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樓之3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127號
),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就其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詢問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
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乙○○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31日以94年度 簡字第62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於民國95年9 月 2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96年1 月10日中午11時50分許,攜帶其友人劉湘幼所有 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千斤頂1 支, 至甲○○位於高雄縣永安鄉○○○路3 之6 號住處後方,先 以該千斤頂毀壞一樓房間窗戶外之鐵條安全設備後,再自該 處踰越窗戶進入屋內,竊取甲○○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16,720元、項鍊1 條(價值300 元)及戒指3 枚(價值28 ,600 元) ,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甲○○發現自後追趕 ,經報警處理後,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千斤頂1 支。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涉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 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 ,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第284 條之1 規定,本院 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 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其於上揭時、地攜帶千斤頂破壞告訴人住 處鐵條,並爬窗進入屋內竊取財物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 紙、現場相片4 幀附卷可稽,此外並有千斤頂 1 支扣案可證,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應予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 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扣案之千 斤頂1 支,係質地堅硬之金屬器具,足以供作兇器使用,此 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見本院卷第36頁),是核被告乙○○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款之攜帶兇器 、毀壞安全設備踰越門扇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前因詐欺案件 ,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62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嗣於民國95年9 月23日執行完畢,其於5 年內再故意為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手段獲取所 需,竟持兇器毀越門扇及安全設備而進入他人住宅竊盜,其 行為之潛在危險性甚高,且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實不足取, 惟其所竊財物均已由告訴人取回,損失較小,及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 扣案之千斤頂1 支雖係被告竊盜所用之物,惟並非其所有, 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謝 雨 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佳 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