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
第29314 號),被告經訊問後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直接騷擾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機車,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甲○○係李若筠之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 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曾於民國95年8 月2 日經 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之規定,以95年度家護字第88 9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李若筠實施身體或精神 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李若筠為騷擾聯絡行 為,及應遠離高雄縣林園鄉○○村○○街67號李若筠之住居 所100 公尺,且該民事通常保護令於95年8 月14日送達甲○ ○。詎甲○○竟於95年9 月20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縣林園 鄉○○村○○○路312 號前,對李若筠惡言相向並用檳榔渣 砸向該公司櫃臺,復又以腳將李若筠所騎乘之車號M6Y- 088 號機車(為李若筠之父李義軍所有)右後視鏡及左右方向燈 踹毀,足以生損害於李義軍,而以此方式違反上開法院所為 之保護令裁定。案經被害人李若筠、李義軍告訴高雄縣政府 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三、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保護令 執行紀錄表1 紙」、「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之 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訊據被 告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若筠之證述相 符,復有本院95年度家護字第889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 紙、告訴人
李義軍所有機車毀損照片4 張在卷可查(見警卷),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違反民事通 常保護令及毀損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四、按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 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因細故對其妻李 若筠惡言相向並用檳榔渣砸向李若筠任職之公司櫃臺,係對 李若筠所為直接騷擾之行為,核被告甲○○此部分所為,係 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甲○ ○以腳將李若筠所騎乘之車號M6Y- 088號機車右後視鏡及左 右方向燈踹毀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其所犯 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 被告為被害人之夫,竟未能理性協調溝通以維持家庭和諧, 無視本院所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僅因細故即對告訴 人李若筠惡言相向,另任意損壞他人之機車,漠視他人財產 法益,即有不該,自應加以非難。另衡以被告犯罪情節尚屬 輕微,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 識程度高中畢業、生活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酌情就其所犯 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考量其 上揭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
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 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 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三 命遷出住居所。
四 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 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 其他治療、輔導。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