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78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天昭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法扶律師)
張右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27號中華民國106年 4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032號、
24555號,105年度毒偵字第37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及執行刑撤銷。
顏天昭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其他(即原判決關於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7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二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無罪部分)上訴駁回。駁回上訴(有罪部分)與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2、10、1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合計5.1488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4所示之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貳仟元、裝置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 SIM卡之行動電話貳具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顏天昭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規 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乃與不詳姓名年籍 綽號「兄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海洛因營利之犯意聯 絡,由兄仔提供海洛因、顏天昭聯絡毒品買家、交付毒品與 收取價金。顏天昭並於民國104年11月8日10時42分43秒以其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姵伶(另涉販賣毒品 罪業經判處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以如附表三之1編號1所示內容聯絡後,陳姵伶乃前往 臺中市○○區○○路00○0 號顏天昭住處,顏天昭即介紹兄 仔與陳姵伶見面,由兄仔與陳姵伶約定以每錢海洛因新臺幣 (下同)18,000元之價格先交付予陳姵伶販賣,陳姵伶再從 所得中以回帳方式支付價金。顏天昭因而與兄仔於下列時間 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陳姵伶既遂(即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
):
㈠陳姵伶依約定於104年11月初(11月8日後)之某日,前往上 開顏天昭住處內,向兄仔購得5錢(半兩)海洛因,賒欠9萬 元價金,兄仔與顏天昭因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顏天 昭並於104年11月23日下午17時56分2秒、晚上20時31分55秒 許分別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姵伶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如附表三之1 編號2、3所示內 容聯絡回帳事宜,陳姵伶即於該日前往上開顏天昭住處回帳 2萬元給顏天昭;顏天昭又於104年11月28日下午17時12分30 秒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姵伶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如附表三之1編號4所示內容聯絡回 帳事宜,陳姵伶即於該日前往上開顏天昭住處回帳2 萬元給 顏天昭,因而仍欠顏天昭與兄仔海洛因價金5萬元。 ㈡陳姵伶為繼續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回帳,於104年12月6 日下午16時42分15秒、晚上19時32分 5秒許分別以前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顏天昭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以如附表三之2 所示內容聯絡後,於同日晚上20時許 ,在上開顏天昭太平區住處內先回帳前欠海洛因價金2 萬元 給顏天昭,僅剩3 萬元價金未清後,繼而以前開每錢18,000 元價格向顏天昭購得海洛因1 錢,因而共欠顏天昭與兄仔海 洛因價金48,000元。陳姵伶嗣於104 年12月11日另行向顏天 昭購買如後所述事實二、㈠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價金13,800元時,因回帳1 萬元給顏天昭, 因而仍欠顏天昭與兄仔海洛因價金38,000元(連同陳姵伶所 欠顏天昭之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價金13,800元合計欠51,8 00元)。
㈢陳姵伶為繼續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回帳,於104年12月1 9日上午10時8分54秒、下午12時20分32秒(傳簡訊)、12時 28分29秒、15時19分18秒許分別以前開門號0000000000、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顏天昭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以如附表三之3 所示內容聯絡後,於當日下午15時40分 許在上開顏天昭太平區住處內先回帳前欠顏天昭與兄仔海洛 因價金2 萬元給顏天昭,仍欠18,000元,再由顏天昭交付半 錢海洛因(9000元)給陳姵伶,共欠顏天昭與兄仔海洛因價 金27,000元(連同陳姵伶於104 年12月11日另欠顏天昭之海 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價金13,800元合計欠40,800元)。 ㈣陳姵伶為繼續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回帳,於104年12月2 3日上午10時9分42秒許,以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顏天昭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如附表三之 4 所示簡訊聯絡後,於當日在上開顏天昭太平區住處內先回帳
前欠顏天昭與兄仔海洛因價金5000元給顏天昭,仍欠22,000 元,再由顏天昭交付半錢海洛因(9000元)給陳姵伶,共欠 顏天昭與兄仔海洛因價金31,000元(連同陳姵伶於104 年12 月11日另欠顏天昭之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價金13,800元合 計欠44,800元)。
㈤陳姵伶為繼續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回帳,於104 年12月 28日上午10時35分55秒、10時37分58秒、下午12時46分45秒 (傳簡訊)、12時48分56秒(傳簡訊)、13時12分23秒、14 時26分28秒許,以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顏天昭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如附表 三之5 所示內容聯絡後,於當日在上開顏天昭太平區住處內 先回帳前欠顏天昭與兄仔海洛因價金6000元給顏天昭,仍欠 25,000元,再由顏天昭交付1 錢海洛因(18,000元)給陳姵 伶,共欠43,000元(連同陳姵伶於104 年12月11日另欠顏天 昭之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價金13,800元合計欠56,800元) 。
二、顏天昭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不得販賣及持有,乃基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 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姵伶既遂(即附表一編號6、7部 分):
㈠陳姵伶於104 年12月11日以不詳方式與顏天昭聯絡見面並回 帳所欠顏天昭與兄仔海洛因款1 萬元後,顏天昭乃基於販賣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在其上開太平區住處 內,海洛因以每錢18,000元之價格,甲基安非他命以每包1, 600元之價格,同時販賣海洛因半錢、甲基安非他命3包(重 量不詳)給陳姵伶,陳姵伶因而賒欠顏天昭海洛因與甲基安 非他命價金13,800元。
㈡陳姵伶為再向顏天昭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於105年1 月10日12時40分51秒以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顏 天昭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如附表三之6 所示 內容聯絡後,顏天昭於當日下午13時30分許,在其上開太平 區住處內,海洛因以每錢18,000元之價格,甲基安非他命以 每錢2,000元之價格,同時販賣海洛因半錢、甲基安非他命1 錢給陳姵伶,並向陳姵伶收取11,000元之價金。三、顏天昭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故 意,於105年8月15日某時,在其彰化縣○○鄉○○巷0○0號
旁鐵皮屋,燒烤內置不詳數量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 器,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即如附表二部分 所示)。嗣經警於105年8月17日14時28分,在其彰化縣○○ 鄉○○巷0○0號旁鐵皮屋內,扣得如附表六編號1、2、10、 1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編號3所示之吸食器1組及編號4 所示電子磅秤1台。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太平分局移送後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均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條 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5所明文。該等規定為刑 事訴訟法上傳聞證據不得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亦即傳聞 證據不具證據能力之原則,以及為發現真實,在憑信性無虞 下,肯認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
二、被告顏天昭及辯護人否認證人陳姵伶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 經查,該項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在司法警察或司法 警察官前之陳述,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之傳聞證 據,且無同法第159條之2 之傳聞例外情形,核無證據能力, 不得作為證據。
三、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 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 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 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 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 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 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
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 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 ,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 之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367號判決參照)。證人 陳姵伶、徐詩怡於偵查中既經具結而為訊問,被告及辯護人 未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嗣於原審並經交互詰問 ,已為完足合法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四、除前述有爭執部分外,本案當事人即檢察官及被告,以及辯 護人,對於後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並同意作為本案 之證據。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情事, 且認為後述證據之內容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關,爰合法調查後 引為本案裁判基礎,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除坦承有犯罪事實欄三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及確有如犯罪事實欄一、犯罪事實欄二、㈡之持用00000000 00、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門號與陳姵伶為如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之對話外,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欄一之與「兄仔」共同 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與犯罪事實欄二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犯行。辯稱伊只介紹「兄仔」與陳姵伶認識,至於渠等後續 的買賣過程,伊並不清楚,亦從未單獨販賣毒品予陳姵伶云 云。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證人陳姵伶於偵查中證稱:「(〈提示104年11月8日通訊監 察譯文〉是否是你跟顏天昭聯絡,在講什麼內容?)是,那 天在講他介紹一個購買毒品的人給我認識,我不知道那個人 名字,我都叫那個人兄ㄟ」、「(那天有無向顏天昭購買毒 品?)那天是他介紹朋友給我認識。…第一天有講到大哥他 毒品給我,我做回帳,那天只是用講的,之後才有見面。回 帳方式,是他先給我毒品,我有多少錢就先給他錢,剩下就 慢慢給。剛開始是兄ㄟ跟我接觸,後來兄ㄟ不在,我就直接 跟昭兄接觸,後續我都是透過昭兄,後來我去,他朋友有在 我就跟他朋友接觸,他朋友不在我就跟昭兄接觸」、「(毒 品算是何人賣給你的?)第一天接觸是他朋友拿給我的,之 後延伸他朋友沒有出面,我只有見過他朋友兩三次,之後是 昭兄在,他朋友不在」、「(11月23日記帳本你還 2萬,是 還給昭兄還是兄ㄟ?)昭兄」、「前一兩三次,昭兄在場, 他朋友也都在場,之後12月這幾次都是昭兄把毒品給我,至 於錢欠誰我不知道,昭兄只有跟我說兄ㄟ有在催錢」、「(
你後續都是經由昭兄拿到毒品?)是」、「(你是否會跟兄 ㄟ聯絡?)不會。我都是透過昭兄。我不知道昭兄後續毒品 的來源是誰」(見105年度偵字第21032號卷一【下稱偵一卷 】第294頁反面、第295頁反面)。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妳有無單獨跟被告朋友見面過?)我沒有他的電話,我要 約一定要透過被告」(見原審卷第 122頁)。是證人陳姵伶 已具體指證伊向被告介紹之兄仔(台語兄ㄟ)購買海洛因, 交易方式係賣家先交付海洛因,買家嗣後回帳,且交易必須 透過被告居間聯繫,被告亦出面收取回帳金錢,並有交付海 洛因毒品,已足以證明被告參與販賣毒品之磋商、收取價金 及交付海洛因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於本院亦承認確有在 104年11月8日在其住處介紹兄仔給證人陳姵伶認識,並不否 認伊與證人陳姵伶有如附表三之1至附表三之5所示各次通訊 監察譯文通話及簡訊(見本院卷第127頁反面至128頁反面、 第156頁反面至157頁反面),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 度聲監字第2804號、104 年度聲監續字第2997號、第3271號 通訊監察書(見本院卷第110至121頁)及通訊監察譯文(見 偵一卷第286頁反面至289頁反面)附卷可稽。由被告與證人 陳姵伶間之通話及簡訊譯文顯示,證人陳姵伶指證之各次交 易均係與被告聯絡,證人陳姵伶更傳送記載「招兄,小妹要 回帳,順便要,…」內容之簡訊予被告(見偵一卷第 288頁 反面),益可補強證人陳姵伶所證被告參與販賣毒品之指證 屬實。再者,證人陳姵伶就所指證各次毒品交易,曾親自製 作「招兄or友帳」,以及委請友人徐詩怡製作「進貨明細表 」之帳冊,除據證人陳姵伶及徐詩怡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 證述無訛以外(見偵一卷第294頁反面至295頁反面;原審卷 第169至172頁),並有上開帳冊影本在卷可證(見105 年度 偵字第21032號卷二【下稱偵二卷】第 233至235頁)。而「 招兄or友帳」之帳冊,其「or」之英文,乃極為普通之用字 ,係連接詞,意指「或者」,所連接名詞均屬之,均有可能 為所指稱對象,顯然無法分辨被告或其友人孰為販毒者,核 與證人陳姵伶前開所證「12月這幾次都是昭兄把毒品給我, 至於錢欠誰我不知道,昭兄只有跟我說兄ㄟ有在催錢」相符 。準此,證人陳姵伶因而將二人視為一體,均列為帳冊所記 載之毒品交易對象自明。帳冊又明確記載證人陳姵伶向被告 及其友人各次購毒進貨金額與回帳金額,自得補強證人陳姵 伶指證之真實性。另外,該帳冊係徐詩怡依陳姵伶平日交易 當天口說,先用便利貼紀錄所整理,嗣因陳姵伶另涉販賣毒 品案件,為警方查獲時所扣得等情,業據證人徐詩怡於原審 審理時證述無訛(見原審卷第170頁反面至172頁),足可證
明帳冊內容確係按實際進貨及回帳情形逐次記載,更可排除 係證人陳姵伶、徐詩怡二人事後設詞而製作。除此之外,被 告各次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犯罪事實一㈠:
⒈證人陳姵伶於105年8月18日偵查中指證:被告於104年11月8 日介紹兄仔與伊認識,伊繼而於11月初在被告家中向兄仔購 買半兩(即5錢)海洛因,價格為1錢海洛因18,000元;11月 23日帳冊所載還 2萬係還被告,因兄仔都不在,因而找被告 (見偵一卷第294頁及反面);又於105年9月6日偵查中指證 :進貨明細表在104年11月23日記載「9萬-2萬(還)=7萬 」,所謂的9萬是顏天昭跟他朋友在顏天昭家裡先拿5錢海洛 因給伊才會有這麼大的金額,還2萬是回帳2萬,所以才會剩 7萬(見偵二卷第190頁及反面)。繼於原審理時證稱:偵查 中所述均實在,當時要買海洛因,由阿明介紹被告,被告又 介紹他朋友,帳冊中伊所記載「招兄or友帳2015年」中招兄 即被告,友帳就是被告他朋友的帳,「11/24-12/6還款帳後 剩下3萬」是跟他朋友拿海洛因還沒還的帳,9萬元海洛因應 是11月23日以前拿的,因伊頭有受傷,現在回想不了,以監 聽譯文為準(見原審卷第115頁反面至117頁反面);且由證 人陳姵伶委請徐詩怡製作之「進貨明細表」記載「11/23. 9 萬-2萬(還)=7萬」,顯示陳姵伶從104年11月8日透過被告認 識兄仔後,已向渠等購買9萬元海洛因,且於同月23日回帳2 萬元,尚欠對方7萬元。又記載「11/28. 7萬-2萬(還)= 5萬 」,顯示同月28日再還2萬,尚欠對方5萬元。再記載「12/6 . 5萬-2萬(還)=3萬」顯示同年12月6日再還2萬,尚欠對方3 萬元(以上「進貨明細表」記載見偵二卷第 233頁),核與 證人陳姵伶在「招兄or友帳2015年」中所載「11/24-12/6還 款帳後剩下3萬」(見偵二卷第235頁)相符,自可採信。 ⒉由附表三之1編號1被告與陳姵伶104年11月8日之通訊監察譯 文之對話顯示,陳姵伶證述被告有要伊前往其住處好介紹與 兄仔之人認識並商談交易海洛因及回帳之事,並非無稽;再 由附表三之1編號2、3被告與陳姵伶104年11月23日之通訊監 察譯文之對話顯示,陳姵伶確有前往被告住處;由附表三之 1編號 4被告與陳姵伶104年11月2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 顯示,被告已將陳姵伶之意轉知兄仔,兄仔已允陳姵伶之要 求而當天不用見面,然陳姵伶仍要前往被告住處,被告並允 陳姵伶前往;由附表三之2編號1、2被告與陳姵伶104年12月 6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顯示,陳姵伶依被告指示稍晚才 去被告住處找被告觀之,核與陳姵伶前開證述與帳冊顯示陳 姵伶分別於104年11月23日、28日、12月6日各回帳 2萬元給
被告,因而此筆 9萬元海洛因之交易,至104年12月6日回帳 後仍欠「招兄or友帳2015年」3 萬元相符,被告此部分犯罪 事證已明,足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一㈡:
⒈證人陳姵伶於105年8月18日偵查中指證:伊於104年12月6日 打電話找被告,是到被告太平家中跟被告拿海洛因,跟被告 拿最少半錢到1錢,大多是1錢,1錢是1萬8000、半錢是9000 ,伊有還2萬,伊幾乎都是2萬、2萬的還;伊記得是回帳剩3 萬元後又開始拿毒品,在帳冊寫「進帳」(經查帳冊內只有 「進貨」,並無「進帳」,應是「進貨」之誤載)就是有拿 貨,那天有回帳,也有拿1萬8000元的東西(見偵一卷第294 頁反面至295頁);又於105年9月6日偵查中指證稱:104年1 2月6日是進1錢的東西,價格1萬8000,地點也是在被告住處 ,那天他朋友不在,只有伊跟被告,當天大概在晚上20時在 被告家倉庫見面,裡面有放一些被告兒子網拍用品(見偵二 卷第 190頁反面);且依陳姵伶委請徐詩怡製作之「進貨明 細表」記載「12/6. 5萬-2萬(還)=3萬」,顯示陳姵伶於104 年12月6日曾回帳2萬。又該筆紀錄下方復緊接記載「+18000 (進貨)=48000」(見偵二卷第 233頁),顯示陳姵伶於當日 曾向被告購入18,000元海洛因,即1錢海洛因,與該日仍欠3 萬元合計共欠被告與兄仔48,000元相符。 ⒉另由附表三之2 編號1、2中被告與陳姵伶104年12月6日之通 訊監察譯文之對話顯示,陳姵伶本於該日16時42分15秒即以 電話告知被告要前往被告住處,被告回稱並不在家,等伊晚 點回去後再聯絡,是當陳姵伶於該日19時32分 5秒電話詢問 被告忙完否,被告回稱忙完了,即可到其家中找伊,是證人 陳姵伶上開證述伊當天大概在晚上20時許與被告在被告家倉 庫見面,即相符合,是其所指證當晚在被告住處回帳 2萬元 給被告,另向被告購得1 錢海洛因,即非子虛,又有前開帳 目相佐,被告此部分犯罪事證已明,足堪認定。 ⒊又依證人陳姵伶於「招兄or友帳2015年」中所載「12/11-1 萬」,證人徐詩怡製作之「進貨明細表」記載「12/11. 480 00-1萬(還)=38000」(見偵二卷第 235頁、第233頁), 顯示陳姵伶於104年12月11日有回帳1萬元,因而至該日止, 陳姵伶仍欠被告與兄仔38,000元,亦可認定。至於被告於10 4年12月11日回帳後另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3包與海洛因 半錢另欠被告13,800元致總欠51,800元部分待犯罪事實二㈠ 部分詳述。
㈢犯罪事實一㈢:
⒈證人陳姵伶於105年8月18日偵查中證稱伊當天與被告約時間
,被告言去參加他孫子國小運動會,等結束後再去找他,後 來應該是下午到被告住處家見面,伊跟被告相約的地點都是 在被告家,電話中所稱「一半」是半錢的意思,當天是買半 錢海洛因9000元,並回帳2萬元給被告(見偵一卷第295頁) ;又於105年9月6日偵查中證稱:「(104年12月19日)這次 我是當天下午約 3點40分時在他家見面,那天只有顏天昭在 ,是顏天昭拿毒品給我,我那天我還2萬的現金給顏天昭。2 萬是之前購買海洛因的錢,是回帳的部分」,並指證「進貨 明細表」記載12月19日進貨9000是進半錢海洛因之意(見偵 二卷第 190頁反面)。再由陳姵伶委請徐詩怡製作之「進貨 明細表」記載「12/19. 51800-2萬(還)=31800」顯示陳姵伶 於104年12月19日曾回帳2萬。該筆紀錄下方又緊接記載「31 800+9000(進貨)=40800」,顯示陳姵伶於當日曾向被告購入 9000元海洛因,即半錢海洛因。陳姵伶所自行製作「招兄or 友帳2015年」帳冊亦記載「12/19 -2萬」,顯示當日陳姵伶 確有回帳 2萬元予被告,因而陳姵伶所欠被告與兄仔之金額 為27,000元(38,000元-2萬元+9,000元),另加上104 年 12月11日所欠被告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款項13,800元,合 計總欠40,800元,核與上開帳冊之記載相符(見偵二卷第23 3頁、第235頁),亦可認定。
⒉另依附表三之3編號1至4中被告與陳姵伶於104年12月19日之 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顯示,陳姵伶係與被告直接聯繫,被告 於電話中請陳姵伶等候,因被告將參加其孫運動會,其後二 人通話聯繫見面,陳姵伶於該日下午 3時19分18秒電話中並 表示「一半」,且要前往被告家中,核與證人陳姵伶於偵查 中證述當日是下午約 3點40分時在被告家見面交易半錢海洛 因相符,是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已堪認定。
㈣犯罪事實一㈣:
⒈證人陳姵伶於105年9月6日偵查中證稱伊於104年12月23日發 簡訊給被告,後來與被告在被告家中見面,當天給被告5000 元現金,是回帳的部分,另有進半錢海洛因(見偵二卷第19 0 頁反面)。再由陳姵伶委請徐詩怡製作之「進貨明細表」 記載「12/23. 40800+9000(進貨)」,顯示陳姵伶於104年12 月23日向被告進貨9000元海洛因,即半錢海洛因。緊接又記 載「= 00000-0000(還)」,陳姵伶自行製作「招兄or友帳20 15年」所記載「12/19 -2萬」後記載「-5仟+前面剩下=總欠 35800」,顯示陳姵伶亦於當日回帳 5000元予被告。此由陳 姵伶於104 年12月19日總欠40,800元(欠被告與兄仔27,000 元,另欠被告13,800元),於104 年12月23日回帳5000元後 ,只欠35,800元相符,因當天並購買9000元海洛因,總欠為
44,800元(欠被告與兄仔31,000元,另欠被告13,800元), 核與上開帳冊之記載相符(見偵二卷第233頁、第235頁), 亦可認定。
⒉另依附表三之4由陳姵伶於104年12月23日發給被告之簡訊顯 示,陳姵伶係與被告直接聯繫。簡訊內明確記載「小妹要回 帳」,顯示陳姵伶當日確有回帳之事。又記載「順便要」, 則表示陳姵伶向被告拿取海洛因之意,核與上開證人陳姵伶 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帳冊所記載相符,是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 ,已堪認定。
㈤犯罪事實一㈤:
⒈證人陳姵伶於105年9月6日偵查中證稱伊應是於104年12月28 日下午2點多與被告住處倉庫見面,見面後向被告購買1錢海 洛因,只有被告在場(見偵二卷第 191頁)。雖陳姵伶委請 徐詩怡製作之「進貨明細表」記載「12/27. 44800+18000( 進貨)=56800」,陳姵伶自行製作「招兄or友帳2015年」帳 冊中記載「12/27. 56800」(見偵二卷第233頁、第235頁) 。證人陳姵伶於偵查中經提示通聯譯文後,確認該帳冊中12 月27日應為12月28日記載之誤(見偵二卷第 191頁),且被 告與證人陳姵伶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二人確於12月28日通話 見面,並非12月27日,是前開帳冊之日期應是記憶有誤所造 成之誤載。再由前開陳姵伶自行製作「招兄or友帳2015年」 帳冊中記載「12/27. 56800」前有記載「4萬4仟8佰- 6000= 38800+18000」以觀,顯然在陳姵伶於104 年12月28日購買1 錢海洛因18,000元前,已回帳6000元,此乃該「12/27. 568 00」之由來,而徐詩怡製作之「進貨明細表」記載「12/27. 44800+18000(進貨)= 56800」即因遺漏該筆6000元回帳所 造成之計算錯誤(44800+18000=62800,非56800),並此敘 明。準此,由上開帳目顯示,被告確於12月28日販賣1萬8千 元之海洛因予陳姵伶無誤,且陳姵伶於此次交易後仍總欠被 告及兄仔56,800元(欠被告與兄仔43,000元〈31,000元-600 0元+18,000元〉,另欠被告13,800元)。 ⒉另依附表三之5編號1至6中被告與陳姵伶於104年12月28日之 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顯示,陳姵伶於104 年12月28日上午即 撥打電話給被告,約被告見面,被告表示欲外出。陳姵伶繼 於中午12時46分45秒、48分56秒連發 2通簡訊給被告,均稱 「想請你吃個飯」,亟欲約被告見面。被告與陳姵伶後於該 日下午13時12分23秒通話,陳姵伶稱「你如果忙完了,看你 哪時候說好,我就準備,準備過去」,被告則回以:「嗯, 難喬咧」,二人再約好陳姵伶於該日下午13點半出門,以便 見面。陳姵伶最後於該日下午14時26分28秒撥打電話給被告
,告以其於 5分鐘內抵達,被告則回以「齁」,予以肯認。 依二人上開通話,二人確於當日相約見面,且未提及他人, 陳姵伶於過午,接近13時始稱請被告吃飯,已違常情,於14 時31分許始得見面,顯已非吃飯之事,多通電話亟欲見面, 卻全然不提見面所為何事,亦與一般毒品交易隱晦用語相符 ,得以補強證人陳姵伶所稱二人直接見面進行海洛因交易之 證詞。是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已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犯罪事實二㈠:
依陳姵伶委請徐詩怡製作之「進貨明細表」帳冊記載: 12/ 11.「48000-1萬(還)=38000」+「♂×3、♀×半=13800」 = 51800(見偵二卷第233頁),此經證人陳姵伶於105 年9月6 日偵查中證稱此部分是伊於104 年12月11日向被告進貨,帳 冊中男性符號「♂」代表甲基安非他命,女性符號「♀」表 示海洛因,「3」是3包還是什麼的,「半」是半錢的意思, 是9000元,就是男生(甲基安非他命)跟女生(海洛因)總 交易金額為13,800元,被告有時候會用類似對講機的軟體跟 伊通話,忘了當天是如何與被告聯絡,伊都是在被告的倉庫 那邊跟被告交易(見偵二卷第 190頁反面),是依前開帳冊 記載,顯示陳姵伶於104年12月11日向被告進貨共1萬3800元 之3包甲基安非命與半錢海洛因,當日亦回帳1萬元。此外, 由陳姵伶所自行製作「招兄or友帳2015年」帳冊亦記載「12 /11 -1萬」,顯示證人確有回帳1萬元予被告(見偵二卷第2 35頁),因而至該日止,陳姵伶仍欠被告與兄仔38,000元, 由於陳姵伶於104年12月11日另向被告購買此甲基安非他命3 包與海洛因半錢另欠被告13,800元致總欠51,800元。帳冊內 容均與證人陳姵伶前開指證之金額相符,而得互為補強,是 證人陳姵伶此部分之證詞足堪採認。
㈡犯罪事實二㈡:
⒈證人陳姵伶於105年9月6日偵查中證稱伊於105年 1月10日拿 金項鍊跟戒指去當了1萬多元後,當天約下午1點半就去找被 告,在被告家中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半錢、甲基安非他命 1錢 ,直接付現與被告,被告當場交付毒品,被告的朋友並不在 場(見偵二卷第 191頁)。再由陳姵伶委請徐詩怡製作之「 進貨明細表」記載「1/10. 半♀9000+1♂2000=11000(付現) 」(見偵二卷第234頁),顯示陳姵伶於105年 1月10日向被 告進貨價錢半錢海洛因及1錢甲基安非命,共1萬1000元,並 且付訖價金無訛。
⒉另依附表三之6 被告與陳姵伶於105年1月10日中午12時40分 5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陳姵伶撥打電話給被告,約被告
見面,被告表示欲外出,雙方約定半小時後見面。依二人上 開通話,確於當日相約見面,且未提及他人,又僅稱見面, 亟欲見面,全然不提見面所為何事,亦與一般毒品交易隱晦 用語相符,得以補強證人陳姵伶所稱二人直接見面進行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命等毒品交易之證詞,並非子虛,足堪採信。 ㈢證人陳姵伶就所指證上開二次毒品交易,曾自行製作及委請 友人徐詩怡製作「進貨明細表」之帳冊,並經證人陳姵伶及 徐詩怡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訛(見偵一卷第 294頁 反面至295頁反面,原審卷第122頁、第169至172頁),並有 上開帳冊影本在卷可證(見偵二卷第233至234頁)。帳冊明 確記載證人陳姵伶向被告購毒種類、進貨數量及支付價金金 額,自得補強證人陳姵伶指證之真實性。是被告此部分犯罪 事實,已堪認定。
三、依證人陳姵伶所證述其與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二各次交易情 節及卷附帳冊之記載,被告所從事本案販賣毒品交易,次數 甚多,金額非小,且有屢次回帳之交互計算情事,儼然為經 常性商業交易,非有相當利益計算,實無從為之。況且,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為政 府以嚴刑峻罰所禁止交易之違禁物品,苟被告從事買賣間無 利可圖,則被告縱屬至愚,亦無甘冒遭移送法辦之危險,平 白從事販賣之理,是被告所販入之價格必較其所出售之價格 低廉,應有從中牟利之營利意圖。
四、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上開被告與兄仔共同販賣海 洛因予陳姵伶,被告單獨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姵 伶之情節,均據證人陳姵伶證述屬實,並有明確記載各次交 易之帳冊可佐,被告與陳姵伶間之通話內容亦顯示二人確有 約定見面、亟欲見面、全然不提見面目的等毒品交易之隱晦 對話,均如前述。而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雖介紹兄仔與陳 姵伶認識,然陳姵伶必須透過被告始能與兄仔聯繫,均係被 告出面與陳姵伶聯絡,已為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載之甚明。據 此,被告業已實施販賣毒品之磋商、面交、收取價金等構成 要件事實,為販賣毒品之正犯無疑,被告辯稱只單純介紹「 兄仔」與陳姵伶認識,並不清楚渠等後續買賣過程,概與客 觀證據所顯示之事實有違,應係卸責之詞,無從採信。至於 犯罪事實二部分,涉及同時販賣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尚 乏證據證明「兄仔」也有參與,自為被告一人所為,被告辯 稱從未單獨販賣毒品予陳姵伶云云,亦為圖脫之詞,尚難採 信。是被告上開販賣海洛因第一級毒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第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五、被告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三係於105年8月17日被查獲之兩天前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實 已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 181頁,本院卷 第129頁及反面、第158頁及反面)。而被告之尿液經警採集 送驗,亦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卷 附採尿同意書、採驗尿液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可佐(見105年度偵字第24555號卷第64、63、62 頁),被告經警搜索扣得結晶 4包、電子磅秤、吸食器等物 品(即附表六編號1至4、10、11之物品)之事實,有搜索票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照片等在卷可 參(見105年度偵字第24555號卷第45、46至49、50、55至57 、68至82頁)。扣案之該批結晶經送鑑驗,確係甲基安非他 命,驗餘淨重分別為2.8299、0.4165、1.5141、0.3883公克 (合計重量為 5.1488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 8月30日鑑驗書在卷可參(見105年度偵字第24555號卷第 59頁)。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先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101年 8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據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循,其 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次施用毒品,至為 明確。從而,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此 部分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於警詢時僅承認於105年8月13日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