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784號
TCHM,106,上訴,784,2017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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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78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璘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06 年3 月27日第一審判決(105 年度訴字第1242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65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江璘係案外人江何碧珠之女,明知案外人 江何碧珠向設於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臺中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使用,該帳戶內存款,因案外人江何碧珠於民國104 年3 月5 日死亡後,已屬案外人江何碧珠之遺產,應為案外 人江何碧珠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須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 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檢具相關證件,依繼承程序始得提領 款項或處分。詎其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犯意,未經案外人江何碧珠之其他繼承人同意, 獨自於104 年3 月9 日上午10時許,至位於上址國泰世華銀 行,利用不知情之理財專員即證人梁潔如填寫「外匯匯出匯 款申請書」、「外匯存款存入憑條」、「取款憑證」後,由 其盜蓋案外人江何碧珠印鑑,偽造案外人江何碧珠印文在前 揭文書上,偽造案外人江何碧珠名義之前揭私文書,再交由 不知情之國泰世華銀行行員行使,致使該銀行行員因而陷於 錯誤,先將案外人江何碧珠前揭帳戶內存款新臺幣410,540 元兌換成為美金13,000元,並轉存入案外人江何碧珠所有帳 號000000000000號外幣活期款帳戶內,再提領交予被告收受 ,足以生損害於案外人江何碧珠之其他全體繼承人權益、國 稅局課徵遺產稅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按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 照)。又基於被告無罪推定之原則,為確保被告之緘默權及 不自證己罪之特權,並貫徹檢察官之舉證責任,犯罪事實須 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負起說服之責任,而積極認定之。反 之,僅被告對於被訴事實無法提出反證或所為抗辯仍有懷疑 者,尚不能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945 號判決要旨參照);況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 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民國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 163 條第2 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 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 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 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 條第1 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 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 妥速審判法第6 、8 、9 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 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 條明示各 級政府機關應於2 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 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 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 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 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 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 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 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 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 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 (最高法院101 年1 月17日101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㈠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嫌,無 非係以告訴人兼證人即被告之姐江玲珍、證人即被告之兄江 昇哲、證人即被告之兄江昇勳、證人即國泰世華銀行員工梁 潔如分別偵訊中證述,並有國泰世華銀行監視錄影紀錄翻拍 照片、委任書、國泰世華銀行105 年4 月1 日函檢附歷史交 易明細、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書、外匯存款存入憑條、取款憑



證附卷可參,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上揭 時、地,蓋用案外人江何碧珠印章領取案外人江何碧珠上開 帳戶內之存款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 取財犯行,辯稱:其提領案外人江何碧珠帳戶內存款係徵得 案外人江何碧珠之全體繼承人同意,況因案外人江何碧珠生 前曾囑咐被告,於案外人江何碧珠死亡後,提領該帳戶內金 錢,以支應案外人江何碧珠之喪葬費用,自無行使偽造私文 書、詐欺取財犯意等語。經查:
㈠①案外人江何碧珠之子女長幼依序為證人江瓊茹江玲珍江昇哲江昇勳、被告,共計5 名。另案外人江何碧珠業於 104 年3 月5 日死亡,並於同年3 月14日辦理出殯等情,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所不否認,核與證人江瓊茹江玲珍江昇哲江昇勳分別於偵訊中或原審準備程序中具結證述內 容相符(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651 號偵查卷宗第118 頁;原審卷宗第130 頁至第132 頁、第17 7 頁、第179 頁、第188 頁),並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1 份 (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651號偵查 卷宗第40頁)附卷可參。②又證人江瓊茹江玲珍江昇哲江昇勳、被告雖均係案外人江何碧珠之子女,然證人江玲 珍、江昇哲江昇勳之經濟狀況尚非寬裕,且親屬間平時感 情亦非屬相當融洽等情,業據證人江昇哲江玲珍江昇勳 分別於原審審判中證述明確(參見原審卷宗第179 頁反面、 第180 頁、第182 頁、第191 頁至第193 頁、第198 頁、第 231 頁)。③另案外人江何碧珠死亡後,隨即由被告及證人 江昇勳負責將該訊息分別通知在科威特之證人江瓊茹、在高 雄之證人江玲珍知悉等情,業據被告所不否認,且經證人江 瓊茹、江玲珍江昇勳分別於原審準備程序或審判中證述明 確(參見原審卷宗第131 頁至第132 頁;第183 頁反面、第 192 頁反面),此部分事實,均應堪認定。
㈡案外人江何碧珠生前與其子女間相處情形,因證人江瓊茹江玲珍分別遠居外地即科威特、高雄,且未常探或已長久未 探望案外人江何碧珠;案外人江何碧珠生前就醫或平常生活 起居,常由被告陪同或協助處理,而被告、證人江昇哲均持 有舊居即案外人江何碧珠住處鑰匙,得隨時返家,另證人江 玲珍、江昇勳則無該住處鑰匙等情,業據證人江瓊茹、江玲 珍、江昇哲江昇勳、江柔分別於原審準備程序或審判中證 述明確(參見原審卷宗第130 頁反面、第178 頁、第181 頁 、第188 頁、第223 頁、第231 頁反面、第237 頁、第242 頁),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2 年9 月3 、10日同意 書影本各1 份(參見原審卷宗第61頁、第62頁)案外人江何



碧珠住處自來水、電力、電信等費用繳納證明影本(參見原 審卷宗第64頁至第122 頁)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亦可 認定。爰自案外人江何碧珠生前就醫、平常生活照護均係由 被告負責,暨被告隨時得進出案外人江何碧珠住處等情觀之 ,益徵案外人江何碧珠生前應與被告關係較為密切,且被告 具有較案外人江何碧珠其他子女為高之信任關係等情屬實。 ㈢案外人江何碧珠於104 年3 月5 日死亡時,案外人江何碧珠 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新臺幣活期存款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活期款帳戶內,尚有存款,經被 告、證人江柔於同年3 月6 日同赴銀行欲辦理領款而未領得 後,被告復於同年3 月9 日上午某時許,持案外人江何碧珠 之上述外幣活期款帳戶存摺及印鑑章,至上開銀行,在該銀 行之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書、外匯存款存入憑條、取款憑證上 蓋用案外人江何碧珠印章,製作案外人江何碧珠名義之上揭 私文書,交由證人梁潔如處理,並將上開新臺幣活期存款帳 戶內新臺幣410,540 元兌換為美金13,000元,並存入上述外 幣活期款帳戶,被告再由該外幣活期款帳戶提領款項等情, 業據被告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並經證人即案外 人江何碧珠之國泰世華銀行個人理財專員梁潔如分別於偵訊 及原審審判中證述、證人江柔於原審審判中證述屬實(參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651號偵查卷宗第 117 頁;原審卷宗第167 頁至第168 頁反面、第238 頁至第 240 頁),且有國泰世華銀行105 年4 月1 日國世臺中字第 1050000087號函檢附上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2 份、外匯匯出 匯款申請書1 份、外匯存款存入憑條、取款憑證影本各1 份 (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651號偵查 卷宗第15頁至第17頁、第124 頁、第125 頁)附卷可參,此 部分事實,亦足堪認定。
㈣被告辯稱案外人江何碧珠死亡後,隨即經案外人江何碧珠之 全體繼承人委託其處理喪葬事宜,並使用案外人江何碧珠遺 產支應喪葬費用等語,經查:
⒈①證人江昇哲分別⑴於偵訊中證述:當時其曾商請其妹即 被告處理其母即案外人江何碧珠喪葬及申報遺產稅事務。 因辦理案外人江何碧珠喪事需要用錢,而其自身並無金錢 ,故其於104 年3 月5 日或6 日同意並請被告去銀行領錢 支應,另證人江昇勳亦有同意由被告提領案外人江何碧珠 帳戶金錢,並由證人江昇勳負責聯絡證人江玲珍、被告負 責聯絡尚在國外之證人江瓊茹(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651號偵查卷宗第117 頁反面、第11 8 頁)等語;⑵於原審審判中證稱:當時其向案外人江何



碧珠在場之其他繼承人表示,因其母即案外人江何碧珠生 前有交代,如果案外人江何碧珠死亡後,相關支出即由案 外人江何碧珠銀行帳戶內存款領出支應。另其商請證人江 昇勳以電話通知證人江玲珍,因案外人江何碧珠死亡後, 由案外人江何碧珠帳戶內款項支應相關費用(參見原審卷 宗第224 頁反面至第225 頁)等語。②證人江柔於原審審 判中證述:其祖母即案外人江何碧珠死亡當日,其與其父 即證人江昇勳、其母親、其小姑姑即被告、其小姑丈、其 大伯即證人江昇哲、其大伯母均在場,大家曾提到如何處 理案外人江何碧珠喪事,因為當時事出突然,其父即證人 江昇勳之意係簡單辦理即可。被告曾提到案外人江何碧珠 生前交代,可提領案外人江何碧珠銀行帳戶款項處理後事 ,然後其母親才當場書寫1 組密碼交予被告,再由被告至 銀行處理後續事情(參見原審卷宗第238 頁、第242 頁) 等語。③證人江瓊茹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證述:其母即案外 人江何碧珠於104 年3 月5 日死亡當日,其經被告以電話 通知上情後,其隨即委託被告全權處理案外人江何碧珠之 後事,因案外人江何碧珠生前僅有被告、證人江昇哲負責 照顧(參見原審卷宗第131 頁至第132 頁)等語明確,爰 審酌證人江瓊茹江昇哲江柔上揭證述案外人江何碧珠 死亡後,證人江瓊茹江昇哲江昇勳即委託被告處理案 外人江何碧珠後事及同意領錢,另在場其他繼承人曾共同 討論喪事及領款支應後事內容,互核大致相符,並有委任 書影本2 紙(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 第7651號偵查卷宗第34、35頁)附卷可參,又證人江玲珍 於原審審判中證述,其係於104 年3 月6 日經由證人江昇 勳家屬通知,而知悉案外人江何碧珠已死亡訊息(參見原 審卷宗第183 頁)等語明確,況依我國慎終追遠傳統習俗 ,為人子女處理長輩喪葬事宜,應會尊重長者遺願並謹慎 為之,且立即需要相當費用以支應辦理喪葬事務,衡情死 者家屬除辦理喪葬事務外,亦會就喪葬費用支應問題加以 討論,益徵證人江瓊茹江昇哲江柔證述內容,與常情 無違,均足可採信。是被告前開辯解內容,應堪採信。 ⒉證人江玲珍江昇哲江昇勳係於104 年3 月14日案外人 江何碧珠出殯後散宴時;另證人江瓊茹亦於104 年3 月間 ,簽署委任書,均委託被告處理喪葬事宜及遺產申報等事 務等情,業據證人江瓊茹江玲珍江昇哲江昇勳分別 於偵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或審判中證述明確(參見原審 卷宗第131 頁至第132 頁、第175 頁、第179 頁;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651號偵查卷宗第118



頁),並有委任書影本2 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105 年度偵字第7651號偵查卷宗第34、35頁)附卷可參 。爰審酌證人江瓊茹江玲珍江昇哲江昇勳簽署上揭 委任書之時間,雖係在被告提領案外人江何碧珠帳戶內款 項之後,然被告於104 年3 月5 日即案外人江何碧珠死亡 後,隨即經案外人江何碧珠之全體繼承人委託其處理喪葬 事宜,並使用案外人江何碧珠遺產支應喪葬費用,已如前 述,依我國孝親傳統宜儘速處理長者喪葬過程,而案外人 江何碧珠死亡暨辦理喪葬過程,僅相隔數日,於此短暫期 間內,需相當金錢支付喪葬費用,堪認支付喪葬費用具相 當時效性;又案外人江何碧珠之全體繼承人就案外人江何 碧珠喪葬費用部分,迄今均無任何墊款支應等情,業據證 人江玲珍江昇勳分別於原審審判中證述明確(參見原審 卷宗第181 頁、第193 頁),益徵案外人江何碧珠之全體 繼承人有立即討論如何支應喪葬費用之必要,衡情自無留 待案外人江何碧珠出殯後始為協議之可能。是證人江瓊茹江玲珍江昇哲江昇勳、被告間,應係先有委託被告 處理全部喪葬事宜之共識,復於案外人江何碧珠辦理出殯 完成後,再依前揭共識基礎簽署委任書,應堪認定,亦與 常情無違,尚難僅因證人江瓊茹江玲珍江昇哲江昇 勳簽署日期,係在被告提領案外人江何碧珠帳戶款項之後 ,逕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認為 被告提領上揭款項之際,尚未獲得案外人江何碧珠之其他 繼承人委託處理等語,容有誤會。
⒊依卷附委任書影本2 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 5 年度偵字第7651號偵查卷宗第34、35頁)所示,由證人 江瓊茹江玲珍江昇哲江昇勳委託被告辦理案外人江 何碧珠之喪葬事宜及遺產申報,包括案外人江何碧珠名下 現金、銀行存借款、保險、土地房屋、國內外股票、債券 、基金投資等各項資產總結申請與查詢等語觀之,爰審酌 案外人江何碧珠生前既曾囑託被告,以案外人江何碧珠遺 產支應喪葬費用,已如前述,是上揭所述「喪葬事宜」意 指包括處理案外人江何碧珠喪葬相關費用在內,應堪認定 。至證人江玲珍江昇勳雖於偵訊中證述:上揭委任書僅 委託被告清查案外人江何碧珠遺產,並未同意委託被告提 領案外人江何碧珠帳戶款項(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105 年度偵字第7651號偵查卷宗第32頁、第118 頁)云 云,爰審酌案外人江何碧珠之子女間,平時感情亦非屬相 當融洽,已如前述,證人江玲珍江昇勳上揭不利被告事 實之陳述內容,容或係因手足間之齟齬所致,況其等證述



內容,亦與前揭事證不符,均尚難採信,而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
⒋至證人江玲珍江昇勳雖於原審審判中均證述:當時共識 係由案外人江何碧珠2 個兒子即證人江昇哲江昇勳負責 案外人江何碧珠之喪葬費,即一人一半,並無委由被告領 款支應喪葬費用必要(參見原審卷宗第188 頁)云云,然 審酌證人江昇哲江柔分別於原審審判中證述,其未曾聽 聞就案外人江何碧珠喪葬費用,由證人江昇哲江昇勳兄 弟一人負擔一半之事(參見原審卷宗第224 頁反面、第24 1 頁反面)等語明確,且證人江玲珍江昇哲江昇勳之 經濟狀況尚非寬裕,案外人江何碧珠喪葬事宜係由被告負 責處理,非由證人江昇哲江昇勳處理,另案外人江何碧 珠之全體繼承人未就案外人江何碧珠喪葬費用支付任何金 錢,均已如前述,衡情證人江昇哲江昇勳既無經濟能力 負擔案外人江何碧珠喪葬費用,則證人江玲珍江昇勳上 揭證述案外人江何碧珠之葬喪費用係推由證人江昇哲、江 昇勳平均分擔云云,是否可信,已有可疑之處;況證人江 昇勳於原審審判中亦自承,其迄今均未就案外人江何碧珠 喪葬費用支出任何費用,且證人江昇哲未曾同意就案外人 江何碧珠喪葬費用負擔一人一半(參見原審卷宗第193 頁 、第197 頁反面)等語明確,如證人江昇勳確有意願支付 上述喪葬費用,何以竟無任何實際支出金額之舉動,甚或 未負責處理案外人江何碧珠喪葬事宜,益徵證人江玲珍江昇勳上揭證述內容,顯與事理常情相違,亦與前揭事證 不符,自不足採信。
⒌從而,被告既經案外人江何碧珠之全體繼承人委託其處理 喪葬事宜,其領取案外人江何碧珠前述帳戶內款項,並用 以支應案外人江何碧珠喪葬費用,因此費用原應由案外人 江何碧珠之全體繼承人共同負擔,被告上揭所為,符合案 外人江何碧珠全體繼承人利益,自無足生損害案外人江何 碧珠全體繼承人之權益,應堪認定。
㈤另被告辯稱因案外人江何碧珠生前囑咐其使用案外人江何碧 珠存款支應處理身後事務費用,其始為提領現金行為等語, 經查:
⒈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 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 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 47年台上字第226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上偽造私文 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必行為人具有 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



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刑法第210 條之罪相繩。而行為人 逾越所賦予之權限,以本人(授予代理權之本人)名義作 成私文書時,就其逾越之部分,因無製作之權,固仍不失 為偽造之行為,但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 能謂無製作權,又茍係出於誤信他人授權之委託而製作者 ,則因欠缺偽造之故意,自亦均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 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68 號判決要旨參照),先予指明。 ⒉證人江昇哲於原審審判中證稱:其母即案外人江何碧珠生 病後,其曾與案外人江何碧珠討論後事問題,其母即案外 人江何碧珠生前向其表示,身後事由案外人江何碧珠自己 銀行帳戶存款支應,並曾將銀行帳戶存摺、印章交予被告 保管(參見原審卷宗第223 頁反面至第224 頁)等語明確 ,爰審酌案外人江何碧珠生前與被告關係較為密切,且被 告具較案外人江何碧珠之其他子女為高之信任關係等情, 已如前述,案外人江何碧珠生前委託關係較為密切之子女 即被告協助處理後事,亦與常情無違,則被告辯稱係受案 外人江何碧珠生前授權委託而提領,並將之用以處理喪葬 事宜等語,尚非無據,應堪採信。
⒊被告主觀上既認為其係基於案外人江何碧珠之授權委託, 於案外人江何碧珠死亡後,至上開金融機構提領案外人江 何碧珠帳戶款項,尚難認為被告具有無製作權之認識,而 基於冒用案外人江何碧珠名義之意思製作前述外匯匯出匯 款申請書、外匯存款存入憑條、取款憑證等私文書,是被 告既欠缺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故意,核與刑法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
⒋另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 承,由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 人為之,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依民法第550 條之 規定,其委任關係,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 質不能消滅者外,自應歸於消滅(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813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則在說明「民事」委任關係 ,原則上於委任人死亡後消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當 由繼承人為之,顯與本案被告「主觀上」認知其已獲授權 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044號判決要旨 參照)。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認為案外人江何碧珠死亡 後,該授權關係業因權利主體不存在而消滅,被告上揭所 為,應屬偽造後行使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等語,容有誤 會,尚難採信,附此敘明。
⒌另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 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 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 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提領前述款項,係用以支付案外 人江何碧珠喪葬費用等情,業據被告陳述明確,核與證人 江昇哲於原審審判中證述明確(參見原審卷宗第225 頁、 第227 頁反面),並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影本1 份(參見本院卷宗第70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 ,堪認被告提領前述款項係用於支付辦理案外人江何碧珠 喪葬費用之事實,應足認定。被告領取案外人江何碧珠前 述帳戶內款項,既係用於案外人江何碧珠之喪葬費用,此 費用原本即應由案外人江何碧珠之全體繼承人共同負擔, 是被告所為應屬符合案外人江何碧珠全體繼承人利益之行 為,足認被告領取上揭款項,主觀上非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詐欺犯意,亦非出於個人私欲,益徵被告辯稱案外 人江何碧珠於生前囑咐其可領取前述帳戶內之款項,用以 支付喪葬費用等語,顯非虛偽,而堪採信。檢察官上訴意 旨認為被告所為構成詐欺取財犯行等語,顯屬無據。 ⒍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因案外人江何碧珠死亡 後,急需金錢辦理喪葬事宜,復因被告急忙中僅持案外人 江何碧珠之外幣活期款帳戶提款,故將新臺幣更換為美金 後,再提領美金(參見本院卷宗第85頁)等語,爰審酌被 告雖與案外人江何碧珠生活上較為密切,然因至親死亡後 ,復因急需金錢辦理喪葬事宜,被告無暇找尋正確存摺取 款,亦與常情無違,應可採信,尚難因被告更換幣值行為 ,造成匯差損失之事實,逕行推論被告上揭所為屬偽造私 文書後行使之犯行或詐欺取財犯行,附此敘明。 ㈥被告辯稱案外人江何碧珠死亡後,其與證人江柔於104 年3 月6 日或其獨自於104 年3 月9 日赴銀行欲領款支應案外人 江何碧珠喪葬費用之際,均有告知證人梁潔如,關於案外人 江何碧珠已死亡情狀等語,經查:
⒈證人江柔於原審審判中證稱:因被告曾於案外人江何碧珠 死亡當日,在其與證人江昇哲江昇勳面前表示,案外人 江何碧珠生前囑咐被告,由案外人江何碧珠帳戶款項辦理 後事並提及要付靈骨塔費用。其遂撥打電話與其姑姑即被 告表示,要付這筆錢,那怎麼辦。其始於104 年3 月6 日 陪同被告至國泰世華銀行領款,然因抵達銀行時,已將屆 下午銀行停止營業,故先找案外人江何碧珠生前在該銀行 之個人理財專員即證人梁潔如協助。證人梁潔如於104 年 3 月6 日亦有認出其係曾陪同案外人江何碧珠至該銀行辦



理事務之人。當時被告確實將案外人江何碧珠死亡情狀告 知證人梁潔如,並表明欲提領約40萬元處理案外人江何碧 珠之後事。證人梁潔如當場交付案外人江何碧珠在該銀行 資產表1 張,然因銀行已停止營業,故證人梁潔如請其與 被告於下1 個上班日再至銀行辦理。嗣因其要上班,故未 陪同被告前往處理(參見原審卷宗第238 頁至第240 頁) 等語,爰審酌證人江柔證述被告領款緣由,暨告訴證人梁 潔如關於案外人江何碧珠死亡等情,核與被告辯解內容一 致,並有案外人江何碧珠之國泰世華銀行資產明細表影本 1 紙(參見原審卷宗第207 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益 徵被告上揭所辯,應堪採信。
⒉證人即案外人江何碧珠之國泰世華銀行個人理財專員梁潔 如雖於偵訊中證述:被告於104 年3 月9 日至國泰世華銀 行辦理案外人江何碧珠帳戶事務時,其係協助被告之理財 專員,被告未告知提領案外人江何碧珠帳戶款項用途,亦 未告知為何案外人江何碧珠無法親自臨櫃提款,其不知被 告當時為何哭泣,亦不知案外人江何碧珠已死亡(參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651號偵查卷宗第 117 頁)云云,然證人梁潔如於原審審判中改詞證述:對 於被告與證人江柔同赴銀行或被告獨自至銀行欲領款情節 、被告當時有無告知案外人江何碧珠業已死亡、被告在其 面前哭泣時,其有無詢問被告原因等情,其均已忘記(參 見原審卷宗第165 頁至第169 頁)云云,是證人梁潔如上 揭證述內容是否可信,已有疑義。
⒊依卷附國泰世華銀行104 年3 月9 日監視錄影紀錄翻拍照 片共計9 張(參見原審卷宗第135 頁至第137 頁)所示, 被告至該銀行辦理事務之際,被告係與證人梁潔如面對面 隔桌而坐,被告多次呈現拭淚動作,證人梁潔如見狀即交 付面紙予被告擦拭等情觀之,足徵被告外在行為舉止顯露 感傷之狀,核與常人處理至親後事舉動相符。
⒋目前銀行理財專員須與特定客戶保持相當密切關係,且替 客戶規畫妥適理財管道,提供理財服務,期使客戶願將資 產託予銀行管理,而獲取績效,復因目前詐騙集團盛行, 銀行行員自對非開戶本人臨櫃領款,當會提高警覺,甚或 與開戶本人確認,以圖避免產生盜領情狀。證人梁潔如既 為案外人江何碧珠之個人銀行理財專員,對被告前來領取 案外人江何碧珠本人存款,衡情當會詢問確認,豈有未加 聞問之理;況證人梁潔如面對哭泣之被告,尚有當場拿出 面紙供被告擦拭眼淚,此一情狀尚非常見,衡情應屬印象 深刻,是證人梁潔如上揭證述,被告未告知提領案外人江



何碧珠帳戶款項用途,亦未告知為何案外人江何碧珠無法 親自臨櫃提款,其不知被告當時為何哭泣,亦不知案外人 江何碧珠已死亡云云,核與事理常情相違,尚難採信,亦 難執此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各項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於案外 人江何碧珠死亡後確有向前開金融機構提領款項等情,然被 告既經案外人江何碧珠之全體繼承人委託其處理案外人江何 碧珠喪葬事宜,且因案外人江何碧珠生前囑咐其使用案外人 江何碧珠存款支應處理身後事務費用,被告上揭所為,自無 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故意或詐欺取財犯意,且無足生損害案 外人江何碧珠全體繼承人之權益,均已如前述,被告前開所 辯,應屬可採。從而,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 ,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 被告確有檢察官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即 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四、原審經調查結果,因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詐欺取財罪嫌,而為被告無罪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 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0746 號併辦意 旨以:被告於上揭時、地,亦有接續偽造案外人江何碧珠名 義之國泰世華銀行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申請書 2 份,持以行使表示案外人江何碧珠欲委託該銀行買回基金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並與前揭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有接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參見本院卷宗第47頁 至第48頁)等語,惟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既經本院諭知被告無罪,詳如前述,自 與移送併辦意旨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應無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此部分併辦事實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 故本院無從加以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唐 中 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欣 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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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