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84 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1639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意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95年9 月17日凌晨1 時許,途經高雄 縣燕巢鄉瓊林村1003之1 號黃金河所經營「瀛新公司」時, 適見上開「瀛新公司」後門未鎖之無人居住建築物,竟臨時 起意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凌晨1 時10分許,乘 四下無人而潛入上開「瀛新公司」內,徒手竊取黃金河所有 之銅製品三腳架、白鐵製品圓管及鐵片乙批,將上開物品置 放於其騎乘機車上,得手後騎車離去。嗣其另因錢已花光, 再臨時起意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95年 9 月19日凌晨1 時許,騎乘林卻所有而由乙○○使用之車牌 號碼SC5 ─620 號機車,於同日凌晨1 時19分許,至上開「 瀛新公司」後門,見該公司後門未鎖之無人居住建築物,乃 潛入徒手竊取黃金河所有之銅製品三腳架、白鐵製品圓管及 鐵片乙批,將上開物品置放於其騎乘機車上,得手後騎車離 去。嗣黃金河之子黃建生自該公司監視錄影系統光碟翻拍照 片查知竊嫌報警,經警通知乙○○於95年9 月19日下午5 時 15分許,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乃查獲 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 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 項前段、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本院96年2 月9 日準備 程序、審判程序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建生於警詢時之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件被告行竊監視錄影系統光碟翻拍照 片10張、上開SC5 ─620 號機車照片2 張及其車籍資料、指 認被告口卡(見警卷第9 至17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而本件事證明確,其上揭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又被 告先後二次竊盜罪間之起因不同、時間各別,犯意各別,應 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臨時起意而為上開竊取之行為,實 屬可議,惟念其於偵審時均坦承全部犯行,尚知錯而有悔改 之意,並斟酌被告家中貧寒,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酌被告僅國 中畢業,經濟貧寒情況,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乃各諭知如 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再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 元折 算1 日之折算標準,以鼓勵有悔改被告及時醒悟,且不再為 違法,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