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95年11月20日95年度交簡字第2959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2804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為政府長期宣導之交通政策,藉以維護所有參 與道路交通活動者之安全,竟於民國95年10月10日中午12時 至下午2 時許,在高雄縣市某工地與友人共同飲用紅酒1 瓶 後,明知其已因酒醉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 車牌號碼HE-3628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仁武鄉○○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 時41分許,行經該路與中山路 路口時,因酒醉意識不清無法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追撞 同向在其前方停等紅燈之吳正琳所駕駛車牌號碼3236-XD 號 自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下午4 時57分許,施 以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詳如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 院卷內所引之證據,詳如:1 、證人吳正琳之警詢筆錄。2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交通組車禍處理小組酒精測試 報告。3 、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4 、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5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6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5 張。7 、高雄縣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8 、和解書 1 紙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並當庭表示沒 有意見及全部同意列入證據方法(見本院簡上卷第28頁), 是本院審酌前開書面或言詞陳述,其作成過程並無不適當之 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吳正琳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 局仁武分局交通組車禍處理小組酒精測試報告、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 照片5 張、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和解書1 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1、12至20、26頁、 本院簡字卷第8頁),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二、又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罪,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至所謂酒醉狀態,只需一般評價程度達於對車輛駕駛行為 失其必要之注意力或判斷力之虞即可,至實際上對駕駛行為 是否發生具體危險,則並不重要,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 精濃度吐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 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 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 1 紙附卷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酒後駕車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1.01毫克,且因酒醉意識不清無法注意車 前狀況而發生交通事故,足認被告確因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公共危險罪。原審以被 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法定罰 金刑為新台幣,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規 定,應併註明依銀元折算之標準。原判決於主文諭知得易科 罰金及折算標準,但對罰金數額未註記係依銀元或新台幣, 致有混淆之情形,即有未洽。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 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刑罰之裁量,為事實審法院之 職權,除有逾越法定刑度而為刑之宣告,或恣意濫用刑罰裁 量權致量刑結果顯有失出或失入等情形外,要難遽指為違法 或不當,其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 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竟於飲酒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以上之酒醉情況下,仍不知謹慎, 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 ,並肇生交通事故,行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佳,未有酒醉駕車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發生交通事故後幸未致他人受傷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犯罪情節之輕 重及被告係高雄海專畢業、職業為輕鋼架之臨時工、經濟狀 況貧寒等情,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以資懲儆。至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按刑法第185 條 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其 立法目的,本在藉由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以刑罰制裁力 量嚇阻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確保參與道路交通往來人車之 安全,是本罪立法目的既在處罰抽象危險之酒後開車犯行, 自不宜率爾予以宣告緩刑,期飲酒者能夠隨時警惕酒後不得 開車,俾免發生實際車禍危害以符立法目的,則本件被告經 警查獲執行酒測時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1毫克,竟 仍駕車且肇事,顯然無視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是本院認 本件所宣告之刑,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平安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秦富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