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223號
KSDM,96,易,223,2007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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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5樓之1
          (另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289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 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並補充犯罪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三、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 於民國95年12月13日8 時30分許與同日11時50分許之竊盜犯 行,雖時間密接,惟地點不盡不同,被害人亦非同一,且被 告係將第1 次竊得之物攜至資源回收場變賣後,始再為竊盜 行為,顯係另行起意,應依數罪規定,分論併罰。㈡至被告 於95年12月13日8 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191 號前,竊取乙○○所有之「南台灣檳榔攤」檳榔攤不銹鋼門 2 片、不銹鋼椅子1 把,另在同路段旁之189 號前竊取丁○ ○所有之「小辣椒滷味攤」不銹鋼抽屜2 個、不銹鋼門2 片 ,另至同路段與大豐路口竊取丙○○所有之「烤玉米攤位」 不銹鋼蓋子2 個、不銹鋼篩盤1 個之竊盜犯行,嚴格以言, 雖亦可分為3 次,然因地點在相鄰地段,距離較近,時間又 極為密接,堪認為係在同一犯罪地點所為之接續犯罪,為接 續犯,故該部分僅論以一罪。公訴人誤認被告上開各該竊盜 犯行侵害之法益不一,繼復以行為時點明顯可分為由,即遽 謂認各該犯行應分予論併罰,容有誤會且復嫌過苛,應予指 明。㈡又被告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簡易庭判處有 期徒刑5 月確定,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 年度訴字第10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因詐欺案件, 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20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 3 罪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而於



95 年4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各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中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 式取得財物,竟貪圖私慾,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之財產 安全,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所竊取之物價值共約 新臺幣(下同)72100 元,及所竊財物均由被害人領回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150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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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