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757號
TCHM,106,上訴,757,2017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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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757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7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沛鋒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鈺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26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106年3月
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
偵字第24347號、105年度偵字第60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沛鋒(綽號「阿鋒」、「兄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 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 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 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先後與黃三元何立傑王宏裕3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相互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相關事宜,再於約定之時間、地點,由陳沛鋒販賣並交付 甲基安非他命予黃三元何立傑王宏裕3人,黃三元、何 立傑、王宏裕3人則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交付予陳沛 鋒(除附表一編號2、3、4〔僅交付部分價金〕、23外)。 陳沛鋒即於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及交易方式,販賣 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黃三元5次、何立傑10次及王宏裕8次 。
二、陳沛鋒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 告禁止於醫療上使用,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 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
(一)陳沛鋒於104年7月16日上午11時16分許至11時39分許,因 接獲王宏裕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其提供甲基 安非他命供王宏裕吸食,經陳沛鋒應允後,陳沛鋒即於同 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附近 之全家便利超商外,無償轉讓可供吸食1次之禁藥甲基安



非他命1小包(重量未達1公克)供王宏裕施用完畢。(二)陳沛鋒於104年8月26日凌晨1時59分許至3時27分許,因接 獲王宏裕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其提供甲基安 非他命供王宏裕吸食,經陳沛鋒應允後,陳沛鋒即於同日 凌晨3時27分許後之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街 00號附近之全家便利超商外,無償轉讓可供吸食1次之禁 藥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未達1公克)供王宏裕施用完 畢。
三、吳鈺楷(綽號「王董」)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先後與陳沛鋒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之通話功能或通訊軟體「LINE」,相互聯絡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之相關事宜,再於約定之時間、地點,由吳鈺 楷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沛鋒陳沛鋒則將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之價金交付予吳鈺楷吳鈺楷即於附表三所示之交 易時間、地點及交易方式,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沛 鋒共3次。
四、嗣於104年10月4日上午10時30分許,經警方持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核發之104年度聲搜字第2013號搜索票,至陳沛鋒位在 臺中市○○區○○○○街00號居處對陳沛鋒執行搜索,當場 扣得陳沛鋒所有之販賣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供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時秤重使用之電子磅秤1臺、預備供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所用之分裝夾鍊袋1包、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連繫 所用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及與本案無關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再經陳沛鋒自願 供出其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吳鈺楷,並偕同員警前 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7樓722室因而查獲吳鈺楷,並 扣得吳鈺楷所有供販毒聯繫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INFOC US,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販賣剩餘之甲基安非 他命24包、供販賣秤重使用之電子磅秤1臺、預備供販賣分 裝使用之夾鏈袋3包,及與本案無關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行動電話1支(廠牌SAMSUNG、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海洛因15包、碾磨器1支、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五、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 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 ,本案下列使用之證據,及相關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性 質上有屬傳聞證據者,惟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 告)陳沛鋒吳鈺楷、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 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 106年度訴字第75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0至133頁),又 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證據之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足認為得為本 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沛鋒分別於警詢、偵訊、原 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㈠第67至70頁、偵 24347號卷㈡第107至110頁、原審偵聲530卷第23頁背面、 原審卷第89至92頁、第168頁背面至175頁、本院卷第129 頁、第180頁背面至181頁),核與證人黃三元何立傑王宏裕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證人黃三元部分 見警卷㈠第139至152頁、偵24347號卷㈡第174至176頁; 證人何立傑部分見警卷㈠第194至206頁、偵24347號卷 ㈠第101至103頁;證人王宏裕部分見警卷㈠第172至188頁 、偵24347號卷㈡第2至4頁)。
2、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 份(見警卷㈠第161至162頁、第191至193頁、第207至20 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監字第1816號、104年 聲監字第2079號、同院104年聲監續字第2239號通訊監察 書、同院104年度聲搜字第2013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扣案物品照片15張(見警卷㈠第13至18頁、警卷㈡第18至 19頁、第21至28頁)、被告陳沛鋒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㈠第235頁至256頁、



第526頁,各罪通訊監察譯文頁數詳附表一「卷內通訊監 察譯文頁數」所示)、證人黃三元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證人王宏裕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查詢資 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㈠第235頁、第244頁)。 3、此外,復有如附表四編號1、3至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 、電子磅秤1臺、分裝夾鏈袋1包及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扣 案可稽。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透明結晶經送驗後, 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104年11月10日草療鑑字第1041000461號鑑驗書1份在 卷可稽(警卷㈠第218至219頁)。
4、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 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 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 ,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 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 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 販賣者辯稱無營利意圖,致無法查得其販賣毒品之實際利 得若干,然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政府懸為厲禁,凡 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危險,而平價供應 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取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 廉,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差 價牟利無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62號、第2764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沛鋒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 其購買半兩之甲基安非他命約1萬5千元,其賺的是自己施 用的量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從而可知被告陳沛鋒有 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中賺取毒品差額營利之主觀意圖,且 被告陳沛鋒與證人黃三元何立傑王宏裕並無任何特殊 情誼關係,其實無以成本價格分別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上 開證人,致需承擔被查獲後面臨重刑之可能,衡諸常情, 若非有利可圖,當無平白費時費力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上 開證人,從而足認被告陳沛鋒係意圖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無疑。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沛鋒分別於警詢、偵訊、原 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㈠第51頁背面、偵24 347號卷㈠第24頁背面、偵24347號卷㈡第108頁背面至109 頁、原審聲羈卷第10頁背面、原審偵聲530卷第23頁背面 、原審卷第91頁背面、第174頁背面、本院卷第129頁、第 180頁背面至181頁),核與證人王宏裕於警詢、偵訊具結



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㈠第175頁、第179至180頁、偵243 47號卷㈡第3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監字第 1816號、該院104年聲監字第2079號通訊監察書、被告使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 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㈠第13至15頁、第244頁 背面、第246頁)。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鈺楷於偵訊、偵查中延押訊 問、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24347號卷㈡第 100頁、原審偵聲530號卷第23頁背面至24頁、原審卷第20 6頁背面至207頁、第255至256頁、本院卷第129頁、第182 頁),核與證人陳沛鋒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之 情節相符(見警卷㈠第35至38頁、第42至43頁、第46頁背 面至48頁、偵24347號卷㈠第25頁背面至26頁、第28頁、 原審聲羈卷第11頁、偵24347號卷㈡第111頁背面、原審卷 第92至93頁、第176頁)。
2、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監字第2079號、104年聲監 續字第2239號通訊監察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5張、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11月10日草療鑑字第1041000461 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1月9日刑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與證人陳沛鋒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 之通訊監察譯文(各罪通訊監察譯文頁數詳附表一「卷內 通訊監察譯文頁數」所示)、原審104年度聲搜字第2013 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 品照片15張在卷可憑(見警卷㈠第15至18頁、第104至114 頁、第218至219頁、第224頁、第231至232頁、警卷㈡第 17至19頁、第21至28頁、第54至56頁)。 3、此外,復有如附表五編號3、5、6、8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 (廠牌INFOCUS,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甲基 安非他命24包、電子磅秤1臺及夾鏈袋3包扣案可稽,且扣 案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白色晶體經送驗後,確屬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 11月9日刑鑑字第1040096541號鑑定書1份(警卷㈠第224 頁)在卷可憑。而自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沛鋒處扣得之透明 結晶6包,經送鑑驗後亦屬甲基安非他命,此亦有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11月10日草療鑑字第1041000461號 鑑驗書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㈠第218至219頁)。



4、被告吳鈺楷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其販入甲基安非他命 之成本約1兩1萬3,000元,其賣給陳沛鋒1萬5,000元,轉 手賺取差價2,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08頁)。從而可知 被告吳鈺楷有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中賺取毒品價差營利之 主觀意圖,且被告吳鈺楷與證人陳沛鋒並無任何特殊情誼 關係,其實無以成本價格分別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 沛鋒,致需承擔被查獲後面臨重刑之可能,是衡諸常情, 倘非有利可圖,當無平白費時費力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 人陳沛鋒之必要,從而足認被告吳鈺楷係意圖營利而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無疑。
(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沛鋒吳鈺楷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 ,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之罪名:
1、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陳沛鋒 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之23次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吳鈺楷就犯 罪事實三(即附表三)之3次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人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 之禁藥,若無證據證明每次轉讓之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 ,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轉讓禁藥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44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被告陳沛鋒既供稱其每次轉讓予證人王宏裕之 甲基安非他命只有一點點,重量少於1公克(見原審卷第9 1頁背面至92頁),且證人王宏裕亦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陳 沛鋒係拿少許之甲基安非他命給其施用(見警卷㈠第175 、180頁),則卷內既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被告陳沛鋒轉 讓予證人王宏裕之甲基安非他命達淨重10公克以上,故核 被告陳沛鋒就犯罪事實二之2次行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另被告陳沛鋒因轉讓禁藥而持有 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相互合致,然因上開所述 法條競合關係之適用結果,僅能論以法定本刑較重之轉讓 禁藥罪,而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 藥並未構成犯罪,自無被告陳沛鋒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二)刑之加重、減輕:
1、累犯加重其刑:
被告吳鈺楷前於96年間因賭博及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3月、 10月、8月確定,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 22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下稱第一案) ;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第 二案),上開第一、二案經接續執行後,被告於99年11月 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月19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原審卷第26頁背面至28頁 )在卷可稽,是被告吳鈺楷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為累犯,除 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均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為鼓 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 資源而設,一般而言,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 適用,缺一不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陳沛鋒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23次犯行,分別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 坦承不諱;被告吳鈺楷就犯罪事實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3 次犯行,分別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均 業如前述。應認被告陳沛鋒就犯罪事實一、被告吳鈺楷就 犯罪事實三部分,均符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情形,皆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 告吳鈺楷並先依累犯規定加重(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 分外)後減輕之。
⑵另法律之適用,應為整體之適用,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如 刑法第11條),不得就不同之法律為割裂適用,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若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處斷,而藥事 法並無關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轉讓禁藥者,應減輕其刑之 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44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陳沛鋒就犯罪事實二之轉讓禁藥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亦有於偵查、審理中坦承犯行,



惟此部分之犯行既係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併此敘明。
3、查獲上手減刑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 出與「本案」該次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資料,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 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倘與 本案被訴犯行不具關聯性之毒品來源,自難認係該條項所 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又所謂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 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 也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 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同時亦可避免因此一損人利 己之誘因而無端嫁禍第三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 294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倘被告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 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 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仍不符 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被告陳沛鋒於104年10月4日經警搜索時,主動表示欲供出 上手,並帶同員警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查獲同案被告吳 鈺楷,此有被告陳沛鋒104年10月4日警詢筆錄1份(見警 卷㈠第42頁)在卷可稽,且同案被告吳鈺楷亦經檢察官起 訴認定於104年8月21日下午6時19分許後某時、8月25日下 午5時42分許後某時及10月3日下午4時許,先後3次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陳沛鋒,並認定係因被告陳沛鋒供出來 源因而查獲同案被告吳鈺楷,此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4347號、105年度偵字第6056 號起訴書1份(見原審卷第7頁、第9頁背面)附卷足參。 是就被告陳沛鋒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5、7至15、17至23 之犯行,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序均晚於其向同案被告 吳鈺楷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足認被告陳沛鋒此部分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之來源均為同案被告吳鈺楷,爰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之順序遞 減輕之。
⑵至被告陳沛鋒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6、16之犯行,其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序均早於其向同案被告吳鈺楷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且被告陳沛鋒亦供稱:104年8月21



日係其第一次向吳鈺楷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在這之前吳鈺 楷並非其上手等語(見原審卷第176頁),依上開最高法 院見解,被告陳沛鋒此部分犯行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⑶另外,被告吳鈺楷雖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供稱: 其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綽號「妹妹」及「阿東」之 人等語(見偵24347號卷㈡第101頁、原審卷第208頁)。 惟檢察官既已於起訴書中載明經警察追查後查無具體販毒 事證,故並未因而查獲上手。且公訴檢察官亦提出員警職 務報告表示本案並未查獲綽號「妹妹」之人之販毒事證( 見原審卷第239之1頁),從而本案被告吳鈺楷即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三)被告陳沛鋒吳鈺楷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1、被告陳沛鋒之辯護人為被告陳沛鋒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 、6、16之犯行辯護稱:本案既因被告陳沛鋒之供述而查 獲其毒品來源吳鈺楷,使檢察得據以追查同案被告吳鈺楷 販賣毒品之具體事證,並杜絕毒品蔓延與氾濫大有助益, 故縱使形式上無法盡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 規定,亦應據為刑法第59條之酌減事由以為綜合考量,此 部分請求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又被告吳鈺楷之辯 護人就被告吳鈺楷所犯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次犯行,請 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2、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情節輕微,僅可為 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 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 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 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 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以被告陳沛鋒如附表一所示、 被告吳鈺楷如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 重大犯罪,直接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 ,助長毒品流通。又被告陳沛鋒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 高達23次,且其中22次是在104年8月15日至同年9月16日 之1個月內密集為之;而被告吳鈺楷販賣次數雖僅3次,但 其販賣之金額每次均高達1萬5千元,是其2人惡性非輕。 再者,被告陳沛鋒如附表一編號4、5、7至15、17至23所



示之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 定2次遞減其之刑度;而被告陳沛鋒如附表一編號1至3、6 、16所示之犯行、被告吳鈺楷如附表三所示之犯行,均已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減輕 後之刑度,再綜合上情觀之,已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 從而,被告2人並無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至於被告陳沛鋒附表 一編號1至3、6、16之犯行,依前述之說明,本即不符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得以減輕其刑之規定,縱其 有積極供述毒品來源,態度尚稱良好,亦屬科刑審酌之事 由,非必然得依刑法第59條定酌減其刑,本院斟酌上述被 告陳沛鋒之犯罪情狀,認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 ,被告陳沛鋒之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即難憑採。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法院因認被告陳沛鋒吳鈺楷之罪證明確,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8條第1項前段、 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 11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 38條之2第1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 陳沛鋒吳鈺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營生,反藉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 而販賣毒品不僅危害社會秩序,亦戕害他人健康,足以導 致施用者出現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 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是其所為實已妨害社會安全秩 序,亦足影響一般人民身心之健康發展,而應予以嚴重非 難;兼衡被告陳沛鋒吳鈺楷於警詢、偵訊、法院審判中 就所犯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陳沛鋒販賣毒品之對象 非多、數量及金額均非甚鉅,及被告陳沛鋒自稱無業、教 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㈠第35頁、 原審卷第11頁),被告吳鈺楷販賣毒品之對象、數量及金 額,暨其自稱高職畢業、入監服刑前在種袖珍菇、1個月 收入約7、8萬元,之前亦曾做過水電工、月薪約4萬元( 見原審卷第257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沛鋒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分別就附表一所處之刑,應其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年,如附表二所處之刑,定其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就被告吳鈺楷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 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 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再



說明其2人之沒收情形(詳如後述)。核原審之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陳沛鋒上訴另請求就各罪從輕量刑,原審所定應執行 刑亦屬過重,並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云云。另被告吳鈺楷 上訴請求:其因染毒多年,無法戒除,所以靠販毒之價差 來貼補其吸毒之費用,原審判決過重,且其母親已高齡75 歲,家中僅有其1人可以照顧她,也希望能趕快回家照顧 她,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 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 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 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 前述之科刑,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 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 過重之情事。且原審就被告陳沛鋒就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 4、5、7至15、17至23所示之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2次遞減其之刑度;而被告陳 沛鋒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6、16所示之犯行、被告吳 鈺楷所為如附表三所示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各罪之科刑,均在法定科刑範 圍之內,並無違反科刑之外在規範。且如附表一所示之23 罪、如附表三所示之3罪,均係在減刑後之最低法定徒刑 酌加數月;如附表二所示之2罪,亦係法定最低度刑從低 度量刑,均已屬從輕量刑。又原審就被告陳沛鋒如附表一 所示23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年,與其犯罪次數 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三十年相較;被告吳鈺楷如附表三 所示3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十月,與各刑合 併之有期徒刑十三年相較,均屬從輕定應執行刑,附表二 之定應執行刑亦同。綜合整體科刑結果,難認有科刑過重 之情形,被告陳沛鋒吳鈺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顯屬過 重云云,尚難憑採,其2人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沒收:
1、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刑 法施行、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 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依此次增訂中華 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 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 ,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



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 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立法 理由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 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 關於販賣第一毒品所用之物,應逕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且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得,應逕適用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 者,依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已不採共犯連帶說,而應就各 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至於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 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 杜再犯之性質,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 2、被告陳沛鋒部分:
⑴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4(其中1,000元)、5至22所示犯 行之犯罪所得(詳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載),雖均未 扣案,惟被告陳沛鋒既供承其均有取得該等犯罪所得(見 原審卷第92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諭知沒收,並均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陳沛鋒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3、4(其中1,000元)、23所示犯行 之犯罪所得(詳附表「犯罪所得」欄所載),被告陳沛鋒 既供稱尚未收到該等購毒款項(見原審卷第92頁),且卷 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陳沛鋒確有實際取得該等犯罪所得, 均不併予諭知沒收。
⑵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透明結晶6包,經送鑑驗後確屬 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11月10 日草療鑑字第1041000461號鑑驗書1份(警卷㈠第218至 219頁)在卷可稽。被告陳沛鋒供稱該甲基安非他命6包係 其販賣剩餘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核與被告陳沛鋒最 後一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附表一編號23犯行較為相關,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無法析離所留存之 毒品,亦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 既已滅失,即毋庸諭知沒收。
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至5所示之電子磅秤1臺、分裝夾鏈袋1 包及行動電話1支(原審漏載編號4之分裝夾鏈袋),被告 陳沛鋒供稱均為其所有,分別供秤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及



販毒聯絡使用(見原審卷第92頁背面),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⑷不予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被告陳沛鋒雖供稱為其所有,然係供其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所用(見原審卷第92頁),與本案無關,爰不併予沒 收。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雖有供被告陳沛鋒於犯罪事實二、㈠所示之轉讓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宏裕時使用,惟既未扣案,為 免將來執行之困難及勞費,爰不併予諭知沒收。 3、被告吳鈺楷部分:
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白色晶體24包,經送鑑驗後確 均屬甲基安非他命,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 11月9日刑鑑字第1040096541號鑑定書1份(見警卷㈠第 224頁)在卷可稽。被告吳鈺楷供稱該甲基安非他命24包 係其於104年10月3日販賣予證人陳沛鋒後所剩餘等語(見 原審卷第208頁背面)。核與被告最後一次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之附表一編號3犯行較為相關,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 毒品之包裝袋,因無法析離所留存之毒品,亦應視同毒品 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毋庸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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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