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778號
TCHM,106,上訴,778,2017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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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7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家安
選任辯護人 鄭弘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06年度訴字第146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40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林家安(綽號「黑猴」《臺語》)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 又與曾盈源為舊識,曾向曾盈源購買海洛因施用,對於曾盈 源有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行為,亦已知悉。詎林家安竟基於 與曾盈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 5年6月5日晚上8時7分許,曾盈源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接獲吳遵豪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表示欲 購買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海洛因,且會先付2千元,另1 千元賒欠,並約定在吳遵豪住處附近之「旺旺便利商店」交 易,曾盈源電話中表示將交由林家安前往交易等語後(通話 內容詳附表所示),林家安即依曾盈源指示,攜帶曾盈源以 香菸盒裝放之海洛因1包,前往吳遵豪位在彰化縣彰化市○ ○○路00巷00號住處附近之旺旺便利商店,將海洛因交予吳 遵豪並收取現金2千元,而完成交易。林家安隨後即將2千元 交予曾盈源曾盈源則無償提供微量(約0.06公克)之海洛 因予林家安施用(曾盈源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經 原審105年度訴字第551、706號判決確定)。嗣因檢察官於 偵辦曾盈源販毒案件時,發現有綽號「黑猴」之人受曾盈源 指示為上揭毒品交易行為,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 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 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 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 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



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該言詞或 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3、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 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 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 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 」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 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
㈡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 對本案之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 院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處,是參考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 ,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之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案經調 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家安固不否認其綽號為「黑猴」,於 105年6月5日晚上8時7分許曾盈源吳遵豪電話通話後不久 ,即依曾盈源指示,攜帶1個香菸盒至旺旺便利商店之事實 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與曾盈源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辯 稱:伊僅係幫曾盈源拿1個香菸盒要前往該便利商店交給吳 遵豪,但不知裡面是海洛因,也不知道為什麼要向吳遵豪收 2千元,伊抵達該便利商店尚未交付香菸盒時,曾盈源本人 即趕來將伊香菸盒拿走,並另拿1個新的香菸盒給吳遵豪, 至於吳遵豪有無付錢給曾盈源,伊並不知道,其後伊3人即 各自離開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吳遵豪第1次 警詢警方提示監聽譯文時,他說是曾盈源與他交易,檢察官 複訊時,才改口是被告與他交易;曾盈源警詢時說是被告交 付給吳遵豪,但曾盈源於被訴販賣毒品案件審理時,他說原 本是請被告拿給吳遵豪,但後來他自己去了現場,把香煙盒 交給吳遵豪曾盈源吳遵豪2人在曾盈源被訴販賣毒品案



件中,均承認實際上交付者是曾盈源曾盈源在本案的說法 ,又與其在前案說法不一,其證詞有瑕疵。又曾盈源接完電 話進去廁所之後,就把東西交給被告,並未跟被告說裡面是 何物,後來到了現場,曾盈源自己又把香菸盒拿走,自己將 香菸盒交給吳遵豪,而曾盈源吳遵豪之通聯譯文內容僅係 尋常對話,並無涉及任何販賣毒品之對話。證人曾盈源與吳 遵豪證述被告應該知道是要交易海洛因,均係證人主觀之臆 測。是本件證人曾盈源吳遵豪之證詞有嚴重瑕疵存在,在 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證言真實性情況下,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等語。
㈡經查:
⒈證人吳遵豪於105年6月5日晚上8時7分許,以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證人曾盈源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後,被告即依曾盈源指示,攜帶曾盈源所交付之香菸盒裝1 個,前往吳遵豪住處附近之旺旺便利商店,將香菸盒交予吳 遵豪並收取現金2千元,之後復將2千元交予曾盈源曾盈源 則無償提供微量(約0.06公克)海洛因予被告施用等情,為 被告前於原審審理中所不否認(原審卷第64頁背面),並經 證人曾盈源吳遵豪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46 -62頁)。又證人曾盈源與證人吳遵豪上揭通話,係證人吳 遵豪表示欲購買3千元之海洛因,會先付2千元,另1千元賒 欠,以及約定在旺旺便利商店進行交易,曾盈源並將請被告 前去交易等事宜(通話內容詳附表所示),而被告交予吳遵 豪之香菸盒內,確裝放價值3千元之海洛因乙節,除經證人 曾盈源吳遵豪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在卷(見原審卷同上頁) 外,復有原審105年聲監字第539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 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附卷可稽(見第9408號偵卷第37頁、47 頁反面),此部分之事實應可確定。
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惟:
①被告前曾向證人曾盈源購買海洛因施用乙節,為被告所不否 認,並經證人曾盈源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57 頁反面、63頁反面),且曾盈源於105年5月26日、30日,2 次販賣海洛因予被告之犯行,亦經原審105年度訴字第551、 706號判決有罪確定(即該判決附表編號46、47所示,見第 9408號偵卷第131頁反面、132頁所附判決)。則被告於本案 犯罪時間之前,即已知悉曾盈源有在販賣海洛因之事實,堪 可確定。
②證人曾盈源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因為被告沒有錢買 海洛因,所以幫我跑腿,我會給他海洛因;這次我有給被告 1包海洛因(審理中並證稱約0.06公克)等語。於原審審理



中復結證稱:我販賣毒品不會故意不讓被告知道,購毒者打 電話進來買毒品,也不會故意對被告隱瞞,大部分我都是叫 被告載我去交易,被告於這次之前也曾載我去跟吳遵豪交易 毒品等語(分別見第9408號偵卷第29、30頁,原審卷第56頁 、57頁反面、59頁、60頁反面)。而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對 曾盈源之毒品交易不知情,然供稱:曾盈源會給我海洛因施 用是因為我會幫忙載送曾盈源等語。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 有施用海洛因,是跟曾盈源購買或曾盈源無償給我的;這次 我拿香菸盒給吳遵豪後,曾盈源有給我1包海洛因等語(分 別見第9408號偵卷第72頁反面,原審卷第63頁反面、65頁) 。可知,除被告是否知道載曾盈源外出或為曾盈源攜帶物品 外出交付他人係交易毒品乙節,被告仍有爭執外,被告有多 次載曾盈源外出進行毒品交易或為曾盈源攜帶毒品外出交付 他人,曾盈源並因此會無償提供海洛因予被告施用之客觀事 實,亦堪確定。
③又證人曾盈源雖證稱其與吳遵豪通話後,係到廁所將海洛因 裝到香菸盒內,並未告知被告香菸盒裡是海洛因等語(見原 審卷第54頁反面、59頁反面),惟復證稱:我接吳遵豪電話 時被告就在我旁邊,聽得到我講電話的聲音,被告應該有聽 到我在電話中跟吳遵豪說要叫「黑猴」送過去的話,我接完 電話就馬上起身到廁所去裝毒品,出來之後就跟被告說「將 這1包拿去旺旺給吳遵豪,收2千元回來」等語(見原審卷第 60頁)。綜合證人曾盈源上揭(包括②之部分)證述可知, 其於接聽證人吳遵豪來電後,到廁所將海洛因裝到香菸盒內 ,及未告知被告香菸盒裡是裝放海洛因,目的並非要對被告 隱瞞該事情,應僅係販毒者為避免販毒行為曝光致遭查獲之 謹慎行為。至於被告雖辯稱未聽到曾盈源吳遵豪在說什麼 云云,但被告既自承於曾盈源吳遵豪通話時,就在曾盈源 身旁(見原審卷第64頁),而曾盈源又未因故意要對被告隱 瞞販毒行為而降低說話音量,被告豈可能未聽聞曾盈源所說 的話,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不合常情,不足採信。 ④被告不否認曾盈源係拿1個香菸盒要其交給吳遵豪,並收取2 千元,且其隨即前往旺旺便利商店將香菸盒交付吳遵豪並收 取現金2千元乙情,業據其於原審審理中供認不諱(見原審 卷第64頁正反面),核與證人曾盈源吳遵豪於原審審理中 供證相符(見原審卷第46-62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屬明確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否認有交付香菸盒及收取2千元云 云,與事證未符,洵非足採。基此,被告前往旺旺便利商店 將香菸盒交付吳遵豪並收取現金2千元,不論被告當天交付 之香菸盒是七星牌(證人吳遵豪證述)、大衛杜夫(證人曾



盈源證述)、長壽牌(被告供述)等等(分別見原審卷第47 頁反面、54頁反面、65頁反面),均不可能價值達2千元, 如此之交易行為顯違乎常情,亦徵被告所辯不知香菸盒內為 海洛因云云,殊與常理未合。
⑤證人曾盈源於原審審理中又證稱:「(問:依照你在105年6 月5日之前跟林家安的互動方式,林家安是不是可以很容易 的就從你接電話,有人找你,然後你就進廁所,出來拿香煙 盒送去給對方,然後收錢回來這樣的過程,知道你就是要賣 海洛因給對方?)應該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反面) 。雖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證人此部分之證述屬主觀臆測,不足 憑採等語。惟審酌:⑴從證人曾盈源多次由被告搭載外出進 行毒品交易,及多次無償提供海洛因給被告施用之情形,可 知證人曾盈源與被告互動密切,其等2人於互動過程中,對 於彼此就當時事情之認知程度為何,感受應具有相當之可信 性。⑵依上述認定可知,被告於本案時間,已明確知道曾盈 源有在販賣海洛因,其不但曾多次向曾盈源購買海洛因,並 曾多次搭載曾盈源外出與人見面或為曾盈源送交東西予他人 ,且事畢後曾盈源多有無償提供海洛因供其施用之情形,而 本次曾盈源又是於接獲電話後,隨即進入廁所,出來即交付 香菸盒予被告,要求被告外出交付予吳遵豪並收取與香菸不 相當之對價2千元。則證人曾盈源證稱以被告當時之經驗與 認知,應可知悉曾盈源交付之香菸盒內係裝放海洛因,及其 外出與吳遵豪見面之目的,即在交易海洛因等語,堪認合理 。⑶以證人曾盈源與被告之關係,應無故意為不利被告證述 之可能等情,堪認證人曾盈源上開證述,仍係基於實際經驗 與客觀事實之基礎上,依其當時認知所為之證述,並非純屬 主觀臆測,仍可採為本案之證據。
⑥從而,本院認被告於曾盈源交付香菸盒,交待其至旺旺便利 商店交予吳遵豪並收取現金2千元時,即已知悉係要交易海 洛因。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對交易海洛因乙事不知情云云 ,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至於被告與證人曾盈源吳遵豪於原審審理中雖均供稱與證 稱曾盈源當天晚上亦有到場云云。惟證人吳遵豪證稱:曾盈 源來的時候,我已經跟「黑猴」拿完毒品,交付2千元給「 黑猴」了,且已經走了1小段路要上去我家,已經快到要我 家樓下的門口了等語。證人曾盈源證稱:「(檢察官問:所 以你到現場的時候,林家安已經把裝有海洛因的香煙盒交給 吳遵豪了嗎?)對,我沒有看到,因為林家安有把2千元交 給我。(檢察官問:那時候吳遵豪人在哪裡?)在他家附近 。(審判長問:所以你過去的時候,林家安已經把海洛因交



吳遵豪,而且已經收完錢,他們已經分開了?)是。」等 語。被告供稱:我把香菸盒交給吳遵豪並收取現金2千元後 ,準備離開時,見曾盈源走過來,我就把2千元交給曾盈源 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反面、第55、61、65頁)。可知,縱 使案發當天曾盈源有到交易現場,被告亦已於曾盈源到場前 ,已將海洛因交付吳遵豪並收取價金2千元而完成毒品交易 ,尚不影響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
㈢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 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 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又按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 ,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 、49年台上字第77號、45年台上字第473號判例可資參考) 。復按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 ,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 ,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是就 毒品買賣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 付、收取現款,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3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雖係依曾盈源指示,外出交付海洛因予吳遵豪並收取現金2 千元,然被告既親自將海洛因交付購毒者吳遵豪並收取購毒 價金2千元,被告所參與者,已屬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當屬無疑,自應認該次係被告與曾盈源係共同販 賣海洛因予吳遵豪
㈣本案被告係與曾盈源共同販賣海洛因予吳遵豪,業據認定如 上,而曾盈源每販賣價值500元之海洛因,從中賺取約100元 至200元不等之利益,販賣1000、2000元等價值之海洛因亦 係依此比例計算利潤乙節,業據曾盈源於其被訴販賣毒品案 件(即原審105年度訴字第551、706號)中供陳明確,並經 原審判決確定,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憑(見第9408號偵卷第10 8頁)。而曾盈源於被告完成本次交易後,無償提供海洛因 供被告施用乙節,並亦認定如上。則被告與共犯曾盈源有藉 販售毒品賺取一定利益,主觀上有販毒之故意及營利之意圖 ,應可認定。
㈤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諸情無非飾卸之詞,委 無足採,其犯行堪予確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販賣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共犯曾盈源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1年度訴字第89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2年9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 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外,其餘部分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 足堪憫恕者而言。又最高法院70年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 表示: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 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 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 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查被告與曾盈源係朋友關係,被告之 所以參與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吳遵豪之犯行,係因吳遵豪 撥打電話與曾盈源聯絡毒品交易事宜時,被告與曾盈源在一 起,被告在曾盈源請託下外出進行本次毒品交易行為,販毒 價金並全數繳回曾盈源,其參與本案犯罪程度不深,次數僅 1次,所得僅微量約0.06公克之海洛因施用,經核其犯罪情 節甚輕,審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且失之苛酷,應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罰金刑部分並先加後減之。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則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 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其他法律 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以刑 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全盤修正,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刑法第5章之1沒收規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9條係於105年5月27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 行,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施行後為之修正,為 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㈡查: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共犯曾盈 源本案犯罪所用之SAM 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1張)業經扣於曾盈源被訴之原審105年度訴 字第551、706號案件,為共犯曾盈源所有,供其與吳遵豪為 如附表所示聯絡使用,係被告與曾盈源共同犯本案販賣第一 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原審105年度訴字第551、706號 判決認定明確(見第9408號偵卷第111頁所附該案判決書) ,是應依法宣告沒收。
⒉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 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 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 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 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 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 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 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 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 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 之共犯連帶說,業於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 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 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 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 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 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 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 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 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 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販毒實際收取之金額為2千 元,且全數由共犯曾盈源取得乙節,業經認定如上,可知被 告並未分得任何現金,依上揭判決意旨,自無從在本案就被 告宣告沒收其分得之現金。至證人曾盈源雖證稱其於被告交 回2千元時,無償提供約0.06公克之海洛因供被告施用,被 告就此亦不否認,而可認屬實,並認定此即被告參與本案犯 罪所分得之犯罪所得。然審酌:被告取得之海洛因極微量, 價值不高,復經被告施用完畢而不復存在,已無一定要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之必要,且共犯曾盈源業經宣告沒收該 次犯罪所得2千元(見第9408號偵卷第138頁所附判決書)等 情,認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不再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
五、從而,原審以被告本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事證明確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 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並審酌 「被告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有極高之成癮性,濫行施 用,更會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 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 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竟僅因朋友關係,即參 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 人身體健康甚鉅;再參酌被告僅為1次販賣之犯行,且獲得 利益甚微,以及被告犯罪後雖承認交付香菸盒予吳遵豪及收 取現金2千元之事實,但否認知道香菸盒內為海洛因及進行 毒品交易,並為不實辯解之態度、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侵占、施用毒品等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暨考量被告自陳國中畢業, 從事鷹架工,未婚,沒有小孩,跟父母同住,要扶養父母及 在監服刑之弟弟的小孩等(見原審卷第65頁反面)智識程度 與日常生活、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5年2 月,並就扣案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 SIM卡1張)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 妥適。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中並未提出其 他新事證或新辯解以供調查,其徒執陳詞否認犯行,洵非有



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林 欽 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附表:
┌────┬─────┬─────┬───────────────────┐
│通話時間│ 接聽電話 │ 撥打電話 │ 通話內容 │
├────┼─────┼─────┼───────────────────┤
│105 年6 │0000000000│0000000000│A:喂? │
│月6 日下│(曾盈源)│(吳遵豪)│B :喂! 歹勢! 手機沒聽到! 你在哪裡? │
│午8 時7 │ (A) │ (B) │A:我待會要出去! 你在哪裡? │
│分14秒 │ │ │B:我在旺旺這邊啊! │
│ │ │ │A:旺旺!在你們那邊就是了 ! │
│ │ │ │B:嘿啊! │
│ │ │ │A:好啦!你有叫他們嗎? │
│ │ │ │B:有嘛! │
│ │ │ │A:阿? │
│ │ │ │B:嘿啦! │
│ │ │ │A :要喔? 要的話我叫黑猴幫我拿過去喔! │
│ │ │ │B :一千元明天給你! 這裡拿兩千多給你!│
│ │ │ │A:喔! │
│ │ │ │B:一千明天給你! │
│ │ │ │A:好啊! │
│ │ │ │B:喔! │
│ │ │ │A:好啊! │
│ │ │ │B :你要叫黑猴. . ㄟ! 幹! 他會那個嗎?│
│ │ │ │A :沒啦!到了我叫他打給你一下! │
│ │ │ │B:好啦好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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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