳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洪卿育陳東建、蕭明端 等人平常所出現聚集,位於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2段與祖祠 路口附近之「明聖堂」,欲與洪卿育陳東建、蕭明端等人 談判。曾聖傑為避免衝突發生,遂先將系爭A槍,含彈匣1個 、制式子彈6顆(起訴書誤為1顆)交給陳志雄,陳志雄明知 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均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 與曾聖傑共同基於持有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聯絡,予以收 受而持有。曾聖傑則自行持有系爭B槍,含彈匣1個、制式子 彈2顆(起訴書誤為3顆)。嗣因雙方談判過程破裂,曾聖傑 見狀,遂持系爭B槍,對空開2槍鳴槍示警,其後,而陳志雄 亦持系爭A槍陸續對空共開6槍鳴槍示警,雙方均因受此驚嚇 而分頭四散逃逸,曾聖傑並一路將系爭A槍擊發後所掉落之5 顆彈殼拾起。陳志雄持有系爭A槍返回曾聖傑之租屋處後, 與曾聖傑商議結果,決定將系爭A槍交由陳志雄保管,以避 免查緝,而以此方式與曾聖傑共同持有系爭A槍。二、警方據報調查後,藍佑鈞(以下所犯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



犯行,經原審判處罪刑,未據上訴,已告確定)為免曾聖傑 持有槍枝、子彈之犯行為警發現,竟意圖使犯人曾聖傑隱避 ,基於頂替之犯意,於翌日即同年12月5日,主動持曾聖傑 所有之系爭B槍(起訴書誤為系爭A槍,應予更正),至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向警方投案(藍佑鈞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 字第49號判決確定);並經警至南投市彰南路2段與祖祠路 口附近之現場蒐證,尋獲扣得系爭B槍所擊發之口徑9mm制式 子彈彈殼及系爭A槍所擊發之制式子彈彈殼各1顆。另於104 年1月10日,曾聖傑因另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為警當場查獲其身上持有系爭A槍擊發後之5顆制式子彈 彈殼,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曾聖傑(下簡稱被告)暨其選任 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 )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參本院卷第58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斟酌下列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 能力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坦承不 諱(參卷㈠第60至63頁、本院卷第57、58、78、79頁),且 有下列證據資料可憑,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信 為真實。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藍佑鈞於偵查中證述:103年12月4日晚上, 我與被告等人前往位於南投市彰南路與祖祠路附近之明聖堂 與他人談判,當日所持有之槍枝是被告的,當天他也有開槍 。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碰到槍;被告當天帶了2支槍。其中1把 槍我持有後隔日至警局自首等語(參卷㈧第11、12頁)。 ㈡證人陳明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因為要來說清楚 小叮噹被打的事情,後來雙方一言不合就打起來,對方綽號 黑面的(按即被告)先拿黑色的槍枝朝上開了2搶;我在警 詢所述實在,槍是被告拿的;我確定被告在現場開2槍等語



(參卷㈠第56頁、卷第244至248頁)。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志雄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當天有帶2把槍 ,其中1把是他旁邊的人交給我的;今天我交出來的槍,就 是103年12月4日晚上被告交給我的槍等語(參卷㈨第113、 156頁)
㈣本案案發在場且同為陳明俊陣營之證人蕭銘瑞於警詢、偵查 中均證述:被告有開2槍,藍佑鈞在第一現場沒有開槍等語 (參卷㈣第64、65頁、卷㈤第134頁),證人陳東建於警詢 、偵查中證述:當天被告先開槍;藍佑鈞應該是替黑面仔( 即被告)頂替的,案發當天我確定藍佑鈞沒有拿槍等語(參 卷㈠第37頁、卷㈤第147頁、卷㈢第37頁)。 ㈤被告於104年1月10日因另案持有槍枝遭查獲,自其身上所扣 得之5顆彈殼,為本案現場所擊發之彈殼等情,為被告所自 承(參卷㈠第61頁),且經鑑定確為系爭A槍所擊發屬實( 詳後㈦之說明)。
㈥系爭A槍、B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簡稱刑事 警察局)鑑驗結果,認該送鑑手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即系爭B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即系爭A槍),係口徑9MM制式半(全)自動手槍及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為奧地利GLOCK廠19型及美國GLOCK廠26型 ,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即系爭B槍)槍號 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磨滅過深,無法重現 ,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 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即系爭A槍)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研 判槍號為「ABA040」,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 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此有刑 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038015750號鑑定書1份及影像8張(參卷 ㈠第83至86頁)、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1份及影像8張在卷可考(參卷㈡第30至32頁);堪認系爭A 槍、B槍均具殺傷力。
㈦本案現場尋獲扣案之送鑑彈殼2顆(現場編號1、2),經送 請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結果,認上開送鑑彈殼2顆(現場編 號1、2)均係已擊發之口徑9mm(9mm×19mm)制式彈殼,經 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不相吻合,認係由不同槍枝所擊 發,有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038015748號鑑定書1份及影像4 張在卷可查(參卷㈠第74、75頁);又送鑑手槍(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即系爭B槍)試射彈殼與現場編號1之彈殼 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由該槍枝所擊發;現場編號2之 彈殼則不吻合,認非係由該槍枝所擊發;送鑑槍枝(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即系爭A槍)試射彈殼,經與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鑑識科)103年12月8日投投警鑑字第0000000000 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南投分局尋獲2顆彈殼案 」現場編號2彈殼1顆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 係由該槍枝所擊發,復有前揭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0000000 00號鑑定書1份及影像8張、刑事警察局105年8月9日刑鑑字 0000000000號函(參卷第116頁)附卷可稽;堪認現場查 獲之編號1、2彈殼同為制式子彈擊發後之彈殼,且分別為系 爭B槍、A槍現場所擊發之彈殼。再者,在被告身上查獲之5 顆彈殼,經送刑事警察局鑑驗鑑驗、比對結果,認均係口徑 9mm制式金屬彈殼;送鑑彈殼5顆與103年12月8日投投警鑑字 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之「南投分局 尋獲2顆彈殼案」內彈殼1顆(現場編號2)比對結果,其彈 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此有刑事警 察局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1份及影像12張、刑 事警察局104年2月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在卷可憑 (參卷㈠第96至98頁、卷㈥第61頁)。而該5顆彈殼被告自 承係現場開槍後邊跑邊撿的彈殼等語(參警卷㈠第61頁), 可認該5顆彈殼與現場編號2之彈殼同為制式子彈擊發後之彈 殼,且為系爭A槍於現場所擊發之彈殼,應無疑義。又該7顆 制式子彈既均能順利擊發,應認均具殺傷力。至現場雖尚有 1顆彈殼未能查獲,然本院認為被告曾聖傑持有之其餘7顆子 彈(現場與其身上扣得制式彈殼共7顆)均屬制式子彈,同 為系爭B槍所擊發之其中1顆子彈雖未查獲彈殼,惟被告曾聖 傑之子彈來源既相同,堪認該未查獲之子彈,與經查獲制式 彈殼之7顆子彈同屬制式子彈,且因該制式子彈可順利擊發 ,亦應同認具有傷殺力。
㈧此外,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解送人犯投警刑偵二字第0000 000000號報告書1份(參卷㈠第1至4頁)、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2人1份、MESSENGER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103年12月4日23時許槍擊案現場圖1 紙、103年12月4日23時許槍擊案第一現場及第二現場勘查採 證地點照片共2張(參卷㈠第20、2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南投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參卷㈠第47至51頁 )、現場照片14張(參卷㈠第76至82頁)、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槍之初步檢視報告1份(參卷㈠第87至93頁)、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影本2紙(參卷㈠第102、10 3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解送人犯投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 000號報告書1份(參卷㈡第7至8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104年10月13日10時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及照片2張(參卷㈡第16至1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及照片7張(參卷㈡第22至29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2人影本 1紙(參卷㈡第66頁)、103年12月4、5日通聯關聯圖1紙( 參卷㈢第202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1紙及照片2張(參卷㈣第13、14頁)、廖祐晟手繪案 發現場地圖1紙(參卷㈣第133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104年制槍保字第2號扣押物品清單1紙(參卷第26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華民國105年7月8日投警刑偵三字第 0000000000號函、曾聖傑槍砲案發生、查獲時序表各1紙( 參卷第71至73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彈保 字第4號扣押物品清單、104年槍保字第4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 紙(參卷第77、78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7月14日 ,104年度制槍保管字第2號調取扣押物條存根1紙(參卷 第112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彈保字第29號扣 押物品清單1紙(參卷第139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 年彈保字第8號、105年投槍保字第11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 (參卷第146、147頁)等資料在卷可稽。二、就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志雄於案發時持有系爭A槍或B槍,及系 爭A槍、B槍各含有制式子彈之數量為何乙節,認定理由說明 如下:
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藍佑鈞交出的那把槍(即系爭B槍) 當日是我所持有等語(參卷㈠第62頁),本院認被告既已坦 承持有2支槍枝,且2支同為制式手槍,對於現場究竟持有系 爭A槍或B槍,被告應無隱瞞之必要;且被告所述於現場持有 系爭B槍之情,與藍佑鈞於警詢時證述:曾聖傑說要出來自 首,因為曾聖傑說是我的事情,所以就是拿被告開的那把槍 到警察局自首等語相符(參卷㈡第80頁),堪認被告警詢所 述應為可採;是系爭B槍於案發時為被告所持有之事實,應 可認定。又被告雖自承開2至3槍,然現場僅查獲系爭槍B槍 擊發後之1顆彈殼,而證人陳明俊蕭銘瑞均證述被告拿槍 出來開2槍等語(參卷第246頁、卷㈠第30頁);又系爭A 槍共查獲6顆彈殼,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 曾聖傑僅開2槍,系爭B槍含有2顆制式子彈,同案被告陳志 雄共開6槍,系爭A槍含有6顆制式子彈。公訴意旨認系爭A槍 含有制式子彈1顆、系爭B槍含有制式子彈3顆,均容有誤會 ,惟此部分屬犯罪事實之擴張或減縮,本院均得予以審理, 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 罪(起訴書誤為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業經原審蒞庭檢察官 當庭更正)。
㈡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果同時持有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 彈,或同為爆裂物),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 、數顆子彈、數顆爆裂物),應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 競合犯之問題。除非同時持有二種以上不相同種類之違禁物 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或手槍及爆裂物),始有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7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同時持 有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2支、制式子彈8顆之行為,仍各僅成 立一持有手槍、子彈罪。而被告如事實欄一之所為,係同時 向綽號「阿明」之男子購入系爭A、B槍,各包括彈匣並含有 制式子彈而持有,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未經許 可持有手槍罪。
㈢按刑事法上之持有行為,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所定 之物品,具有一定之實質支配或管理能力而言,所重者,唯 其人與該物間之實力支配關係,不以直接占有為必要,間接 亦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於案發時,將系爭A手槍交付 予同案被告陳志雄持有,且於案發後,商議由同案被告陳志 雄保管系爭A槍。依此,系爭A手槍雖於案發現場交付同案被 告陳志雄持有,惟被告仍同在現場,且事後同意由同案被告 陳志雄保管(參卷㈠第61、62頁),故被告對於系爭A槍, 仍有實質支配力,仍屬持有。準此,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志雄 間,就上開持有系爭A槍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 供述全部槍砲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 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例第18條第4項 前段規定甚明。是為警查獲之持有槍、彈者,或有為邀輕典 而不實陳述其來源之可能。故持有槍、彈之人所為槍、彈來 源之陳述,自須有足以令人確信其真實性之補強證據,以資 擔保。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雖於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然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之來源,自與該條例第 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78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627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持有槍彈犯 行,然並未供出其持有槍彈之來源,此有被告歷次供述筆錄 可憑;被告所為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 規定不符,自無從據此得邀該規定之寬減,附此敘明。 ㈤原審因認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 被告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 ,明知持有槍枝、子彈均為法所嚴禁之行為,猶未經許可非 法持有槍、彈,且攜槍前往談判,僅因一言不合,即對空鳴 槍,對於公眾安全與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甚鉅,行徑囂張且 惡性重大,所為應予嚴厲譴責;被告雖於偵查中坦承犯行, 惟其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犯行,難認犯後已生悔意 ;並考量被告持有手槍2支,制式子彈8顆;兼衡被告為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至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並就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亦詳予說明 如後述。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 持。被告上訴意旨雖以請斟酌被告業已於鈞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且被告雖持有槍枝,惟僅對空鳴槍,並未持以傷人,從 輕量刑等語。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 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 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所犯之持有手槍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依刑法第57 條之規定審酌被告前開一切情狀,就其所犯罪行量處有期徒 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依法最高可量處至有期徒 刑15年,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罰金),經核原審並未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不妥情事;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犯行,惟此尚不足以撼動原審之量刑基礎,且透過刑 罰執行,適可促其惕勵自省,本院認依被告前揭犯罪情況、 原判決宣告刑已甚為寬厚,所處刑期無再予減輕之必要;被 告上訴意旨求為從輕量刑,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沒收部分
按我國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有關沒收規定之新舊法之適用,依 同為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自 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問題。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屬違禁 物,除已滅失者外,應予沒收,法院並無自由裁量之權。又 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 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另案被告之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 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被告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物之能否沒 收,應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若判決時子彈已擊發,僅剩彈 殼、彈頭,已不屬於違禁物;而擊發後所遺留之彈殼、彈頭 亦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因此均無庸宣告沒收(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扣案之系 爭A槍、系爭B槍均具傷害力,皆為違禁物。而系爭B槍,雖 係同案被告藍佑鈞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中扣案, 且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另案宣告沒收,並已執行完畢,此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9號判決1份在卷可參,惟 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予以沒收。是本案系爭A槍、系爭B槍,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40條 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至扣案之制式彈殼共7顆,均為 制式子彈射擊後所剩之物,已非違禁物,爰均不併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 蕙 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卷宗對照表)
┌─────────────────────────────────┬──┐
│ 卷宗全名 │簡稱│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卷宗 │卷㈠│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卷㈡│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投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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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293號偵查卷㈠ │卷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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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293號偵查卷㈡ │卷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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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422號偵查卷 │卷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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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499號偵查卷 │卷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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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720號偵查卷 │卷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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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032號偵查卷 │卷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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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514號偵查卷 │卷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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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21號刑事卷宗 │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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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