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76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君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338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10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幫助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主觀上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將可能遭 他人作為不法用途,仍無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 10月19日起至104年12月10日止期間內某日,前往臺中市○ 區○○路00號之洗車場,向徐偉青借得林士哲於104年10月 19日申辦放置在該洗車場之臺灣之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預付卡,而後在104年12月11日起至105年1月28日止之 某不詳時間、地點,將該門號SIM卡提供交付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色情應召站成員,該不詳「今牌」應召站成員 ,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 105年1月28日18時7分許,使用系爭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 撥打應召女子陳明珠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媒 介陳明珠前往臺中市○○區○○○路0號之海頓汽車旅館向 男客林庭皓收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後,與林庭皓從事俗 稱「全套」即由男客以其生殖器插入其性器官後抽動直至射 精為止之性行為,陳明珠可分得1600元,其餘歸「今牌」應 召站所有,嗣於同日19時55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循線查 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 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 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 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 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 「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 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 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下列所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 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參本院卷第22、28至31頁),本院審酌上開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向徐偉青取得系爭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下簡稱系爭SIM上)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媒介性交易 犯行,辯稱:我沒有把系爭SIM卡交給別人,我是在逛夜市 時,連同手機一起掉的,因為是預付卡,撥打額度都已經用 完了,只剩接聽功能,想說還要麻煩朋友申請補發太麻煩了 ,也沒有想到會被人家撿去使用等語。
二、經查:
㈠系爭SIM卡為3G預付卡,係由林士哲於104年10月19日申辦後 ,經被告向徐偉青所借得乙節,除據被告自白在卷外,並經 證人林士哲於105年6月1日偵查中證稱:我跟甲○○是認識 半年的朋友,104年10月19日我自己去逢甲夜市旁邊臺灣之 星申辦系爭SIM卡,辦了之後我沒有使用,當時我要辦給我 朋友徐偉青的小學四年級的女兒用的,他是東成路上潔偉洗 車場的朋友,結果我朋友徐偉青直接交給甲○○使用,甲○ ○拿走之前沒有告訴我,我說的朋友就是徐偉青,我都叫他 青哥,甲○○事後問我可不可以轉成月租型,我才知道甲○
○拿我的預付卡,但我沒有幫他轉,當時裡面只有100元餘 額,那是智慧型的預付卡,甲○○沒有告訴我系爭SIM卡遺 失,是警方通知我我才知道等語(參偵卷第35、36頁),並 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憑(參警卷第30頁),此部分事實 ,自堪認定。
㈡嗣系爭SIM卡係由今牌應召公司不詳男性成員持有,並用以 於105年1月28日18時07分聯絡應召女子陳明珠前往和男客林 庭皓從事全套性交易之事實,亦據證人陳明珠於105年1月28 日警詢證稱略以:警方於105年1月28日19時55分,在臺中市 ○○區○○○街0號000號房查妨害風化案,當時我在房間車 庫,樓上房間有一個男客,該男客是公司派給我的,我向他 收3000元,我拿1600元,其他交給公司,今牌公司用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在今天晚上7點許用LINE通知我,暱稱是 『阿傑公司今』,我手機中已接來電紀錄,0000000000車夫 就是以LINE派我性交易的『阿傑公司今』,沒見過面,電話 中都是男生,我的手機門號是0000000000號,我的LINE暱稱 是妞妞」等語明確(參警卷第7至9頁);證人林庭皓於同日 警詢證稱略以:我於105年1月28日19時許進入海頓汽車旅館 315號房後,應召女子陳明珠就前來我房間,我便與她從事 全套性交易服務,時間50分鐘、3千元,我用LINE和對方談 妥後,我先到汽車旅館開房等候應召女子前來性交易,我的 LINE對話已經刪除,有完成全套性交易等語(參警卷第10、 11頁);上揭二證人證述內容,互核相符,且有陳明珠手機 門號0000000000的已接來電清單「車夫、0000000000」翻拍 照片在卷可參(參警卷第36頁),亦堪認定系爭SIM卡確係 由不詳應召集團成員,用以媒介女子陳明珠與男客林庭皓從 事性交行為之犯罪工具無訛。
㈢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歷次辯解內容不一 ,且與查證所得客觀事實不相符合,難予採信: 1.被告於警詢辯稱:我向徐偉青取得林士哲所申辦之系爭SIM 卡後,於105年1月間在夜市遺等語;惟查,系爭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自104年12月11日起至105年1月26日間即與 證人林育羚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陳韋仲 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證人黃正浩申辦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有大量通聯紀錄,此有卷附通聯紀 錄可憑(參偵卷第40至61頁);而證人林育羚、陳韋仲、黃 正浩3人於偵查中均結證稱,並不認識被告,林育羚並稱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色情養生館電話,陳韋仲及黃正 浩則證稱其等為申辦行動電話後,賣門號換現金等語(參偵 卷第81、82頁),顯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至遲自
104年12月11日起,已非正常使用之電話門號,被告上開辯 解與系爭SIM卡實際使用狀況,顯不相符合。 2.被告嗣於偵查時改稱,系爭SIM卡係於104年10月初借用,於 借用後1個多月遺失,是因為原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欠費 停話才會找林士哲借系爭SIM卡(參偵卷第23、24頁);嗣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稱,我使用的0000000000門號欠費停話, 所以才借系爭SIM卡,但我不太記得什麼時候借的,用多久 也忘記了等語(參原審卷第32頁)。然查:被告原持用之 0000000000號係於104年1月7日欠費停話,於104年2月16日 欠費復話,此有有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說明在卷可憑 (參偵卷第32頁);是被告警詢所稱,於105年1月間遺失系 爭門號SIM卡,及前開辯稱係因原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欠費停話,始於104年10月初借用系爭門號SIM卡各節, 核均與事實不符,而難採信。
3.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另辯稱:我是在逛夜市時,連同手 機一起掉的,因為是預付卡,撥打額度都已經用完了,只剩 接聽功能,想說還要麻煩朋友申請補發太麻煩了,也沒有想 到會被人家撿去等語;惟查,系爭SIM卡迄至105年5月23日 可用餘額仍有107.27元,此有臺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 覆說明在卷可憑(參偵卷第33頁),並非處於不能撥打之無 餘額狀態;是被告上揭辯解,亦與客觀事證不符。 4.據上,被告歷次辯解內容,均與客觀事證不相符合,自難遽 予採信。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即 不確定故意,是幫助故意,不以確定故意為限,不確定故意 亦足當之。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 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 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 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查媒介性交 易之集團成員,大可以現金收購易付卡(此觀之證人陳韋仲 及黃正浩於偵查中均證稱,其等為賣門號換現金等情亦明) ,以達到使用人頭卡規避警方查緝之目的,而該單純收購人 頭易付卡之行為本身並未觸犯刑法,然若刻意以拾取或行竊 方式取得易付卡,不僅將觸犯刑法侵占遺失物罪、竊盜罪, 且預付卡申請人一旦發現易付卡遺失或遭竊,隨時可向電信 公司掛失卡片,並申請補卡,此高成本、低效益之手段,亦 不符一般常情。被告對於其所持用之系爭SIM卡,成為色情
應召站用來與旗下女子聯絡,作為媒介性交易圖利之工具, 所提出之辯解,均經證明為不實,且除被告主動自願提供外 ,亦難以想像該媒介集團以其他違反被告意願之方式取得系 爭SIM卡,是堪認被告係將SIM卡交付與他人使用無訛。 次查,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極為便利,任何人均得隨時申辦使 用,若不以自行名義申辦,反而以不正方法向不特定人取得 門號使用,衡諸常情,即可推知利用他人門號之人係為作為 不法用途以掩飾身分使用,則被告對於該應召集團成員取得 系爭SIM卡之目的,係為作為媒介性交易以營利之犯行應可 預見,更徵對於其持用之系爭SIM卡被利用作為媒介性交易 之情,並無違背其本意。至被告交付其系爭SIM卡之行為, 既非圖利媒介性交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查無任何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與該應召集團成員間有何共同圖利媒介性交之犯意 聯絡,足認被告應僅係出於幫助圖利媒介性交罪之行為。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均為本院所不採 。被告有交付系爭SIM卡與應召站集團,幫助媒介性交以營 利之犯行,事證業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理由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之 幫助媒介性交以營利罪。
㈡被告係對經營應召站、媒介性交易之色情應召站等正犯資以 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件被告構成犯罪,已如前述,原審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 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指摘,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另為適法之諭知。爰審酌被告為高職肄 業、已婚,無子女,現任汽車修配廠員工,預見將其持用之 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將可能遭不法使用,而仍將所取 得之系爭門號易付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應召集 團成員,作為圖利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聯絡工具, 敗壞社會風俗,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應召集團成員之真 實身分,而助長圖利媒介性交犯罪風氣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 蕙 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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