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6年度,117號
KSDM,96,交聲,117,2007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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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17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遠東救護車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
中華民國96年2 月1 日所為裁決(原處分案號:高市府交裁字第
裁32-TAO276388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遠東救護車企業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遠東救 護車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車號ZB-6479號救護車於民國95 年 12月19日上午11時35分許,行經台九線434.5 公里(台東縣 大武)路段時,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60公里以下,經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 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 千元等情。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所有之車號ZB-6479號救護車, 雖有於前揭時、地超速行駛情形,然當時係因載送病患由高 雄榮民總醫院轉院至署立台東醫院,為執行公務之行為,應 不受行車速度之限制,原處分機關逕為裁罰,顯有不當,爰 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 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情形外,處新臺幣一 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40條固有明文。惟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 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 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 四十公里。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 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 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消防車 、救護車、警備車及工程救險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前項行 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 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2 項亦對於救護車執行任務之情形,定有例外規定 。




四、經查:本件係因異議人所有車號ZB-6479號救護車確於前揭 時、地,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60公里以 下,經逕行舉發,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0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 千元等情,業據異議人所自 承,且有高雄市政府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TAO276388 號裁 決書1 份在卷可稽,自堪認定。異議人固坦認有超速之事實 ,惟辯稱當時係執行公務,並提出救護車轉院紀錄表1 份為 證。依該紀錄表之記載:出勤日期為95年12月19日、病患姓 名為「孫黃玉雲」、轉出單位及轉入單位分別記載為「高雄 榮總(醫院)」及「台東署立(醫院)」、離開醫院時間為 上午10時、送達目的地時間為中午12時16分、轉送目的地為 「急診」、處置情形包括呼吸器支持、點滴給予及保暖,簽 名欄並有隨車救護人員李文助張慧雯、家屬孫怡君之簽名 ,轉入單位醫護人員簽印欄並蓋有「行政院衛生署台東醫院 95.12.19急診章」,足見該轉院紀錄表應屬真正,而上開救 護車確係自95年12月19日上午10時起,由高雄榮民總醫院出 發,至同日中午12時16分許,到達行政院衛生署台東醫院急 診室,而依處置措施包括「呼吸器支持」、「點滴給予」在 內,顯見病患情況應屬危急,足證異議人所有之上開救護車 於前開逕行舉發之時、地,確係執行載送病情緊急病患之任 務中無疑,揆諸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 項之規定 ,應不受行車速度之限制。
五、原處分機關於異議人提出其所有上開救護車執行職務之證明 前,以異議人上開車輛超速行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0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 千元,雖非無據,惟異議 人既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前開轉院紀錄表,證明該救護車確因 執行任務而超速行駛,依法不得處罰,原處分即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自為異議人不罰之裁定。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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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救護車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